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8號
TPHM,96,選上更(一),8,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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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
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第五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間,參與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並於九十 三年十月間登記為候選人,曾碧珠(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甲○○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 室(以下簡稱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清明張厲鈞(以上二 人另行審結)均為甲○○後援會會長、國會辦公室助理,陳 有璿(另行審結)則係甲○○之子,楊崇德(另行審結)乃 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其等共同協助甲○○競選,曾碧珠 主要負責競選期間經費之籌措與動支,陳清明張厲鈞負責 尋找臺灣西部地區山地原住民居住地之樁腳,並負責相關綁 樁事宜,陳有璿則於選舉後期,在甲○○國會辦公室協助參 與競選活動及執行甲○○所指示之競選工作,楊崇德則負責 為甲○○在桃園縣復興鄉從事布樁、拉票。
二、詎甲○○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曾碧珠張厲鈞、陳清明、陳 有璿及楊崇德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書面指示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等助選人員,通知各地樁腳應儘速整理所負責地區有 投票權人之人數,以利於投票前進行買票賄選事宜。迨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各地樁腳即將可掌握之選民人數提報予 陳有璿彙整後,再交由甲○○修改。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時, 因投票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屆,甲○○之選情不佳 ,為提高得票數,甲○○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遂在台 北市鎮○街一巷一號七樓甲○○院外辦公室內,開會謀議以



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 「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將人 數提報給陳有璿彙整,而由曾碧珠負責籌措資金,後由陳清 明、張厲鈞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 名單,交由陳有璿彙整,並經甲○○批准後,進行買票的工 作。
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曾碧珠先以運費名義支付有犯意聯 絡之台北市原住民之林茂金(未據起訴)十萬元(未扣案) ,實際係做為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的買票費用;復於同年 月七日,曾碧珠匯款十五萬元(未扣案)予有犯意聯絡之屏 東縣樁腳吳主忠(未據起訴),作為吳主忠向南部原住民買 票之費用;同日曾碧珠再匯款五萬元(未扣案)予林茂金, 作為林茂金買票之費用;同日曾碧珠經由陳有璿之指示,匯 款十萬元(未扣案)至張婷芳之帳戶,作為陳有璿向不詳姓 名、年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費用;同日曾碧珠另支付現金 三十五萬元(未扣案)予陳有璿,再由陳有璿支付於有犯意 聯絡之新竹縣芎林鄉之樁腳蔡清郎(未據起訴),作為蔡清 郎買票之費用;於同年月八日,由曾碧珠先支付二十五萬元 (未扣案)予不知情之楊偉仁,再由楊偉仁支付予有犯意聯 絡之台中縣豐原鄉之樁腳鄭明仁(未據起訴),作為鄭明仁 買票之費用;於同年月九日,曾碧珠以材料費名義支付台北 市地區原住民林茂金十二萬七千元(未扣案),做為支付台 北市原住民之買票費用;於同年月十日,曾碧珠再支付一萬 五千五百元(未扣案)予吳仁德(未據起訴),做為支付基 隆、汐止地區買票之費用,請求林茂金吳主忠蔡清郎鄭明仁吳仁德(以上五人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行偵辦)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投票當日投 票給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茂金吳主忠、蔡清 郎、鄭明仁吳仁德明知曾碧珠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 ,竟予收受並應請求會交付予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之選民 於投票當日投票給甲○○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四、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即投票前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曾碧珠以選情危急,要求楊崇德至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附 近某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與陳有璿碰面,並將預備進行買票 之款項交予陳有璿持往約定之處所,同日中午,楊崇德依約 前往該處,陳有璿即將裝有面額五百元、一千元不等紙鈔共 計四十五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楊崇德,告知除部份款項 作為支付宣傳工作費用外,餘款應儘速發給選民等語,楊崇 德於收受前開款項後,除將其中款項二十三萬元支付為甲○ ○僱用人員插旗幟等工作費用後,旋即向有投票權之人即桃



園縣復興鄉山地原住民黃次榮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以上五人已審結)等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求 交付賄賂,請其等投票予甲○○。又楊崇德為遂行為甲○○ 買票賄選之責,除上開賄選行為外,更囑黃次榮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等人為甲○○向各人在桃園縣復興 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親友,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進行買票, 黃次榮遂與楊崇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楊崇德先於同日下午三 時,至黃次榮住處,交付四萬元予黃次榮,並囑黃次榮,上 開款項除包含行賄之五百元,餘用以支付選舉雇用人員等相 關之工作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外,剩餘款項則為甲○○分向 他人賄選。黃次榮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除 許以將投票支持甲○○而為一定之行使外,並依囑扣除工作 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外,餘款即以每人五百元不等之代價, 連續向同縣復興鄉三民村之王清南王阿立吳阿連(以上 三人已審結)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交付賄款,黃次榮並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前一日傍晚,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 內交付王阿立吳阿連各五百元(未扣案)及王清南一千元 (未扣案),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王清南王阿立吳阿連明知黃次榮所交付之金錢屬 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甲○○而為一定之行使 ;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等人,則分別與楊崇德 基於共同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意聯絡,楊崇德先後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陳祥乾住處,轉 交一萬五千元予陳祥乾;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 付一萬五千元予宗信義;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許 ,在林振德住處,交付一萬五千元予林振德;同日下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游真民住處,交付一萬五千元予游真民,而 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預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於投票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甲○○ ,惟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等人,自前開收受之 款項中除扣除自己本身之投票權所得賄賂五百元(均未扣案 )、工作費用九千元外,其餘預備賄選之五千五百元(均未 扣案),則因故未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王清南、王阿 立及吳阿連明知黃次榮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 受並應允投票與甲○○而為一定之行使;楊崇德所收受之其 餘賄款十二萬元,則由楊崇德以一票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連 夜發放住在桃園縣復興鄉姓名、年籍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 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該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復興鄉原住民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甲○



○而為一定之行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 甲○○國會辦公室內,復由陳有璿交付陳清明三十萬元,曾 碧珠交付張厲鈞十五萬元,除其中六千七百元為支付陳清明 所代墊之事務費用外,陳清明旋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原住民王 馬利(未據起訴)賄款二十萬元(未扣案),及交付某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姓鄉親向居住於桃園地區之花蓮原住民 行賄之款項三萬三千元(未扣案),張厲鈞則向有投票權且 具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尖石鄉山地原住民謝應隆(未據起訴 )交付行賄之款項十五萬元(未扣案),除請求王馬利、謝 應隆及該田姓鄉親於投票當日投票給甲○○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並要求王馬利謝應隆及田姓鄉親以每票五百元、 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行求交付賄賂予渠等所認識之原住民,請 其投票予甲○○,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王馬利謝應隆及 該田姓鄉親明知張厲鈞、陳清明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 ,竟予收受,除應允投票與甲○○而為一定之行使,並應請 求會交付予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者於投票當日投票給甲○ ○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檢察官獲悉循線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辦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曾碧珠、陳有璿、張厲鈞、陳清明楊崇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 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曾 碧珠、陳有璿、張厲鈞、陳清明楊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是證人曾碧珠、陳有璿、張厲鈞、陳清明、楊崇 德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 為證言之補強。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 民、黃次榮王阿立王清南吳阿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不聲請傳喚證人陳祥乾宗信義、林振 德、游真民、黃次榮王阿立王清南吳阿連到庭詰問( 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筆錄),本院審酌證人陳祥乾、宗 信義、林振德游真民、黃次榮王阿立王清南吳阿連 於警詢當時所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之二亦有明文可 參。而依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 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 實陳述。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 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 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王清南吳阿連林振德游真民、黃次榮陳祥乾王阿立宗信義楊崇德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分 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三月八日、同 年四月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六日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 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王清南吳阿連林振德游真民、黃次榮陳祥乾王阿立宗信義楊崇德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於偵查中之證 述採為本件證據。
四、本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五 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 ,其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原係第五屆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於九十三年間參與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 舉,惟矢口否認有賄選情事,其辯解如下:
(一)被告在原審辯稱:
1、伊未曾指示競選幹部進行買票賄選,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至台北關心選情,書寫「將需補樁固樁請大家迅 速整理出來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就可以申請預算」之文字 ,其中蜜蜂頭是指全省後援會會長,小蜜蜂則指後援會會 員,全文之意思,是指「伊交代各競選幹部儘速將各地後 援會會長、會員、工作人員統計出來,伊即有理由向黨中 央要求補助,以利該等人員工資之發放」,並非如起訴書 或曾碧珠等人所指「蜜蜂頭」係指樁腳,而「小蜜蜂」係 指可掌握買票之選民,且為伊要求助選人員彙整各地選民 名單以進行買票工作。
2、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台北競選總部無法成立下,助選 人員皆在伊立法委員之院內辦公室即台北市○○○路十號 一樓研究室執行選務工作,伊並無與同案被告張厲鈞等人 在台北市鎮○街一巷一號七樓執行選務,該處為伊之院外 辦公室及休息室,並非選務工作地點,伊並無在上開鎮○ 街之辦公室,與曾碧珠等人開會謀議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 ,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 選民進行賄選,並要求助選人員將人數提報給樁腳陳有璿 彙整。




3、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位於台北之競選總部未能成立,導 致西部之選務難以推展,加以原訂任職於西半部之總幹事 撒卡依倒戈,使得伊在西半部之選情雪上加霜,伊於選舉 後期已放棄西部選區,將競選資源留在台灣東半部,伊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立法院圖書館得知,檢調單位早 已懷疑黃次榮等十人至大陸旅遊係伊招待,伊怎可能再指 示競選幹部買票賄選?伊原訂於台北之競選總部,經費之 支出需經過總幹事撒卡依、辦公室主任曾碧珠及主計豆銀 妹三人審核通過後,始可動支,然因撒卡依陣前倒戈,台 北競選總部陷入群龍無首之情況,導致台北競選總部無法 成立,同案被告曾碧珠見機不可失,故意抵制競選經費之 規劃架構,排除主計豆銀妹之地位,並把持競選經費之動 支,伊因此交代曾碧珠動支競選經費十萬元以上者,需經 過伊同意,僅十萬元以下經費之動支始可由曾碧珠作主, 然曾碧珠在動用競選經費時,大部分皆未經過伊之同意, 於事後遭到檢調單位調查時,卻說係受伊、伊配偶楊安娜 或伊之子陳有璿之指示所為之給付,顯為掩飾曾碧珠主導 賄選買票之事實,本案實為同案被告曾碧珠等人誣陷被告 所致。
4、曾碧珠於任職伊國會辦公室主任期間,因發生諸多事端, 伊原本欲曾碧珠去職,然曾碧珠卻不願離去,曾碧珠為享 有國會助理之龐大利益,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為伊進行 賄選買票,曾碧珠之目的不外乎於伊勝選時,能以此「把 柄」繼續留任原職或升任他職,若伊落選時,則有伊為代 罪羔羊以保自身,而同案被告張厲鈞、陳清明楊崇德均 因與曾碧珠有金錢往來,故與曾碧珠一同構陷伊買票賄選 之情事云云。
(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辯稱:「曾碧珠張厲鈞、陳清 明所言不實在。」、「手稿部分是為了要把後援會名冊送 中央黨部申請經費補助。」、「我寫手稿是要送後援會名 冊,申請補助經費,不是要尋找樁腳協助買票,陳有璿從 來沒有參加後援會的開會,競選會議他都沒有參加,以五 百元買票的事情我不知道,這一切都是曾碧珠自作主張, 他目的為了要繼續當辦公室主任,我沒有交代他去買票, 我否認有賄選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參與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選舉,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陳有璿等人,於被 告競選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辦公室主任、後援會會長、國 會助理、助選人員等職務,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證人



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陳有璿於偵、審中結證屬實, 另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2月24日省選四字第094010028 9 號函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4頁至第8頁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17日寫下手稿,且台北市 鎮○街一巷一號七樓為其院外研究室及休息室等情,惟以 前揭各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書寫:「因為時間受限、經費有限, 選戰從今天起改變為責任區分成四區;...,將需補樁 、固樁,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列出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 ,就可以申請預算經費。」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 卷第31頁),要求助選人員及各地樁腳彙整可掌握之選民 人數,以便進行買票工作,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證人曾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17日8時50 分,甲○○坐在研究室旁邊,跟伊說要去台東造勢,會 有很多錢進來,因為伊93年11月2日有先調500萬進來, 伊當天有先給甲○○50萬元,之後甲○○就拿出手稿, 先叫伊將手稿拿出去給辦公室小姐打字,之後將就打好 字之手稿交給陳清明張厲鈞,還有一些樁腳,手稿上 之『大蜜蜂』『小蜜蜂』是甲○○的術語,『大蜜蜂』 是指樁腳,要把頭抓住,才會有小蜜蜂來選他,『小蜜 蜂』是指勾選票的人,就是選民,將這張手稿發出去後 ,樁腳會再拿名單過來,名單是送給甲○○,之後伊再 將買票的錢發出去,且依居住的遠近,發放賄選金額, 在地的500元,遠地的1,000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246頁、第255頁、第262頁)。
⑵、同案被告張厲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伊在 93年間,主要是負責院會的事務,因為祖籍在新竹,所 以伊介紹新竹的鄉親謝應隆蔡清郎邱淑芳何進金 等人幫甲○○拉票,甲○○手稿上之『大蜜蜂』就是蜜 蜂頭,就是地區的聯絡人,山地鄉會分成好幾個部落, 『小蜜蜂』就是部落的聯絡人,在93年11月間,甲○○ 要求彙整選民人數,伊提報了1,100 餘人,即是曾碧珠 所提出之紙張上有記載1,179人。」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2頁)。
⑶、另據同案被告陳清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93年立委選舉時,伊擔任組織動員的工作,台北縣烏來 、台北市都會區、桃園縣都會區和復興鄉、新竹縣都會 區、竹東、五峰鄉、尖石鄉、南投等區域,都是伊與張 厲鈞在負責,於93 年10月總幹事撒卡依先提報180專案 ,總經費是180 萬元,是為了全省的大小樁腳的固樁費



用,93年11月17日甲○○有寫一個手稿,要求彙整大、 小蜜蜂的資料,『蜜蜂頭』就是大樁腳,『小蜜蜂』就 是小樁腳,補樁就是當初預定的幹部如果只有10人,但 是幹部又會介紹朋友,人數就會增加,就要補樁,固樁 就是充裕的編列經費,手稿上面寫的聲請經費就是買票 ,因為甲○○在山地部落沒有很多人認識,所以需要藉 由補樁、固樁,用錢買一個人的心,甲○○寫下這份手 稿後,各地樁腳陸續提報名單,93年11月19日甲○○至 公視錄影完後,在國會研究室甲○○有對於彙整之各 地名單作增修,並提及如果經費充足,要以一票1,000 元來買票,而伊當時提報的人數是561 人。」等語(見 一審卷㈡第41頁、第43頁、第44頁)。
⑷、是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手寫上開手稿,要求助選人員及 各地樁腳提出可掌握之選民名冊,以便進行買票的工作 ,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手稿之目的,係為了向中央選委會申請 補助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先辯稱:上開手稿上之「補 樁固樁」意義為如果有跑掉的樁腳,盡量要補足其他人 員,「蜜蜂頭」係指全省各後援會之會長、副會長及總 幹事,至於「小蜜蜂」係指各後援會會員,伊簽該簽之 目的係為要整理全省各後援會幹部及會員人數,作為提 供後援會成員拉票之工資云云(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 卷第171 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另翻異其 詞,改稱:係為了向中央黨部請求補助之依據,前後供 述不一,難予埰信。
⑵、另據證人曾碧珠證述:競選期間,政黨會對候選人進行 補助,政黨補助的200 萬元,是匯到政治專戶,甲○○ 並沒有去向政黨請求補助,因為每一個候選人政黨都有 補助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54 頁),證人張厲鈞結證: 「中央黨部要的後援會名冊是伊送去的,當時送去的是 全省服務處的名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54 頁), 另參酌手稿上書寫「因為時間受限、經費有限,選戰從 今天起改變為責任區分成四區;...,將需補樁、固 樁,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列出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 就可以申請預算經費」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第31頁),足見被告係為了補樁、固樁之目的,才要求 助選人員列出「蜜蜂頭」、「小蜜蜂」之人數,與要向 中央黨部申請經費無涉,而選舉查賄一向為檢調人員偵 辦之重點,被告於書寫手稿時,用暗語告知所屬助選人



員,亦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⑶、證人豆銀妹雖另證述:「伊在93年間係擔任甲○○國會 公文及對外基層服務、甲○○行程安排,伊只知道有一 筆是中央黨部補助的經費,伊有幫甲○○聯絡中央黨部 ,錢是直接交給甲○○,數目不清楚,要依照中央黨部 之規定來辦理,中央黨部是依照後援會的人數及名單來 核發金額,伊在9 月底要離開前去聯繫申請補助之事情 ,但伊在93年9 月份就離開國會研究室,改到台北市○ ○○路二樓的南島科技協會,對於選舉經費的運用、請 領等事務,伊並不清楚,伊在93年11月份時有接到族群 部副主任的電話,說後援會名單為何沒有提出,伊有告 訴副主任伊已經沒有參與了,並不清楚中央黨部核撥的 標準為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85頁), 然豆銀妹於93年9 月份即離開被告之競選團隊,被告向 中央黨部申請補助之事宜,亦非豆銀妹負責之範圍,而 豆銀妹對於被告之手稿亦未曾見過,被告書寫該份手稿 之目的是否據以向中央黨部申請補助亦非其經驗所及之 範圍,是豆銀妹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明。
3、93年12月初某時,因投票日(即同年12月11日)將屆,甲 ○○之選情不佳,為提高得票數,甲○○曾碧珠、陳清 明、張厲鈞遂在台北市鎮○街一巷一號七樓之會議室內, 開會謀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 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將人數提 報給陳有璿彙整,而由曾碧珠負責籌措資金,後由陳清明張厲鈞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 名單,交由陳有璿彙整,以上各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 資佐證:
⑴、證人曾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北市鎮○街一巷一 號七樓,本來要做台北的競選總部,有比較秘密的事情 就在哪裡討論,另外在立法院台北市○○○路10號3503 號室的國會研究室也會討論選情,不過到了選舉後期, 留在辦公室的人數越來越少,大部分的事情都在國會研 究室說一說就結束了,93年12月初,約是12月2 日,甲 ○○、陳清明張厲鈞等人在鎮江街的地點開會討論要 用一票500元的代價賄選,一票500元是甲○○決定的。 」等語。
⑵、證人張厲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93年甲○○競選 期間負責院會的事務,因為當時甲○○仍為不分區委員 ,伊祖籍在新竹,介紹新竹的鄉○○○道明拉票,在選



舉後期11月間,因甲○○要求彙整,伊總共提報了約可 以掌握的一千餘人,93年12月2 日甲○○曾碧珠、陳 清明、林茂金及伊在鎮江街開會時,甲○○有提到一人 500元的費用,500元是要用來買票的錢。」等語(見一 審卷㈠第286 頁、第297 頁),
⑶、證人陳清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3年12月2 日有在 鎮江街七樓辦公室開會,會中有甲○○張厲鈞、曾碧 珠、林茂金,當時選戰比較緊張,甲○○在會中有指示 以一票500元或1, 000 元賄選,依照距離遠近作區分, 12月6 日後,甲○○有介紹他兒子陳有璿並指示將人數 交由陳有璿彙整後,再核發經費。」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44頁、第56頁),
⑷、同案被告陳有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在一樓辦公 室幫張厲鈞、陳清明及一些不知姓名、年籍之樁腳統計 發放之人數,即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68頁所示之紙 條,由張厲鈞、陳清明林茂金曾碧珠等人報告人數 及金額,再由伊做彙整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5頁、第66 頁),
綜上證人所述,足見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初,於上開台北 市鎮○街之辦公室,指示助選人員以一票500 元不等之價 格買票,而後經由各地助選人員提報買票人數,再經由陳 有璿彙整後統計金額一情,堪予認定。
4、被告雖另辯稱:「其93年11月19日至公視錄影完後,時間 已完,其並無與曾碧珠等人開會」云云,並舉證人楊偉仁豆銀妹彭曼婷等人為證,欲證明證人曾碧珠在原審所 證「93月19日晚上約八點半」,並無與張厲鈞、楊偉仁陳清明等人在研究室開會之事實,經查:
⑴、原審詰之證人楊偉仁證稱:「伊在選舉期間,係擔任司 機的工作,助選團隊有誰需要他,他就負責載送,93年 11月19日晚間甲○○在公視錄影完後,伊載到甲○○彭小姐豆銀妹時已經晚上9 時20分,回到研究室時已 經10點多了,伊送他們回到立法院後,伊就回去睡覺, 並不知甲○○回到研究室後去了何處。」等語。 ⑵、證人豆銀妹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晚上有無與被告去公共電視台錄影?)有,我 與彭曼葶、司機,回到立法院門口東島東路辦公室前面 將近十點。」、「(有無去青島東路辦公室?)沒有。 」、「(你們去何處?)我與彭曼葶去林森南路二樓的 辦公室,被告說肚子餓要買東西吃。」云云。
⑶、證人彭曼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晚上,有無與被告去公共電視台錄影?)有, 我們連同委員有四個人去。」、「(回到立法院大約幾 點?)大約快十點。」、「(回到立法院何處?)回到 青島東路十號門口,看到外面鐵門欄杆拉起來,司機叫 我們先下車,他去聯絡警衛開門。」、「(後來委員有 無到辦公室去?)沒有,我與豆銀妹回林森南路二樓, 委員說肚子餓要買麵馬上就上來,我們在錄影時有吃便 當,委員要化妝所以沒有吃東西。」、「(後來委員有 無到林森南路辦公室?)有,委員不到十分鐘就上來。 」、「(林森南路辦公室有無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 在場?)沒有。」、「(當天回到林森南路辦公室有無 開會?)沒有。」云云(參見本院前審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
⑷、由上開證人楊偉仁豆銀妹彭曼葶三人就被告由公共 電視台錄影後,幾點回到立法院辦公室之時間,固分別 供證「載到甲○○彭小姐豆銀妹時已經晚上9時20 分,回到研究室時已經10點多了。」、「回到立法院門 口東島東路辦公室前面將近十點。」、「回到立法院大 約快十點。」,而與證人曾碧珠所稱之「約八點半」不 同,然查:
①、證人楊偉仁係擔任司機之工作,對於被告回到立法院 研究室後之行程並不瞭解,證人楊偉仁此部分之證述 ,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本件係認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各地樁腳即將 可掌握之選民人數提報予陳有璿彙整後,再交由陳道 明修改,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時,因投票日(即同年十 二月十一日)將屆,甲○○之選情不佳,為提高得票 數,甲○○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遂在台北市鎮 ○街一巷一號七樓甲○○院外辦公室內,開會謀議以 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預備向各地 樁腳以『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 賄選,並將人數提報給陳有璿彙整,而由曾碧珠負責 籌措資金,後由陳清明張厲鈞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 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交由陳有璿彙整, 並經甲○○批准後,進行買票的工作。」,如事實欄 二所載,亦即認定被告甲○○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初 某時,與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等人在台北市鎮○ 街一巷一號七樓甲○○院外辦公室內,開會謀議買票 ,而非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研究室內開會;且 證人曾碧珠在原審所證:「93年12月初,約是12月2



日,甲○○陳清明張厲鈞等人在鎮江街的地點開 會討論要用一票500元的代價賄選,一票500元是陳道 明決定的」云云,核與前開本院之認定相符合。是上 開證人楊偉仁豆銀妹彭曼葶三人之前開供證,尚 無法為被告確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時,與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等人,在台北市鎮○街一巷一號七 樓甲○○院外辦公室內開會謀議買票事實之證明。 ③、證人曾碧珠其嗣雖在原審續稱:「93年11月19日晚間 ,甲○○到公視錄影,約晚間8 點半,伊一進辦公室 ,就看見張厲鈞、楊偉仁陳清明在研究室開會,陳 道明有給伊一個改過的名單,當場有說上面有些部分 不要那麼多,要伊重新算一算,伊算了約要79萬元, 之後甲○○問伊有多少,伊說伊只有40萬,之後伊就 當著大家的面,拿給張厲鈞40萬元,張厲鈞拿了貼便 利貼的字條給伊,當天晚上甲○○又跟伊拿了20萬元 ,但是沒有寫單據;鎮江街本來是鄧達禮的住處,但 是鄧達禮與他太太於93年9月5日就離開該處了。」等 語,經核與其原先所述之開會日期「93年12月初某時 」不同日,且開會之人,前者為「被告甲○○、曾碧 珠、陳清明張厲鈞等四人」,後者為「張厲鈞、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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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