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6年度,967號
TPHM,96,抗,967,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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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沒字第3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貳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謂:被告胡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6年度毒偵字第 1005號),惟該案查扣之MDMA三顆係屬違禁物,因而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前開扣案之MDMA雖係在被告胡中翰及同案 被告呂仁傑陳凱銘林育名、陳俊達、唐志強湯芷雲、 李怡萱、何雅茹、蘭大能等同在之處所查獲,然究係何人持 有上開扣案毒品,尚屬未明。參以同案被告蘭大能之尿液經 檢驗出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之MDMA乃 攸關蘭大能之重要證物,故而駁回檢察官所請云云。三、檢察官抗告意旨則謂:本件扣押之MDMA三顆,因涉案人 胡中翰呂仁傑陳凱銘林育名、陳俊達、唐志強、湯芷 雲、李怡萱、何雅茹、蘭大能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是上開扣案物自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原裁定誤以駁回,尚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
㈠按查獲之毒品得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當以查獲之毒 品是否為依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認定是否屬違禁物,倘係屬 違禁物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 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非受 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㈡查本件扣押MDMA三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 ,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96年4月10日出具之鑑定書 在卷可參,而查獲該毒品在場之人,就蘭大能部分,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連同其餘之胡中翰呂仁傑陳凱銘、林



育名、陳俊達、唐志強湯芷雲、李怡萱、何雅茹等人,皆 因無法證明涉有施用或持有毒品MDMA犯行,均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檢察 官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以上開扣案毒品之持有人未明為由,駁回檢察官聲請,尚 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將扣案MDMA三顆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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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