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398號
TYEV,106,桃簡,398,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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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游春女
被   告 戴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戴進發戴國瑜大發輪胎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5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本院以106 年 度司促字第724 號支付命令駁回原告對訴外人「大發輪胎行 」及「戴國瑜」之支付命令聲請,且本件僅有被告戴進發提 起異議,故原告即於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戴進發應給付原告455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核該等變更是基於同一事實,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陸續向原告借款455 萬2,000 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合計為455 萬2,000 元之支票13張(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與原告,以為擔保及借款證明。
㈡、惟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提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此 2 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顯見 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縱然原告再提示附表編號3 至編 號13所示支票,仍可能再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等由退票,堪認被告已無法如期清償前述債務。為此爰 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2 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 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 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 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 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票據之發票人欄如同時蓋有 「公司或商號名章」及「自然人私章」,則除該自然人對此 公司或商號具合法代理權,可認此種自然人用印,係為代理 公司或商號所為之發票行為外,否則自然人即應因其用印單 獨負發票人責任。
2、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雖蓋有「大 發輪胎行」及被告「戴進發」之印章,且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中之「票據帳戶戶名」均載為「大發 輪胎行戴進發」(見司促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7頁),是依上述外觀,被告戴進發似為大發輪胎行之 負責人,然觀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 10頁),可見「大發輪胎行」之負責人為戴國瑜,被告僅屬 大發輪胎行之合夥人,執此,難認被告有替大發輪胎行簽發



票據之合法代理權,自不能認定被告係以「大發輪胎行負責 人」之名義,替大發輪胎行簽發支票,依上說明,被告自應 因其自然人用印,單獨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就 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萬2,000 元【 計算式:10萬2,000 元(附表編號1 部分)+35萬元(附表 編號2 部分)=45萬2,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3、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就附表編號1 、2 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自10 5 年12月12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支付命令於106 年2 月20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經10日於106 年3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故送達翌日為106 年3 月3 日,見司促 卷第28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 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所為前開利息請求,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4、從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2,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㈡、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13所示支票部分:
1、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 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 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 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 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 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 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 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 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 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條文與決議結果,當認支票 之執票人應先盡其遵期提示之義務,始可對發票人主張票據



權利;本件原告於開庭時既自承:因為被告有拒絕往來之情 形,因此並沒有提示每一張票據(見本院卷第18頁),且原 告也僅提出2 張退票理由單(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 支票,既未提出遵期提示之證明,難認原告業就附表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支票,已盡其提示義務,是原告就該部分, 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 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 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 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47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故開立附表編號3 至 編號13之支票,交付給原告,已提出前開11張票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惟原告既未陳明兩造就此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 何,亦未提出相關約定清償期之證據,當認該筆借款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還款,當可認 有催告被告返還該筆借款之意,又支付命令復於106 年2 月 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106 年3 月2 日生送達效力,至106 年4 月2 日已達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原應於106 年 4 月2 日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借款債務 共410 萬元【計算式:30萬元(編號3 部分)+15萬元(編 號4 部分)+50萬元(編號5 部分)+40萬元(編號6 部分 )+65萬元(編號7 部分)+35萬元(編號8 部分)+35萬 元(編號9 部分)+15萬元(編號10部分)+25萬元(編號 11部分)+60萬元(編號12部分)+40萬元(編號13部分) =410 萬元】,自屬有據。而就前開410 萬元之債權,原告 亦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3 日(即前述清償日翌日) 開始起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4、從而,就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支票,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 利息。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 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萬2,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就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支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 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
├──┼─────┼──────┼───────┼───────┼─────┼──────┼─────────┼───┤
│1 │AF0000000 │10萬2,000元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1月28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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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F0000000 │35萬元 │105 年12月3 日│105 年12月3 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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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F0000000 │30萬元 │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12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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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F0000000 │15萬元 │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13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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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F0000000 │50萬元 │105 年12月20日│105 年12月20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
│6 │AF0000000 │40萬元 │105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27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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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F0000000 │65萬元 │105 年12月30日│105 年12月30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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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F0000000 │35萬元 │106 年1 月18日│106 年1 月18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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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F0000000 │35萬元 │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12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
│10 │AF0000000 │15萬元 │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3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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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F0000000 │25萬元 │106 年1 月19日│106 年1 月19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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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F0000000 │60萬元 │106 年2 月14日│106 年2 月14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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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F0000000 │40萬元 │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大發輪胎行│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未記載│
│ │ │ │ │ │戴進發 │銀行南崁分行│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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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