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上訴人 乙○○(原名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被 上訴人存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後,總計存款為876,58 7元。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再存款65,000元,惟存摺上所 登載之存款「餘額」僅「71,395」元,同年月16、17、18連 續3日,又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計提領870,1 92元(含手續費)。然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並未在該帳戶提 款及轉款,亦未將金融卡交他人使用,顯係遭人盜領。被上 訴人除向上訴人櫃台人員交涉外,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案,經該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 ,再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係金融 卡盜領集團所為,並將提供人頭帳戶之陳素卿、簡國強2人 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犯聲請簡易處刑,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性質屬 於消費寄託契約,寄託人將寄託物(存款)交付受寄人受領 時,寄託物(存款)之危險負擔即由受寄人負責。本件被上 訴人之870,000元存款,其中570,000元係遭金融卡盜領集團 以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人頭帳戶,另外30 0,000元則係遭該盜領集團,以偽卡操作轉帳之同時同地, 在同一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而該金融卡盜領集團裝設測錄 器(測錄提款民眾金融卡內碼,供其製造偽卡)之自動提款 機,雖非上訴人所設,惟仍屬其聯合跨行可以接受轉帳提款 等業務之設備,性質上亦屬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上訴人代
理人之設備,該設備若因疏於維護管理,致遭金融卡盜領集 團裝設測錄器,測錄提款民眾之金融卡內碼,再製成偽卡, 盜領民眾存款,此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因此,上訴人之存 款遭盜領集團以偽卡盜領,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仍 有返還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幾經與上訴人交涉,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70,192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存款係被第三人以偽造金融卡及密 碼盜領之事實,既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以真正金融卡及密碼領取存款之客戶,豈非均可於 事後主張其存款係被盜領,而仍得對其往來金融機構起訴請 求返還寄託物,而金融機關僅因無法證明其係以「真正金融 卡及密碼領取存款」,即遭敗訴判決,自非事理之平,且有 助長不法之嫌。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不能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係被第三人以偽造 金融卡及密碼盜領之證據,況該刑事案件之錄影帶,充其量 只能證明在該自動付款機前,有第三人以金融卡及密碼領取 存款或辦理轉帳,但不能證明該第三人係以偽造金融卡及密 碼領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或轉帳。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在何家金融機構所屬之何台自動付款機進行操作真 正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時,被歹徒測錄,且未證明測錄者係何 人,故該刑事判決無法為系爭存款係由第三人以偽造金融卡 及密碼盜領之證明。
㈢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 代替,因此提款卡及密碼必須配合使用,缺一不可,否則無 法提款或轉帳,而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系爭金融卡,其磁 帶上固存有卡片帳號、密碼驗證參數及卡片序號(即刑事判 決所稱「提款卡內碼」),但無被上訴人自己設定之密碼, 必無法提款或轉帳;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指 出被上訴人設定之密碼曾遭測錄,則該刑事判決不能作為被 上訴人存款有被盜領之證據;另由財金公司函文可知,經由 測錄提款卡磁條資料,無法錄到客戶密碼,密碼多以針孔攝 影機拍攝持卡人動作取得,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使 用之自動付款機有被歹徒裝設針孔攝影機,其密碼應無被拍 攝取得之事實。
㈣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96年5月10日金
訊業字第0960000991號函示,具有共同性固可推定有被測錄 之可能,卻非必然會被測錄,但不具共同性更無法證明有被 測錄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6日至93年2月18日間 以系爭金融卡於ATM上所為提領現款或轉帳之交易記錄與目 前財金公司「已通報遭盜領帳戶交易明細之資料」比對結果 ,縱不具共同性,亦不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存款已遭盜領。 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真正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係何時 何處為人所測錄,則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究係那一家金融機 構,應屬不明,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既屬不明,如何證明其 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如何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履行 輔助人負同一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19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57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876,587元。 ㈢系爭帳戶於93年2月16日、17日、18日分別以自動提款機 提領現金及轉帳方式,共計提領870,192元(含手續費) 。其中轉帳部分係分別轉帳至訴外人陳素卿及簡國強之帳 戶內。
㈣就本件轉帳部分,訴外人陳素卿、簡國強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 其二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各處有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確定。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帳戶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18日 提領及轉帳870,192元部分,上訴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生清 償之效力?查:
㈠按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受寄人對於寄託交付之金錢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義 務,故受寄人主張就寄託人請求返還金額之義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 ,法院自應為受寄人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惟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持債權人之金融卡及 密碼為轉帳或現金提款,必第三人持該真正金融卡及密碼,
始符合「債權準占有人」要件,否則僅屬單純冒領,與民法 第310條第2款規定無涉。蓋金融卡之使用係發卡銀行服務客 戶之方式,亦即以無人化自動櫃員機取代櫃臺服務之進行, 方便客戶無需直接進行櫃臺交易即得達成提領、存款、轉帳 等交易,此類服務必須透過自動櫃員機驗證持卡人之密碼進 行管制,以資辨識持卡進行交易之人是否為權利人本人或經 本人授權之第三人。換言之,金融卡之發卡銀行利用自動櫃 員機所進行之服務乃以兩道程序,對於交易進行管制:一為 卡片必須為真正,二為密碼必須相符。偽造之卡片固然不能 提款,即使為真正之卡片,亦必須密碼內容相符才能進行交 易。惟鑑於現今科技之發達,資料盜拷之方式日新月異,犯 罪集團透過測錄之方式,一方面得知民眾使用金融卡上磁條 內之資料,進而偽造金融卡持以使用,另外一方面又以不正 之方法測知持卡人使用之密碼,基於自動櫃員機乃銀行用以 提供服務之機關,其辨識功能之精進、金融卡上磁條內資料 防偽防拷技術之改進以及防範民眾使用之密碼內容遭測錄盜 用功能之可能性,技術上惟有金融卡發行銀行控制此項風險 ,並適當利用保險制度分散風險,方符合公平正義,並能維 持市場交易機制之運作,則此風險自應由金融卡發卡銀行承 擔。故就以盜錄或測錄方式偽造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或轉帳,金融卡發卡銀行自不得主張其所為之給付具有 清償之效力。
㈢經查,系爭帳戶於93年2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876,587元,93 年2月16日,在高雄二信明誠分社,分別轉帳100,000元至陳 素卿及簡國強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另於93年2月17日,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又各轉帳 100,000元至簡國強上開帳戶內,於93年2月18日復轉帳100, 000元、70,000元至簡國強前開帳戶內,合計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轉帳至陳素卿帳戶100,000元,轉帳至簡國強帳戶470,0 00元。又陳素卿、簡國強因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前開款項 轉帳至該二人之前揭帳戶內,經警查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陳素卿、 簡國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 府中山分局93年3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3611608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3年5月19日高市警左分三字
第0930004056號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7475號、15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336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詐欺案件全卷屬 實,堪認為真正。
㈣又依系爭帳戶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18日之交易紀錄可知 (見原審卷第98頁,其中編號第8至14交易日期應為93年2月 17日,編號第15至第21交易日期應為93年2月18日),系爭 帳戶於同一日轉帳與提領現金之時間相距約數10秒至3、4分 鐘,甚為緊接,且係於同一自動提款機操作,堪認系爭帳戶 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18日提領現金與轉帳應屬同一人同 時所為,則就前開現金提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非對 於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並非無據。是故,縱使被上訴人仍持用 真正之金融卡,亦不能推認其所持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未遭他 人測錄、盜錄,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仍為被上訴人所 持用並未遺失一節而辯稱系爭帳戶870,192元之提領及轉帳 已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云云,即非足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清償之效力云云 。但查,「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 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 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 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 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 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 ,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 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 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1款規定,謂 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 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須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 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 領而如數給付時,始發生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發生清償效力之 情形。本件陳素卿、簡國強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渠等因轉帳而取得之570,000元等情,業經陳 素卿、簡國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其二人提供所 有之銀行帳戶予綽號「慶仔」及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 團,以偽造之金融卡,用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向被
害人詐得570,000元,其二人因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業經判 處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跨行轉帳及提領現金, 既係以偽造之金融卡為之,揆之首揭說明,自不發生清償之 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如被上訴人之金融卡確有於某處自動提款機 遭測錄,則該歹徒利用該台自動提款機所測錄之金融卡資料 應非僅被上訴人一人,惟財金公司於比對通報疑遭盜領帳號 之交易後,確認被上訴人之金融卡與通報疑遭盜錄帳號不具 共同性,足徵被上訴人之金融卡應無遭盜錄偽造之情形云云 。查「金融機構通報疑遭盜領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具共同性 之條件為同一日曾於同一台ATM進行交易,若通報帳號與其 他疑遭盜領帳號,在不同時間(非同一日)於同一台ATM進 行交易,則不列具共同性;另通報帳號與其他疑遭盜領帳號 比對,如未具以上所指之共同性,亦未能斷定該通報帳戶未 遭盜領」,有財金公司96年5月10日金訊業字第0960000991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1頁),故上訴人以之被上訴人 之金融卡與通報疑遭盜錄帳號不具共同性,足徵被上訴人之 金融卡應無遭盜錄偽造之情形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不明,如何證明其 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如何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履行 輔助人負同一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聯行所屬之自動提款機 設備,性質上屬於其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代理人之輔助設備 ,該設備均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有控管之監督之義務, 若因其疏於監控,致遭不法之徒利用,盜領存款人之存款, 自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於93年2月16 日至93年2月18日,遭金融卡盜領集團以偽造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人頭帳戶570,000元,另外300,000元則 係遭該盜領集團,以偽卡操作轉帳之同時同地,在同一自動 提款機盜領現金,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係善意的向債權之 準占有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87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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