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516號
TYEV,106,桃簡,516,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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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陳美鳯
被   告 賴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自民國102 年7 月15日起,分別參加由 陳美伶擔任會首、會期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15 日、每月15日為1 期、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 1,600 元之民間互助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明知其於上開互助會已得標、而為死 會會員,竟仍於103 年9 月間向原告佯稱:伊尚未標得該互 助會會款,仍為活會會員,為增加得標之機會,需暫借原告 之名義加入標取,若以原告名義得標,即將伊所有之活會資 格讓與原告,原告事後欲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再以被告之名 義進行投標即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將其個人活會名 義借與被告,被告並因此詐得原告之活會會員資格之不法利 益,於102 年9 月15日以原告名義而以5,000 元標得上開互 助會,而收取之得標金額僅為330,000 元;嗣原告事後得知 被告於上開互助會早已為死會會員,其無法再以被告之名義 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原告因而受有330,000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01 號卷宗 內之證據資料,而查核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 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



清償。堪認,上情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000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利 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 上開330,000 元之損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0,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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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