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鄭美蓮
被 告 吳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5,5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6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105 年3 月 3 日1 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51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正路766 號前,欲跨越中正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上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肝臟及右側腎臟鈍挫傷合併肝功能 異常及血尿、右側膝部撕裂傷及顏面和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後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陳明聰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7,280元( 均為零件),扣除合理折舊額後,修復費用計17,081元;又
原告並因此事故受有醫藥費12,379元、就醫交通費14,000元 、工作損失70,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123,460 元(17,081 +12,379+14,000+70,000+10,000=123,460 ),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 告請求之內容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3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976 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3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3 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 。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1 月 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1 月23日生效,見附民卷第 39頁)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