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95號
TPHM,96,上訴,895,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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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17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3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同年8月18 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再於 93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於同年4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8月19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 件執行時逃匿,經通緝後,於94年12月16日緝獲入監執行, 嗣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二、詎甲○○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因案通緝,為避免遭查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乙○○於93年8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路附近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 「阿呆」以3000元之代價,買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一 張。嗣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阿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於同年9 月16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2000元



之代價,推由「阿呆」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甲○ ○之照片,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 ),偽稱係乙○○本人及其駕駛執照遺失,利用不知情之吳 淑慧(即板橋監理站附近民營之代辦人)代刻偽造「乙○○ 」印章一枚,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 書」,並將偽刻之「乙○○」印章蓋用印文於該登記書上( 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併同甲○○之照片再持以 向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使板橋監理站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甲○○之照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駕駛執照公文書上,而製發以乙○○為名義上貼有甲○○照 片之駕駛執照,甲○○及「阿呆」因此詐得貼有甲○○照片 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一張。
甲○○復承前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93年12月3 日,在基隆市○○路72號義一 通訊行內,持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 照及乙○○國民身分證,偽稱係乙○○本人,並在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相關資料,而偽造私 文書,持以向店員羅毓琪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使羅毓琪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交付SIM 卡一張並提供其門號使用之利益,嗣因店員稱國民身分證影 印不清,復要求再提供乙份國民身分證影本,甲○○乃基於 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在基隆市某便利商 店內,將自己之照片貼於上開乙○○國民身分證上再加以影 印,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將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交付義一通訊行店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乙○○本人查悉其證件遭冒 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 話,甲○○不滿其所申辦之門號遭停話,復承前偽造私文書 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4日,又持上開乙 ○○國民身分證正本、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 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前往義一通訊行 ,向店員詹雅慧行使,偽稱係乙○○本人申請復話,並在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聲明書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 再將之行使交付詹雅惠,使詹雅慧陷於錯誤,以為係乙○○ 本人申請復話,而恢復上開門號之使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乙○○本人、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甲○○嗣於94年5 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K TV與友人飲用二瓶威士忌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3383─KL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KTV出發,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 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67號前,因 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未飲酒之狀 況薄弱,而撞傷行人陳曹尺(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甲○○為避免遭警 查悉真實身份,竟承前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偽稱 係乙○○本人,而持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 駕駛執照供警員查驗,並冒用乙○○名義應詢,復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 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偽簽「乙○○」署名及按捺指印 在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三編號五、六部 份,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 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調查 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有受追訴、行政 處分之虞等損害。其於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 問時,復承前犯意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時地,偽簽 「乙○○」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文書上 ,其中附表三編號八、九部份,係偽冒「乙○○」名義表示 乙○○本人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之 正確性,並使乙○○本人有受追訴之虞之損害。嗣經乙○○ 本人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酒後駕駛為 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舉發經鑑定指紋始查獲。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 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 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 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 9 日刑紋字第0940141209號鑑驗書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 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人陳曹尺之警詢筆錄、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月9日北監板二字第0950 000072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2日法警09503595號函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公司撤銷非本人聲明書、貼有 被告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影本、換貼被告照片影 印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 基本資料表、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北市安戶 字第09531887000 號函暨被害人乙○○歷次補換發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 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甚 明。本院審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5 月22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22日訊問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37頁、81頁、83至85頁、 120 頁、122至12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義一通訊行店員羅毓琪、詹雅慧於偵查具結證述及 被害人陳曹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931 號卷第24 至25頁、第49頁至50頁、第58至59頁、速偵字第760號卷第7 至8 頁),而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之事實,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41209號 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字第760 號卷第48至51頁), 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月9日北監 板二字第0950000072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 動登記書影本、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 登記書影本(均見偵字第20931 號卷第32頁至36頁)、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2日法警09503595號函暨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撤銷非本人聲明書、貼有被告照片之 「乙○○」名義駕駛執照影本、換貼被告照片影印之「乙○ ○」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見偵字第20931 號卷第38頁至41頁 、53頁至5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5 月22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22日 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悔過書(見速偵字 第760號卷第5至7頁、9至13頁、29至33頁)及臺北市大安戶 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887000 號函暨被 害人乙○○歷次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份、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陳曹尺受傷 照片共8幀(見速偵字第760號卷第21頁、23至24頁、原審卷 第104至10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信實。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駕駛汽車撞傷被害人陳曹 尺後,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亳克,且其經 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言語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 中之情形,此有被告偽冒「乙○○」名義製作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速 偵字第760號卷第10頁、21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 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 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見外放證物)。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



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至0.7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 毫克時,則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附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且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 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 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 於88年5 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 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 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 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 ,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 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 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 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 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意識不明等情狀【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 ,見外放證物】。查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雖未逾每公升0.55毫克,然已接近前開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0.5 毫克而有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情形之研究結果; 且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行經上址,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 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減弱,致撞傷被害人陳曹尺等情,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字第760號卷第30 頁),足見被告因 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即時反應辨識車前狀況及 正常操控汽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㈢至被告於原審中聲請傳喚鄭維良,以證明「阿呆」即係鄭維 良,惟被告未提供鄭維良之真實年籍地址等資料,其於原審 審理時復供稱伊不敢確定「阿呆」是否係「鄭維良」口卡照 片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致無從傳喚調查,爰未 予傳喚。又被告雖聲請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 00號門號通聯紀錄,比較有付費及未付費之通話紀錄,欲證 明被告以「乙○○」名義申請使用之電話,均按期繳費,因 SIM 卡遺失,積欠之電話費用係他人侵占使用所致,其均已 繳付電話費,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詐欺罪 云云。然按被告既持乙○○之證件假冒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給之



行動電話SIM 卡及通話服務利益之犯行,而有詐欺之為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已該當詐欺罪。至於被告所辯SIM 卡 遺失,積欠之電話費用係他人侵占使用所致云云,惟並無證 據證實,其縱有支付電話費之情,亦難解免其詐欺罪責。是 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持乙○○之身分證假冒乙○○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補 發駕駛執照,致監理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捕發駕駛執照 ,顯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正。又其另持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駕駛執照,假冒乙○○名義向電話公司申請電話門號而核發 行動電話SIM 卡及通話服務利益,亦足生損害於電話公司對 於用話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正,均堪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其中:
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12條、第339條、第349條第2項有關 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 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⒉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事 實欄二、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 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⒊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廢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 犯行各有二次以上,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 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 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 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為有利。 ⒍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



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與「阿呆」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阿呆」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人吳淑慧,偽稱係乙○○本人辦理駕駛執照遺失補 發,持乙○○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件,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為補發之聲請,並送繳偽冒乙○○名義之被告照片,使 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照片貼於乙○○之機車駕駛執照上, 而取得照片不實之駕駛執照,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上核 對聲請人身分證件及檢附之照片具備後,即持照片製發駕駛 執照交付聲請人,應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之簽收欄 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 填表人簽名欄、悔過書之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 指印,均係假冒乙○○名義,表示願意收受文件及前開文書 係乙○○本人所製作之意,所為即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所示私文書交予警員、 法院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 三編號一至四、七所示部分,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四、七所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 署押(即簽名、指印),則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 「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 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 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 「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 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 罪。是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 年8 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 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所示酒測紀錄表上及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為單純偽造署押行為。
四、據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阿呆」 利用不知情之吳淑慧(即板橋監理站附近民營之代辦人)代 刻偽造「乙○○」印章一枚,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 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以向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乙○○之 駕駛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以一 行為而同時詐得SIM卡一張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影本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及 如附表三編號五、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且與經起訴並 成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向監理機關偽稱係乙○○ 本人辦理駕駛執照遺失補發,而取得照片不實之駕駛執照部 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敘明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在卷(見原 審卷第35至37頁),原判決僅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部分,而為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偽冒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經乙○○本人查悉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而申請電信公司將前開門號停話後,被告復持乙○○國民 身分證正本、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貼有甲○ ○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偽稱係乙○○本人申請 復話,再向通訊行店員施詐申請復話,而恢復上開門號之使 用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㈢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 示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僅成立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另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 論處一偽造署押罪嫌,亦有未當。
㈣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 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 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六、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蓄意詐欺,且無共犯,而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素行非佳,竟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為上 揭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收矯治之效;並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掩飾自己犯行,而購買來源不明之他 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申請貼有自己照片之證件,並變造他人證 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或申辦行動電話之手段犯罪,犯行次 數非少,所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交通監理機關 核發管理駕駛執照、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及乙○○



之權益,並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之,所生危害 甚鉅,惡性非輕;次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竟不知悔改,再酒後駕車因而肇 事;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又被告前開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分別減刑為有期徒 刑9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七、末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乙○○」印文及署押(簽名、 指印),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俱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雖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屬被告所有,抑或未經扣案而不能 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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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