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551號
TYEV,106,桃簡,55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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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黃希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林廣宗(原名:林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呂明銀背書轉 讓、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支 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 9 月3 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 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原初姓 名為「林天貴」,於104 年6 月更名為「林佑和」,復於10 6 年2 月更名為「林廣宗」,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載為 「林天貴」,然綜合退票理由單上系爭支票帳戶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見本院卷第6 頁)及被告上開更名歷程,堪認被告 「林廣宗」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 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背書人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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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A0000000│1,000 萬元│104 年9 月│104 年9 月│林天貴 │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市大園區大│呂明銀
│ │ │3 日 │3 日 │(即被告)│大園分行 │觀路47號1 、2 │ │
│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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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