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30號
TPHM,96,重上更(三),30,2007092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850號、第
3851 號、第3852號、第12002號、第12637 號、第12902 號、第
14994號、第 16094 號、88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第35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印文、署押,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收受贓物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自稱黃鑑斌,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妨害風化等犯 罪前科,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 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 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8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丙○○(經本院以95年 度上更一緝字第6 號以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定確 定,使用黃秀蓉、黃秀美、蕭貴琳、陳雲娥等之化名)、與 甲○○(綽號猴子,本院前審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伍年,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十年確定,執行中,化 名王明霖)、己○○(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字1142號以常 業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行使偽造私文書一年,定應執行 刑三年八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化名陳國清、邱海霖 、黃國隆、張文正),陳國清(民國 90年5月13日死亡,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 之成年男子等人(與戊○○共犯之人以及情形分別如附表一 各項所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 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假借經營商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 於附表一所記載之民國(下同)85、87、88年間,由戊○○ 出資100萬元(虛設行號:維妮服飾店部分)、100萬元(虛 設公司: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25萬元(虛設行號



: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及50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商行部 分),為各該行號詐財資金。由附表一所示參與者以化名出 面,虛設維妮服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以如附表一所 示人員組合,在同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化名方式 詐取商家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另張世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本院前審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使用郭明義張天祥等化名) ,並於87年8 月先受雇於附表一之順興五金百貨行為店員, 87年年底受雇於附表一之維妮服飾店為店員,基於普通詐欺 犯意,在戊○○、丙○○指示下從事外務叫貨之工作。二、甲○○於87年12月25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 以每張新台幣(下同)2萬5000 元之代價,將甲○○之照片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怪手之成年男子,由阿南、 怪手在不詳地點將甲○○照片換貼在王明霖遺失之身分證上 (該身分證係王明霖於87年5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 ),而變造王明霖之身分證,並以每張4000元之代價,購買 29張空白之身分證,以預備供集團人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 。丙○○於84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丙○○之照片 交由陳國清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黃秀美遺失之身分證 上(該身分證係黃秀美於85、86年間在桃園縣某處遺失), 而變造黃秀美之身分證。甲○○、丙○○均明知該等證件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三、丙○○、甲○○以上開變造之黃秀美、王明霖身分證,甲○ ○再於88年1 月8、9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 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王明霖之印章1 枚( 已滅失);丙○○則於不詳時、地偽刻黃秀美、黃鑑斌之印 章各1 枚(均已滅失),資以分別偽造黃秀美、王明霖、黃 鑑斌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同上帳號之支票,而行使上開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 斌本人,及各該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戊○○、丙 ○○、甲○○、己○○等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 括犯意,蓋用擅自偽刻之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印章, 及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署押於同上附表四帳號之支 票即有價證券上,其中部分支票並由戊○○使用支票機填載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為發票行為,其等於支票偽造完成後, 交由丙○○轉交張世良等人持以向同上附表一之被害人韓志 高等,訂購貨物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均足以生損害於



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被害人。渠等係先以 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廠商進貨, 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日期支票二種 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戊○ ○承租之處所藏放,或者低價由戊○○承受,使廠商求償無 門,先後向同上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得同附表一所示之物 ,變價均朋分花用等情。
四、查獲經過:
(一)88年 2月14日,戊○○、甲○○、張世良、己○○(綽號 洪仔)、丙○○等人,在戊○○所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湖 南村 11之2號倉庫,共同商議分贓對帳事宜時,為警持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丙 ○○、甲○○、張世良三人,並起出甲○○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十三預備偽造之空白身分證29張、貼附戊○○照片之 偽造身分證3張、貼附黃琇惠之偽造身分證1張、詐得如起 訴書之附表二所示之電視機、電暖爐、衣服等物,並在該 址保險箱內,起出甲○○所置放之偽造新台幣 9萬元。戊 ○○及己○○則趁隙逃逸。
(二)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12號及14號戊○ ○所承租之倉庫內,起出詐取之贓物大陸醇酒13瓶。(三)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5巷1弄16號丙○○所經營 七星道場,起出詐欺所得之毛巾禮盒77盒及電器等物。(四)於88年2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75號空屋內之冰 箱裡,查獲甲○○以其皮箱2只藏置之偽鈔計794萬5000元 (含玩具鈔票)、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支票本。(五)於88年2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36巷 10之1號,起出詐得之冰箱、冷氣機、床組等贓物。88 年 2月24日,分別在高雄市○○○路 91號起出其等販出之詐 得贓物春節飾飾品2批、衣服1箱。
(六)於88年3月1日下午6 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248號2 樓之1 ,渠等所成立之茂基公司內起出詐得之電腦、電話 、沙發、辦公桌椅、影印機等物。88年8月7日12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9號6樓,緝獲戊○○。五、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自動 偵查,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丙○○、甲○○、己○○、張世良之警詢、偵查 及原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犯丙○○、甲○○、己○○、張世 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犯丙○○、甲○○、己 ○○、張世良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 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即共 犯丙○○、甲○○、己○○、張世良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 要旨,由被告戊○○依法辯論,本件證人即共犯丙○○、甲 ○○、己○○、張世良上開各該供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 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他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借錢予共犯丙○○、甲○○等人, 而丙○○所訂之貨有部分賣與伊,售價均較便宜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偽 造有價證券,本案與伊無關,他們申請支票,伊沒有參與云 云。經查:
(一)經調查結果,共犯丙○○、甲○○、己○○、陳國清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有事實欄所載之 偽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共犯張世良有事實欄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丙○○、甲○○、張世良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明確在卷。詳列如下 :
①證人即共犯丙○○稱:「(為警查獲時)在臺北縣林口鄉 湖南村11之2 號倉庫,是商討帳務、分贓事宜,倉庫是戊 ○○租的,現場查獲衣服由我和洪仔(即己○○)一同虛 設行號詐騙得來,也有張世良騙來的,沙發、床組是我詐 得…有虛設維妮店、順興行、半天果,維妮店是用甲○○ 提供之王明霖之華銀桃園分行支票;順興行是用黃鑑斌竹 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半天果是用甲○○桃市合作金庫支票 」(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5、16頁),而對於被告戊○ ○分工之角色證稱:「(詐騙貨物之處理)各自叫貨騙得 後,各自處理賤價變現。如果無法兌現,就交給戊○○處 理寄藏。(支出之出資)開店初期如果資金不足由戊○○ 供應,但詐得變現後須還他百分之一百五十,即如出資十 萬元,變現後還他十五萬元。如變現金額不足即將詐得之 貨抵價轉售給他,以用來抵還戊○○之借款」(見偵字第 3056號㈠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成員有 幾人?)我、張世良、甲○○,另外戊○○、洪先生(即 己○○)在逃」(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58頁背面)、「 經警查獲贓物之茂基公司負責人是戊○○,係戊○○要求 伊以黃秀美之化名去租屋,員工有甲○○、己○○、張世 良;戊○○知道那些東西都是詐騙得來」(見偵字第3056 號㈠卷第 216頁背面)、「維妮部分,戊○○是借錢給陳 國清,陳國清再帶張世良過來做(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 59頁);「(順興部分)我欠陳國清錢,所以陳國清叫我 去接電話,錢是陳國清戊○○出,出了二十五萬」(見 偵字第14994號卷第213頁背面)、「維妮服飾是我和己○ ○、張世良三人共同經營」(見偵字第 3056號㈠卷第217 頁);張世良負責去永和中央街買貨,並負責賣出」(原 審一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半天果是我和甲○○合 夥開的,財務部分由我負責,訂貨也是由我來訂,轉賣給 檳榔攤的部分是由甲○○來送貨。支票都是用他的名字申 請,因為之前我的票曾跳票過,所以用他的名義申請」等 語(原審卷三第 479頁)、「虛設順興企業社…另有成員 俞添鴻(假名)負責與廠商聯絡訂貨」(見偵字第 14994 號卷第68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犯張世良稱:「(你從苑裡詐欺後,是否就知道 他們用詐騙手法騙人?)是」(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4 頁背面)、「維妮部分,均以張天祥之化名負責進貨」( 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22頁背面,有張天祥名片一紙附卷可



稽,同卷第 172頁)、「現場查獲之衣物大都是我向中盤 商詐騙來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07頁背面、偵字第 3056 號㈠卷第21頁);「(你騙了幾家廠商?)七家,是王明 霖叫我去的,並拿支票給我用」(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 60頁背面、第 132頁背面)、「知道王明霖不是甲○○、 己○○之本名(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3頁、偵字第1499 4號卷第210頁)、「順興部分,以化名郭明義定貨」(原 審一卷第 147頁)、「吳(志成)叫我用郭明義名義騙電 腦十一組」(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2頁)、「開票一開 始有兌現,嗣後即未兌現,定完貨均交由丙○○處理,都 叫人載走」等語(原審一卷第 146頁)、「騙來之物交給 己○○,他自稱姓洪,也有交給丙○○」等語(見偵字第 3056號㈡卷第51頁背面)。「順興企業社中化名俞添鴻之 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見偵字第 14994號卷第65頁 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甲○○陳稱:「我與丙○○在86年4、5月有合 夥開設在桃市○○○街,開設半天果商行,當時丙○○皆 以我名義開出支票,但結果後來皆無兌現」(見偵字第30 56號卷㈠第24頁反面)、「(你們集團成員有哪些人?何 人為首?)戊○○張世良、丙○○及一位洪姓男子,為 首者為該洪姓男子」、「在茂基公司所查獲之電腦係張世 良詐騙得來,沙發、桌椅是丙○○騙來的等語」(見偵字 第3056號㈠卷第212 頁背面)、「據我所知,丙○○負責 叫貨,張世良也負責叫貨」(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286 頁 正面)、「(維妮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王 明霖的名義去申請的,88年年初去申請的,是己○○叫我 去申請的」、「王明霖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 ,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 票我辦完就交給己○○」等語(原審二卷第306 頁);「 (你們詐騙的財物如何分贓?)我請了一本王明霖支票供 他們使用,曾分得十五萬元,有時身上沒有錢,會向戊○ ○借錢」(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31 頁)、「(在半天 果所用之票是否你去申請?)是,87年年初我拿我自己的 證件去申請的,當時我跟丙○○一起合夥經營半天果的, 所以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支票都是丙○○在用,己○ ○沒有跟我們一起作,只有我跟丙○○二人而已,開票都 是丙○○開的,我負責送貨,訂貨也不是我訂的,是丙○ ○訂的,賺得錢是我們二人平分」(原審二卷第305 頁、 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60頁)、「(維妮公司的支票是否 你去申請?)是我用「王明霖」的名義去申請的, 88 年



年初去申請的,是己○○ 叫我去申請的,王明霖的證件 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 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己○○」等語 (原審二卷第306 頁)、「以我的相片交給台中阿南、怪 手,半個小時後,他們就將身分證偽造好交給我使用,代 價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213 頁背面、 第285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犯丙○○、甲○○、張世良所證各節,核與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遭詐騙情節 相符(被害人名稱及證人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一被害人欄及 備註欄所示),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偵字第30 56號㈠卷第 36、39、266、272頁、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 、8、10頁、偵字第 3851號卷第27、123至159頁)、支票 影本(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267至269頁、偵字第3851號卷 第118、161、163、164、167、1 69、174、177、181、18 3、18 4、185至189、192至194、197、200頁、偵字第149 94號卷第45、46、52、57、133、141、144、149、156 、 159、164、167頁、偵字第11823號卷第32至38頁)、退票 理由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2、169、177、181、183 、 184、192、193、200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 45、46、53 、134、141、144、156、164、167頁、偵字第1182號卷第 32至38頁)、送貨明細表(偵字第3851號卷第165、166、 190、191頁、偵字第 14994號卷第43、44、135至140頁) 、出貨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0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 54至56、146至148、161頁、偵字第11823號卷第22至31頁 )、估價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1、170、171、173、17 4、175、182、196、198、199、301頁、偵字第14994號卷 第47至51、80、131、132、158、160、165、16 6、241頁 )、名片影本(偵字第3851號卷第172、176、19 7頁、偵 字第14994號卷第52、80、133、141頁、偵字第11 823 號 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字第14994號卷第104至10 7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41、122 、161、174、176至178、187、190、196頁、偵字第 3851 號卷第 26、206至208、214、216、218、224、231頁、偵 字第 3852號卷第8、59頁)、客戶歷史資料系統(偵字第 14994號卷第 5、6頁)及如附表三之私文書等件足資憑證 。
⑶、又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等身分證遺失,共犯丙○○等 人未經其等同意,分別以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之名義 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開戶並領取支票行使等情,業據被害



人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供述在卷,復有大眾商業銀行 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偵 11823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 90年8月8日華北桃字第0 061 號函檢送之「王明霖」開戶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三 第 202頁至第204頁)及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0年8月16 日眾桃分發字第 127號檢送之「黃秀美」開戶申請書(見 原審卷三第 187頁)附卷可稽,足認共犯丙○○等人就本 案順興、久順及維妮服飾部分所簽發支票所為,均屬偽造 有價證券。
⑷、另由證人即共犯張世良出面承租順興五金百貨行之社址, 並申請順興五金百貨之電話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呂桂花 證述:「張世良出面,於87年7 月14日承租順興社址」( 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93頁背、95 頁背面),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正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94 號卷第105、106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呂鴻松、陳昭興證述:「被告張世 良於87年8 月6日申請順興公司電話」(見偵字第147號卷 第49頁背面、第50頁),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 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 7號卷35至46頁)。
⑸、而扣案空白身分證29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係偽造,有該局8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7556號鑑定 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319 頁)。至於 共犯張世良、丙○○、己○○、甲○○等人於各該公司中 均係以如附表一之化名行騙,業據其等自承無訛,亦有各 人假名之名片1 批扣案可稽,均堪認共犯等人詐欺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
⑹、又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示應予詳查之部分,說明如 下:
①關於發回意旨(一)部分即共犯己○○是否有參與附表一 半天果商行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共犯丙○○及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己○○未參與半天果商 行」(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 98頁),參諸證人丙○○歷次於警詢及偵查陳稱經營半天 果之人,均從未提及己○○(見偵3065號偵查卷一第16頁 、第24頁、第127 頁、偵14994 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第 215 頁),核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相符。復參酌半天 果商行之被害人陳宏仁吳志文游燕飛、吳武信、潘秋 祺、張元睿、李維琳鍾國榮楊進益劉泰源莫文忠 僅曾指認丙○○、張世良、甲○○,均未指認共犯己○○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己○○參與附表一半天果商行



分之犯行,即難認之己○○為此部分事實之共犯。 ②發回意旨(三)關於共犯即姓名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 成年男子是否有參與附表一順興五金百貨之部分,經查, 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證稱:虛 設順興企業社成員有化名「俞添鴻」者之俞先生,負責與 廠商聯絡訂貨…貨都是張世良、俞先生各自處理…俞先生 約三十幾歲(見14994號偵查卷第 68頁、原審卷第52頁及 本院上訴卷第 188頁),此外,證人即共犯張世良亦不否 認順興五金行尚有化名「俞添鴻」者之成員,而證稱:「 順興企業社化名俞添鴻者之真實姓名為,我不知道」(見 14994號偵查卷第 65頁背面),與證人丙○○所證互核相 符,稽之證人丙○○是否供出該情,核與其罪責之成立並 無影響,其等此節所證應係符合事實,可知確有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參與附表一順興五金百 貨部分之犯行,並負責與廠商聯絡訂貨事宜。
③發回意旨(三)關於共犯張世良係犯普通詐欺或常業詐欺 部分:查共犯張世良係受僱為被告戊○○、共犯丙○○等 人於附表一所示順興五金百貨、維妮服飾店部分擔任職員 ,雖與被告戊○○、丙○○等人共同行詐,假藉購買為手 段,對商家施以詐術,誘其等陷於錯誤,而共犯張世良僅 領取些微薪資,難認與被告戊○○、共犯丙○○等人自始 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其應與附表一順興五金百貨行 、維妮服飾店所列之參與者,在普通詐欺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發回意旨(三)關於祥弘家電為何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部分:經查,被害人張傳和證稱:「我是弘祥家電負責人 ,被詐騙電視、錄放影機約九萬元,經當場指認是張世良 ,跟我接洽時,不是用張世良的名字,他說『維妮服飾』 是他開的,他之前有跟我買過飲水機約三千多元,用現金 付,我送到『維妮公司』時,有看到另一人,店內有三、 四箱東西,店內東西擺的很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 )。另被害人陳怡修於警詢證稱:「我為南宏電業行負責 人,於87年10月4 日遭丙○○以黃秀蓉之假名,騙購乾衣 機、洗衣機、電冰箱、伴唱機、電視機各一台(價值1248 00元),將送東西送至桃園縣中正路尾(住址不詳)」( 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00至101頁)。是以,南宏家電(負 責人陳怡修)應係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被害人、弘祥 家電(負責人張傳和)應係維妮服飾店之被害人之情,亦 堪認定。
⑺、綜上,共犯丙○○、甲○○、己○○、陳國清、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張世良等人確有上揭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戊○○是否與丙○○、甲○○、己 ○○、陳國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 等人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 :
⑴、證人即共犯丙○○就被告戊○○負責出資作為上開虛設公 司行號之詐財資金,並承租倉庫藏放所詐得物品,並且於 詐得財物後,負責將所詐得物品變賣換取現金等節,明確 證述如下:
①就被告戊○○負責出資作為虛設公司行號之詐財資金部分 ,於警詢時證稱:「開店初期由戊○○供應資金,詐騙變 現再還他百分之一百五十,,即如出資十萬元,變現後還 他十五萬元。如變現金額不足即將詐得之貨抵價轉售給他 ,以用來抵還戊○○之借款」(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7 頁)、「(你們成員有幾人?)我、張世良、甲○○,另 外戊○○、洪先生(即己○○)在逃」(見偵字第3056號 ㈠卷第58頁背面)、「半天果部分出資50萬元」(見偵字 第3056號㈠卷第 281頁)、「募後有金主戊○○,均先用 現金或支票取得信用」(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 281頁、 第 279頁背面)、「戊○○負責出資、整本或借錢給我們 運作為虛設行號之資本,或有適當之贓物由他處理或使用 」(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時證述: 「維妮公司部分,其等所分擔之 100萬元係向被告戊○○ 借得,伊稱:有賺再分紅」(原審一卷第 103頁背面)、 「久順公司部分之資金 100萬元也是戊○○出資」(原審 二卷第97頁)、「順興公司部分,戊○○亦有出 25萬元」 (原審二卷175頁)。
②就由被告戊○○負責租用倉庫用以藏放所詐得之物品部分 ,於警詢證稱:「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 號倉庫, 是商討帳務、分贓事宜,倉庫是戊○○租的,現場查獲衣 服由我和洪仔一同虛設行號詐騙得來,也有張世良騙來的 ,沙發、床組是我詐得」(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5頁) 、「渠等於查獲當天係欲在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 11之2 號商討維妮公司之帳務事宜並對帳,該址即為維妮 公司之倉庫」(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9頁背面)
③被告戊○○亦負責將所詐得之物變賣,以換取現金部分, 於警詢中證稱:「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賤價變現,如果無 法處理就交給戊○○處理、寄藏」(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



第16頁背面)、「(順興部分)等我們下班後,他們晚上 開車載走,通常貨來第二天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14 7 號卷第65頁背面)、「未及賣出之贓物,低價交由被告 戊○○抵債」(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281頁背面)。 ④且證人即共犯丙○○經本院傳喚到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115 頁正背面),是依丙○○所證,核與警方於 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 11之2號戊○○所租用之倉庫查獲許 多贓物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戊○○負責本件詐騙之主要資 金來源,且均未約定借款償還時間、利息,顯與一般借貸 關係不合,是其辯稱,單純借錢予共犯丙○○等人云云, 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
⑵、證人即共犯張世良於警詢中證稱:「戊○○維妮服飾店 老闆」(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 「(戊○○擔任何角色?)提供金錢讓我們開戶,讓我們 授信」(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211頁背面);證人即共犯 甲○○於警詢中證稱:「(你們集團成員有哪些人?)有 我及戊○○張世良、丙○○及一位洪姓男子。」(見偵 字第3056一卷第212 頁背面);其雖於本院前審經具結於 詰問程序證稱:「被告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更 二卷第147 頁),然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丙○○、張世良 等人之證述不符,是證人即共犯甲○○嗣於本院前審所為 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 ①證人即共犯張世良於本院前審中證述:「支票部分都是戊 ○○簽發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這些都是戊○○ 簽的字」、「附表除了房屋契約簽好拿給我去給房東,電 話也是他們拿身分證給我去申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 這些都是戊○○簽的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5、69 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關於王明霖名義 之支票,被告僅是幫忙用打字機在支票上打字而已,手寫 的字不是戊○○寫的等語,惟再詳稽證人甲○○所證各情 :「支票上王明霖的印章是己○○蓋的,蓋完章,己○○ 都會跟我們去戊○○林口湖南村的住處,請戊○○用支票 機打,因為我們不會用支票機,戊○○都會在票根上註明 ……」,證人甲○○復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戊○○ 是否知道你的真實姓名?)知道。(辯護人問:戊○○有 無問你支票上面王明霖是誰?)後來有告訴他,是己○○ 叫我去請的……我去找己○○拿支票時,被告問我怎麼會 有王明霖的票,我說是己○○叫我去請的」(見本院卷第



28、29頁)。可知被告戊○○於使用支票機於支票票面上 記載為發票行為之時,業已有「王明霖」之印文,而共犯 甲○○既非王明霖,此亦為被告戊○○所明知,被告在此 認知之下復參與發票行為,被告自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亦自承:「(證物十 三支票簿的存根都是你簽的名嗎?)他們用我的支票機打 的,字是我寫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9頁),與證人甲 ○○上揭所證相符,則被告戊○○不惟使用打字機記載, 尚且於支票存根上詳細記錄發票內容,果若被告戊○○非 以正犯之故意共同參與偽造支票行為,何須再如此周詳記 載,亦證被告共同偽造支票之事實。是以,證人甲○○於 本院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 嗣於本院辯稱:「維妮支票手寫部分,非其所寫,聲請鑑 定筆跡」云云,縱屬事實,核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被告聲請鑑定筆跡,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⑷、又被告戊○○雖辯稱:「85年 9月8日至86年9月16日收押 在土城看守所,未參與久順部分之犯罪」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66頁)。惟查,久順係85年8 月間虛設,距被告 另案遭收押之日尚有月餘,有足夠時間規劃參與犯罪。又 本件查獲地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 號,係被告戊○○ 所承租,並係其逃亡藏匿時所居住使用之處所(見偵字第 3056卷㈠卷第15頁丙○○所供);又桃園市○○街12、14 號(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2頁黃琇惠所陳)、桃園市○ ○街436巷10之1號,均係被告戊○○承租之倉庫;桃園市 ○○路 73號」係被告戊○○所經營七彩虹茶藝館(71號) 之緊鄰(見偵字第 3056號㈠卷第130頁甲○○所供,另參 同卷第 187、214頁);台北縣林口鄉○○路248號2樓之1 ,係被告戊○○預計開設茂基公司之新址(見偵字第3056 號㈠卷第212頁背面至第 213頁、第216頁背面),卻於其 內均查獲大批詐得之財物(見偵字第 3056號㈠卷第161頁 ,以上均可參偵字第305 6號㈡卷第135至137、150頁), 顯然係提供為放置贓物之倉庫。是被告辯稱其無參與本件 偽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修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 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 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 法,就被告之個別詐欺行為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 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