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332號
TPHM,96,聲再,332,2007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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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32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丙○○原名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釋:「…… 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二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規定 ,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章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未 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查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係於82年5 月19日召開,並通過章程第26條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分配成 果之認可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款之處理 ,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既無禁止重劃區抵費地之處分得由 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則依內政部前開解釋,新竹縣芎 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6條之規定自無違法。 ㈡內政部89年7月20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於第11條增列第3項(按應係第4項之誤):「第2 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將抵費地之處分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 事會辦理明文化,其修正理由亦載明會員大會之權責,一般 應可授權理事會執行,足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 會章程第26條之規定與該章程通過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牴觸。
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6年7月26日及96年7月 30日分別函詢新竹縣政府82年6月2日82府地劃字第64129號 函核定該會82年5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芎林自辦 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6條之會議紀錄之法令依據,亦經新竹 縣政府96年8月9日地府劃字第0960109394號函復:



「二、查本案依貴會82年5月19日召開會員大會時之法令適 用為內政部81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91073號令修正 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 簡稱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核備,其法令依據,分復 如次:
⒈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 按本辦法第40條規定,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 大會通過後辨理之;惟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為 民法第103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故其委任關係, 依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規 定,若其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 依其章程規定辦理;查本辦法並無禁止會員大會對 於抵費地之處分,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規定。 ⒉會員大會決議,依本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有 會員3/4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3/4以上同意行之, 查貴會82年5月19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依當 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會員總人數為97人,法定出席人 數應為73人,但依所送會議簽到出席人數為75人, 且出席會員無人提異議而予審議通過,符合上揭法 條規定。
⒊本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召開 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⒋又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 假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6月28日82地二字第 34192號函說明二,……應視會員大會是否授權而 定。準此,該處函示時間,當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仍作上述函示;足資證明行為時之本辦法並無禁止 會員大會出售抵費地不得授權理事辦理之規定。另 內政部89年7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777號令修 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1條增列第4項規定,亦將抵費地之處分,增列 其中。
三、綜上所述,貴會重劃章程第26條所載抵費地出售方式 、對象、價款,授權理事會辦理乙節,既經第一次會 員大會審議通過,其會議紀錄亦經本府依規予以核備 ,依法並無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足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重劃會章程第26條由重劃大會授權理 事會處理抵費地並無違法,被告等人均為重劃會理事,依重 劃會章程第26條規定代大會執行抵費地出售事項即無背信可 言。




㈣本件重劃會章程既經新竹縣政府認為合法,准予核備,則被 告3人依章程第26條規定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出售抵費地 ,縱章程規定有牴觸當時有效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及第40條之規定,然因被告 認章程既經新竹縣政府依法核准,確信該章程合法,乃依章 程規定由理事會執行辦理抵費地出售等事宜,被告等人主觀 上並無背信之犯意,自不應令負背信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之證據」,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 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 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 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 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 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 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 ,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 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 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



定有明文。但同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已分別於理 由中四、詳細敘明:「復查新竹縣政府於82年2月4日核 准本案『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迄至85年 5 月間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完成重劃土地 分配。本案自應依81年12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8191073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辦理重劃。按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 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同辦 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及第40條明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 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 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 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 用、貸款及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抵費地之處分須 由理事會訂定相關之處理方式等,提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始得辦理,不得逕由理事會自行辦理。又卷附內政部台 內地字第8308175號函,亦載明『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 第6款及第40條前段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 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 過後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 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為之』等 語。從而,抵費地之處分,不得逕由理事會擅自決定。新 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訂定章程時,自應按前 開授權法令為之,竟違背上開法令,於『新竹縣芎林鄉芎 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6條訂為『本重劃區重劃分配 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 理,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他會員大會之職權授權理 事會代為處理,並提監事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如認為有必 要再提會員大會討論』,其牴觸授權之辦法規定甚明。而 被告丙○○等9人理事及被告彭煥坤等監事,均明知該章 程違法,竟於前述重劃會第7次理事會,違法決議暨審查 通過,將上開9筆抵費地,以前開低價賣予被告甲○○○ 、丙○○自己及第三人江桂妹,並未經理事會提報會員大 會通過之法定程序辦理,足證渠等違背法令,並違背渠等



應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使甲○○○、 丙○○因之非法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見原確 定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及於理由八、㈤中敘明:「被 告等一再執被告徐梅櫻等人與重劃區地主所簽署之『新竹 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代辦市地重劃合約書』,辯 稱渠等係經地主授權處理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盈餘款之處 理等,故未違背任務,亦未損害地主之權益云云,然如前 所述,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且抵費地 之出售方式及盈餘款之處理等,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 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而上開合約書係被告徐梅櫻等人以 重劃會籌備會代表人之名義與個別地主所簽訂,彼時重劃 會尚未成立,地主尚未取得會員資格,其等如何授權?又 抵費地之處分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上開合約書既是 個別簽署,豈可拘束會員全體,逕自認定為業經會員全體 贊同?況重劃會章程第26條,已牴觸重劃當時之『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且重劃區第7次理事會 會議,亦違法決議抵費地低價出售予被告甲○○○、丙○ ○,均如前述,是被告等確有違背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 分抵費地之任務,被告甲○○○、丙○○因而非法取得在 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致生重劃會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至被告等執新竹縣政府95年府地劃字第0950174716號函, 謂渠等並未違法背信云云,查該函雖認前開第7次理事會 會議並未違法,然其係依照現行辦法解釋,而非按重劃當 時即81年所公布之辦法所解釋(按81年12月30日內政部修 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 並無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 辦理。嗣該部於89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第11條第4項,及 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第13條第4項,始規定抵費地之處 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尚難據為被 告等有利之證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查聲請 人等人雖以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 釋:「……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二章重劃會 之組織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章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依 其章程規定辦理……」,以及內政部89年7月20日修正發 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 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暨其修正理由亦載



明會員大會之權責,一般應可授權理事會執行,資為認定 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6條並未違反該 章程通過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依 據,然查聲請人等人辦理「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 劃案」當時,內政部81年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既無「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規定,復參以內政部 台內地字第8308175號函所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 第6款及第40條前段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 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 過後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 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為之」等 語,則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6條「本 重劃區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 款及其盈餘款之處理,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規定, 能否謂未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饒堪研求,上開內政部80 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自形式上觀察,顯 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具備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性」之要件。(二)再查,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詳述「81年12月30日內政 部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 並無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 辦理,嗣該部於89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第11條第4項,始 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尚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等情,足見其就內政部89 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何以不能資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 定,已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茲聲請人等復以上開內政部89 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11條第4項暨其修正理由據以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之事項再行爭執,自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三)又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舉新竹縣政府96年8月9日地府劃字第 0960109394號函,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而係聲請人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向新竹縣政府函詢新竹 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6條之法令依據所作 之解釋,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 性」之要件不符。況觀諸新竹縣政府96年8月9日地府劃字 第0960109394號函及其中所引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6月 28日82地二字第34192號函說明二所述「應視會員大會是 否授權而定」之內容,亦與原確定判決所據內政部於83年 7月2日所發之台內地字第8308175號函釋之內容相牴觸 ,其效力亦有疑問,顯不足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自不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確實性」之要件。
(四)至上開聲請意旨㈣雖指稱:縱前揭章程第26條規定有牴觸 當時有效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 條第2項第6款及第40條之規定,然因聲請人認章程既經新 竹縣政府依法核准,確信該章程合法,乃依章程規定由理 事會執行辦理抵費地出售等事宜,聲請人等主觀上並無背 信之犯意云云,惟渠等縱認章程經新竹縣政府依法核准而 確信該章程合法,充其量亦僅取得重劃會會員大會就抵費 地處分事宜之授權,其等以低於市價一半之金額自行承購 抵費地,是否絕無違背應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 之任務而致生損害於重劃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有待進 一步調查審認,並非自形式觀之即足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是聲請人等此部分 所稱,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 新證據」。
四、再者,再審意旨雖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云云。然查本件再審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要件,是本件有關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等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不相符;並早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期間限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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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