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黃宇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
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聲請人等無罪判決,認定聲請 人甲○○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被告甲○○於偵審中之 陳述及共同被告袁巧齡、蕭添福、洪勝雄、范育材、周寶珠 、陳聰明、陳曉明、林汝全、野副重德、駱文欽、林慎福之 供述、證人謝萬生、告訴人王文玉、證人謝萬生律師證詞, 及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民事裁定、執行案卷 宗、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協議書、支票、書狀、臨時董 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股 票、借據、同意書、收據、存證信函、舉發申訴書、死亡診 斷書、授權書、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土地移轉過程書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移 轉登記資料等相關物證,而為綜合判斷。聲請人雖主張其發 現①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儷國公司)81 年6月2 7日股東會議記錄:可知全體股東包含日本人股東山田美惠 子等人決議出售儷國公司全部百分之百資產,並均同意最後 出售期為84年6月30日,本件土地買賣於83年8月16日及83年 8月17日均在該決議期限內,並未踰越權限。②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1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 4425號、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 更㈠字第617號判決書:可知聲請人並無不法意圖,不成立 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等新證據。惟觀其所提證據①、②前者作
成於81年6月27日,後者判決時間自86年7月25日至89年12月 27日止,聲請人均參與其中,甚或與本件審理時間重疊,若 兩案有所關聯,何來不及知,顯欠缺「嶄新性」。再證據① 所示決議事項:「㈠有關維多利亞高爾夫球場出售他人全部 100%台灣三人同意否?…㈡如風土 (公司)所有70%出售他人 、台灣合夥人同意否?…㈢山田提議,81年6月28日可決定 出售球場與否並做一個最後決定…」,均非決議出售儷國公 司全部資產,與聲請人所指經全體股東同意出售該公司百分 之百資產有所出入,且原判決於理由第㈡1亦已就公司出售 資產之法定程序詳予論述 (見原判決第24頁以下),聲請人 等出售該公司資產,既未經法定程序之前提要件,其等出售 該公司資產即有可議。又證據②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乃聲請人 受訴外人張田中委任就張田中所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 份及間接持有苗栗頭屋鄉造橋鄉等土地出賣等事宜,其犯罪 成立與否,主要徵結在於委任書是否變造,與本件聲請人為 儷國公司監察人無權出售該公司唯一資產等情,分屬不同事 件,且其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得以推認聲請人於本件並無不 法意圖,仍須經調查始得查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顯然性」。至聲請人另主張原 確定判決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處等節,縱屬實情,惟此 乃原審採證是否適法事項,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本件再審 程序可得審究,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綜上,依首開說 明,聲請人再審聲請未合再審要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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