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葉日龍
葉桂妹
共 同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相 對 人 葉阿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 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事件受理 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 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 予扶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案件 審查表2 紙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查表有關資力部分 記載該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而未經該分會實際審查聲請 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 ,聲請人葉桂妹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2 筆,總額2,252,89 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在卷足參 ,而本件係簡易訴訟,其訴訟費用僅1,660 元,依聲請人葉
桂妹之資力,顯足以支付之,且聲請人亦已繳納該訴訟費用 ,有本院收據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