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6年度,56號
TPHM,96,重附民,56,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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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庚○○
          la, P
      丁○○
          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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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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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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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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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叁仟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 略稱:被告等於86年11月20日將辛○○○○股份有限公司合 計6,030股之股份出售予訴外人蔡榮華,由蔡榮華取得經營 權及帳冊後,始知被告等自81年起,未將收取自按外人學者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一百萬元之租金入帳並分配予股東,金額 合計六千萬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等繳還,被告等均設詞拒絕 。被告等均係原告之股東,實際經營管理該戲院,於收取租 金後,理應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交予公司,被告等竟將款項 侵占入己,直到86年11月蔡榮華取得經營權後止,被告等顯 然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告已依法提起自訴 在案,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 述,否認有何侵占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自字第211號判決諭知無罪,雖經原告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自應予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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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