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漢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3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任職於長鴻鷹架有限公司,負 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鷹架往來工地,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94年7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A -495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向東往 同市○○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幸福路6 號前時,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由 李和美沿同方向右側所駕駛車牌號碼為QFT-861 號之輕型機 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李和美駕駛機車偏左時,遭欲超越 之上開乙○○所駕自小貨車擦撞,造成李和美人車倒地,經 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仍於當日晚間7 時43 分許,因創傷致氣胸、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 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 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 被告坦承駕車與被害人李和美發生車禍之供述、證人林啟杉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 縣鑑字第94125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同向而行, 嗣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倒臥於其自小貨車右後輪前方,及被害 人因此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事發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該路段狹窄擁擠,來往車輛 眾多,伊因為塞車所以車速很慢,且幾乎緊靠道路中央之分 道線行駛,伊停紅燈後,剛綠燈起步不久就聽到「碰」的一 聲,伊就將車子停下來,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倒臥於其自 小貨車右後輪前方,但伊並未感覺到有碰撞到被害人之機車 ,實不知被害人為何會人車倒地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可能係遭後方之機車撞及,方重心不穩 倒地翻滾至被告自小貨車右下方,不幸遭被告上開自小貨車 之右後車輪壓及,被告並無何肇事責任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林啟杉、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曾富詮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 以要旨時,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證人林啟杉係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同事、證人 甲○○為被害人之子、醫師曾富詮為依其專業執行業務之 醫師,均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林啟杉為事發時 首先發現被害人倒地之人、醫師曾富詮為被害人到院後第 一時間內詳細檢視被害人傷勢之專業人士,渠等於事發後 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證人林啟杉,適被害 人並行駕駛前揭機車因故人車倒地,被害人身體並倒臥於 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輪前方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 與證人林啟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 13至14頁;原審卷第99頁至10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紙(偵查卷第20頁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紙(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幀(偵查卷第26頁至35頁)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肝臟裂傷併內出血、連枷胸
併血胸等創傷性出血致氣血胸、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 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16頁)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29頁)附卷可稽,且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卷第42頁)、驗斷書(相驗卷第49頁至 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8頁)各1份、相驗 屍體照片8幀(相驗卷第56頁至5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供承事發後被害人係仰躺、右手腋下在其自小貨車右 後車輪下方,亦即被害人當時係右胸部位在其右後車輪下 方,而依前開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勢 主要係右肋多支骨折(連枷胸)及肝臟裂傷。按一般機車 駕駛人若人車倒地,通常係頭部、四肢會受有嚴重傷害, 而胸腹部因倒地過程中雙手本能上會伸向前方護衛,除非 撞擊力道太強,否則受有嚴重傷勢之可能性較低,更何況 本件被害人依驗斷書所載係受有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右 手部分並無明顯外傷(相驗卷第51頁,並可參見同卷第56 頁之相驗照片),可見倒地時應係身體左側倒地,故縱使 胸腹部因此受傷,亦應以左胸腹部位受傷之可能性較高, 惟被害人之主要傷勢竟係位於右胸及右上腹之肝臟,顯見 其右胸部位應有遭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壓及,方 會造成上開嚴重傷勢,應無疑義。
(四)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公訴意旨所指,係認當時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自左側超越被害人所駕機車時,不慎擦撞被害 人之機車,又證人林啟杉於警詢時亦曾證稱:「我有看到 機車好像被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油箱位置)勾到摔倒」等 語(偵查卷第13頁),惟查:
1、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小貨車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而被害 人係倒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之間,且本件被害人依驗 斷書所載係受有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右手部分並無明顯 外傷,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應係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地,應 無疑義。然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係自被害人機車左側由後 往前超越時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或身體,被害人之機車在受 有左後方往前之力量撞擊時,理應向右前方倒地,方符情 理;且自小貨車既然擦撞被害人之身體或機車,顯見互相 有所接觸,則縱使被害人之機車受自小貨車往前之力量拖 帶而向左倒,亦因受自小貨車車身阻擋之故,須待被告自 小貨車通過後,才會倒向左側(即倒於被告自小貨車車後 ),是不論係上開何種情形,被害人均不可能向左側或左
前方倒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下兩輪之間甚明,故被害人 之機車是否係先遭被告之自小貨車擦撞,即非無疑。 2、就上開證人林啟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其於警詢筆 錄中之用語業已明確記載為「好像…」,換言之,證人林 啟杉當時並不能確定是否被害人之機車遭自小貨車右側車 身所勾到;證人即製作證人林啟杉警詢筆錄之警員林佑駿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證人林啟杉並不能肯定機車是被 貨車油箱勾到等語(原審卷第124頁、125頁)。再依證人 林啟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案發情形為:「那時候紅綠燈剛 剛起步而已,然後就有一堆機車衝得很快,然後就看到一 位婦人的車子由後往前靠過來,我是透過後視鏡看到的, 那是慢慢的向我們車子的右側靠近,並且往我們的車子傾 斜打算要抓我們的貨車,結果沒有抓到,就倒下來了」等 語(原審卷第99頁)觀之,可見當時證人林啟杉應僅見到 被害人倒向被告自小貨車車身右側之動作,至於被害人倒 向被告自小貨車車身右側之原因究竟是被自小貨車所勾到 ,抑或係另外受到其他車輛之擦撞,證人林啟杉並不得而 知甚明。而證人林啟杉當時坐在該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 確實能自右側後視鏡看到該自小貨車右側大部分之情形, 僅車尾部分較不清楚,此業經本院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路1之1號新莊拖吊場命被告坐上該自小貨車駕駛座並調整 其慣用之右側後視鏡高度、角度後,自該車副駕駛座觀看 右側後視鏡勘驗屬實,有96年3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6頁),是證人林啟杉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其自右側後視鏡看到之情形,實屬有據,足堪憑信。 3、證人即到場處理本起交通事故之警員林佑駿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間,並無明顯的擦撞痕 跡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此與本院親赴新莊拖吊場環 視該自小貨車右側,除油箱中間靠後段有凹痕外,未見有 明顯擦撞及刮痕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6頁)相符;而證 人林佑駿就該自小貨車之油箱部分亦證稱:「好像有與身 體接觸的摩擦,但是不是很肯定說是不是當時肇事所造成 的。好像就是把灰塵弄掉一片,而不是刮痕」等語(原審 卷第125頁),經本院當場測量結果,該油箱凹痕部分距 離地面高度為55至60公分,再以皮尺設定距離地面50至60 公分之高度比對本案之輕型機車,在此區段高度內並未見 該輕型機車有撞擊及擦撞痕跡,而輕型機車前擋泥板破裂 ,破裂高度38公分,機車左側踏板邊緣有裂痕,高度為30 至39公分,於警員林佑駿坐上該輕型機車後,其左邊車把 距離地面高度為86公分,此均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至29頁),足見該輕型 機車之前擋泥板、左側踏板破裂之高度以及該機車左側把 手之高度均與自小貨車油箱凹痕之高度不符,而該輕型機 車在約略與自小貨車油箱凹痕高度相同之位置,並無任何 撞擊或擦撞之痕跡,堪認本件自小貨車油箱之凹痕,並非 與被害人之輕型機車撞擊或擦撞所致,且並無明確之證據 證明當時被告之自小貨車曾撞擊或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又 縱令上開油箱部分之凹痕係被害人之身體接觸該油箱時所 造成,然該油箱係位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下方,且略 為內凹(參見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以一般機車駕駛 人身體之相對位置實不易直接觸及該油箱,毋寧說是被害 人因故向左側或左前方傾倒時擦及該油箱,反而較有可能 。
4、是綜合上開被害人倒地之方向、被告自小貨車油箱凹痕之 高度與被害人機車受損之相對位置綜合研判,尚難認被告 自小貨車當時有撞擊或擦撞到被害人所駕之輕型機車,反 而是被害人因其機車受後方或右側車輛擦撞、或因路面不 平等因素致重心不穩,因而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向被告自小 貨車右側兩輪間之可能性較高。
(五)本件案發時間為94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正值星期一 下班尖峰時間,而案發路段之新莊市○○路,依卷附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為雙向各一車道之路段,路面狹小, 是被告稱當時因塞車之故,故車速很慢,尚非無據。而依 一般人之道路駕駛經驗,在單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塞車或 交通流量大時,汽車(不含機車)僅能靠路中心依序緩慢 前進,而機車因車身較小之故,往往會在靠路面邊線一側 以較快之速度魚貫前進,直到因前方壅塞而無法前進為止 ,在此種情形下,汽車通常行進速度較慢、機車行進速度 較快,亦即汽車多半係「前車」、而機車則係自後方而來 之「後車」。本件證人林啟杉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案 發情形:「那時候紅綠燈剛剛起步而已,然後就有一堆機 車衝得很快,然後就看到一位婦人的車子由後往前靠過來 」等情,即與上開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當時被告自小貨車係由後往前超越被害人之機車 ,或與其併行,反之,依證人林啟杉所述及一般人之駕駛 經驗,應係被害人之機車自右後方沿路面邊線往前接近被 告自小貨車之可能性較高,則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之自小 貨車乃係「前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車前」 狀況義務之可能。而被告自小貨車依卷附現場圖觀之,事 故發生時距離路面中心之雙黃實線僅有0.2至0.4公尺,幾
乎緊靠路面中心分向線行駛,並無偏向右側行駛之情形, 亦難認其有何未注意併行距離之情形;且在被告自小貨車 為前車之情形下,應密切注意併行距離者反而應是由後往 前併行或超越之被害人機車。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小 貨車係由後往前超越前方被害人之機車或與之併行之情形 下,復觀諸被告自小貨車之車身距離路面中心雙黃實線僅 有0.2公尺至0.4公尺等情,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六)證人林啟杉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經其示警後,被告隨即 將自小貨車煞停等情(原審卷第100頁),而依被告及證 人林啟杉所述,被害人之身體當時係在自小貨車右後車輪 下方,亦即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僅係輾壓被害人右側胸腹, 尚未完全輾過,核與前揭被害人僅有右胸腹部位受有右肋 多支骨折(連枷胸)及肝臟裂傷,左胸腹部位未受有其他 明顯傷勢等情相符,可徵被告在證人林啟杉出聲示警,或 其本人所供在聽到撞擊或倒地聲響後,確實馬上將車煞停 ,當可採信,是此部分亦難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堪以認定。
(七)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之 一,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256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5頁至56頁);然該鑑定意見書肇事 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部分係認定為:「乙○○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前述時、地,沿新莊市○○路單向寬3.7公尺之 車道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同向右側輕型機 車之李和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李員駕駛機車偏左時 ,遭欲超越之詹車擦撞」等情,惟其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當時係從後方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業如前述,且該鑑定意 見中既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之機車「偏左」,而 非被告之自小貨車「偏右」,顯亦難認被告自小貨車有未 保持併行間隔之疏失,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難 遽以採認。本件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結果,即認因被害人已死亡,且被害人之機車已經 移動暨兩車相對碰撞位置不明而無從鑑定,有該覆議鑑定 委員會95年1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75號函文在卷可 參(偵查卷第7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另行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等其他單位鑑定肇事原因云云,惟本院既 已親赴新莊拖吊場就被告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之輕型機車 車損情形進行勘驗、比對,並衡諸證人林啟杉、林佑駿所 為之上開證言與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而認本件被害人之輕
型機車並非受被告之自小貨車撞擊或擦撞而倒地,應係被 害人之輕型機車受其他外力影響致重心不穩而向左側或左 前方倒入恰好行經該處之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間,且被 告於聽到聲響後馬上將自小貨車煞停,其對本件事故並無 何過失可言,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臻明瞭,自無再 送請其他單位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小貨車係由後方超越被 害人之機車或與之併行,亦無跡證證明被告自小貨車確曾撞 擊或擦撞被害人之輕型機車,且由被害人倒地之方向觀之, 其當係受其他外力之影響而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入恰好行經該 處之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間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害人雖係 因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輪之輾壓,受有上開肝臟裂傷併內出血 、連枷胸併血胸等創傷性出血致氣血胸、失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惟因被害人突然倒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間之情形 並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且被告經證人林啟杉示警後隨即緊 急煞停,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基 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當機車騎士受有左後方往前之 力量撞擊而往右倒時,身體本能會從右往左拉回,當拉回力 量過大時,機車即往右傾倒,並以證人林啟杉於警詢時所證 有看到機車好像被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油箱位置)勾到摔倒 等語,作為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依 據,惟查,本見被害人之輕型機車係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入被 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間,並非往右傾倒,茍被害人之輕型機 車確遭位於左後方之被告自小貨車往前撞擊,斷無可能於自 小貨車車身上均無留下明顯之擦撞及刮痕,而被害人之輕型 機車卻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間之理; 再者,該輕型機車之前擋泥板、左側踏板破裂之高度以及該 機車左側把手之高度均與自小貨車油箱凹痕之高度不符,而 該輕型機車在約略與自小貨車油箱凹痕高度相同之位置,並 無任何撞擊或擦撞之痕跡,既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見證人林 啟杉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臆測之詞,顯非實情,自無足採。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8幀及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256號鑑定意見書等
證據,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從後方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且上 開鑑定意見中既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之機車「偏左 」,而非被告之自小貨車「偏右」,顯亦難認被告自小貨車 有未保持併行間隔之疏失。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 難遽以採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依據,其上訴指 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蒞庭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將本案再度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以明 肇事之歸屬云云。但查因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路面狹小擁 擠之地點,且正值下班顛峰期間,往來車輛眾多,基此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附近民眾及路人為免此事故影響其他車輛往 來通行,乃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前,已自行將被害人所騎機 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移動,並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此業 據證人林佑駿警員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24頁)。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被害人之機車已經移動 暨兩車相對碰撞位置不明而無從鑑定」,婉拒覆議鑑定,有 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已無再度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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