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5年度,4號
TPHV,95,訴更(一),4,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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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96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公營事業機構,被告於民國(下同 )67年 9月14日起擔任原告所屬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中山分 行)襄理,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承辦出口押匯之主 管,對於出口押匯業務負有審查核准之職權,乃自67年 9月 14日起至68年 1月19日止,明知訴外人台運有限公司(下稱 台運公司)所申請之55筆押匯案件(金額合計美金486萬5,9 91.67元)具有瑕疵,竟仍違法予以核准並撥款, 嗣因押匯 文件不符信用狀條款,遭開證銀行拒付,伊因而受有無法回 收債權之損害,雖其後已就其中15筆清償銷帳,惟所受損害 金額仍達美金398萬6,025元,茲僅就其中未獲清償之如附表 所示6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61萬3,600元,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6 條第 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 萬3,600元及自93年 6月1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㈨12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請求 共同被告張國隆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告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被告則以:伊並未圖利他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伊賠償,係屬無據;又伊就系爭 6筆押匯,並無核准權限, 伊於押匯紀錄卡上蓋章,僅係層轉上級,嗣經有權核准之主 管批准後,直接送回承辦人或會計、出納制作傳票,伊核對 傳票內容即廠商名稱、押匯金額、匯率計算正確無誤後,按 程序辦理撥款,並無不合;又縱認伊有過失,惟台運公司於 申請押匯之初,有十足擔保,原告未及時向台運公司追償, 致無法回收債權,亦與有過失;況系爭 6筆押匯業已清償銷 帳,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係公營事業機構,被告於67年 9月14日起擔 任伊所屬中山分行襄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訴外人 台運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所屬中山分行申請如附表所 示 6筆押匯,經被告審核並蓋章於出口押匯紀錄卡及出口押 匯工作單後,由該分行核准並完成撥款手續,嗣因押匯文件 不符信用狀條款,遭開證銀行拒付,伊因而受有無法回收債 權之損害共計美金61萬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6筆 押匯之全套申請文件(見本院訴字卷㈥ 56至100頁即本院訴 更㈠字卷158至199頁,包括押匯申請書、出口貼現申請書、 切結書、信用狀、出口押匯紀錄卡、出口押匯工作單、查詢 電報)、信用狀拒付電報(見本院訴字卷㈥101至103頁)、 呆帳攤還明細月報表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見本院訴字 卷㈦9、103頁)為證;即被告除爭執原告未受損害外,對於 其餘事實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雖原告於91年11月 5日 提出書狀內載:「茲查原告銀行因被告等不法之侵害而遭受 金錢上之損害,迄69年4月1日止尚未償還者,計以台運公司 、千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慕公司)及浩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運公司)名下領取之款項為…,以江勝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江勝公司)名下取用者係…,總計新台幣2億0,241 萬3,325元1角4分,及該等損害本金之利息,惟今即91年8月 6日止,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其中之利息債權新台幣204 萬9,811元未受償外,其餘本金已受償完畢」 (見本院訴字 卷㈢173頁),被告並執此抗辯原告自認系爭6筆押匯已經清 償銷帳,故未受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書狀所述內容,係針 對共同被告柯芳澤負責核放之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及江勝公 司押匯款損害所為之計算,其內述及台運公司,係出於誤載 等情,業經原告具狀敘明(見本院訴字卷㈦第 3頁),且系 爭 6筆押匯款項迄未獲清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呆帳攤還 明細月報表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㈦ 9、103頁),則原告因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訴字卷㈦第 3頁),並無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已受清償事實,徒以該撤銷之自認為據 ,抗辯原告已收回債權而未受損害云云,即非可取。三、原告雖主張系爭 6筆押匯申請案件有瑕疵,被告違反規定予 以核准並撥款,係屬失職而有重大過失,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㈠原告所屬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業務乃由基層承辦人員先審核



客戶提出之申請文件,核對客戶提出文件與信用狀上要求 文件是否相符,若有不符情形,則記載於出口押匯紀錄卡 ,併將整套文件送請主管(襄理、副理、經理)審核批可 ,經主管審核批可後,直接送會計、出納辦理後續撥款作 業,經主管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蓋用腰形印章,即表示撥 款程序已完成等情,業經證人束耀先在本院前審到場證述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㈥129、130頁);且依原告銀行營業 單位受理外匯業務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壹4.亦明文規定: 「主管檢視各項單據齊全,並符合規定准予押匯後,在『 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蓋腰 形章及私章)」(見本院訴字卷㈣ 320頁),是原告所屬 中山分行受理押匯案件之申請,應先經有權主管核准後, 再進行後續撥款作業。
㈡系爭 6筆押匯申請案件,具有欠缺檢驗書、裝運通知,及 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等瑕疵,已經原告所屬中山分行 經辦人員載明於出口押匯紀錄卡之「與 L/C條款不符項目 」欄內,而被告其後未為保留註記,仍蓋章於上開出口押 匯紀錄卡等情,固有出口押匯紀錄卡可稽(見本院訴更㈠ 字卷153、165、172、179、186、192頁)。惟查,原告總 行國外部就單據瑕疵之申請押匯案件,先後曾以67年5月1 日一總國運字第 04039號函指示:「…欠缺輸出許可證及 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 7天內 補齊,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銀行債權可以確 保,隨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見本院訴字卷 ㈣234頁);及以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檔案第 8 00號函指示:「…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 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見本院 訴字卷㈣236頁),是原告所屬中山分行受理系爭6筆押匯 案件之申請,並非一概不得辦理。又系爭 6筆不符信用狀 條款之有瑕疵出口押匯案件,其押匯金額均在美金 5萬元 以上,依原告總行國外部於64年11月13日以一總國運字第 19388號檔案800號函頒布之「國外部業務處理授權權限標 準」(見本院訴字卷㈤19頁背面、卷㈦42、43頁),及原 告所屬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於67年 9月14日核定發布之「 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之規定(見本院訴字卷㈤ 76頁),須該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始有核准權限,此並經 證人黃天麟在相關刑事訴訟中證述:「有瑕疵部分,襄理 是 3萬美元以下,副理是3萬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經理 則是 5萬美元以上」屬實(見本院訴字卷㈤39頁)。原告 雖執中山分行前任襄理柯芳澤在本院86年度重上更字第



100 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見本院訴更㈠字60頁背面 ),主張依中山分行實際運作情形,襄理亦得核准美金 5 萬元以上之押匯案件云云,惟查,柯芳澤擔任中山分行襄 理期間與被告並無重疊,尚難依其證述情節認定被告任職 期間之權限,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取。準此 ,系爭 6筆押匯案件雖因單據不全,而有瑕庛,惟依原告 銀行內部規定,並非不得辦理,而被告依其襄理職權,就 該 6筆押匯並無核准權限,是其未為保留註記,蓋章於出 口押匯紀錄卡,層轉上級核定,顯難認有何過失。 ㈢原告所屬中山分行副理張國隆就系爭 6筆押匯,嗣於出口 押匯紀錄卡上分別蓋章註記:①「 cable查詢」(中譯: 電報查詢)、②「cable查詢,如不回電待inspe補齊後發 送」(中譯:電報查詢,如不回電,待檢驗証明書補齊後 發送)、③「ca- ble查詢,如不回電待inspe補齊後發送 」、④「cable查詢,免inspection及shipping advice」 (中譯:電報查詢,免檢驗証明書及裝船通知書」、⑤「 cable查詢,免除inspection cert、 shipping advice單 據,先發送是否接受等」(中譯:電報查詢,免除檢驗証 明書、裝船通知書單據,先發送是否接受等」、⑥「電詢 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見本院訴更㈠字卷153、165、 172、179、186、192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出口押匯 紀錄卡即應上呈該分行經理林登山核定。茲查該分行經理 林登山於系爭 6筆押匯申請之當日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該出口押匯紀錄卡上並無任何人代理林登山於經理欄 內核章,然全套申請押匯文件嗣已送交相關承辦人員製作 傳票,再呈交被告核示撥款;徵諸證人即經辦人員束耀先 在本院前審到場證述:「…回到我這裡來的都是完成的案 子,如果可以撥款,他們就會直接送給會計、出納…」( 見本院訴字卷㈥130頁),足見系爭6筆押匯申請應已經過 有權主管之核准;復經徵諸經理林登山曾於67年12月21日 即附表所示第5筆及第6筆押匯之撥款日到公核准他筆押匯 ,有他筆出口押匯紀錄卡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㈤28至32頁 );及系爭第 6筆出口押匯紀錄卡之經理欄下方載有「先 付款」等文字(見本院訴更㈠字 192頁);暨林登山曾於 休假日核准他筆押匯申請,但未簽名,業經前審共同被告 張國隆在相關刑事訴訟中供述:「( 29233號信用狀押匯 時,我)有(打電話叫林經理來),林經理來後在上面批 註後,因他休假故未簽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㈧ 122頁 );且林登山於台運公司申請押匯之信用狀遭拒付後(按 :即67年12月22日後─見本院字卷㈥101至103頁。又系爭



6 筆押匯係在拒付前申請),猶指示下屬繼續辦理,亦據 經辦人員束耀先姚昭坤在相關刑事訴訟中供述:「…經 理林登山當天(12月28日)當眾宣佈該公司雖然已被拒付 ,但該公司願意解決,要我們先看件再交給襄理複審…」 、「…我們經辦人在知道拒付後,也都不願意再看見該公 司的案件,但是經理一再對我們表示該公司會承兌的沒有 問題,要我們先看件再交給襄理複審…」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㈤68、70頁),堪認系爭 6筆押匯案件,應係由經理 林登山口頭核准後,送交會計、出納製作傳票,以辦理相 關撥款手續,是被告經核對傳票內容無誤後,依規定在出 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蓋腰形章及私章)(見本院訴更㈠ 字卷159、166、173、180、187、193頁),准予撥款,亦 難認其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論係蓋章於出口押匯紀錄卡,層轉上級 核准系爭 6筆押匯之申請,或於經理林登山口頭核准系爭 押匯申請後,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准予撥款,均難認 其有任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進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6筆押匯款無法回收之損害計美金 61萬3,600元,即屬無據。 至相關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如上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及40年台上字第1561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1萬3,600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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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撥 款 日 期 │押 匯 號 碼 │金額(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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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67年12月 8日│000000-00000│ 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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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67年12月19日│000000-00000│ 10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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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67年12月19日│000000-00000│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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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67年12月20日│000000-00000│ 11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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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67年12月21日│000000-00000│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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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67年12月21日│000000-00000│ 13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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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