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係曾祥瑞之姊夫,曾祥瑞與林玉三於民國(下同)95 年6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7號前發 生車禍,由丙○○出面與林玉三協調,雙方於同年月27日達 成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和解,並由丙○○交付款項與林 玉三後,林玉三仍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7 號丙○○經營之「番仔汽車美容公司」(下稱番仔洗車場) ,持鐵管砸破番仔洗車場之大門玻璃2片、丙○○所有車號 21 30-MZ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等,丙 ○○隨即報警處理,並趁承辦員警提供林玉三之口卡資料供 其指認之際,記下林玉三之住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 子林21之1號」,嗣丙○○雖撥打電話與林玉三,要求林玉 三出面處理,林玉三拒接,但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打電話予 丙○○。詎丙○○認林玉三一直在鬧,於盛怒之下,萌生怨 恨,於同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與不知情之程文鴻(尚乏 證據證明與丙○○有殺人及放火之犯意聯絡),表示要借用 程文鴻使用之車號2080-HF號自用小客車,並囑程文鴻駕駛 該車至番仔洗車場,迨程文鴻抵達該洗車場時,丙○○另持 管子自其車號2130-MZ號自用小客車內抽出約3公升之汽油 後,盛裝在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內,並以布及 塑膠袋包裝2層(即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以布包裹後置入 塑膠袋,其外再以布包裹置入塑膠袋),將該盛裝汽油之塑 膠桶放置於車號2080-HF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再由丙 ○○駕駛該車搭載程文鴻,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 子林21之1號欲找林玉三,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駛至桃園縣 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1號前停車,丙○○自行下車,步 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前,程文鴻則留在
該車上,是時該址騎樓停放戊○○所有車號SB7-493號輕型 機車、己○○所有車號GOG-362號重型機車、庚○○所使用 (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車號L2P-007號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 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3輛,騎樓前亦停放壬○○所有車號375 3-KV號自用小客車,而丙○○因在該騎樓前叫林玉三未獲 回應,誤認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係林玉 三居住地址(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1號),詎 其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故意,同時對於該址為加強磚 造結構連棟式建物,且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 戶或其他來訪之人員,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深夜 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前點燃汽油,火勢及濃煙可能 延燒、擴散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 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殺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該車後行李箱內取出上開盛裝 汽油之塑膠桶,朝停放在該處面向騎樓之第3台機車後輪潑 灑約1公升汽油後,以非屬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火燃燒, 旋即駕駛車號2080-H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文鴻離去。丙○ ○於縱火後,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 停放於該處騎樓之上開6台機車及毗鄰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 大門往上延燒,致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1樓( 住戶陳彥谷《1樓之2》、林秋伶《1樓之1》)、2樓(住戶 辛明宗、丁○○《2樓之1》、己○○《2樓之2》)及3樓( 住戶壬○○、戊○○《3樓之1》、庚○○《3樓之2》)外牆 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該址與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2 之1號騎樓中間1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 向21之2號1側彎曲;該屋1樓1之1房、走道及1之2房、2 樓2 之1房及2之2房、3樓3之1房及3之2房、頂樓曬衣間均受煙薰 ;1之1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1側(外 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則受煙薰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邱聰智委請附近OK便利商店員工 報警,該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未喪失主要效用),惟 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致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 林21之2號內住戶己○○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意外中 毒、左耳燒傷等傷害;戊○○受有吸入性灼傷(三級)之傷 害,壬○○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丁○○受有吸入性燒傷 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2至3度燒燙傷等傷害,庚 ○○受有濃煙吸入並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均倖 免於難;另住戶陳彥谷、辛明宗雖經送醫急救,仍均因吸入
濃煙窒息死亡。嗣經警循線通知丙○○同年7月13日下午1時 30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詢問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邱聰智、莊綺恩、程文鴻、林玉三、甲○○、證人即被 害人戊○○、壬○○、己○○、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辛○、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以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玉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證人林 玉三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 液體用)盛裝汽油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 並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案發地點貼有「吉 屋出租」廣告,以為是空屋,伊當時只是潑汽油燒機車,沒 想到會延燒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因其妹婿曾祥瑞與林玉三間生有車禍糾紛,於95年6 月 27日由其出面與林玉三達成和解,惟林玉三仍於95年6月27 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路67號被告經營之「番仔 洗車場」砸店,被告懷恨在心,遂於95年6月27日晚間11時 許,持管子自其車牌號碼2130-MZ號自用小客車內抽出約3 公升之汽油,並盛裝在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內 ,並以布及塑膠袋包裝2層(即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以布 包裹後置入塑膠袋後,其外再以布包裹置入塑膠袋)後,駕 駛與其無犯意聯絡之程文鴻所有車牌號碼2080-HF號自用小
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迨95年6月28日凌晨3 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1號前,被告自行下 車,並步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前,程文 鴻則仍留在該車上,當時被告因誤認林玉三居住該址,乃朝 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約1公升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閃理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文鴻於警詢時、證人林玉三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1紙在卷為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33號偵查卷第 118頁)。又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亦認定:「經調查本案 之起火戶是在大園鄉菓林村9鄰拔子林21之2號,起火處是在 21之2號騎樓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 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5年7月11日檔案編號I06F28D1號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人員死傷位 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號偵查卷第144至214頁 ),另經採樣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騎樓南側 處燃燒殘餘物,亦檢出汽油混合物成分,有該報告書內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可稽,亦與被告自承朝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菓 林村拔子林21之2號騎樓之機車潑灑汽油後點火等情相符, 足見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放火行為所致。
(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 判所載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㈠就現場外貌觀察: 1.現場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9鄰拔 子林21之2號1樓、2樓及3樓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燒損 情形以騎樓較為嚴重...停放於21之2號騎樓之6輛機車及 停駐於騎樓前之車號3753-KV自小客車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 損。2.勘查21之2號與22之1號騎樓中間1側燒損情形,發現 21之2號與22之1號騎樓中間1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 色、變形,並向21之2號1側彎曲;22之1號騎樓放置之桌子 僅面向21之2號1側有受火燒損之情形,3.勘查車號3753 - KV自小客車燒損情形,發現車號3753-KV號自用小客車前側 大致保持完整,引擎蓋於靠近車廂1側鈑金有受熱、變色之 情形,後側則有較嚴重受熱、變色之情形,左側及右側鈑金 均有受火燒損之情形,惟右側尚有原色殘留,車頂嚴重受熱 、變色、變形;左後輪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燒損情形以 輪胎外側較內側嚴重,其餘3個輪胎則保持完整。4.檢視車
號3753-KV自小客車車廂內部燒損情形,發現車廂內部物品 、裝潢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後座鋼板受熱、變色情形以左側 較為嚴重,方向盤受火熱燒損、燒失情形以靠近後座1側較 為嚴重,靠近引擎室1側有部分殘留。㈡勘查內部燒損情景 :1.勘查21之2號騎樓燒損情形,發現騎樓停放之機車及牆 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2.勘查21之2號大(鐵)門燒損情形 ,發現大(鐵)門外側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內側則保有 原色。3.勘查21之2號內部燒損情形,發現1樓1之1房、走道 及1之2房、2樓2之1房及2之2房、3樓3之1房及3之2房、頂樓 曬衣間均受煙薰。4.檢視21之2號房燒損情形,發現1之1房 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1側(外側)有受 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5.檢視 21之2號騎樓處燒損情形,發現騎樓停放之6輛機車均嚴重受 熱、變色、碳化、燒失,機車腳架均為放下之狀態...6. 勘查暨清理21之2號騎樓地板,發現地板尚有原色殘留。」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號偵查卷 第151、152頁),並參諸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 照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號偵 查卷第190至213頁),足認上開6台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業已 喪失其效用,而遭燒燬,另前開建物之建築結構如鋼筋混凝 土之屋頂、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 安全。而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 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 效用滅失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 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 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前開住宅之重要部分或 居住效用,並未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至為明灼 。
(三)查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騎樓處停放有6台機車 ,而騎樓前則停放有車號3753-KV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檢附起火場所平面圖可稽(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號偵查卷第179 頁)。 另停放該騎樓處之車號SB7-493號輕型機車係戊○○所有, 車號GOG-362號重型機車係己○○所有,車號L2P-007號重 型機車係庚○○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又毗鄰停放 在騎樓前車號3753-KV號自用小客車係壬○○所有等情,亦
據證人戊○○、己○○、庚○○、壬○○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號偵查卷第234、27、231、29 、237、239頁)。又被告丙○○朝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1台 機車縱火後,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 停放於該處騎樓之上開6台機車及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火勢並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 大門往上延燒,自已致生公共危險,殆無疑義。(四)本件被害人陳彥谷於案發當時係住在上址1樓之2,被害人辛 明宗、丁○○係住在2樓之1,被害人己○○係住在2樓之2, 被害人壬○○、戊○○係住在3樓之1,被害人庚○○係住在 3樓之2(另林秋伶係住在1樓之1,當時因不在房內,未受傷 )等情,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9鄰拔子林21之2號是你的房子?)是。 (辯護人問:21之2號房子專門在租人?)是的。(辯護人 問:裡面有隔幾間?)有三層,每層各二間,都是套房。( 辯護人問:你知道被救出來的被害人有幾位?)一樓住陳彥 谷(1樓之2)、林秋伶(1樓之1),二樓住辛明宗、丁○○ (2樓之1)以及己○○(2樓之2),三樓住壬○○、戊○○ (3樓之1)、庚○○(3樓之2),我去敏盛醫院的時候,辛 明宗及陳彥谷已送到地下室太平間,其他人己○○、庚○○ 有受傷,我在醫院有跟他們講到話,林秋伶那時不在房間, 沒有受傷。」等語明確。又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均因被告 之放火行為造成吸入濃煙窒息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多幀在卷可憑,並據證人 即被害人家屬辛○、乙○○於警詢中指證屬實。另被告之放 火行為,亦分別造成被害人庚○○受有濃煙吸入併呼吸衰竭 、被害人己○○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左耳燒傷 等傷害、被害人戊○○受有吸入性灼傷(三級)之傷害、被 害人壬○○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吸入 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2至3度燒燙傷等傷 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戊○○、壬○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號偵查卷第 232、235、238頁、原審卷第48頁、第104至148頁)。(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為要件,設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 形,即係故意而非過失,若已預見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 不得主張係過失。經查:被告與僅因不滿林玉三對於前開車 禍問題及砸店事宜,心存報復,而前往上址放火他人車輛洩 恨,衡情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且依其係在機車下方潑灑汽 由,放火燒燬車輛等方式觀之,亦無燒燬前開住宅之直接故 意,惟查前開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為加強磚 造結構連棟式建物,且為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內有各住戶 ,為一般人所能明知,且該屋騎樓處已停放上開機車,騎樓 前亦停放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衡情一般人均將使用之交通工 具就近停放在其住居所附近,則被告對該屋有人居住使用, 當有所認識。又汽油為高易燃物,以火點燃足以使周遭之物 迅速燃燒,是雖被告僅係在上開地點騎樓點火引燃汽油燒燬 該處停放之車輛,但該火勢延燒後將蔓延燒燬整棟住宅,並 使住宅內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 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或傷害,被告豈能謂無所預見 。況被告放火時間為凌晨,為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更應認 知其於放火後,有可能屋內之人會因火災而致死或受傷。詎 其仍執意以汽油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後以打火機點 火,致大火往該屋延燒,進而造成居住該屋內之住戶死亡及 傷害,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故意外,對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使其內不及逃離之住戶生 有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亦有所預見,乃其竟任令發生,致上 開住宅遭到延燒及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因吸入濃煙窒息死 亡,另前開被害人等受到傷害,足見前開住宅延燒及被害人 死亡、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本意並不相違背,被告於上 開行為時,具有延燒住宅及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六)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不滿林玉三前往伊經營之洗車場砸店, 而至上址欲尋仇報復,伊帶汽油原要去找林玉三理論,如果 林玉三不理會,即打算燒掉林玉三的車輛,因該處貼有「吉 屋出租」廣告,伊以為是空屋,且當時只是潑汽油燒機車, 沒有想到會延燒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9鄰拔子林21之2號是 你的房子?)是。(辯護人問:21之2號房子專門在租人? )是的。(辯護人問:你如何出租?)在門口貼了套房出租 廣告。(辯護人問:貼套房出租還是吉屋出租?)是貼套房
出租。(辯護人問:貼了以後就沒有撕下來?)之前三樓要 出租,所以有貼套房出租的廣告,後來庚○○租了,但幾天 之後說不太方便,我就把押金及租金全部退給她,後來隔天 就被火燒了,出租的單子還來不及撕下來。(辯護人問:你 的21之2號房屋的門牌跟隔壁21之1號門牌是否貼在上下位置 ?)不是,兩間不同棟。(辯護人問:你貼套房出租貼在哪 裡?)我貼在一樓鋁門的上面,從外面可以看得到。(檢察 官問:21之2號房屋的一樓下面住戶都有停車在哪裡?)有 ,機車都停在我的房子騎樓,另外馬路上也有停。(檢察官 問:雖然你有貼套房出租,看到你套房出租的人會不會認為 裡面都沒有人住嗎?)不會,因為裡面燈亮著,裡面有住人 ,只是偶而有一、二間沒有出租,才會貼套房出租。(辯護 人問:裡面燈亮著,外面看得到嗎?)可以,因為是格子窗 戶,一樓走道的燈是二十四小時開著,要讓承租人看得見。 (辯護人問:你的房子外面是磚牆,外面如何可看得到裡面 ?)進入房子的是一個白鐵門,另外旁邊的牆壁是磚塊,白 鐵門是格子狀,不是整片的,可以看得到裡面。(審判長問 :一樓進門的外面是否有縮進去?)是。(審判長問:是不 是只有你的承租戶才可以在門口的騎樓停車?)是的,別人 也不會停。」等語,足見前開住宅僅貼有「套房出租」,而 非「吉屋出租」廣告,而衡情該住宅係3層樓房,有照片為 憑,且騎樓停放多部機車,有如前述,是以該住宅於案發時 雖貼有「套房出租」,但仍係有人居住使用,被告尚難諉為 不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七)被害人陳彥谷之親屬辛○固指稱:本件尚有共犯程文鴻與被 告一同前往,被告蓄意包庇程文鴻,二人均應咎責云云。惟 查:程文鴻於警詢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放火之事實,且被告 亦堅稱伊僅係向程文鴻借車,程文鴻當時人在車內,並未下 車等語,至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固證稱:「我下車時就跟程文鴻說 不要下車,我有跟程文鴻說我等一下跟林玉三談判,如果談 不攏後我可能會拿汽油潑他車子,如果有事情程文鴻就去報 警不必管,下車後我就直接去行李箱拿汽油桶,之後直接在 縱火處的門口叫林玉三出來...我就直接點火上程文鴻車 子離開,當時程文鴻問我為何要點火,我當時說林玉三不在 ,我燒他車子就好」等語,有筆錄為憑,但亦不足以認定程 文鴻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程文鴻亦參與前開犯行,自難認定程文鴻係屬共 犯,附此敘明。
(八)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死者辛名宗死亡時手上握有手電筒,另
死者陳彥谷死亡時,衣著整齊,彼等二人於火災當時是否係 要返回住處拿取貴重物品致遭燒死,請求查明云云。惟查: 本件事證明確,且死者辛名宗、陳彥谷於火災之際是否有返 回住處拿取貴重物品,亦與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無必要之關 連性,自無查明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由 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條第2項,惟均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日已有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設但 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刑法第215條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 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被告 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惟本件被告丙○○係基於燒燬他人車輛之故意及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放火犯行,並造成上開6台機車及車號3753-KV號自用小客 車燒燬,而該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分別置放於上址騎樓及騎 樓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開機 車、自用小客車,並延燒房屋未遂,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 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陳彥谷、辛明宗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害人己○○、戊○○、壬○○、丁○○、庚○○部分)、同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公 訴人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己○○、戊○○、壬○○、丁○○、 庚○○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直接故意),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 ,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原含有毀損性質,自不另成立毀損罪,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有未洽 ,併此敘明。被告丙○○已著手於放火燃燒住宅之實行,未 生燒毀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2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5罪名)、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1罪名)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7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被告丙○○傷害被害人丁○○ 、庚○○,及燒燬庚○○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之車號 L2P-007號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3輛,
致生公共危險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關於被告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及傷害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有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及殺人之故意,放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殺害被害 人陳彥谷、辛明宗及殺害被害人己○○、戊○○、壬○○、 丁○○、庚○○未遂,與事實不符,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經營之洗車場遭林玉三 砸店,即縱火報復,致波及無辜之第三者,更造成居住在該 址2人死亡之慘劇,所生危害甚大,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 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且迄未賠償分文,惡 性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且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經警通知 後即到案,並坦承縱火之不法行為,對於其一時衝動盛怒, 造成本件重大危害,悔意甚殷,人性尚未完全泯滅,公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盛裝、包裝汽油之塑膠桶( 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布及塑膠袋、點火所用打火機及 抽取汽油之管子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抽取汽油的 管子已經不在,點火用的打火機亦已丟掉,且打火機不是伊 所有,另裝汽油的汽車美容桶子及布、塑膠袋,已一起丟到 垃圾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無法證明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