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林炳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乙○○與李傳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傳生」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之二、 二六三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賴登舟(已於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六日死亡)、乙○○、賴志民、賴安正、賴啟明、賴岩 敦、賴春弟、賴登藩、賴宏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於八 十三年間委由乙○○辦理該三筆土地出售事宜。詎乙○○明 知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每坪六萬六千五百元、 總價九千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之代價,將上開二六三、二 六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售予劉照南,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將該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劉照南所指定之劉照南、劉 文章、劉月枝所有,並未將上開三筆土地以總價七千五百七 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售予李傳生,惟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未經李傳生之同意, 自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代刻李傳生之 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 街一三三號住處,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甲方)」 欄內偽造「李傳生」簽名一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李傳生印 文二枚,偽造乙○○代理賴登舟等共有人將上開三筆土地, 以買賣價款總額七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之代價售予李 傳生,及賴登舟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該價金中之六百二十八 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將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賴登舟等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賴 登舟及李傳生。
二、案經賴登舟(已死亡,由其子甲○○繼續告訴)訴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判筆錄),且經證人李傳生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原審 法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並有上開八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乙○○與李傳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 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 二六三、二六三之二等二筆土地原係售予劉照南一節,亦據 證人即劉照南之女劉月雲於偵審中、證人賴紘彥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二○五頁 、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二○頁),且 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乙○○與劉照南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憑,可徵被告乙○○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某刻印 店人員偽造「李傳生」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傳 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據。惟被告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 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顯有違誤,固無理由( 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應予減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買賣契約,影 響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事後已與原告訴人賴 登舟(已死亡)之子賴寬仁達成和解(詳卷附和解書),及 念其犯後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偽造之「李傳生」印章一枚未被扣案,且業遭丟棄一節, 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一 九○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件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乙○○與李傳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偽造之「李傳生」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告訴人賴
登舟之委託,出售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二 六三、二六三之二、二六二之五地號之土地,明知該前述土 地未賣與李傳生,而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九千餘萬元賣 與劉照南,依照賴登舟之持分應分得八百餘萬元,竟偽刻証 人李傳生之印章,再偽以李某之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款七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元買受前述土地,而 虛列賴登舟僅分配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二者相差 二百餘萬元;後再偽稱要給付前述土地上之佃農三成補助費 ,將該二百餘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嗣後該六百二十八萬一千 六百五十元,僅付與賴登舟一百五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二元, 尚餘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則偽稱要付給另共有 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二八、四八六、四九四、四九五 、四九八、四九八之一、四九九地號土地之佃農賴朝聘、賴 慶城二房之地上作物及佃農補償費一千九百餘萬元 (前述土 地,為四房共有,每一房支付佃農補償費四百餘萬元,共計 一千九百餘萬元)。惟被告乙○○嗣後僅給付賴慶城該房一 百五十餘萬元 (賴慶城該房共五兄弟,每人得三十餘萬元) ,另再給付賴朝聘四百五十萬元,餘一千二百餘萬元,均為 乙○○侵占入己,足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然查: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 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 用之」之規定,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 條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 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賴登舟與被告乙○○之父賴登元為兄弟,故 告訴人賴登舟與被告乙○○間係叔侄關係,已據告訴人賴 登舟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明確(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 一四號偵查卷第三頁),並經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刑事準備書狀中記載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 弟賴安正、證人即告訴人賴登舟之子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三頁) ,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賴 登舟與被告乙○○間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是被告乙○○ 所涉前開侵占、背信犯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訛。 (三)次查,告訴人賴登舟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一節,有該署附於刑事 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一枚在卷可參。而自訴人賴登舟於本 件刑事告訴狀中亦自承:其將上開土地委託被告乙○○出 售後,因被告乙○○未將全部其應分得之價金交付,故自 八十八年後即一再要向被告乙○○收取款項等語在卷(見 上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足徵告訴人賴登舟自八十 八年間即已知上開三筆土地已由被告乙○○代為出售,且 被告乙○○未依約給付其應得價款,故其應係於八十八年 間即已知悉被告乙○○有侵占、背信之情事;另再參以證 人賴紘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在九十年八月間有 無就樹林市圳岸腳的土地要去辦理貸款?)有的」、「( 問:授權賴安正去辦理圳岸腳土地貸款是誰的意見?)有 人提議,是誰提議我不記得了,應該是賴登舟」、「(問 :賴登舟為何要改變主意,請賴安正去辦理,而不是委託 被告去辦?)因賴登舟對被告的處理方法不滿,亦就是對 上開橫山段的土地處理不滿,因為我們的錢拿到很慢,買 主錢付的很慢」、「(問:有無聽到其他共有人對於橫山 段的土地處理有意見?)就只有賴登舟這一房有意見。好 像他認為被告拿到錢沒有去繳利息」、「(問:你何時聽 到賴登舟抱怨?)是圳岸腳要辦理貸款的時候」、「(問 :是賴登舟親自講的?)是賴登舟講的」、「(問:有無 聽到賴登舟要打被告,說被告帳目不清?)有,但應該是 氣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內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益徵告訴人賴登舟於九十年八月間,亦屬知悉被告乙○ ○上開涉犯侵占、背信等情事。又被告乙○○以何理由搪 塞拒絕交付價款、告訴人賴登舟何時知悉被告乙○○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核與告訴人賴登舟何時知悉被告乙 ○○所涉侵占、背信犯行無涉,故告訴人賴登舟雖於前開 刑事告訴狀中併主張:因被告乙○○始終以上開三筆土地 之買受人尚未付清款項搪塞,以致伊於九十一年間查證後 ,始知悉買受人早就付清尾款云云,亦不足以認為自訴人 賴登舟係於九十一年間始知悉上開侵占、背信事實。 (四)是告訴人賴登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