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四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拾獲內裝有因遺失 或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楊富男、黃偉翔、蔡芷旻、張芷庭 、謝景村、丁嘉興、許嘉興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及許嘉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卡一張之包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占 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見朱吳蘭、莊志宗 、吳文麟、黃健宗、施志弘、蔡崑財、楊雅琪、邱飛龍、林 宜申、黃湘梅等人所有因維修交由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 三七三號「久誠汽車材料行」老闆陳建誠,而停放在臺北縣 林口鄉○○路與文化二路口空地上,車牌號碼依序為MP- 5975號、7N-8733號、MB-2085號、2T -5451號、E4-5558號、MJ-1885號、A G-7300號、S9-4190號、6A-7889號、 TM-6953號之自用小客車十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即連續持前揭所侵占脫離楊富男等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件, 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 內偽造「楊富男」等人之署名或畫押,用以表示朱吳蘭等人 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萬霖企業社」老 闆蔡銘桐指派店內員工黃文林等人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 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 黃文林等人以行使,而將上開車輛報廢,從中牟取每部車輛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久誠汽 車材料行」老闆陳建誠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嫌,且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六八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受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而此所指「一人犯數罪」,係指數罪併罰之案件,為 免訴訟之勞費,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施以追加,併入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而言。而同一案件中,未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事實,若為起訴效力所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然在審判範圍之內,檢察官僅須將卷 證資料移請法院促請注意即可,不得重覆起訴。三、本院查,本件被告乙○○前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見朱雄龍所有之車牌號碼K4- 417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二十 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車內朱雄龍所有之 汽車保險卡,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 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朱雄龍」之署押一枚,用供朱雄龍意 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 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 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牟取三千元之不法利益;(二)於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見許光吉所有之車牌號碼K E-930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一段崇林國中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車內許 光吉所有之汽車保險卡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憑以填 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 「許光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起訴書誤載為畫押)各一枚 ,用供許光吉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 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 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牟取三千元之不法 利益之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偵查後起訴,並經原審法 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案 件受理,嗣經審理後,認為前揭「追加起訴」之犯行部分與 前開案件之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見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而於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併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現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於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同年三月十 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甲○榮誠九五偵一四0八0字第二0三五三號函 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係屬同一案件 ,依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謂:本件追加起訴之犯行 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為不同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尚有 疑義,且被告蓄意向法律挑戰,應受法律適當處罰,再被害 人因此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然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 被告自事發至今均無悔意,原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證據之權 ,但曲指不當非法所許,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案 追加起訴之犯行,業經原審認與已起訴之犯行,或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連續 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並於該案中為實質審理(見該案 判決書事實欄編號三部分),是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有不當。原審依前 開規定判決不受理,於法洵屬正確,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