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62號,中
華民國86年5月21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再審。二、聲請人因背信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自訴人王濱所提;1 、民國(下同)68年土地買賣契約書:2、聲請人與自訴人 王濱民國82年協議書。及3、證人李陳淑清之證辭:我先生 李大經說甲○要出國需要不動產證明,所以登記給甲○。新 證據一:證人李陳淑清與聲請人之母親黃李宜靜之協議書。 按本件協議書係於89年7月作成,其上所記載之標的土地永 和市○○段第164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永和市○○○○ 段頂溪洲小段第234之1地號),本即為前述民國68年土地買 賣契約書內買賣標的之一。係被證人李陳淑清於民國82年私 下出售予案外人鄧葉玉蘭女士。且完全未告知當時土地買方 合夥人黃李宜靜(即聲請人之母親)等人。俟後因黃李宜靜 對證人李陳淑清提起訴訟而達成本件協議。由本件協議書可 見,證人於聲請人與自訴人王濱訴訟審理期間所作之證供, 顯為出於保護其不法利得之目的而出庭作證。並以推託不明 之傳說言詞作為證述。原審根據與本案相對人有絕對利益關 係之證人不實之證辭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疏失。而本件協 議書又正可與民國82年聲請人與前述第二件自訴人王濱所簽 立之協議書內容相呼應。即聲請人與自訴人王濱82年簽定協 議書之目的,確實是為商請王濱出面向證人李陳淑清協調歸 還李陳淑清盜賣合夥人黃李宜靜持分土地價款而簽立。因此 前稱原審原所採而為判決依據之文書,顯生適格之瑕疵,也 顯見將影響判決方向。新證據二:證人李陳淑清寄發給自訴 人王濱之存證信函。且近來聲請人發現一封由證人李陳淑清 寄發給自訴人王濱之存證信函,其中說明證人於本件案件於 68年土地買賣發生時,證人人在國外。一切事都是她先生李 大經過逝後由自訴人所告知。而且應自訴人之請出庭作證等 云。81年李大經往生後,其未亡人李陳淑清於81年7月28日
寄信給甲○二哥黃思南,信內稱甲○道路地欠款及歷年地價 稅總共49萬多,詢問何時付清?甲○則以口頭告知價款付清 時間等事。足證證人李陳淑清原亦認定該筆土地系已賣給聲 請人。而後與自訴人王濱合意而更改證辭。再若依王濱所稱 之:他信託給李大經,李大經信託給甲○。則程序上王濱應 向李大經(或其繼承人)提起訴訟,再由李大經之繼承人向 甲○提出訴訟。則王濱與李陳淑清應屬聯合共同為自訴人之 地位。之後自訴人王濱與證人李陳淑清更聯合為自訴人向甲 ○提出土地移轉民事訴訟案件。再再得見自訴人與證人間有 所合議,為共同求取不法之利益結合。由王濱為自訴人,再 以李陳淑清與被告二等親內之關係不受具結義務之拘束,由 李陳淑清作出對甲○不利之虛偽陳述。因此肇致聲請人沉冤 入獄。本案歷經83年一審無罪判決、84年二審判泱自訴不受 理、至更一及更二審產生逆轉判決實與證人之前後不一之證 辭陳述有直接關係。按證人李陳淑清於84年二審第一次到庭 時對於為何把道路地登記在甲○名下及道路地為何要贈與聲 請人之原因等問題時皆答稱;不知道。然後來第二次證述卻 答出:她先生李大經說甲○要出國需要不動產證明,所以登 記給甲○。自是於更一審後判決方向轉而對聲請人不利。新 證據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附 件)。按本件涉訟之土地(為道路地),係甲○於74年由李 大經經手向許貴金、許劉琴兩人買下161-1地號道路地,地 政主管機關登記為買賣且記載價款於土地過戶登記後付清( 見新證據三內第5頁、第2及6項事由註記)。按該筆土地係 於民國68年12月8日由本人舅父李大經於購買永和市○○段 164地號建地(為畸零地)時獲贈(見民國68年土地買賣契 約書)。聲請人之母親黃李宜靜於民國68年向舅父李大經購 買四分之一畸零地並受贈本案系爭信義段161-1地號之道路 地,有道路地贈與書為憑。於法院判決書中記載68年土地買 賣契約書末段有註明購置土地持分比例。聲請人於68年見過 契約書並無這一段記載。而實情為81年11月6日本案自訴人 王濱給我一份68年李大經買地契約,其中僅有李大經親手書 寫字據上就畸零地及購置土地上違章建物部份有說明持分比 例,道路地部份則記載為受贈並無比例分配記載。本件新證 據其上相關記載土地過戶登記後付清字樣部份,因遭其它附 件(印花稅票等)覆蓋,致聲請人未能於審理期間以此憑為 有利之證據。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登記之需要,再於地政主 管機關調閱原始登記內容時,始發現此一有利於聲請人之登 載內容。聲請人亦秉持程序,於法院確定判決後始向台北地 檢署告發證人李陳淑清偽證之行為。然依當時法律之規定,
證據與聲請人間屬二親等內之親屬欄係,依法不具具結之義 務。致縱證人確實與自訴人問確實有合議之情事,卻仍只得 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三、聲請人因朱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 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 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略以: 「㈠、68年12月8日自訴人確實與李大經、李宜靜等約定合 夥共同出資購買許豆是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64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段頂溪小段第234-1地 號),此有買賣契約書、股權協議書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李 大經與許豆是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五)項內所載「①建 地(為畸零地)78平方公尺議售予甲方(指李大經)...... 」、「②道路地222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甲方,... ... 並由甲方指定其胞妹李宜靜(指上訴人之母為代表人.. .... 」,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當事人雖為「 買受人李大經」及「出賣人許豆是」,然契約末端則註明: 本契約所購置之土地,其股權如下,李大經肆分之貳、李宜 靜肆分之壹、王濱肆分之壹,今後權利及義務各按持分負擔 。李大經、李宜靜、王濱並均簽章於後(見原審卷第4至10 頁)。足見該道路地222平方公尺係附隨建地(為畸零地) 78平方公尺之買賣,而無償贈與予甲方,李大經果無買賣建 地(為畸零地)78平方公尺,即無受贈道路地222平方公尺 之可能?況土地之出賣人許豆是之繼承人許貴金在本院調查 中亦證稱,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頂溪小段第234 -2地號土地是一起賣的云云(見本院86年4月22日訊問筆錄 ),且依一般買賣土地慣例,如包括道路地買賣,其道路地 ,常依贈與方式無償贈與買方,以節省稅負,又建地(為畸 零地)7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 234之1地號,道路地22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永和市○○○○ ○段頂溪洲小段234之2地號,足證建地(為畸零地)78平方 公尺與道路地222平方公尺係毗鄰之土地,買受人李大經買 受建地(為畸零地)當應同時買受毗鄰之道路地,否則建地 (為畸零地)亦無法使用,足見李大經買受建地(為畸零地 )78平方公尺,同時亦買受毗鄰之道路地222平方公尺,僅 以節省稅負,而依無償贈與之方式名義讓售而已。又依上開 契約末端則註明:本契約所購置之土地,其股權如下,李大 經肆分之貳、李宜靜肆分之壹、王濱肆分之壹,今後權利及 義務各按持分負擔等語,而自訴人既依出資購買該建地(為 畸零地)有肆分之壹持分,則道路地222平方公尺,自訴人 亦應有肆分之壹持分,亦堪認定。又該82年11月25日自訴人
王濱與被告甲○簽定之協議書第1條載明「.... 土地登記為 甲方甲○名義,乙方王濱對第161-1地號土地享有四分之一 之持分比例之權利,經雙方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頁) 。又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⑵、⑶款分別載明由甲方開出 二十萬元作為第二期價款,四個月期票二十萬元,作為第三 期價款,該價款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帳號A514,票號92692 1、926922號,68年2月14日、69年4月14日期各二十萬元之 支票支付,該支票由自訴人王濱簽發,有臺灣省合作金庫83 年12月31日()合金京東字第5269號簡便行文表及支票存 根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另該土地出賣人許 豆是之繼承人代表人許貴金也於原審法院結證土地價金一百 二十萬元已全部付清(見原審卷第39頁)。足證自訴人確曾 出資購買該建地(為畸零地),是該建地(為畸零地)78平 方公尺及道路地222平方公尺,自訴人應均享有四分之一之 權利。㈢、自訴人因與李大經為復旦大學同學,又均為建築 師,二人與李大經之妹李宜靜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當時原約定登記於李宜靜名下,為節省稅捐,並未立即 過戶予李宜靜,後因原地主催辦,而李宜靜之子甲○要出國 簽證,需財力證明,李大經等與自訴人商議同意登記予甲○ 名義,為自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前審85年2月12日訊問筆 錄)。另證人李大經之妻亦係被告之舅母李陳淑清於本院前 審證稱:土地原先擬登記給被告母親,後來登記為被告(本 院上訴字卷第34頁),又於本次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李大經 曾說甲○要出國需財力證明,而登記給被告(同上筆錄)。 再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記載「右開土地指定李宜 靜為代表人」(見原審卷第6頁),另自訴人與被告兩人所 簽上開協議書,已明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甲方甲○名義, 乙方王濱享有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之權利,甲方如處分土地 ,應通知乙方,售得價款由甲、乙雙方按比例分配(見原審 卷第11頁)。則系爭土地,自訴人與李大經,李宜靜購買後 ,原擬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經李宜靜及被告之要求,始經 信託登記給被告甲○,已彰彰甚明。㈣、被告雖辯稱:系爭 土地為伊向舅舅李大經購買,沒有寫契約,口頭約定六十萬 元,74年給十五萬,77年給475873元,74年十五萬元部分給 現金,77年是李大經寫提款條在其父親帳戶提領現金,李大 經買這塊地時有多少合夥人並不清楚云云。然核系爭土地原 買入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另補貼地上物四十萬元,合計一 百六十萬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按74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計算(參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地價證明書,存本院前審卷內),其土地現值即高達三百
六十一萬六仟元整,李大經如何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六十 萬元之賤價讓售被告之理?且被告之母李宜靜原為合夥人之 一,李宜靜於原審證稱其曾出資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 ),對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權利,被告如何可能以六十萬向 李大經買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足徵被告稱系爭土地係以六 十萬元向李大經買受云云,顯係欲推卸責任於已死亡之李大 經。又原審法院83年9月27日庭訊時被告甲○供稱:「土地 是我向我舅舅李大經買來的。李大經與許豆是所訂的土地買 賣契約,我不曾看過」,但83年10月28日原審傳訊被告與自 訴人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李建民律師明確結證:「當時甲 ○對我說土地是他向許貴金買的」。同日法官訊問證人許貴 金:「73年辦理移轉登記,有無再取得價金?」許貴金則結 證:「68年買賣的時候,一百二十萬已全部付清」(見原審 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按系爭土地果若被告向李大經購 買,被告何以向證人李建民侫稱土地係向許貴金買受?被告 前揭所述顯係在隱匿其犯行,自行編纂不同之飾詞,而前後 不符。被告所稱74年已給付李大經十五萬,然並提不出任何 證據,已難遽信,況其提出77年金額四七五、八七三元之提 款條,李大經之妻即被告之舅母李陳淑清稱不認得是否為李 大經生前所書字跡(見本院前審8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 又核被告主張所付之二次金錢合計為625873元,亦與所辯稱 之土地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不合。所辯以六十萬元向李大經購 買土地,顯屬虛偽不實。至證人李健民證稱自訴人與被告協 議時,被告稱為酬庸自訴人生前對李大經之照顧,給王濱權 利,甲○主張有全部權利,不過為傳聞被告之詞,且李健民 同時證稱自訴人當時即主張被告所說不實,實為與李大經等 合資買地,應享四分之一權利,雙方僵持,因而簽協議,該 李健民傳聞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至證人 李宜靜雖證稱:當時其出資四十萬元買系爭土地,有四分之 一權利,全由李大經辦理,我都沒參與,李大經也沒跟我說 要登記我名下,我也沒要求登記在甲○名下,如何登記在甲 ○名下,伊不清楚云云。然土地為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若 李宜靜、甲○均未要求同意登記為甲○名下,並提供戶籍資 料且蓋章,李大經等人又如何得知甲○之戶籍資料並於土地 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甲○之印章,而將價值甚高之財產任意登 記予甲○名下?李宜靜所述,不過因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故 為迴護之詞,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自訴人與被告所 簽協議書第三項協議書之保管,及解決另外畸零地之問題, 尚與本件土信託登記無關,被告故有混淆將自訴人土地應享 四分之一權利解為解決畸零地之報酬,並提不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不足採信。㈥、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且實際上已借款悉數領取供己用,亦有被告提出中國國際 銀行中山分行之利息收據在卷可按(附本院卷)。又被告對 其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借款使用之事實,亦不否認為 真實。㈦、系爭土地既經合夥人同意指示出賣人直接移轉登 記於被告甲○名義,被告甲○提供其戶籍資料且於土地移轉 登記文件上蓋其印章表示同意,並登記為權利人,是被告甲 ○自係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為一種信託關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599號、72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 參照,見司法院印行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㈢第196至 198 頁),否則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果無信託 關係,買受人李大經等合夥人豈會同意指示出賣人直接移轉 登記於被告甲○名義?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協議內容又重申 當初自訴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前開協議書第二 條既載明處分土地應通知自訴人,亦可知兩造確有信託關係 。否則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何須通知自訴人?又83年1月24日 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違背其受託任務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 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借得款項悉數由被告領走,又否認自訴 人對系爭土地享有任何權益,顯然已損害自訴人利益(該土 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在未終止或解除信託契約前,仍屬被告 之財產,故致生損害於刑法第342條所定自訴人之利益而非 財產),被告背信行為,已極灼然(參看上開所引最高法院 兩判決要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指各點,亦無足取」等語。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所稱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35年特 抗字第21號)」、「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修正 前)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 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 而言(40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 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 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 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 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 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 即難據以開始再審(49年台抗字第72號)」,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敘認定事實與對聲請人有利之主張所不採之理由於前 ,並於86年5月21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一: 「證人李陳淑清與聲請人之母親黃李宜靜之協議書」,係於 89年7月作成,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之此項協議書係事後 任意由第三人出具之協議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 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 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 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㈡、聲請人雖稱新證據二係:「證人李陳淑清寄發給自訴人王濱 之存證信函」。係「近來聲請人發現一封由證人李陳淑清寄 發給自訴人王濱之存證信函」等語,然此項聲請函,聲請人 曾據以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以88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刑事 裁訂駁回,該裁定之記載略為:【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從形式上觀察顯然 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證人李陳淑清於87年4月15日所寄存證信函及87 年6月29日出庭就本院87年重上字第5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所 為證詞,並不足證明李陳淑清對於本案土地爭議內情,除從 本案告訴人王濱處得悉外,從未聽其夫李大經提起。因依聲 請再審狀所附上開存證信函及證詞筆錄影本,李陳淑清僅係 稱「本件我本人並清楚」、「在大經升天后是您(按即王濱 )影印合約與告訴我有關之事的」,經核與其在本案審理時 所證「李大經是我先生,他們最初買地之事,我不清楚」、 「我先生李大經曾說因甲○要出國需財力證明而過戶給被告
(按即甲○)」等語,並不抵觸。李陳淑清與李大經既有夫 妻關係,則其從李大經處聽聞有關本案土地之事,乃人情之 常,何須等到李大經死後才由告訴人王濱告以所有內情?聲 請再審意旨將李陳淑清於另件民事訴訟中之證詞及其所寄另 件存證信函,曲解為李陳淑清對本案根本不清楚,其於本案 之證詞,乃係應王濱之要求,而依王濱告訴而作證,實有誤 會,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本件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次查,聲請再審狀所附「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僅顯示聲請 人甲○於77年3月16日至88年5月30日之出國紀錄,而本案發 生時間係於68年至74年間,尤其將本案土地登記為甲○名義 係發生於74年12月31日,其時甲○是否有申請出國及出國紀 錄,從上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無從得悉,且是否已逾紀 錄保存期限,致使管理機關無從提供,亦有疑問,故憑此證 明書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末按,法律之制定公 布,並非新證據之發現,此不待煩解。我國雖於85年1月26 日始制定公布信託法,但在此之前,依私法自治原則,並不 禁止私人之間以書面或口頭約定創設信託關係,而因法無明 文,故稱之為無名契約,又因礙於物權法定主義,故在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無法將信託關係明白記載,自難以本件雙方 未簽訂書面之信託契約及以買賣原因登記土地所有權,即否 定雙方信託關係之存在,更難以後來制定公布之「信託法」 ,否定以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併此敘明。是本件尚難認為有 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 定,係以存證信函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㈢、聲請人所敘述之新證據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聲請書附件)。按本件涉訟之土地(為道路地) ,係甲○於74年由李大經經手向許貴金、許劉琴兩人買下 161-1地號道路地,地政主管機關登記為買賣且記載價款於 土地過戶登記後付清(見新證據三內第5頁、第2及6項事由 註記)」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已詳細記載:「系爭土地既經 合夥人同意指示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義,被告 甲○提供其戶籍資料且於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蓋其印章表示 同意,並登記為權利人,是被告甲○自係受他人之委任,為 他人處理事務,為一種信託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5 99號、72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見司法院印行刑事 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㈢第196至198頁)」等各情,即已經 就當時已經存在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審酌,是該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新證據。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一係判決後由第三人出具 ,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但不被採信之主張係屬實在,
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 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 以開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二、三,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 ,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是本件尚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