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114號
TPHM,96,交上訴,114,2007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
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經營市場菜攤,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FG-071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 人顧明珠,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 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67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欲 搶先左轉進入同址267巷內;適有甲○○騎乘車號P69-339號 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突 見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侵入其前行車道欲搶先左轉 ,見狀認已煞車不及,驚慌之下人車傾倒,因而機車車頭與 乙○○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輕微碰撞;惟甲○○已 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踝後踝骨折及前位脫臼之傷害。嗣 乙○○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並 協助救護,仍倒車回到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 之車道,向前行駛離去而逃逸。嗣經鄰近居民陳俊宏記下車 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卷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車車籍資料、查訪報告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之情形,但上揭書證,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 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 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在原審辯稱:其並未 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案發當時其駕駛車號FG -0718號 自小貨車,正等待左轉進入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67巷內 ,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是突然滑倒在中央路1段269號 前,並未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本欲下車查看 ,但因告訴人甲○○口出惡言而作罷,之後遂駕車離去,並 未肇事逃逸云云。在本院辯稱:我都是在我的車道,我沒有 倒車的情形,證人聽到碰一聲,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時的聲音 ,我都是行駛在我的車道等語。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 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 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 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 摘。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分 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及相關證人之供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 我要到亞東醫院,是騎機車沿土城市○○路往亞東醫院方 向行駛;... 過了明德路後在中央路旁的一條巷子前,看 到1部小貨車逆向駛入我的車道,該部車可能是要左轉進 巷子,我隨即煞車,倒地的時候,機車已經在被告的貨車 下,我的右腳被該貨車壓住,我就自行從貨車底下出來, 但是站不起來;後來貨車駕駛倒車,從對向車道加速前進 開走,車上有二人,但沒有人下車查看;我有大聲喊「你 怎麼可以開走」,因為我看該貨車司機沒有下車要離開現 場;那時案發地點斜對面的機車行有四、五個人出來,其 中有人去報案,我只記得撞我的貨車是三菱牌的藍色小貨 車,車號是機車行的人記下來的,之後有救護車來把我送 到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
⒉證人即目擊者陳俊宏於原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214號開設機車修理店,本案發生當 時,我在店裡跟朋友聊天,當時店門沒有關,店門口也沒 有停車,從店內可以看到外面的情況;當時是先聽到煞車 聲,那時車輛還沒有相撞,有看到貨車幾乎整部車侵入對 向車道打算左轉進入巷子(即267巷),不是在等待左轉 ,接著聽到「碰」一聲,我就衝出店門口看,就發現1 部 機車倒在地上,貨車那時是在對向車道;該部機車應該是 被撞,沒有卡住,如果是自行滑倒,應該會聽到滑倒的聲 音,那時是深夜,聲音很清楚;該貨車撞到機車後,就倒 退並往前開走,完全沒有人下車查看,機車騎士則坐在地 上,該貨車有停下來約10幾秒,我就將貨車的車牌唸給朋 友寫下來交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 ⒊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友人顧明珠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從95年4、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在菜市場賣菜,我 負責整理菜,本案發生後不久我就離職了;案發當日凌晨 1時許,被告開貨車到土城市○○路我妹妹的住處載我前 往位在土城市○○路的倉庫整理菜,當時我坐在貨車的右 前座,被告駕駛的貨車在自己的車道停下來準備左轉,並 未撞到機車,機車騎士是自己滑倒的;當時被告有開門準 備下車,因為他覺得奇怪,為何會有人跌倒,但是對方態 度不好,所以就沒有下車,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態度不好; 被告駕駛的貨車根本就沒有倒退,「碰」的聲音是告訴人 自己跌倒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⒋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言,有下列共同之處:
⑴被告乙○○於案發前駕駛車號FG-0718號自用小貨車, ,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



1段267巷之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上述267巷內。 ⑵告訴人甲○○騎乘車號P69-339號重型機車,至該處摔 倒在地。
⑶被告乙○○見告訴人甲○○騎乘車號P69-339號重型機 車至該處倒地後,有短暫停車準備下車,但終未下車察 看,旋又駕車離去。
㈡依該等證人之證言,參以:⑴警方確實根據證人陳俊宏所陳 述之車號FG -0718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查訪車主始循線得悉 該車係被告所駕駛,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是證人陳俊宏所述:被告 駕駛之貨車有停下來約10幾秒,渠就將貨車的車牌唸給朋友 寫下來交給警方等語,應屬實情;⑵一般人對於牽涉肇事犯 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駕駛車 號FG-071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67 巷之交岔口時,見告訴人甲○○騎乘車號P69-339號重型機 車至該處倒地之時,茍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與其無關,且告 訴人之機車倒地亦不妨害其行進之路線,依通常人之直覺反 應理應逕行通過,毋需短暫停車,甚且準備下車;⑶告訴人 甲○○騎乘車號P69-339號重型機車倒地之位置在其所應遵 行之車道上,已進入土城市○○路○段267巷之交岔口3分之2 (以被告遵行方向之車道而言,則係甫要進入267巷口,而 尚未進入該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第7 頁,第25頁至第35頁);由此跡象判斷,告訴人甲○○騎乘 機車倒地時所受致驚嚇、所欲閃避之貨車,依常理判斷應係 在倒地機車原所遵行方向之前方。得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目擊者陳俊宏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供證:⑴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貨車幾乎整部車侵入對向車道打算左 轉進入中央路1段267巷,⑵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 倒在地上後,位在被告所駕駛貨車之車頭前,⑶被告曾短暫 停車準備下車,但終未下車察看,旋又駕車逃逸各節,可以 採信。至於,該二位證人所陳:機車有遭被告駕駛之貨車撞 到乙節,則相互間之陳述,及各自之前後所述,並不全然一 致,復查無相關之資料以為佐證,此部分尚無足採。另證人 顧明珠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所供:被告駕駛的貨車「在自己 的車道停下來」準備左轉等語,亦核與前開論證不符,顯非 屬實,而不足採。
㈢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於95年5月23日急診入院,受有 右足踝後踝骨折及前位脫臼之傷害,並行骨折開放性復位手 術,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9月19日函暨該函所附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 49頁)。則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中所述因車禍右腳遭 (機)車壓住而受傷等情,自屬可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光線 ,然視距良好,且該路段屬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亦無障礙 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 ),並無不能遵守上揭規定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貿 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使告訴人見狀認已煞車不及,驚慌 之下人車傾倒,因而機車車頭與乙○○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 前保險桿輕微碰撞,且甲○○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踝後 踝骨折及前位脫臼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被告「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使告訴人甲○○人車傾倒,致 受有右後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 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 我都是在我的車道,我沒有過失乙節,並非可採。 ㈤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FG-0718號自用 小貨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上開事故,並使告訴人 甲○○因之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 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 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 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 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上比較,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乙○○經營市場菜攤,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 此業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陳述甚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尚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依其 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在法院審理中猶多方飾詞卸責絲毫未見 悔意,原審僅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六月,自嫌輕縱;㈡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及檢察官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之過失程度,被告罔顧駕駛人之責任 ,於肇事後逃逸未立即停留現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 因而提高,並增加犯罪調查成本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 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