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98號
TPHM,96,重上更(四),98,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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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庚○○
      甲 ○
          美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8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93、260
94、26095、26097、26098、26099、26100、26101、26115、27
317、27659、27739號、87年度偵字第2694、5851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乙○○部分均撤銷。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又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與丁○○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與丁○○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與己○○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之業務,並主 管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等事務, 為公務員。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公司)董事 長戊○○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負責人 吳治海,總經理李震東)及甲○等人共有坐落北縣三芝鄉 ○○段土地公坑小段1-2、3、3-6、5-1、5-2、5-4、5-6、5 -65、5-66、12、12-14地號土地(戊○○、海景公司分別享 有所有權38%,甲○為24%,於民國77年間,將1-2、5-2、5- 4、5-6、12、12-14地號土地登記為戊○○所有,其餘則信 託登記為丙○○所有),前於80年5月30日,戊○○、海景 公司及甲○協議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 兼仲信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李震東(業經原審以行賄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 確定)辦理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 牟利,惟因上開3、3-6、5-1、5-65、5-66地號土地及同小 段1-2、12、12-14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及林業用地,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未 能直接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適為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之 妻癸○○(業經本院上訴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 奪公權1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確定)得悉上情, 癸○○乃於84年底向李震東表示熟識北縣議員乙○○,可 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並介紹乙○○李震東認識,乙 ○○稱其請教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 理變更。85年初,乙○○向癸○○表示,可向地主索取新 幣(下同)3700萬元,以其中2000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 理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付一成(200萬元),另1700萬 元為其與癸○○之佣金,比例另議。癸○○遂轉知李震東



款3700萬元,並與李震東商議向地主索取5500萬元,其中除 乙○○所言及之3700萬元外,其餘1800萬元,則由李震東分 1000萬元,癸○○分800萬元。議定之後,乙○○李震東 、癸○○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行賄 之犯意,由李震東告知戊○○等地主變更編定所需費用為55 00萬元。戊○○、海景公司及甲○等地主估算後,認仍有可 觀利潤,事屬可行,乃應癸○○之要求,由李震東於85年4 月11日在北市不詳地點,先交200萬元給癸○○,癸○○ 同時簽發以86年1月3日為發票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 交由李震東轉交海景公司,雙方言明屆時若無法變更,癸○ ○應將該200萬元無息退還海景公司。又於85年6月27日,由 戊○○丙○○與海景公司(由吳治海、周宜桂、庚○○劉俊慶共同代表)及甲○等三方地主,在北市柯君重律師 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約明其三方地主同意以5500萬元供癸○ ○運用,以辦理上開用地變更事宜。復以土地登記名義人戊 ○○、丙○○與癸○○簽定委任書,委託癸○○為負責人之 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溥巍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登 記)為前述11筆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 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之聲請」名義,約定「規劃與改良含一切 設計費用、規費」為5500萬元,其中簽約金為200萬元,其 餘規劃費用5300萬元,則應於本案規劃變更完成後6個月內 ,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 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意即土地如能順利變更, 屆時無論賣出與否,三方地主仍須支付尾款5300萬元)。然 李震東仍質疑乙○○所謂之縣府官員能否助地主達成變更之 目的,故乙○○乃於85年9月18日安排己○○北市士林 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癸○○、李震東見面,己○○表示 可以考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惟嗣因上開土地 不合於「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合法建地相連範圍內人口 聚居須在200人以上,始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 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無從依該作業要點以通盤檢討 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李震東嗣經己○○告知可 向北縣政府提出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暨將林業、農牧用地 變更使用之申請後,李震東乃將上述11筆土地其中之5之2、 5之65刪除,另增加以戊○○名義登記之同小段3-5、5-3、5 -5、5-64、12-13地號5筆土地,於86年1月13日向請北縣 政府就「1-2、3、3-5、3-6、5-1、5-3、5-4、5-5、5-6、5 -64、5-66、12、12-13、12-14地號」等14筆土地提出申請 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癸○○並於同日以該案已在積極進行



為由,與戊○○、甲○、庚○○三方地主簽立同意書,將委 任之期限延至86年6月30日,其餘條件不變。李震東提出前 開申請之後,己○○除於86年1月18日批示,將李震東所提 出之上開通盤檢討申請案,函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 討案參辦,並於86年2月20日,邀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 明意,在陽明山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會合,與李震東及癸○○ 同赴北縣三芝鄉之土地現場勘查,藉以研議如何辦理該案 。然上開土地遲遲無法順利變更,癸○○懷疑乙○○未積極 聯繫辦理,並為確認己○○是否知悉該案賄款一情,於86年 3、4月間,仍本於前揭與乙○○同一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 由癸○○一人或偕同李震東多次邀約己○○至「十方傳奇」 餐廳餐敘,再將前與乙○○所議定之賄款2000萬元之事告知 己○○,經己○○當場允諾,而與癸○○、李震東更期約於 事成後交付賄賂,己○○乃秉前揭犯意,繼續積極辦理此案 。期間己○○並與李震東就上開用地變更經深入研議後,決 定利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有關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 之編定原則「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 目,或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在 一般農業區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由李震東以戊○ ○等地主名義提出申請變更,己○○並指示李震東於申請之 同時,應將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 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在申請書一併送審,俾 其可以「土地改良證明書」充混為本案土地曾有經同意從事 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以便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又 因己○○認為原14筆土地之申請案中,同小段3-5、3-6、5- 1、5-3、5-4、5-5、5-6、5-64、5-66、12-13等10筆地號, 或因面積狹小、地形破碎,無開發價值,或為道路用地,並 無變更價值,均應予刪除,僅保留1-2、3、12、12-14地號4 筆即可,另3地號土地若單獨辦理,將來作建地使用時,會 造成過多畸零地,降低價值,應設法與鄰地3-1、3-2、3-3 地號等3筆面積達1.5公頃之土地合併申請,才較完整,方具 有開發價值,己○○遂要李震東出面向上開3-1、3-2、3-3 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購買事宜,以求可以一併變更,惟因3- 1、3-2、3-3地號土地並非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所列地號 之土地,己○○乃與李震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在86年4月1日提出申請前某日,由己○○在其局長辦 公室內指使李震東,將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上所記載之 「31-10」以下地號塗去,再變造為「3、3-1、3-2、3-3」 等4筆地號,同時又指使李震東將該函之「副本收受者」一



欄之受文單位全部以修正液塗掉,使之難以稽查真偽,李震 東先則表示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因稅捐處等各單位或有檔案 可查,恐遭發現,似有不妥,惟己○○竟表示其查過各單位 舊卷,均已無案可稽,不會有事,李震東遂在其授意下塗改 變造後再予影印,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變造該函及土地改良證 明書影本(下稱變造第一版),足以生損害於原地主及北 縣政府所製發公文之正確性。李震東並依己○○之指示,於 86年4月1日,將該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於 所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改以「1-2、3、 3-1、3-2、3-3、12、12-14地號」等7筆土地,向北縣政 府申請將該7筆土地變更編定,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嗣 因該申請書漏列欲申請變更用地之種類,且未檢附3-1、3-2 、3-3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主同意書,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 發現,並通知補正,李震東乃於86年4月24日補正表明將上 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請地政局派員會勘 ,另偽稱:該3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國,請准於會勘後再補送 地主同意書,然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認為土地改良 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應 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 條第2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亦不 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擬予駁回。惟己○○明知上開 申請書所附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經變造,仍違背職務,於86年 4月28日,在張澤台簽擬之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 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復指示地政局 承辦人壬○○邀集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課長吳詠智、工務局 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使用管理課技士林文能、農業局課 員詹讚修及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於86年5月6日至該申請 變更案之7筆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果,農業局官員當 場異議,表示係平地,且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 土地又違規使用,依作業須知九㈡之說明3後段規定,不得 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遂就會勘現況作成「①現場地勢平坦 ,②部分土地違規使用,③與後面已建完成之建物差7米」 之紀錄,經各單位於會勘後填製「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建請加 會農業局查證本案基地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認為「 非屬山坡地範圍,本案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6條及同法第5 條規定報請省(林務局)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內政部核准」(因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有林業用 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惟工務局趙棟樑 並未及時作成審查表,地政局壬○○亦未將會勘紀錄送出,



始未續行辦理。己○○見無法以直接變更用地之方法達其目 的,乃另思自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著手,亦即依行政院72年 8月15日72內字第15062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 土地,於72年7月7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 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 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將上揭土地由原所編屬之一般農業 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充 作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到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之目的。己○○遂邀集灣省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出席) 、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及淡水地政 事務所等單位,於86年5月31日上午在地政局5樓會議室召開 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增邀乙○○出席,會議 由己○○主持,以上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提 會討論,己○○並於會議前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 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乙○○ ,使各與會單位瞭解本件確有議員關切,嗣於會議中做成「 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71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 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 持合格證明文件。②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 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之 結論。會議後,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向檔案組查詢 後,得悉該局原卷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遂以浮簽填製會 審意見表示「經調本局(前建設局)71.6.28、71北建三字 第5592號函迄今逾10年,無案可稽(卷已銷燬)」,並於86 年6月5日會簽地政局表示「查本局……檔案已銷燬(無案可 稽),惟86年5月31日會中淡水地政所提供之71北府地四字 第8299號函可否請貴局調閱供參」,經地政局於86年6月16 日影印該函送建造管理課,惟趙棟樑依該函內容仍無法判定 真偽,遂於86年7月3日再簽會地政局表示「查本局(前建設 局)71.6.28、71北建三字第5592號函無案可稽……建請洽 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然己 ○○竟無視於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前述會審意見,認若請乙 ○○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或較易達成所欲,遂於 86年6月3日指示張澤台,依上開會議之結論,逕簽分會農業 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請其查明建設局於71年間核發 「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 文件。嗣經農業局技佐宋文泉會審,因宋文泉並不贊同前述 會議之結論意見,亦不願為該結論背書,遂僅於會簽單上表 示「其二者證明書之核發引用法源不同,惟土地(建地)改



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請逕洽核發土 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權責單位查明」等意見;至於86年 6月4日簽會工務局部分,己○○事前即電請乙○○於當日攜 上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 人,以使承辦人見係縣議員親會而依己○○之意見擬文,乙 ○○與己○○約定時間後,乙○○於是日下午電話告知己○ ○無法按時趕到,己○○乃請其自行至工務局之使用管理課 ,會辦之公文由其另差人送至該課,送會前,己○○復寫下 「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 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 之公文夾內,乙○○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後,表示莊局長 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文能於會簽意見時 ,因見係縣議員乙○○到場關切,又有己○○所寫上開便條 ,亦不疑有他,即在會辦單上登載「查戊○○先生等二人申 請於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之2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 ,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 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再經該課代理課長洪村山逕為判行後 退還地政局。己○○乃以工務局前述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 (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 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連同前開變造第一版之土 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於86年6月14日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 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 理。該案嗣經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承辦人林靜慧接 辦後,先至地政局請示,己○○指示技正廖明傳吳詠智、 林靜慧說明辦理之方向,即將本案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 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林靜慧再向地 政局承辦人壬○○索取原卷相關資料影印帶回參辦,惟林靜 慧於審查製作提案土地清冊時,係以李震東於86年1月13日 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14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而因 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並無5-1地號,且5-64、5-6 6地號又係於70年7月29日,由5之1地號分割出來,故剔除該 3筆地號,僅將其餘1-2、3、3-5、3-6、5-3、5-4、5-5、5- 6、12、12-13、12-14等地號計11筆核列於土地清冊,並依 該所主任吳明意之指示,作成「北縣配合灣北部區域計 畫(第1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 查表」,以「本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 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 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 建請將1-2地號等11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 地」之建議,於86年6月30日提報予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



課。己○○再指示地用課於該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 」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 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 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 ,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 誤,建請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於同年7月7日 提交「北縣配合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1期專案檢討第2次審查會議」 審查。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 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 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 」,地政局乃於86年7月15日通知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 辦理。己○○另於86年5月31日開會後不久某日,與癸○○ 、李震東約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己○○表示,經開會 決議及相關單位會辦後,已取得「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同水 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共識,並交待李震東、癸○○於本案發 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應向戊○○等地主協調是否願採 變更為丙種建地方式辦理,再與「3-1、3-2、3-3」等地號 之地主磋商是否有意讓售,以便一併辦理變更。李震東以己 ○○之意見徵詢戊○○等地主,戊○○等人均同意先更正分 區,再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法,李震東並透過代書廖玉 年交涉,然僅3-1地號之地主有意以較低價格讓售,3-2及3- 3地號之地主則索價過高無法談攏,癸○○遂轉告己○○, 無須為該等地主作白工,己○○李震東及癸○○乃決定將 變造第一版略作修正,己○○遂於86年7月15日發函前,請 李震東至其局長辦公室,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就欲進行變更之地號及土地改良證明書應如何變造之事 作最後確認,己○○並電話聯絡吳明意詢問上開多筆土地有 無分割情形及分割之時間,因吳明意己○○誤報「12-13 、12-14」地號係76年6月12日分割,己○○乃取出變造第一 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指使李震東以修正液將該影本上之「 3-2、3-3」地號塗去,改填「3-6、5-1」地號,變造完成後 ,由己○○交付不知情之秘書辛○○代為影印數份(下稱變 造第二版),再將其辦公室之「與正本相符」橡皮章交給李 震東,加蓋於該影本上,由己○○違背職務將該變造第二版 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於86年7月15日併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處 理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原地主及北縣政府製發公文 之正確性。上開變造及行使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一事,除 由李震東將該變造事宜告知癸○○之外,並由己○○於發文 前將審查表傳真予癸○○,俾癸○○提供地主參考該案之進



度,並請癸○○轉告李震東,本案最慢於7月底應可完成。 癸○○、李震東因而於86年7月14日晚間,與戊○○等三方 地主又另行訂立同意書,將預定付款期日延展至86年8月10 日,變更標的則改為9筆(1-2、3、3-6、5-1、5-4、5-6、5 -66、12、12-14地號),均調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約定取 得謄本後付款900萬元,其餘條件不變。又地政局人員依前 述86年7月7日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經農業局 承辦人宋文泉於86年8月5日會簽表示,本案1之2、3、3-1、 3-2、3-3地號等5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 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並經農業局局長葉義生判行。己○○知悉後,恐本案再轉 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乙○○直接找葉 義生溝通外,另亦電請葉義生將會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因葉義生口頭應付,己○○恐 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竟藉職務上之機會, 於隨案收受上開會簽後,擅將此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抽下隱 匿。86年8月7日下午,因癸○○與戊○○等地主之前述協議 完成日將屆,己○○即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指示 承辦人林靜慧速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在送地政 局收文掛號前,於翌(8)日上午交專人持函直接交其審核 ,林靜慧於匆忙間,以地政局函送之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 明書影本核對,因「5-3、5-4、5-5、5-6」地號4筆原即為 山坡地保育區,另變造第二版中並無「3-5、12-13、12-14 」等3筆地號,林靜慧遂將該7筆直接剔除,僅將其餘1-2、 3、3-6、12等4筆地號列入更正清冊,於86年8月8日函送土 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茂於同( 8)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地政局局長辦公室,交己○○先行 核閱。己○○即電請李震東前來取件,俟李震東趕抵其局長 辦公室,己○○適因公外出而不在辦公室內,由其秘書辛○ ○將該公文逕交李震東核對。經李震東發現該更正清冊之一 般農業區部分漏列「3-5、12-13、12-14」等3筆地號,山坡 地保育區部分漏列「5-3、5-4、5-5、5-6」等4筆地號,俟 己○○返回後,李震東將此情形陳報己○○己○○得知後 ,遂於86年8月8日下午4時29分,立即電詢吳明意,經吳明 意在電話中說明,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地號應不用列入, 一般農業區「3-5」地號係交通用地,亦不用列入,另「12- 13、12-14」2筆地號經查係於68年11月20日由「12」地號分 割,因變造第二版並未列入該2地號,故均予剔除,己○○ 因該更正清冊漏列12-13、12-14地號,即囑咐吳明意暫勿發 出副本,並將更正清冊「以下空白」欄留白,以便再補註加



添漏列之地號,而與李震東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同日在其局長辦公室指示李震東將變造第二版土地 改良證明書再次變造補加地號,李震東遂以修正液將變造第 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之「與正本相符」及31-9地號塗去, 改填12-14地號,惟經己○○認為該地號之排列號序過於突 兀,要李震東將31-9地號塗去,改填29地號,另將原列所記 載29、35-1地號塗去,改填12-13、12-14地號,以此變造方 法而增列12-13、12-14地號(下稱變造第三版)。己○○李震東變造完成後,再囑交不知情之秘書辛○○影印2份, 並將「與正本相符」章交予李震東,由李震東在變造第三版 蓋上「與正本相符」之戳記,1份交己○○,1份由李震東留 用,亦足生損害於原地主及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 再經李震東己○○詢以,本案淡水地政事務所已有2種版 本,如再送入變造第三版,恐有問題,但己○○則告以: 北縣政府工務局72年5月10日72北工三字第1-1485號函載明 「12-13、12-14」地號亦有土地改良查驗登記,指出可引用 該函提供作為證明依據。86年8月9日上午,李震東駕車接癸 ○○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李震東於途中將前一日在己○○之 辦公室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過程告知癸○○,並 出示相關資料。癸○○遂加入與己○○李震東共同行使變 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犯意聯絡,於與李震東到達淡水 地政事務所見到吳明意時,提出該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 明書,要求抽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而向吳明意行使 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經吳明意發現變造第三版土 地改良證明書上之土地筆數不符54筆,表示應保留原案,癸 ○○、李震東即以電話向己○○報告,己○○即電囑吳明意 幫忙處理,惟吳明意以該案辦理過程,在地政局內部已有不 同聲音,恐節外生枝,仍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己○○ 見抽換不成,先於86年8月11日傳真上述86年7月15日北縣 政府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予癸○○,俾其有依據可向 三方地主交代,並表示改採二階段方式辦理,即將已列入清 冊之部分先進行變更完竣後,再循同一模式變更其餘部分。 己○○嗣於86年8月13日,將淡水地政事務所前述來函交付 收發轉交承辦人辦理,案經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壬○○等審 核,認為前述4筆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 應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 ,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辦理分區更正(一般農業區更正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可循,壬○○遂堅持應函 報灣省政府核准為宜,己○○難以左右,乃准將該變更案 陳報省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上開土



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地政處接文辦理後, 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之範圍有關,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 係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乃函請水保局 表示意見,水保局於86年8月30日函請地政處補送該案4筆土 地之地籍位置圖,以查明該4筆土地是否山坡地範圍,地政 處於同年9月4日轉知北縣地政局辦理。己○○遂於同年9 月15日補送地籍圖予地政處,函旨略以:本案4筆土地已於6 8年1月25日經縣府函准做山坡地開挖,且於71年間取得土地 改良證明,從事建地改良,故應更正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再依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地政 處再函轉會水保局表示意見,經水保局企劃組三股技士黃健 男會簽主辦山坡地範圍劃定調整業務之同局技士韓中嶽審查 結果,認為該案4筆土地均屬平地,非屬法定山坡地之範圍 ,依法不得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己○○透過地政處之關係 ,側悉上情後,旋以電話向黃健男韓中嶽說明,並請黃健 男在水保局之復函中夾敘「更正分區為縣市政府地政局之職 權,請地政處逕為審查辦理」等語即可,以利己○○自行處 理。惟經黃健男之上司認為不妥,將黃健男之文稿中,有關 己○○所建議之該段文字逕予刪除,僅表示「經查本案土地 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 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5年以上再 行辦理,本省業於84年完成山坡地第2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 」(意即目前不得辦理),於86年10月2日函覆地政處;地 政處承辦人黃金合原簽擬依水保局意見逕復北縣政府,駁 回該申請案。惟己○○另電詢地政處承辦第四科之科長鄭聰 懿(已判決無罪確定),獲悉水保局復函未依其關說辦理, 乃再對鄭聰懿說明其見解,請其於地政處之復函中敘明「法 定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並不一致,原劃定如有錯誤 ,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鄭聰懿認上開見解並未於 法不合,乃按此見解於86年10月9日函覆北縣政府。適己 ○○於86年10月7日即帶領「辦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區」考察 團赴美,地政局承辦人壬○○仍認為地政處之意見不妥,縣 政府依法並未獲授權更正使用分區,應由地政處核處較妥, 復於86年10月20日發函請示地政處,然鄭聰懿仍函覆北縣 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己○○回國後,明知 本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違背 職務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 報……4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 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 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



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於86年11月13日函將 本案4筆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 水地政事務所遂依函示辦理,於同年11月22日函請相關單位 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11月24日將上揭1-2、3、3-6 、12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 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二、北縣政府為辦理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設置區 段徵收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召集人為縣長尤清,縣政府一級 主管為當然委員,另聘學者、專家數名擔任委員及顧問,下 稱徵收委員會)統籌辦理,該徵收委員會下設區段徵收執行 小組(成員為縣政府二級以下主管,分為土地組、工程組、 安置組、行政組,召集人為地政局技正王美英,下稱執行小 組),並在主辦機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陳炎基)下設區段 徵收組(課員陳琨杰任組長,惟己○○因係地政局局長,對 區段徵收工作之執行及補償費之發給,有監督、審核之職務 。86年7月王聖文代理小組長,同年10月改制為區段徵收課 ,由王聖文任課長),協辦人為王賀盛(86年5月接主辦人 ),依業務性質再分為規劃組(留賢純負責)、建物組(唐 有靜負責)、財務組(潘淑如負責)、土地組、工程組、農 林組、提存組等組,負責辦理區段徵收之綜合業務,區段徵 收組之業務原則上由王美英核稿,上行公文或重要公文則需 經己○○層轉或逕予判行,而就該區段徵收開發案,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來公司)在北縣三峽鎮○○路135號設有紡織工廠(下稱 三峽廠),因連年虧損,且因廠區係在北大學特定區內, 故實際負責人林百欣(已於94年2月18日死亡,經本院重上 更㈢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乃決定將工廠遷往大陸,81 年11月2日,該廠停工關閉,並於82年2月7日許將廠內最後 一批機器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嗣北縣政府報奉核定,以 82年3月31日82北府地四字第73043號公告,禁止北大學案 徵收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即實施禁建) ,公告禁止期間為1年6月,自82年4月1日起至83年9月30日 止。北縣政府並以82年3月12日82北府地四字第8147號函 ,將該徵收案有關農作物、建築物、墳墓、工廠建物等地上 物之查估工作,委託三峽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同年5月20 日由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得標(惟 因區內被徵收戶之抗爭,查估工作迄85年11月,僅完成公有 地地上物部分);另有關徵收區內之工廠、廠房設備、機械 及拆遷、停工等損失及費用之查估,則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



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辦理。嗣經灣省政府以83年 9月2日83府地六字第82370號函轉行政院83年9月2日83內 地字第8311468號函核准該徵收案,北縣政府據以於同年9 月17日83北府地四字第320992號公告徵收。惟因北縣政府 委託開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 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無法籌足開發經費,北縣政府乃 於83年11月8日以83北府地四字第396029號公告本案暫緩發 放補償費。因大來公司三峽廠之土地亦在上開徵收範圍內, 惟其遷廠已於徵收區經公告實施禁建以前完成,並不符合領 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且林百欣為期早日獲得地價、地 上物等項目之補償,並得爭取其他補償費,乃指示百欣有限 公司成衣部經理彭秀順及大來公司會計沈貞風,多次以陳情 方式爭取,並於83年10月4日參加卓天從所組織之自救委員 會,惟仍無具體結果。林百欣認為如不行賄北縣政府之承 辦公務員,僅以陳情方式恐不易得逞,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 營麗新集團關係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85年8月29日來瞭解,何均昌乃於同年10 月23日再度來,前往己○○之辦公室拜訪己○○,雙方開 始往來。85年10月28日,彭秀順經劉文良代書告知,該徵收 區內之永欣塑膠公司機器設備已開始查估作業,彭秀順即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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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穩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