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716號
TPHM,96,上訴,2716,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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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金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零公克)、分裝袋參佰伍拾壹個、電子秤一只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零公克)、分裝袋參佰伍拾壹個、電子秤壹只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合計毛重參點玖陸柒公克,不含標籤紙陸張)沒收銷燬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不含SIM 卡)壹具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7年6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1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83年4月11日入監執行,至 87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至92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 下列之犯行: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猶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底 ,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住處附近橋下,將 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張 添興。又於同年4 月初,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46號住處附近橋下,將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500元販售 予張添興。復於同年4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 將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300元販售予張添興。嗣於同年 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張添興騎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欲 尋甲○○購買海洛因時為警查獲,因而未及向甲○○購買海 洛因。
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 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因其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且乙○○及提供住處予甲○○居住之林登雪均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習慣,甲○○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
⒈於93年年底某日起至94年4 月初某日間,於乙○○至其前 開住處時,在其前開住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客廳桌上,無償提供予乙○○施用,而多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合計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⒉復於94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間,林登雪返回其住處 適遇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甲○○亦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登雪施用3 次。甲○○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約1 公克(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合計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㈢嗣於94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甲○○前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44公克,外包裝袋1 個 ,重0.20 公克),及其所有供販售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351 個、電子秤1個。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年初某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扣除 94年3月2日至95年3月25日外)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0日間,每月約2 次,於倪志 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以其申租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乙○○應允後,倪 智勇再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號102室租屋處或 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由倪智勇以每公克1,000 元之價格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乙○○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倪智勇12次,所得金額合計12,000元。 ㈡自94年年初某日起至其後3、4月間,彭明川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 乙○○應允後,2 人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OK 便利商店見面,彭明川以每0.5公克1,000元之價格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乙○○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明川10次(每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計1次、交易金額為2,00 0元計2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計7次),所得金額合計14,0 00元。
㈢嗣於94年5 月1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1號102室租屋處搜索,扣得乙○○所有 白色粉末3小包,毛重1.2公克,其中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與本件販賣犯行無涉),淨重0.16公克,包裝袋重 0.29公克,其餘白色粉末2 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 58公克(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 含包裝袋6個,合計毛重3.967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 )1具、分裝袋2小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張添興、林登雪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辯護人及被告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言無證據能 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張添興、林登雪、乙○ ○之警詢筆錄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添興、林登雪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渠等證言無證據能力,然並未指明前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審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張添興、林登雪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供述既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證人張添興、林 登雪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表示其前開證述內容有何誤認、誣 攀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許洧睿李沛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許洧睿李沛縈之警詢證言無證據能 力,檢察官則主張證人許洧睿李沛縈於警詢所述,係渠等 甫為警查獲,處於震驚、警急之狀態,應未思及陷害他人, 又雖證人許洧睿李沛縈於審理就被告甲○○販賣第1、2級 毒品一節避重就輕,然證人李沛縈於審理中證稱確實是有替 證人許洧睿向被告甲○○聯絡索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事宜 ,證人許洧睿證稱為警察查獲之安非他命來自被告甲○○, 有錢的時候會還給被告甲○○,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 沛縈確實有跟被告甲○○有聯絡,通話中提及硬的、軟的以 及相關價格,而被告乙○○於審審理中曾證稱硬的是指安非 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故證人許洧睿李沛縈於警察詢中 提及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相符, 有較有可信的情狀而認證人許洧睿李沛縈警詢所述有証據 能力。然觀諸卷附證人許洧睿所為警詢筆錄,其係於94年 5 月8日晚上9 時15分至同日晚上11時15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 ,於該次警詢中其並未提及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事,然敘



及自身轉讓、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後於同年月9 日上午 10時30分許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一節,有前開2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14頁),再證人許洧睿於製 作第2 次警詢筆錄前,員警告知希望其清楚交代自身販毒行 為,及供出毒品上下游可減刑等語,且警方於詢問時,先告 知證人許洧睿涉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後始詢問證 人許洧睿由其住處查獲之毒品來源(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6 頁),於此情況下,證人許洧睿既知自身恐罹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重罪,並經相隔近12小時後始再次接受警詢, 復經警方告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刑責之誘因,其不無可能 為求脫免、減輕自身罪責而為虛偽陳述。再者,證人許洧睿 於警詢中除於警方詢問於其住處查扣之毒品向何人購買時, 回答「昆哥」外,始終未提及其所稱「昆哥」之真實姓名為 何,且警方亦未提示被告甲○○之照片供其指認被告甲○○ 是否即為證人許洧睿所稱之「昆哥」,而關於「昆哥」之其 餘資料,係警方以「(警方問:「昆哥」行動電話是000000 0000?證人許洧睿答:嗯。)」、「(警方問:還有000000 0000?證人許洧睿答:嗯。)」之問答而來,而關於其與「 昆哥」交易之地點,證人許洧睿僅稱「在他家附近的橋下」 、「我不會說路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頁、326頁、32 7 頁),證人許洧睿並未陳述其所稱「昆哥」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而關於警詢筆錄所載「昆哥」之電話號碼,亦係 證人許洧睿應和警方提供之資料而來,而證人許洧睿所述與 「昆哥」交易毒品之地點亦含混帶過,則證人許洧睿於前開 警詢中是否確實指證被告甲○○販賣毒品,不無可疑。再者 ,觀諸證人許洧睿前開警詢內容,其原證稱:海洛因係購自 大陸,而安非他命係向「昆哥」拿的,後又稱:伊有向「昆 哥」購買海洛因,復稱:「昆哥」只有賣伊海洛因而已(見 原審卷二第324頁、325頁、328 頁),證人許洧睿就其所稱 之「昆哥」究係販售何種毒品如此單純事實,於同一警詢筆 錄中竟前後證述反覆迥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綜前各情,證人許洧睿於警詢所述或係模糊不明,或係反 覆不一,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至證人李沛縈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並證稱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警方要求伊供承施用毒品,及向人 購買毒品後販售之事,伊於警詢筆錄簽名前並未閱覽該筆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且無證人李沛縈前開警詢筆錄 內容之錄音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二第335 頁),無從探究證 人李沛縈前開警詢證述情狀,又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沛縈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 29日業經監聽,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30日金 檢家聲監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98 頁),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886號卷第18至 79頁),並無證人李沛縈於警詢中所陳有於94年4 月底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涉 購買毒品事宜之情,證人李沛縈前開警詢所述,復無證據可 佐,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信。證人許洧睿李沛縈於 警詢所為證述,並無較為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分據被告甲○○乙○○簽名確認,經查並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檢驗成績書,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譯文,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表示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96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8 至12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 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83頁),審酌前開譯文係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而實施監聽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引用 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即有證據能力。
五、94年5月11日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海洛因(淨重0.44 公 克,外包裝袋1個,重0.20公克)、分裝袋351 個、電子秤1 個,94年5月11日在被告乙○○租屋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個,合計毛重3.967公克)、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1具、分裝袋2小包,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張添興為警



查獲當日,係張添興一直向伊索討毒品,伊告訴張添興伊並 無毒品,後張添興為警查獲持有槍枝,或許係張添興與警方 交換條件而證述伊販毒。伊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每 次林登雪至伊房間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吸食,伊僅與乙○○ 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轉讓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乙○○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倪智勇彭明川之妻,但並非販賣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添興部分: 被告甲○○於94年3 月底,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6 號住處附近橋下,將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1,000元之價 格販售予張添興;被告甲○○又於同年月4 月初,在其前開 住處附近橋下,將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500元之價格販 售予張添興;被告甲○○復於同年月4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 壢市中正公園,將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300元之價格販 售予張添興等情,業據證人張添興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被 告甲○○很久,知道被告甲○○有海洛因,伊曾向被告甲○ ○購買過海洛因3次,分別於94年3月底、同年4 月初,在被 告甲○○住處附近橋下,以1,000元、500元向被告甲○○購 買海洛因,被告甲○○復於同年4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 中正公園,交予伊1 包海洛因,但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甲 ○○,後於同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當日,伊本來要向被告甲 ○○購買300 元之海洛因,但未及購買即為警查獲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8884號偵查卷第87頁),於原審證稱:伊向被 告甲○○買過3次海洛因,分別為1,000元、500元、300元, 伊購買之時間如同伊於偵查中所述,伊之前於偵查中所述 1 次未給付金錢非實,應以今日所述為真,94年5 月11日伊亦 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伊身上有300 元,但尚未購買 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證人張添興 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述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3 次, 且證稱其中2次購買金額分別為1,00 0元、500元,其前後所 述相符,而證人張添興僅係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人,與 被告甲○○並無嫌隙,苟被告甲○○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張添興,證人張添興豈會甘冒偽證重責,迭於偵審中一再證 述被告甲○○前開犯行歷歷。至被告甲○○辯稱證人張添興 為警查獲當日另涉持有槍枝犯行,為求減免自身罪責,恐為 不實之指述云云,然姑不論證人張添興是否持有槍枝,與其 向何人購買毒品一節分屬二事,證人張添興供述毒品來源並 無法卸免其持有槍枝之罪嫌,況證人張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係先就其持有槍枝犯行接受訊問,且其均對其持槍犯行 坦承不諱,後始陳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情節(見偵字 第8884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86至88頁),則其既對其持有 槍枝犯行坦承不諱,實無必要虛構前開向被告甲○○購買海 洛因之事,非僅無法脫免自身持槍罪責,反無端招致罹於誣 告、偽證罪重責,故被告甲○○所辯證人張添興恐為脫免自 身持槍罪責而誣攀云云,即屬無稽。再證人張添興於偵查中 證稱其曾於94年3月底、同年4月初以1,000元、500元向被告 甲○○購買海洛因,其另於同年4 月中旬,向甲○○取得海 洛因1 包,但並未交付金錢等情(見偵字第8884號偵查卷第 87頁),與證人張添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後向被告甲 ○○購買金額為1,000元、500元、300 元之海洛因等節稍有 不同,然證人張添興對其曾向被告甲○○購買3 次海洛因, 其中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500 元一節,前後證述內 容並無出入,僅就其是否另交付300 元價金予被告甲○○一 事所述不同,以海洛因為我國法禁持有、轉讓之物品,無法 於市面上正常交易,其價格十分昂貴,況依證人張添興所述 ,其均係以購買之方式向被告甲○○取得海洛因,渠等交易 次數僅3 次,並無特別深厚情誼,被告甲○○當無可能無償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添興,佐以證人張添興於原審業已明確 證稱其於原審所述有交付300 元予被告甲○○一節較為真實 (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亦與情理較為相符,應以證人張 添興於原審所述為據,被告甲○○確有分別於94年3 月底、 同年4月初、4 月中旬,分別販售1,000元、500元、300元之 海洛因予張添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林登雪 部分:
⒈被告甲○○於原審自承:93年年底至94年4 月初,乙○○ 有至伊住處與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施用,乙○○便 與伊一起施用,乙○○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乙○ ○未曾給付伊金錢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且 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伊約自93年下半年起至94年 4 月初,多次至被告甲○○住處,如看見安非他命放在客廳 桌上,伊便會自行取來施用,當時被告甲○○在場,伊僅 會向被告甲○○稱伊要吸二口,但不等被告甲○○回答即 直接取用,伊未曾支付金錢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1至154頁),二人所述情節並無二致,故證人乙○ ○確曾多次在被告甲○○住處取得安非他命以施用之情, 堪以認定。至證人乙○○證述其自93年下半年至94年3 、 4月間自被告甲○○處取得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



152 頁),與被告甲○○所稱自93年年底至94年年初施用 其所有之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二人用語或 稍有不同,然並無相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忘記 何時開始至被告甲○○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約自93年下半 年開始(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而被告甲○○明確證稱 乙○○係自93年底開始至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證人乙○ ○既無法明確記憶其何時開始前往被告甲○○住處拿取安 非他命施用之時點,自應以被告甲○○所述乙○○係自93 年年底開始至其住處取用安非他命之陳述較為可採。綜前 所述,乙○○係自93年年底至94年4 月初自被告甲○○處 取得安非他命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證人林登雪暫時住在一起 1 年多,證人林登雪有施用安非他命,證人林登雪所施用 之安非他命係伊交付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8884號偵 查卷第111至112頁),證人林登雪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 告甲○○住在一起,被告甲○○住3樓,伊住4樓,自94年 2月至5月10日伊為警查獲前,伊返家時若見被告甲○○在 施用毒品伊便會向甲○○索取毒品施用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8884號偵查卷第111 頁),於原審證述:被告甲○○ 住在伊住處樓下約1年左右,渠等共用1個樓梯,於94年過 年,伊大約每月返家1、2次,每次伊返回住處看到被告甲 ○○在施用安非他命時,伊便會拿取被告甲○○之安非他 命以施用,被告甲○○均在場亦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8至229頁),被告甲○○與證人林登雪所述情節並無二 致,林登雪確有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間曾多 次在被告甲○○住處取得安非他命以施用一節,堪以認定 。
⒊至證人許洧睿於原審先證述:伊有時會找被告甲○○施用 海洛因,伊至被告甲○○住處便自行拿取海洛因施用,並 未給被告甲○○金錢,除了海洛因之外,沒有其他毒品等 語。後於同一庭期復稱:伊至被告甲○○處施用海洛因, 有時會拿走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證人許洧睿於同一庭期原否認有自被告甲○○處取得安 非他命之事,復又陳稱有自被告甲○○處拿取安非他命, 蓋證人許洧睿對其是否向被告甲○○拿取安非他命如此單 純事實應無混淆之可能,苟非虛妄,不致無端有前開反覆 之陳述,其前開所述是否實在,不無可疑。又證人許洧睿 復稱:94年5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26號3樓之1 為 警查扣之安非他命4 包係取自被告甲○○,伊係向被告甲 ○○拿1包,回家後再分裝成4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27頁),然證人許洧睿前開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合計 毛重6.34公克,淨重5.38公克(見原審卷二第302 頁), 數量非寡,且可分裝為4 包,顯非僅供一時施用,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法禁毒品,價格不低,實難想像被告甲○○願 無端任許洧睿拿取,證人許洧睿所述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 係向被告甲○○無償拿取一節,悖於常情,要無可採,要 難依其前開多所矛盾之證述內容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
㈢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倪智勇彭明川 部分:
⒈證人倪智勇於原審證述:伊自94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開始 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伊有時直接過去被告乙○○ 之租屋處購買,有時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乙○○聯絡,確認被告乙○○有無安非他命,再相 約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易。每次交易價格為每公克1,00 0元,伊每月約向被告乙○○購買2次,共向被告乙○○購 買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278至280頁) ,證人彭明川於原審證述:伊約自94年年初開始至其後 3 、4 個月,陸續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伊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購買安 非他命事宜,再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OK便 利商店交易,伊交付現金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交 付安非他命予伊,伊以每0.5公克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期間伊共向被告乙○○購買 10次左右安非他命,其中1次係於94年4 月26日購買3,000 元,另2 次購買金額為2,000元,其餘購買金額為1,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4頁),證人倪智勇彭明川 均明確證述被告乙○○確有販售安非他命之舉,而渠等與 被告乙○○並無嫌隙,且渠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要與渠等自身罪責無涉,渠等實無必要虛構前開情節以 誣攀被告乙○○。況證人倪志勇於原審為證時,原證述其 未曾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公訴人提示 其與被告乙○○間通聯記錄,且經證人倪智勇坦承該等通 聯紀錄係談論安非他命之事後,其始吐露前開與被告乙○ ○交易安非他命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4頁),顯見 證人倪智勇原有迴護被告乙○○之意,係眼見其與被告乙 ○○所為之通聯內容揭露,於無計推諉之情況下,始為前 開證述內容,由前情觀之,益可排除其誣陷被告乙○○之 可能。再證人倪智勇自承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 種毒



品(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苟其有意誣攀被告乙○○, 大可指述所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來自被告乙○○, 何須特意區別其向被告乙○○所購買者僅有安非他命而已 ?可見證人倪智勇彭明川並無誣陷被告乙○○之情形, 渠等前開證述內容當屬信實。至證人倪志勇雖於原審中陳 稱:伊打電話跟乙○○調安非他命應該是在94年5 月29日 伊入所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參諸被告乙○○ 於94年5 月11日許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復經延長羈押 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及94年7 月12日桃院興 刑節94偵聲304 字第0940014039號函(見偵字第8886號卷 第108頁、114頁),被告乙○○為警查獲後,自不可能再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倪志勇至明,從而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倪志勇之犯行應迄至94年5 月10日止, 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乙○○於原審中亦供稱:倪智勇是伊男友的小弟, 伊於94年1 月後有與之聯絡,94年4月至5月間倪智勇有至 伊租住處,伊將安非他命交給他,伊沒有收錢,至於通聯 紀錄有講到價格,係因認有講到價錢時感覺自己是大姐比 較厲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伊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彭明川,但伊並未向彭明川收 取金錢,94年4 月26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前開通話通聯記錄譯 文中所稱3張係指3,000元,當日彭明川及其妻、其子有前 來找伊,渠等約在OK便利商店見面,當日伊有交付一些安 非他命予彭明川,後來彭明川等人即離去,彭明川並未交 付金錢予伊,伊並無販賣,伊交付安非他命予彭明川僅係 避免渠等再打電話予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被告乙○○亦坦承認其有於94年4月、5月間交付安 非他命予倪智勇,並有於94年4 月26日交付安非他命予彭 明川之事實,而依被告乙○○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自 93 年下半年至94年4月初尚且須以詐騙被告甲○○其可以 低價取得毒品之方式以換取前往被告甲○○住處之機會, 再趁機拿取被告甲○○置於住處之安非他命以施用(見原 審卷一第154至155頁),被告乙○○須如此大費周章始取 得安非他命,足見安非他命對其而言十足珍貴,其絕無可 能無端交予倪智勇彭明川施用,被告乙○○所稱係無償 交付安非他命予倪智勇彭明川一節,即有違情理,要難 採信,應以倪智勇彭明川二人所述係以金錢向被告乙○ ○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較為可信。
⒊再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確有接聽他人撥打電



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伊是幫「口木哥」、「興哥」在賣 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伊只幫他們連絡,94年2 月開始幫 他們賣,被抓時停了一陣子,出去後又開始等語(見偵查 卷第97頁),且證人倪智勇彭明川亦證述其向被告乙○ ○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足見被告乙○○前揭販賣毒品安 非他命之自白,並非無稽。惟觀諸證人倪智勇彭明川前 開所述,渠等均係直接與被告乙○○聯絡交易安非他命, 並未提及「興哥」、「口木哥」之人,而被告乙○○亦稱 其於接獲彭明川來電時,即逕自交付安非他命予彭明川, 並未提及與「興哥」、「口木哥」有何聯絡或係受「興哥 」、「口木哥」之指示而為,且依被告乙○○前揭所供係 自94年2 月間始幫「口木哥」、「興哥」在賣安非他命, 然證人倪智勇彭明川二人各自94年1 月間、94年年初起 即有與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形,益見被告乙○○前開販 賣安非他命之舉,應係單獨為之,被告乙○○於94年年初 某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辯稱係幫「興哥」、「口木哥」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詞, 並非可採。而被告乙○○於94年3月2日至95年3 月25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入勒戒所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此部分期間自無販毒之可能,應 予扣除之,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倪志勇 、彭明川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㈣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自其住處查扣之白粉1 包,經送驗 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4公克,包裝袋重 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80009 513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884號卷第1047頁 )。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自其租屋處查扣之疑似海洛 因白色粉末3小包(毛重1.2公克),經送驗結果,其中1 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包裝袋重0.29公 克),其餘查扣之白色粉末2 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 0.58公克),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粉白 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6 小包,經送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成分(含6 個 塑膠袋及6 張標籤紙,實稱毛重3.97公克)等情,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94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080009509號鑑驗通知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4001 2482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886號卷第146 頁、原審卷一第105 頁)。雖被告乙○○證稱其向被告甲○ ○所拿取之物為安非他命,證人倪智勇彭明川證述渠等向



被告乙○○所購買之物為安非他命,然市面上鮮少見有安非 他命,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權 所知之事,故可推知一般施用者所交易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佐以前開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晶體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一節,益徵被告乙○○所 施用、交付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及證人林 登雪均係於渠等至被告甲○○住處時,見被告甲○○施用時 拿取被告甲○○之毒品施用,於此情況下,被告甲○○應無 特意區分被告乙○○與證人林登雪所拿取毒品之必要,證人 林登雪在被告甲○○住處所取得之物應與被告乙○○所取得 者同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甲○○所轉讓予乙○○、林 登雪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販售予倪智勇、彭明 川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傳訊證人張添興到庭,惟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添 興之犯行,已經原審傳訊證人張添興到庭證述翔實在卷,被 告甲○○前揭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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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