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638號
TYEV,106,桃簡,63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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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077-L2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營業車輛077-L2號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3 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 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牌照 稅等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 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故系爭契約業 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4 條之約定, 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



福林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 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 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條則約定:被 告如有未依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 等逾2 個月,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號牌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牌照稅等 費用,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於催告期滿後終止 契約,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2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營業 車輛077-L2號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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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