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95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53號,併辦
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 (二)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1月,於民國92年8月22日縮刑假釋出獄,至93年7月1日縮 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4年10月25日 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甲○○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 95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601巷3 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
偵字第7653號偵查卷第23頁、第45頁,第8273號卷第5頁) 。而前揭期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確 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乙節 ,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830 號鑑定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 第095016930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 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4年10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 年度訴字第15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 (二)字第715 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合 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於92年8月22日縮刑假釋出獄 ,至93年7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鑑驗通知書記載明確,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更正。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73 號,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併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①95年12月6日 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07之3號5 樓查獲部分,及②95年12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 ○○○路476號前為警查獲部分,其施用毒品,顯屬另一獨 立施用毒品之行為,實難單以被告亦觸犯相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即謂其 先後獨立施用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原審誤認係起訴效 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因將前 揭不得併辦部分合併審理,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認量刑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則未足採。 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知遠離毒害 ,漠視法令再施用,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 潛在危害,且持有如附表一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不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 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 ,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 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 包裝重」,然依上述2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 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 40號函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均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及原審依職權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 字第371號卷併予審理(見原審卷第84頁以下),意旨略以 :被告另於①95年1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 山鄉○○路○段507之3號5樓,及②95年12月12日凌晨4時50 分許,在臺北市○○○路476號前為警查獲,被告又有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否與起訴之有罪 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認: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 於併辦部分所指之時、地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縱係基於 概括犯意,於密切之期間反覆實施同一基本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無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之餘地,殆無疑義。
(二)參諸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先前因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所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至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視 具體情形依行為個數予以數罪併罰抑或認係一罪,亦即回 歸依行為個數予以論罪科刑之原則。茲檢察官及原審認被 告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與本案有罪事實間為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此項論據尚難認於法有據;否則,如將被 告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之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認 定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相較於修正 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除範圍得以更加擴張外,而無法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豈為事理之平?申言之,苟認被告再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則刪除連 續犯規定藉以避免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外,反較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衍生之缺失更加嚴重,當非刑法修正之本意。(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稽以行為人施用毒 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 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 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 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 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 責,顧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於併辦部分所指之時、地施用毒品,顯屬另一獨立施 用毒品之行為,實難單以被告亦觸犯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即謂其 先後獨立施用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 院認併辦部分所指之事實與起訴事實間,非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法無從併予審究,併 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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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應處理情形│附註(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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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4包(合計淨重33點81公│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克) │ │年度毒偵字第7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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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66點 │沒收銷燬之│同上 │
│ │ │77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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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1臺 │無證據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 │與本案犯罪│年度毒偵字第7653號 │
│ │ │ │事實有關,│ │
│ │ │ │且非違禁物│ │
│ │ │ │,故不併為│ │
│ │ │ │沒收之宣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應處理情形│附註(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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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21包(合計淨重32點38公│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 │克) │ │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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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9公克│沒收銷燬之│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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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洛因 │12包(合計淨重21點6 公│沒收銷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克) │ │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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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7點 │沒收銷燬之│同上 │
│ │ │8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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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 │ │ │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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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機 │1支(MOTOROLA廠牌,含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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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分裝夾鏈袋 │20包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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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吸食器 │1組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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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塑膠分裝鏟 │4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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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海洛因純度摻│1張 │同上 │同上 │
│ │雜葡萄糖比例│ │ │ │
│ │公式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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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 │新臺幣(下同)35萬9千 │同上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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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6萬9千5百元 │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9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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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IM卡 │1張(門號為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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