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5年度,81號
TPHV,95,勞上,81,20070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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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176,783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3,873元,未據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二項後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此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補正裁判費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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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