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580號
TYEV,106,桃簡,580,2017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鍾淑玉
被   告 曾素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曾素梨邱顯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7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06 年4 月19日撤回對邱顯鐘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1頁) ,再於106 年6 月23日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3 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30日、31日,向原告購買 洗臉、按摩霜、化粧水、乳液、晚霜、香水、膠原蛋白飲等 商品,兩造約定被告須於106 年1 月20日付清貨款,詎被告 屆期並未依約給付,且不知去向,尚積欠原告137,775 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明細表及遠 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爭執,亦未另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約定貨款給付日為106 年1 月 20日,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 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 6 年5 月24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106 年6 月13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75 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