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68號
TPHM,96,上訴,2968,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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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67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暨定執行行部分均予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 案件,前後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5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十月;⑴、⑵接續執行至85年02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 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殘刑至 9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22日)5時許間之某 時夜間,侵入臺北縣泰山鄉○○街41巷4號5樓乙○○之住宅 內,竊取如附表一所列之財物得手,又於同年月23日晚上11 、12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3 時許間之某時夜間,趁臺北 縣新莊市○○路119巷11號3樓甲○○○熟睡之際,侵入上址 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丙○○於94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之中央公園內 ,見丁○○酒後獨自坐在椅子上休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電 線綁住丁○○之雙手,至使丁○○不能抗拒,由丙○○動手 強拿丁○○所有、放置於其外套內之手機1 支及丁○○背後 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而前述成年男子則動手強取丁○○身 上脖子所掛帶之金項鍊1條、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1只等,



並因此扭傷丁○○左手大拇指,總計共同強取如附表三所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1仟元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 94年11月02日凌晨2時20分,丙○○在臺北市○○區○○路2 段367號「碧瑤飯店」301號房住宿時,為警緝獲,並起獲乙 ○○之子即蔡志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甲○○○之子 即李志威之健保卡1張,及丁○○所有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 台、該電腦之變壓器1個、滑鼠1個、鑰匙1串、玉佩1個、MO 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依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述被害人乙○○、甲○○○住宅遭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竊盜犯行,辯稱:於94年11月02 日凌晨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2 段367號「碧瑤飯 店」301 號房為警所起獲之告訴人乙○○之子即蔡志翊之身 分證、健保卡各1 張,與告訴人甲○○○之子即李志威之健 保卡1張,係綽號「十二」之男子遺留在「碧瑤飯店」301號 房內。當天原本是綽號「十二」的男子在301 號房休息,他 用飯店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看被告所買的筆記型電腦,被 告大約當天19至20時到達飯店,到櫃臺說要找301 號房的人 ,櫃臺說301 號房男子要改住宿,所以要求被告要登記付費 ,被告付費後就到301 號房找「十二」。警方到達時「十二 」不在場,他大約11月01日21時至22時離開飯店,「十二」 說他要出去買個東西,所以將他黑色包包留在現場,而前述 李志威健保卡等證件是「十二」留在飯店房間內,是在他所 留的黑色包包內查獲。我認識「十二」一至二星期並不太熟 ,真實年籍不詳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94年度偵字 第21407 號卷第一宗第26到27頁)我在警局所述沒有要更正 或補充。我早上約5、6點我回家,發現東西被偷,正確時間 我不清楚,我發現時天已經有點亮。我是94年11月21日晚上 9 點多出門時,當時東西還沒有被偷,我發現時確定是早上 5點多,6點之前。」等語(見原審96年05月17日審判筆錄第



9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4年10月22日5 時發生住宅失竊,地點為臺北縣泰山鄉○○街41巷4號5樓。 遭竊的物品有金飾、鑽石、珠寶首飾1批、文石質料未刻印 章1對、我兒子蔡志翊的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軍人身分證、現金2,000元。我不認識被告,不知是否 他侵入住宅竊盜。扣案之我兒子蔡志翊身分證及健保卡確認 無誤具領,其餘遭竊物品則未發現。」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21 407號卷第一宗第26到2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94年10月24 日3 點多起來洗手間,發現玄關的地方有燈光,我就去看, 結果窗戶、門都開著,我就先去看小孩有無人跑出去,他們 都還在睡覺,我就把先生、小孩叫起來,我們看看有無損失 什麼,因為想說可能遭小偷,我先生有金融卡、現金約1 千 多元,我兒子1 部筆記型電腦、金融卡、信用卡、現金不知 多少,我損失1 支手機等。我家門窗、門鎖沒有遭到破壞, 我報警處理時,有二位警察到現場勘查後,我就隨同他們去 警局做筆錄,他們並沒有到現場採指紋。(提示94年度偵字 第21407 號卷第一宗第28頁證人甲○○○筆錄)該筆錄要更 正的是,發生的時間是3點多,我在警察局也說應該是3點多 ,提出告訴的部分我是說依法處理。竊盜時間應該是24日凌 晨,因為小孩23日11、12點才睡,在睡覺之前並沒有遭竊, 所以是23日11、12 點到24日凌晨3點那段時間遭竊。」等語 (見原審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5、6頁),而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4年10月24日5 時發生住宅失竊,地 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119巷11號3樓,遭竊物品有宏碁牌 筆記型電腦1 部、柯達牌數位相機、我兒子李志威的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信用卡中國信託與台新銀 行各2張、郵局提款卡1 張、MP3隨身聽1 台、現金約新臺幣 1,000元、英鎊50元、美金30元、鑰匙1 串及我先生李雲銘2 張提款卡、現金新臺幣1,000元、我本人MOTOROLA手機1支、 公事包1 個。我們全家都在熟睡中,沒有看到竊嫌,但是由 其身上起獲之李志威健保卡確實我家所失竊。」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21407號卷第一宗第28、29頁)。 ㈢證人陳明標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碧瑤飯店任客房部經理 ,我從68年作到現在,負責有管理、生意業務,也有負責住 房。碧瑤飯店客人來休息的流程是客人到櫃台說要休息,櫃 檯小姐會請他付款,付款後給鑰匙,休息沒有查核證件,也 沒有作任何登記,但電腦有作業,鑰匙在這邊,電腦有註記 休息,所以飯店小姐知道這房間空著。住宿的流程是請住宿 旅客登記、核對證件,如他登記後付款後,鑰匙交給他,算



是完成住宿登記,我們拿鑰匙給他,電腦並同時作業登記他 辦理入房的時間。至於休息轉住宿,一般休息時間以2 小時 為單位,時間到,小姐會問他是否要繼續加時間,還是要辦 理住宿登記,還是要離開,如果房客要辦住宿登記,我們就 會請他來櫃台辦理住宿登記,有很多情況,休息的客人一個 人先進來,後來再進來一個,或第三個再進來,或中途有人 離開,但是一定是要住宿的人來辦理登記。依原審法院卷內 碧瑤飯店回函所示,休息轉住宿的時間是6點37分,上面有 註記14點5 4分是他進來休息的時間,『登記丙○○,第5行 有登記14點54分』這是電腦作業,休息轉住宿,這是休息的 時間,反正就是休息的時間到了,我們通知房間的客人,客 人下來辦理休息轉住宿,登記的時間就會把休息的時間加到 住宿的時間裡面。當初登記給丙○○的房間就是301號房。 休息時間我們一般是2小時為1單位,每加1個小時多100元, 最多可加4小時,休息必須轉住宿時,一般朋友來訪,我們 不會請他登記,只會通知在房間裡的人必須改住宿。我們不 能確定去櫃臺改住宿的人是原來休息的客人,我們是在時間 到時,小姐會通知休息的人要不要改住宿,還是要加時間。 」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 ㈣查被告因贓物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 於94年11月2日凌晨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367號 碧瑤飯店之301 號房內,查獲被告一人,並查獲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人乙○○之子蔡志翊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 張、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甲○○○之子李志威之健保IC卡1 張等物 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94年度偵字第21407 號卷 第一宗第6 至11、19、20頁),並據證人乙○○、甲○○○ 證述如前,復有乙○○、李志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證件照片附卷可考( 分別見同上偵卷第43、44、38至41、54、55頁),足徵是實 。另94年10月21日日落時間為17時22分,同年月22日日出時 間為5 時56分,同年月23日日落時間是17時20分,同年月24 日日出時間是5 時57分之情,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 94年日出日落時刻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證人乙○○證 稱:「我是94年11月21日晚上9 點多出門時,當時東西還沒 有被偷,我發現時確定是早上5點多,6點之前。」而94年11 月22日日出時間為5時56分,則衡諸常情,短短4分鐘內,尚 無法完成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以及證人 甲○○○證稱:「因為小孩23日11、12點才睡,在睡覺之前 並沒有遭竊,所以是23日11、12點到24日凌晨3點多發現那 段時間遭竊。」,是堪認此二次竊盜均係遭夜間侵入住宅所



為。
㈤被告辯稱:94年1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警察在碧瑤飯店30 1號房所查獲之前述蔡志翊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李志 威之健保IC卡1 張,均為綽號「十二」之男子所有而遺留在 現場云云。惟查警方當時在碧瑤飯店301 號房內僅查獲被告 一人,且該飯店301號房是於94年11月1日14時54分許客人進 入休息,於同日18時37分休息轉住宿,休息時間一般是2 小 時為1單位,每加1個小時多100元,最多可加4小時,而休息 時間已到,有一般朋友來訪,飯店人員不會請訪客登記,只 會通知在房間裡的人必須改住宿,改住宿之人不一定是原來 休息之人,但是一定是要住宿的人來辦理登記,當初登記給 被告的房間就是301 號房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標證述如前, 並有碧瑤飯店95年12月15日(95)碧瑤字第015 號函及其檢 附之住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6頁),則被 告稱當時其到櫃臺說要找301號房的人,櫃臺說301號房男子 要改住宿,所以要求被告要登記付費云云即非實在,亦即櫃 臺只會通知在房間內的人改辦住宿登記,而被告既是向飯店 人員辦理住宿登記之人,即表示被告是當天18時37分許在該 號房內,且是要住宿該號房之人,何況若當天被告是應要求 攜帶所買的筆記型電腦到飯店給綽號「十二」之觀看,則被 告18時37分許即到達飯店,「十二」大約11月01日21時至22 時離開飯店,並稱要出去買個東西,距離警方查獲時已逾4 小時,亦即「十二」離開已逾4 小時,期間被告為何沒有警 覺有異,卻一直待在該飯店房間裡而不離去,再者,被告稱 0000000000號(證人丁○○證稱係其門號,詳後所述)門號 是「十二」的,11月01日當天「十二」用此打電話被告云云 ,又坦承於94年11月1日14時2分許有使用前開門號發簡訊( 見94年度偵字第21407號卷第一宗第66頁,原審96年5月17日 審判筆錄第19頁),則被告再進入前開飯店前即在使用該門 號,「十二」又如何能用該門號打電話給被告?據上所陳, 相互勾稽以觀,當時並無「十二」之人在飯店內,前開扣案 證件,均為被告所持有,從而,堪認被告係竊取該等證件等 物之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 揭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㈠94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被告是在臺北縣樹林市,不在案發 現場,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則係被告在94年11月01日 上午6時至7時之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的跳蚤市場所



購買的。為警察查獲時,係因綽號「十二」之男子以電話聯 繫被告要看被告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方才攜帶該電腦 前往「碧瑤飯店」301 號房找「十二」,惟被告至該飯店櫃 臺向服務小姐告知欲前往301 號房找朋友,該服務人員告知 休息時間已屆,必須改成住宿,被告方才代為登記付費,因 此,才會造成起初開房間休息之人即為被告之誤會。 ㈡被害人丁○○自承案發當時其喝醉了在臺北市○○○路○ 段 之中央公園內的椅子上睡覺,而觀丁○○醉臥在鄰近其住所 之公園椅子上,以及遭人以電線綁住雙手而不驚醒反抗等情 ,可見丁○○當時已經處於極度的醉意情況下,其係在此種 狀態下遇搶而驚醒,又係在暗夜光線不明之環境下,其對案 情之敘述,有太多臆測及誘導,比對其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 證述,關於其當時有無被綁腳?是否是被告動手搶其項鍊及 戒指?等案發經過之描述,有嚴重矛盾,且於偵查中陳稱未 看見另一名歹徒樣貌,又憑何指證被告即為動手行搶之歹徒 之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可以確 定就是被告丙○○搶我。當天我喝醉在公園椅子睡覺,後我 驚醒發現我兩隻手已經被綁起來,當時很亂、我很緊張,我 看到被告正在拿我外套內的手機,又拿我放在背後的手提電 腦。當時另外還有一個人站在我面前硬扯下我的金項鍊,及 拔下我左手無名指的金戒指,他們拿了東西就走。扣案物品 照片中第4 頁的東西都是我的,包括手提電腦、滑鼠、變壓 器、鑰匙1 串、玉佩及手機,沒看到我被搶的金項鍊、金戒 指及我大眾銀行與郵局的存摺,存摺也是當天被搶。前開照 片中第6 頁是被告用我手機發簡訊出去,內容是『抱歉因為 剛才拿到錢所以晚點時間阿才』、『偉哥我在門口阿才』, 這是警察把我手機還給我時留存,我請警方幫他們拍下,前 開照片中第7 頁是電信公司的回覆,內容是『已傳送05年11 月1日14:02』,前開照片中第8頁是我提供給警方,被告綁 我的電線,我用牙齒咬斷掙脫,手機簡訊在我拿回時就刪除 。是被告以我的空手機發出簡訊,有留存在手機記憶體中, 我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因為我在取回手機後有看過被告 發送的簡訊,所以今天還記得。當天只有雙手被綑綁。沒有 要對被告提傷害,要對另一人提,因為那個人搶我手上戒指 ,我一直掙脫,他就扭我左手的大拇指,造成我整隻大拇指 麻痺,過一星期才好。我可以百分之百確認就是丙○○,我 記憶力很好,我沒近視、閃光。」等語(94年度偵字第2140 7號卷第一宗第78、79頁)。




㈡證人王德發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在90年左右認識被告, 跟被告交情還好,一、二天見一次面,後來我93年到94年10 月2 日執行期間,就沒有見面,出來時也很少見面。我有跟 被告一起喝過酒,出獄後,有見過被告,確實時日我忘了, 在94年10月底,30或31日我不記得,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父 親過世,要我去他住的地方喝酒聊天,喝到2、3點,我到時 應該是12點以前,被告去買酒,我們大概喝到凌晨2、3點, 當時只有我們二人。我們喝酒的場所確實地址我不曉得,應 該是在樹林市,是在頂樓,被告是約我在樹林火車站,他騎 車來接我。我沒有另一個名字叫張來發,被告聊天時有跟我 說過他想學電腦,提過好幾次,當天被告曾經跟我問有沒有 賣電腦的朋友,看是否有人要賣,叫我幫他問看看。我沒有 聽過綽號十二之人,被告也有無跟我講過。」等語(見原審 96 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 ㈢查被告因贓物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 於94年11月2日凌晨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367號 碧瑤飯店之301 號房內,查獲被告一人,並查獲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人丁○○所有之DELL筆記型電腦1 臺、及其滑鼠與變 壓器各1個、鑰匙1串、MOTOROLA手機1支、玉佩1個,而警方 人員根據裝上開筆記型電腦的黑色包包的聯絡電話,而通知 被害人丁○○,被害人丁○○並提出當時其遭綑綁之電線1 條為證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94年度偵字第2140 7號卷第一宗第6至11、19、20頁),並據證人丁○○證述如 前,復有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及電線1條之照片附卷可考(分 別見同上偵卷第42、38至41、56、61頁),足徵是實。又被 告於94年11月1日14時2分許,使用被害人丁○○前開 MOTOROLA 手機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發出內容是『抱 歉因為剛才拿到錢所以晚點時間阿才』、『偉哥我在門口阿 才』之簡訊2則之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復有前開 手機之簡訊畫面照片3幀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1407號 卷第一宗第59、60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96年05月 17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信屬真實。 ㈣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不在案發現場,並舉證人王德發為證,然 證人王德發證稱他是94年10月30日或31日晚上至隔日凌晨與 被告喝酒聊天,且無法確定是94年10月30日或31日晚上至隔 日凌晨,何況被告於94年11月2日6時30分許警詢時陳稱:其 於94年11月01日凌晨在板橋市○○街369巷27弄6樓,與二男 二女在聊天,同日上午6至7時在三重市重陽橋下的跳蚤市場 ,向綽號「長腳」及「阿龍」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等物(見94年度偵字第21407號卷第一宗第8 頁);被告於94年11月02日14時15分許警詢時則供稱:94年 10月31日20時許,與友人張來發在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 369 巷27弄67號6樓租屋處聊天,至94年11月01日凌晨2時許 ,張來發才離開被告住處,被告於3 時左右離開前往三重市 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買電腦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407 號 卷第一宗第13頁);於原審95年11月06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稱 當時是跟證人王德發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則被 告歷次辯稱案發當時所在之處所、在一起之人、以及購買贓 物之時間並不一致,何況94年11月02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僅 隔一天,被告同一天在相距約8 小時之警詢時,尚無法一致 地交代其當時之行蹤,及扣案筆記型電腦購買之時間,堪認 其所辯當時不在案發現場等語,尚無可採。
㈤被告於94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DELL筆記型 電腦1台、及其滑鼠與變壓器各1個、鑰匙1 串、MOTOROLA手 機1支、玉佩1個均係被害人丁○○所有,被告94年11月02日 警詢時並未稱前開鑰匙1串及玉佩1個是「十二」的,但於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前開鑰匙1串及玉佩1個是「十二」 的,DELL筆記型電腦1台、及其滑鼠與變壓器各1個、MOTORO LA手機1支是被告在跳蚤市場所購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 1407號卷第一宗第66頁),然當時綽號「十二」之人並不在 該飯店房間內,已詳前述,而前開鑰匙1 串除非是自己門鎖 使用,否則對其他之人無何交易價值,且是最易使人辨識是 贓物(因一般人不會連家裡鑰匙也一起出售,且對其他人也 無何交易價值)及被害人為何之物品,衡諸常情,極少會一 併出售,故被告既持有該串鑰匙,堪認被告係強盜取得該等 物品之人。至於證人丁○○雖在警詢中所述與在偵查中之證 述有不一致之處,但其均堅稱被告係當時在場強盜之人,再 佐以前述自被告處扣得之證物以及手機簡訊等,堪認證人丁 ○○之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被告前述強盜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0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可資參照。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 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 、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 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 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被告所為之強盜行 為已既遂,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0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0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查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 盜財物得手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前後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2年度易字第4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臺灣高 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⑴、⑵接續執行至85年 02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撤銷假釋,殘刑至91年0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關於事 實欄第三項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其與前述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前述成年男子於搶取被害人丁○○財物時,因拉扯 致被害人丁○○受有左手大拇指扭傷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已詳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伍、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事實二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竊盜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 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空言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因 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另原審就被告所犯事 實三強盜部分,適用刑法第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8條、第 47條第1項各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強取他人之物,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影響 社會大眾居家安寧,惡性非輕,及其所強盜物品之價值,因 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至扣案之之電線1條,既無從證 明是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 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是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851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丙○○葉時芳(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680號審理中)於94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某不知名超商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藥物迷昏被害人邱金山,並以繩索將之綑綁後, 置於邱金山所有之車號2H-6761號自小客車右前座,由葉時 芳駕駛該車,被告丙○○則於後座,將邱金山載往桃園縣八 德市,嗣邱金山於同日上午5時許醒來後,被告丙○○以BB 模型槍脅迫邱金山,至使邱金山不能抗拒,而取其身上其所 有之OKWAP行動電話1支、現金14000元許、金戒子2個、金手 鍊2條、小孩子滿月金飾8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及遠東銀 行、萬泰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身份證及駕照各1張,以 及其妻林美燕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金手鍊3條、花旗 銀行信用卡1張及板信商銀、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 萬泰銀行空白支票1張得手後,以脅迫邱金山之方式,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分別在桃園縣八德農會、麻園郵局,以林美 燕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分別提領1萬元 及1萬8000元得逞。另二人復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由葉時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林美燕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林美燕稱伊與邱金 山發生車禍,要求其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修理 」邱金山,嗣經林美燕依約匯款後,二人始於同日上午6時 許,將邱金山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往復興鄉阿姆坪方向產業道 路上釋放。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犯強盜而擄人 勒贖罪嫌及第339條之2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與本強盜 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已經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 修正理由即謂「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 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 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 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發生不合法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經判決有罪強盜部分係於94年11月 1間所犯,與檢察官聲請併辦強盜部分係於94年5月11日所犯 ,間隔已有近六個月之久,而被告於原審96年5月17日審理 時亦稱:其為94年5月11日為上述行為時,並沒有想過遇到 類似情形,也會繼續作同樣之事情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 18頁),且觀併辦部分係以藥物迷昏被害人邱金山之方式為



之,而本案經判決有罪強盜部分則係見被害人丁○○酒醉在 公園裡,而起意強盜之情,二者犯罪方法並不同,亦難認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再參酌上揭刑法第56條刪除理由,難認 併辦強盜部分與本案強盜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併辦部 分如堪認有罪,尚難遽認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自應檢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
├──┼────────────────┼────────┤
│ 1 │金飾、鑽石、珠寶首飾一批 │不詳 │
├──┼────────────────┼────────┤
│ 2 │未刻之文石印章 │一對 │
├──┼────────────────┼────────┤
│ 3 │皮包 │一個 │
├──┼────────────────┼────────┤
│ 4 │蔡志翊之身分證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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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