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31號
TPHM,96,上訴,431,200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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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 許碧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莊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9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有搶奪、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緣乙 ○○於民國95年1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其妻林淑卿 所有車牌號碼為ZV-7305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葉時芳(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二人,行經臺北縣板橋 市○○路122號前時,因乙○○駕車突然左轉,致同向後方 由吳承州所駕駛後載其友吳克彥、車牌號碼為NR3-525號之 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擦撞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 詎乙○○、丙○○下車要求甲○○賠償車損時,甲○○因發 生原因未明,並不樂意,竟共同毆打甲○○(乙○○所涉傷 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且明知甲○○於雙方肇事 責任尚未釐清之時,而不能決定應作如何賠償,竟於雙方互 毆後,甲○○取出皮夾,從皮夾中取出一千元(新台幣,下 同),表示只帶一千元,願賠償一千元,當場為乙○○所拒 絕,斯時丙○○為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竟乘勢強行取得 甲○○手中皮夾,察看其中尚有現鈔,竟將其內現鈔共7500 元取走,又因乙○○認為車損賠償一萬元才夠,丙○○又擅 自從甲○○口袋中,將其國際牌手機取走,一併交付乙○○ 作為賠償,而以強暴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後因甲○ ○記下車號報警,而於同年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甲 ○○發生車禍互毆,及自告訴人甲○○取走現金七千五百 元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乙○○作為賠償方法之事實 ,核與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吳克彥葉時芳等人偵審中所述相為符合。
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吳克彥),自後追撞( 擦撞)由乙○○所駕駛(內有被告丙○○葉時芳乘坐) 之自用小客車,其事為雙方所不爭,惟甲○○對於發生之 原因為自用小客車左轉不當,而自用小客車確有車損,雙 方均有不悅,此為雙方議論賠償時,一言不合發生互毆之 原因。而於互毆後甲○○自皮夾拿出一千元,表示只願賠 償一千元,乙○○則以其自用小客車甫烤漆完畢,一千元 不足賠償而不願接受,由此可知甲○○因該車禍造成乙○ ○車損之原因不明之情形下,不願賠償超過一千元,且表 示身上(皮夾)只有一千元,被告丙○○乃趁勢拿取甲○ ○皮夾查看,發現尚有現款及手機,乃為使乙○○獲得賠 償之意,而逕自拿走皮夾內現款7500元及其身上手機,交 付乙○○,丙○○所為顯係背於甲○○之意願,趁互毆後 之強勢餘威,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其犯行堪之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被告犯強 制罪係以強暴手段,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係強暴手段之當然 結果,不再論以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無非係依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毆打甲○○ ,及取其前揭財物交乙○○之事實,及以同案被告乙○○ 、葉時芳、被害人甲○○,證人吳克彥等人之陳述為其依 據。惟訊諸被告丙○○否認強盜犯行,陳稱當時發生車禍 ,對方(機車)兩個人跌倒爬起來,乙○○過去與機車騎 士(甲○○)講一講,就看到機車騎士打乙○○,我們就 過去與騎士互毆,過後一陣子,騎士說要私底下和解,拿 出一千元,乙○○說不夠,因汽車剛烤漆過…等語。同案 被告乙○○於原審亦供承一開始是下車談賠償的事,後來 才動手(互毆),…我看到甲○○先拿出皮包來取出一千 元,說他身上只有一千元,吳克彥把我拉到旁邊,叫我不 要再打他的朋友(指甲○○),我說沒有要打他,只是要 問他賠償(車損)的事(見原審卷第32、34頁)。是本案 被告丙○○及乙○○均稱車禍發生後,因汽車碰撞受損要 求賠償,但因事故原因未明未能妥協,一言不合而發生互



毆。被告二人及同車之證人葉時芳於警詢中,亦均供述首 先是要求機車騎士賠償的事。證人吳克彥於警詢及原審亦 均供證車禍發生後,是先談判賠償的事,過後才動手(互 毆)(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20頁),告訴人甲○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證:車禍發生後乙○○說他有打方 向燈你沒有看到嗎?現在要怎麼處理(車損賠償),而後 就發生互毆,過後才拿出皮包取出一千元要和解等語,均 可見互毆前後,雙方都為車損賠償之事在爭辯,丙○○、 乙○○一方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不 法所有犯罪意思。至互毆後告訴人拿出皮包取一千元表示 要和解為乙○○拒絕後,告訴人手中之皮包為被告丙○○ 趁機取走,查看皮包有7500元,知告訴人所稱只有一千元 ,以一千元和解為不實,乃將7500元取出作為賠償,自非 強盜取人財物之意。又因乙○○表示該車剛烤漆過,要一 萬元才能和解,被告因而取去告訴人手機一支,不論係充 作對乙○○之賠償,或用以使告訴人聯絡家人出面賠償便 於與被告聯絡之用,亦均非出於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而 被告所以乘機取得皮包(被告稱告訴人係於取出一千元後 將皮包放在機車座墊上),應非以強盜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得,被告不信告訴人皮包只有一千元,而取來查看, 告訴人自非不能抗拒,觀告訴人既敢於與對方多人互毆, 雖處劣勢,但斯時被告並無再毆打之舉,抗拒被告取其皮 包並非不能,是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是不敢抗拒怕被打云云 ,核與強盜罪係使人至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不合。是 被告或有趁互毆後強勢餘威取去皮包查看並取去現款,縱 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行,究不得論以強盜罪,惟因起訴 之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四、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 被告取去手機部分論以強盜罪自有不當,業如上述。被告 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即非全無可取,上訴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二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 無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刑法第304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 度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較修正前為高。是就其法定刑之 刑度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擬。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在使車損獲得賠償,及其使 用強暴之手段所致被害人之損害,並審酌其平日品行不佳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 行。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為有期徒刑捌月,以勵自新。
乙、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莊明松)於民國95年1月29 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V-7305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122號前左轉時,為同向後 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擦撞,雙方為車損賠償事發生互 毆,同案被告丙○○強盜被害人甲○○所有之現款7500元 (公訴意旨載為8000元)及國際牌手機乙支交付乙○○, 其明知該財物為丙○○強盜所得之財物,竟予以收受,有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乙○○供承自丙○○收受現款7500元及手機乙支 之事實,惟否認收受贓物罪嫌,陳稱互毆後的車損賠償事 宜都是丙○○與告訴人甲○○談的,其並未在身旁,不知 丙○○有強盜情事,收受時認為是告訴人作為車損賠償用 的云云。
三、按刑法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 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寄藏贓物可言 (參見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51 年台上字第87號各判例)。若非因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得之 物即難認為贓物。本件被告丙○○取交被告乙○○之財物 ,係丙○○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而得,並非丙○○強盜而來,業經詳述如上,而強 制罪並非關於財產上之犯罪,被告乙○○於收取該等財物 時亦無贓物之認識,自難令負收受贓物罪責。原判決未經 詳酌,論處收受贓物罪刑,自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 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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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