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黃才郎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以下同)96 年7月16日由柯寬 治變更為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 字第0960005713號令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162頁)足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 170條之規定,柯寬治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本件 訴訟程序於戊○○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查戊○○已於 96年 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參加人參加意旨:上訴人占有使用坐 落台北市○○路207巷4弄5號4樓房屋(建號:同區○○段○○ 段 429號,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之胞兄黃才郎所有 ,黃才郎已於89年 3月11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參加人為 其大陸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之規定,不得繼承不動產,已選任被上 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 人,並自9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12,549元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 求,原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及 參加之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基於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且 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基地租金,及修繕系爭房 屋之修繕費合計 310,954元,並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5 萬元,上訴人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予以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判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參 加人之胞兄黃才郎所有,黃才郎已於89年 3月11日死亡,在 臺無繼承人,參加人為其大陸之繼承人,依兩岸關係條例之 規定不得繼承不動產,已選任被上訴人為黃才郎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原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38號通知等在卷 (原 審卷第 31頁、30頁、本院卷第81頁)足憑;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有 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 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685號、1679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之胞兄 黃才郎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之登 記謄本在卷足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 系爭房屋,上訴人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 ,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自應就其與參加人胞兄黃才郎間 就系爭房屋,有訂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無非以:上 訴人之配偶張聯珠於婚前之80年即向參加人胞兄黃才郎承租 系爭房屋,83年 1月與上訴人結婚後,共同承租、居住於系 爭房屋,87年2月18日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迄至89年2月14 日遺贈予上訴人,嗣以買賣為之,因念茲情誼未即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黃才郎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租賃契約即為 終止,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暫以無償使用借貸之方式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 狀第4頁),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蓋有郵戳之信 封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6頁)為憑,及聲請訊問 證人倪麗華等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1. 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倪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 證稱:「(松山路204巷4弄5號4樓房子是黃才郎的嗎?)是, 他租給別人,從我83年與他同事到88年我們 (應指公司) 搬 到內湖,黃才郎仍然在原來的公司,他都說房子租給別人, 至於租給誰我不清楚,他曾經有提過出租給二個女生,其中 一個結婚後仍然繼續承租,至於詳情我不清楚,他只是有時 候會跟我們講他星期六、日回去看看的事情。」、「 (有沒 有聽說過黃才郎把房子借給別人? )我不清楚,他不會跟我 們講這個事情,88年我們公司搬到內湖,搬到內湖後與黃才 郎的聯絡就比較少了。」、「 (知不知道黃才郎有將房子賣 掉或遺贈給別人?)沒有。」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及144頁背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參加人胞兄黃才郎有將系爭 房屋出租之情事,不足以證明有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他人居住 、使用之事實。
2. 上訴人於參加人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以參加人胞 兄黃才郎已於89年 2月14日將系爭房屋遺贈予上訴人,翌日 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等語為抗辯,業經原法院、本院 以參加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參加人胞兄黃才郎間,於89年 2 月14日訂立之遺贈關係、同年月15日訂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 ,均不存在,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為參加人勝訴、即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69、70頁)足稽 。
3. 參加人胞兄黃才郎於89年 3月11日亡故,上訴人竟於同月16 日就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經原法院於95年 1月12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58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 0號民事判決在卷 (原審卷第51至53頁)為憑。4. 綜合上述,無一足資證明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 與參加人胞兄黃才郎間就系爭房屋,有訂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1685號、1679號判例意 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 。
(三)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已如前所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一)上訴人自89年起未再繳納租金,租賃契約即為終止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14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 169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4頁),上訴人應自89年起無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0年8月1日 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臺 北市信義區,面臨寬約 6公尺之都市○○道路,為一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鄰近大多為老舊之公寓,生活機能良好,且系
爭房屋經鑑定現值為 3,011,738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東融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8頁至第18頁)足稽;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系爭房屋 每年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5%計算,其月租金為12,549 元 (即:3,011,738×5%÷12= 12,549、四捨五入)。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12,549元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房屋之基地,有承租權無所有權之事實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加人胞兄黃才郎於生前仍須 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支付基地租金予基地之所有人,且參 酌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於83年間承租系爭 房屋中一個房間之租金為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 103.71 平方公尺 (約31.37坪),應有三個房間,上訴人自90年8月1 日起即獲有相當租金21,000元之不當利得,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2,549元,尚嫌過高,自無 足取。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基 地租金為上訴人所繳納,及上訴人曾為修繕支出修繕費,合 計為 310,954元,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不當利得之數額,予以抵銷等語,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租金 收入繳款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原審卷第55至67頁)為證, 資為抗辯;惟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 176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人訂有『華南商業銀行員工宿舍修繕要點』, 配住房舍之維修保固,須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 已保持系爭房屋之堪用狀況,上訴人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 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修繕占有房屋,亦非為房 屋所有權人之本人支出,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 ,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12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89年 3月16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迄至 95年 1月12日始為原法院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 才郎所有,上訴人繳納89年至94年間之房屋稅、基地租金, 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繳付,而非為無因管理系爭房屋而繳付 ;至於其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亦係為供自己使用居住而 修繕,並非為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情 事,上訴人持以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
八、上訴人另以參加人胞兄黃才郎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15萬元,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不當利得之數額,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 就曾交付參加人胞兄黃才郎15萬元之事實,曾於本院92年度 上易字第1018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原法院訊問 證人馬美美、鄭予菲,經核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且顯有偏 頗上訴人之嫌,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稽;上訴 人再持以為抵銷之抗辯,有違訴訟誠信原則,自無足取。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為參加人胞兄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 ,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 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12,549元,於法均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 院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理由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