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640號
TPHM,96,交抗,640,200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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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
再 抗 告人
即 異議人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德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
度交抗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 行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所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交聲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惟其內容係對 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裁定表示不服,是其真意應認 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首開說明,本件為不 得再行抗告之案件。是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或異議,於法均有 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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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