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交聲字第89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 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 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 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 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 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 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ARI-312重型 機車,於民國96年2月4日晚間10時25分許,沿臺北市○○路 自西向東行駛,於松平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洪俊瑋攔停製作通知 單舉發,惟抗告人拒絕簽收通知單,經舉發警員告知到案時 間、地點,並將抗告人拒絕簽收情形,記載於通知單等情, 有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洪俊瑋於原審結證明確 。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松 平路前行,於距離與松智路交岔路口約3、40公尺處時,松
平路上號誌為紅燈,而松智路之號誌剛轉為黃燈,其以時速 約10至15公里,緩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松平路方向號誌 剛好轉換成綠燈,其繼續前進左轉松智路,卻為從松智路自 南向北前行之警員攔停舉發,其婉轉解釋,該警員卻不予理 會,其退而請警員若為業績壓力,必須舉發,改舉發罰鍰額 度較輕之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仍遭警員舉發闖紅燈,實在冤 枉等語。㈣經查,證人洪俊瑋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 ,從松智路由南往北行駛,到達人行穿越道,松智路方向還 是綠燈,抗告人從我左手邊騎過來,從松平路慢慢左轉,騎 到松智路車道中間,我有看到抗告人行向號誌仍是紅燈,我 才攔下抗告人,說明抗告人闖紅燈,抗告人一開始坦承有闖 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問闖紅燈所處罰鍰額度,我告以係 1千8百元,抗告人就問我可否舉發罰鍰額度較低之交通違規 行為,我還是舉發闖紅燈,抗告人就不承認,並且拒絕簽收 通知單。我向抗告人說明其闖紅燈後,松智路方向號誌才剛 好轉換成紅燈(即松平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等語。證人洪 俊瑋係當場查獲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攔停 舉發,其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也無怨恨仇隙,自無甘冒刑責 ,刻意栽贓抗告人必要。而抗告人自承曾請求證人洪俊瑋舉 發罰鍰額度較低之交通違規行為,益徵證人洪俊瑋所證上情 ,可以採信。則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㈤抗告人 逾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19日後60日,仍未依規 定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上 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是在松平路號誌剛好由紅燈轉換成 綠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於發現警員示意停車,即停靠路 邊,婉轉解釋並無闖紅燈情事,但警員不肯接受,執意舉發 ,抗告人同情警員因春安演習,業績壓力過大,必須交差了 事,而為不實舉發,亦有可能判斷錯誤,誤認抗告人闖紅燈 ,才向警員表示,請改舉發罰鍰額度較低之交通違規行為, 不要讓抗告人負擔太重。因警員仍舉發抗告人闖紅燈,抗告 人深感冤枉,才拒絕簽收通知單。㈡抗告人曾當場質問警員 ,其闖紅燈行駛,警員表示其係執勤中,言下之意,已坦承 有闖紅燈行為,足認抗告人並未闖紅燈。㈢抗告人從未承認
有闖紅燈行為,原裁定有何法律依據,逕行採信舉發警員之 說法,而不採抗告人之辯解,僅單憑警員之說詞,即認定抗 告人有交通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於法院受 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原裁定參酌舉發警員即證人洪俊瑋之證言及抗告人自 己之說詞,因而採信證人洪俊瑋之證詞,原有所本。本院佐 以倘抗告人所稱警員洪俊瑋闖紅燈等情,確有其事,警員即 係故意誣陷抗告人,事實明顯,抗告人應不會仍以警員可能 判斷錯誤等情置辯。另警員洪俊瑋係當場攔停抗告人,即製 單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警員必須立即面對抗告人之質疑, 衡情自當較為謹慎,鮮有故意誣陷或疏誤可能。原裁定採信 證人洪俊瑋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理法則,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審不採抗告人之辯解,僅憑證人即舉發 警員之證詞,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有交通違規行為,於法無據 ,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