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514號
TYEV,106,桃簡,51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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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闕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劉錦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林睿霖背書轉 讓、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 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 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付款地 │背書人│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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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0000000 │500 萬元 │106 年3 月│106 年3 月│劉錦桉│臺灣中小企業│臺北市南京東路│林睿霖
│ │ │5 日 │6 日 │ │銀行南京東路│3 段311 號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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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