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312號
TYEV,106,桃簡,31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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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黃友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何亦慶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乙 節,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邀同伊前往大陸地區協助經營東莞世盛 五金電子廠(下稱世盛公司),兩造簽有股權轉賣書1 紙( 下稱系爭股權轉賣書),約定倘伊經營世盛公司之盈餘逾新 臺幣(下同)17,520,722元時,並給付全部款項後,伊得取 得世盛公司20%股份。嗣被告因世盛公司經營不善,竟於民 國104 年10月27日誘騙伊至大陸地區東莞市長安鎮上島咖啡 廳內,並脅迫伊簽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 還款協議書),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已 於105 年10月2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所 收受,故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準此,系爭本票 之發票行為無效,且伊亦未取得世盛公司20%股份,自無原 因關係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即105 年度司票字第90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三、被告則以:緣兩造及訴外人林來和、吳文琛王錦文等五人



均為世盛公司之股東,嗣伊取得林來和、吳文琛王錦文之 股份,世盛公司之股東僅餘原告及伊二人,原告仍持有世盛 公司之20%股權,惟原告並未出資而係由伊代墊17,520,700 元,嗣經兩造協商而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原告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及本票時均 有律師及第三人為見證,並無原告所指遭脅迫之情,況原告 於系爭本票簽發1 年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其遭脅迫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 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應 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猶未 據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無 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係基於投資糾紛而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惟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 關係之確立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 票之作成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權轉 賣書(見本院卷第8 頁):「賣方何亦慶先生(以下簡稱



為乙方,本院按即被告),以黃友志先生(以下簡稱為甲 方,本院按即原告)需入主經營東莞世盛五金電子廠做經 營管理之職為條件,於95年7 月1 日起將投資於東莞世盛 五金廠之百分之二十(20%)股份轉賣給甲方,然甲方由 於資金不足故向乙方借款來承買其所有股金、營運金等相 關之金額,其總金額共為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貳萬零柒佰 貳拾貳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業已載明原告 係向被告借款1,752 萬元以為世盛公司之出資,亦核與系 爭還款協議書上所載兩造間確存有借款1,752 萬元,並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還款協議書履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還 款協議書之履行乙節,應非虛情,而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 云,即無足採。此外,原告復又未能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其 他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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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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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 │104 年10月27日│ 未載 │TH055061 │1,75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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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9078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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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