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289號
TPHV,96,上,289,200709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 人 戊○○
      林建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丁○○
      乙○○(原名宋文婷)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鎮埔,於民國96年2月1日變更 為己○○,有國防部96年2月1日選返字第0960001680號令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列管桃園縣國軍老舊眷村「居易新村 」,於民國44至45年間收購桃園縣平鎮鄉○○段廣興小段第 89之1等11筆土地。被上訴人之祖父宋維健於44年9月10日與 上訴人簽訂賣渡證書,將原地號桃園縣平鎮鄉○○段廣興小 段第279之2(重測後為廣豐段第775地號)及280地號(重測 後為廣豐段第386 地號,後併入第381地號 )出賣予上訴人 。而於賣渡證書中約定應於土地所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行 交付。故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土地所有人辦理繼承登 記時停止條件成就,84年7月2日宋維健之繼承人宋盛家死亡 ,被上訴人為宋盛家之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竟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邱文彬、林陳海,並 於87年 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賣渡證書之約定、民法第 226條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148條繼承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丙○○丁○○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4, 697元;被上訴人宋文婷甲○○應各給付上訴人943,1 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丙○○丁○○應各給付上訴人 1,414,697元;被上訴人 宋文婷甲○○應各給付上訴人 943,16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先就賣渡證書之真正舉證證明;縱 系爭賣渡證書為真,其上無任何字句記載買方為上訴人,上 訴人並非買主,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該賣渡證書僅為預約 ,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縱其為本約,其所載「持分 一部俟至分筆交換完了」所指為何,未見上訴人說明。又系 爭386地號原即為宋維健單獨持有,上訴人於45年9月10日訂 立賣渡證書後,即怠為請求,且宋維健去世後,宋盛家於76 年 5月1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迄今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宋維健之繼承人有宋盛家、宋盛章宋盛國、宋盛 興、宋盛照及宋盛治6人,而被上訴人4人為宋盛家之繼承人 。㈡桃園縣平鎮鄉○○段廣興小段 28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平鎮市○○段386地號,復併入同段381地號(下稱系爭 381 地號)。宋屋段廣興小段 279-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豐段 775地號( 下稱系爭775地號)。㈢宋盛家於76年5月1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合併前之 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及系爭7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被上訴人 4人則於 85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合併後之381地號及 系爭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丙○○丁○○應有部分各為3/3 00,乙○○、甲○○應有部分各為 2/300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 386、381及775地號登記簿謄 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3 至59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賣渡證書、民法第226條、 第1148條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無非以:上訴人於44至45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祖父 宋維健收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移 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宋維健出售系爭381、775號土地予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賣渡證書「影本」(見原審卷 第10至12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就該賣渡證書影本形式之真 正及其內容之記載迭有爭執(見原審卷第38、65頁,本院卷 第39、81、82頁、第96頁背面),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原本,並稱:「(法官問:有無提出賣 渡證書的原本?或者提出陸軍司令部當時收購系爭土地的相 關文件資料?)目前現有的資料都已經提出」、「(法官問 :尚有何證據要提出?)沒有,只有上證一證據(即系爭77 5 地號登記簿謄本),這是在原審並沒有提出過... 」(見 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該 賣渡證書之原本。
㈢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影本有3頁, 土地標示部分與宋維健 署名、蓋印部分分屬不同頁面, 賣渡證書上載有土地有4筆 ,與上訴人主張向宋維健收購土地2筆不符。 且系爭賣渡證 書影本,因年代斑駁,其上關於契約標的即土地表示記載部 分,並非完全可辨,系爭賣渡證書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亦 非無疑。系爭證書影本固載有「賣主宋維健」,並無證據證 明為宋維健所親簽,且其上所蓋之印文並非清晰可認,況與 上訴人所提另份賣主為訴外人邱陳坤之賣渡證書及印鑑證明 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相較,系爭賣渡證書影本並 未附有宋維健印鑑證明以為佐證,殊難認其為真正。參以上 訴人所提賣渡證書影本未有任何買受人之記載,上訴人為政 府機關,若果收購系爭土地,必有相關收購之文件資料,惟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收購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以證明為收購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上開賣渡證書影本自不能認為真正。 ㈣上訴人雖以:前後文字內容連續一貫,且別無其他第三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該賣渡證書應屬真正云 云,惟各頁文字否內容是否連貫,固得佐證系爭證書影本各 頁屬同一份契約,但仍不得推斷該證書影本即為真正。且是 否有其他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兩 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足取。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賣渡書之真正,該賣渡證書之約定為本約 或預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賣渡證書影本之真正,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宋維健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存在,上訴人依賣渡證書、民法第 22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 前述認定,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