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628號
TPHM,96,上訴,2628,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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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丙○○、游阿識之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民國( 下同)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甲○○前借貸新臺幣(下同)  五千餘萬元予高麗鳳高麗鳳無力償還,而高麗鳳另因陳淑  秋及其同居人黃盛年自82年間起,即陸續持乙○○所簽發之 支票向其借款,前後共約一千四百餘萬元,迄未能兌現獲償 ,隨後因高麗鳳屢向陳淑秋及黃盛年催討債款,陳淑秋、黃 盛年均避不見面,高麗鳳甲○○為求渠等之債權獲償,遂 於86年3月間,由甲○○指示其所經營之鑫揚互助聯誼會員 工呂學培王弘志,邀乙○○至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國小旁解 決陳淑秋、黃盛年持其簽發之支票借款未清償乙事。高麗鳳甲○○則邀同劉宏嵩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 後前往上址會合,甲○○高麗鳳劉宏嵩呂學培四人即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甲○○高麗鳳向 乙○○表示其須負責清償陳淑秋所積欠之一千四百餘萬元債 務,連同利息共計三千六百萬元,乙○○聞言即向甲○○高麗鳳質問所欠債務為何高達三千六百萬元,在旁之劉宏嵩 見狀即抓住乙○○衣領,恫嚇稱:「不簽本票就會很難看」 等語,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乙○○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 ,乙○○見對方人多勢眾、面露兇貌,不得已依渠等指示, 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左右之本票36張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 元之本票1張(其中32張如附表所示)交付甲○○等人。甲 ○○等人即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發票人為乙○ ○、丙○○、游阿識,甲○○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 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駁



甲○○之上訴而確定。乙○○被脅迫偽造丙○○、游阿識 發票人部分,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41號、第1562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明知其所持有之前揭36 張本票中,關於發票人「丙○○」、「游阿識」(票上記載 發票人為游阿識,真實全名應為陳游阿識)之部分,係乙○ ○受其脅迫而偽造,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6 月24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上開36張本票中,如附表編 號1、6、18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誆稱「其為債權人,丙○ ○、陳游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 付其三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 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應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 權人甲○○三百萬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字第 8637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阿識及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即92年11月27日,委 由不知情之律師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 不實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 之財產(丙○○所有宜蘭縣羅東鎮○○段855之1、855、866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日以 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發函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 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 害於丙○○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三、嗣甲○○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2年12月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前揭36張本票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2張(起訴書漏載編號32,應予 以更正),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游阿識為債務人 」,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四千四百九十五萬 元(附表編號31之本票,被告聲請時,將810152元,誤為一 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 作核發登載「債務人應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甲○○三千零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 之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丙○○、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



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先於93年5月26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 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正本 ,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丙○○之上開財產為追加強制執行。復於93年6月  2日承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撰寫民事聲請狀,  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丙○○」本票正本10張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之上開財產 追加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再於93年6月11日撰寫 民事聲請狀,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偽造之「丙○○  」本票正本21張,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  ○○之上開財產再追加強制執行債權額為三千零八十一萬零 一百五十二元。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6月8日以宜院生民執93執未字第 3275號函文,發函將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併入92年 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辦理,就丙○○之上開財產為併案 強制執行。嗣甲○○又於9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  及民事聲請狀,請求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8  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要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3275號執行事件繼續對於丙○○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程 序,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繼續對於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 害於丙○○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四、嗣因丙○○、陳游阿識對於上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1529 3號之送達程序提出異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送中心書記 官遂於93年6月7日為撤銷上開二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 並告確定,前揭強制程序始停止,甲○○終未詐得丙○○任 何財物。
五、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述之證人乙○○之陳述,經其到 庭具結詰問陳述,而具備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稱略以:「乙○○曾經開了一千四百 多萬元的支票給高麗鳳,那些支票都退票了。因高麗鳳也欠 我五千多萬元,與高麗鳳協調結果,由我去向乙○○討一千 四百多萬元。曾經脅迫乙○○簽36張本票,這個部分已被判 過刑。曾經拿乙○○交給我的本票對丙○○、陳游阿識聲請 支付命令,再以這二個支付命令去聲請強制執行丙○○的財 產。後來丙○○、陳游阿識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被撤銷,所 以就沒有執行成功」等語(原審卷第22頁),惟否認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略以:「並沒有脅迫乙○○偽造丙○○、游阿識的 名義簽發附表所列31張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的這31張本票是 乙○○在86年2月27日在羅東鎮北投巷202號住處交給我的, 總面額是三千零八十幾萬元,每張本票是一百萬元,1張是 八十幾萬元,乙○○交給我本票時,丙○○、游阿識的名字 、指印都蓋好了,我不知道本票上面丙○○、游阿識的簽名 及指印是偽造的。這31張本票跟我在86年3月份脅迫乙○○ 簽的那36張本票是不同的本票,那36張本票的發票人是乙○ ○一人,這個部分已經被判過刑了,我被逮捕後,那36張本 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我是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我沒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未遂的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上訴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4 41號、第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  90號判決書,前述案件中所認定與乙○○偽造丙○○、陳游  阿識為發票人之32張本票,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脅 迫乙○○簽立本票之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主張不構成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詞,但本件為被告於前述犯行後,另行起 意為之,且所為與前述犯行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 前述犯行之時間為86年,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92年,顯然被 告無從於86年間即預先計劃六年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取。被告雖持前述不起訴書與最高法院判決以及本院 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判決等,主張前述裁判書類並未 認定強暴脅迫簽發,更主張36張或另簽發31張本票等詞,但



所為之主張與判決理由記載:「甲○○亦不否認曾要求乙○ ○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36張交付」、「若非乙○○當 時確遭上訴人等人脅迫,當不致甘願簽發前揭鉅額本票」、  「乙○○既已簽發金額高達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36張,及面  額共計一千餘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上訴人等以強 暴、脅迫方法,使乙○○簽立前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情不合(卷附該判決)。至於其辯  稱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丙○○等未聲明異議,認為債權真正  存在,然支付命令之異議程序,並非不具備法律常識者所得 熟知,且未聲明異議原因多種,無從逕自推論債權即存在( 如84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 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 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則之問題),況被告一再辯 解之丙○○、陳游阿識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核與調 取卷附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羅簡字146號卷宗影本所附之丙 ○○、陳游阿識二人對於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之書證不符,是被告所為主張並不可信。又前述 9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已經認定確實有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 ,並判決確定(本判決引述該確定判決之此部分理由,該判  決亦為被告所提出與主張)。至於被告提出之乙○○於偵查  陳述共簽發36張本票、94年度羅簡字第146號裁定、乙○○ 書立之切結書,主張係乙○○原簽發24張本票退票後,協調 結果再簽發31張本票,因此係合法取得債權等詞,但本件所 認定者為被告明知偽造而行使,與被告是否有債權之存在無 關,況被告係經認定脅迫乙○○簽發32張本票判決確定,是 被告所為主張並非可取。至於被告上訴另計算其與乙○○之 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有第37張本票,要求與乙○○對質說明 等詞,均與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任何關連性,且乙 ○○已經經過被告之詰問陳述明確,即無必要為與起訴事實 無關之對質。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珀慶證明當天與之同 往,並無脅迫乙○○之情事,然證人林珀慶當時為被告之受 僱人,且被告於詰問過程,使用誘導詰問,如:「(你有沒 有看到我當場暴力脅迫他簽這些本票與切結書?)沒有」, 因係違反主詰問不得為誘導之規定,證人所為之陳述又係順 應被告所為詰問簡短回覆,所為陳述與前述認定脅迫簽發確 定判決依據之事證不符,即無證明力可言,亦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又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要求再開辯論傳訊乙○



○對質訊問期何以未聲明異議,主張期有債權等情,然查, 本件為刑事案件,並不審究被告與乙○○之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僅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明知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本票 為偽造仍持之行使之刑事案件犯行,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明知 與持之行使,與被告辯解之其與乙○○債權債務等情,並無 任何關係,且證人乙○○已經於本院到庭作證由被告親自詰 問並質問問題明確記明筆錄,即無必要再為對質之程序,而 本件待證事實證據明確詳如下述,並無必要再開辯論。㈡、甲○○前借貸五千餘萬元予高麗鳳高麗鳳無力償還,而高 麗鳳另因陳淑秋及其同居人黃盛年自82年間起,即陸續持乙 ○○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前後共約一千四百餘萬元,迄 未能兌現獲償,隨後因高麗鳳屢向陳淑秋及黃盛年催討債款 ,陳淑秋、黃盛年均避不見面,高麗鳳甲○○為求渠等之 債權獲償,遂於86年3月間,由甲○○指示其所經營之鑫揚 互助聯誼會員工呂學培王弘志,邀乙○○至宜蘭縣羅東鎮 竹林國小旁解決陳淑秋、黃盛年持其簽發之支票借款未清償 乙事。高麗鳳甲○○則邀同劉宏嵩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隨後前往上址會合,甲○○高麗鳳劉宏嵩呂學培四人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甲○ ○、高麗鳳向乙○○表示其須負責清償陳淑秋所積欠之一千 四百餘萬元債務,連同利息共計三千六百萬元,乙○○聞言 即向甲○○高麗鳳質問所欠債務為何高達三千六百萬元, 在旁之劉宏嵩見狀即抓住乙○○衣領,恫嚇稱:「不簽本票 就會很難看」云云,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乙○○心生畏懼, 致危害其安全,乙○○見對方人多勢眾、面露兇貌,不得已 依渠等指示,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左右之本票36張及一千 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1張於交予甲○○等人。事後甲○○ 因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 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乙 ○○指證綦詳,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曾因脅迫甲○○開立 36張本票之行為,經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並有票號「CH055267」、票載金額「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 」、票載發票日「86年2月27日」、票載發票人「乙○○、 丙○○、游阿識」之本票影本1張(95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 82頁)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
㈢、附表所示之32張本票,係乙○○受被告甲○○等人脅迫而簽 發之前揭面額各一百萬元左右之36張本票中之部分本票,且 乙○○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時,除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



外,乙○○復受迫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其父丙○○簽名及指印 、偽造其母陳游阿識之簽名及指印(票上記載發票人為游阿 識,真實全名應為陳游阿識),而偽造其父母丙○○、陳游 阿識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分據證人乙○○於偵查證稱:「 是甲○○叫七個人,先約我至羅東鎮竹林國小見面,要解決 陳淑秋、黃盛年持我所簽發面額共一千四百餘萬元之支票去 借款之事,他們叫我要償還票款共三千六百萬元,我說為何 要找我,他們就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我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 本票36張交給甲○○。上開本票上發票人丙○○、游阿識的 簽名及指印都是我簽的我蓋的」等語綦詳(93年度偵續字第 31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證 稱:「我不認識字,附表所示本票上之丙○○及游阿識的簽 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簽捺的,我不認識被告,被告用偽造的本 票來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綦詳(93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14 6頁、93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7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 影本32張在卷可稽。
㈣、被告甲○○雖辯稱:「聲請支付命令的這31張本票是乙○○ 在86年2月27日在羅東鎮北投巷202號住處交給我的,總面額 是三千零八十幾萬元,每張本票是一百萬元,一張是八十幾 萬元,乙○○交給我本票時,丙○○、游阿識的名字、指印 都蓋好了,我不知道本票上面丙○○、游阿識的簽名及指印 是偽造的。這31張本票跟我脅迫乙○○簽的那36張本票是不 同的本票,那36張本票的發票人是乙○○一人,我被逮捕後 ,那36張本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云云,惟被告提出聲請 者為編號1-32張本票,並非編號1-31之31張本票,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卷在卷可查,是被告上 開辯解,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前揭證人乙○○之證詞不 符,其所為辯解可信度甚低,且若被告辯解屬實,顯然被告 手中所持有之「丙○○、游阿識」本票應僅有31張,然被告 於92年12月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對於 丙○○、陳游阿識發支付命令時,除提出附表所示之編號1- 31張本票影本外,竟另外提出編號32一紙票號「CH055267」 、票載金額「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2 月27日」、票載發票人「乙○○、丙○○、游阿識」、票載 發票人地址「羅東北成里北投巷17之4號」之本票影本(95 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82頁),顯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況乙○○係遭被告脅迫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左右之本票36 張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已認定在前。 而參酌上開編號32「CH055267」號本票與附表所示之31 張 本票之票號相連,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發票人地址均相同



,開票人之筆跡亦均亟為相似,足見此張「CH055267」號本 票與附表所示31張本票,應係同日簽發。堪認附表所示之編 號1-31之31張本票及編號32之「CH055267」號本票均係乙○ ○受被告脅迫而於同日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票。再告訴人丙○ ○以「被告甲○○於92年12月2日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法院聲請對其及陳游阿識發支付命令,惟上開本票係其子乙 ○○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其及游阿識之名義簽發」之理由 ,對於被告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上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所指之 本票即係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乙○○遭被告甲○○脅迫簽發之本票」,被告甲○○所涉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妨害自由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 對於被告甲○○為不起訴處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1441、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益徵附表所示之32張本票確實係乙○○受被告脅迫 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左右之36張本票中之部分本票。另前 揭確定判決雖依證人乙○○之證言,據以認定「被告係於86 年3月間某日脅迫乙○○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36張」 ,而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86年2月27日不一 致,然乙○○係於遭受脅迫恐慌下簽發本票,且該本票於簽 發後隨即由被告取走,自難期乙○○對於所簽發之本票面額 能有深刻正確之記憶。況乙○○受迫簽發之本票中,絕大部 分之票面金額均屬一百萬元,被告又係要求其承擔三千六百 萬元之債務,因此對於乙○○而言,此部分記憶自然較為深 刻,則其於事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逕為前揭之指訴,亦屬 事理之常。另證人乙○○所陳述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時間與附 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固非一致,然僅有二日之差,而此或 係證人乙○○記錯案發時間、或係證人乙○○倒填發票日所 致。自不得僅因上開些許時間、金額之差距,即謂證人乙○ ○之證詞不實在,或附表所示32張本票並非乙○○受脅迫簽 發之本票。是被告所辯,尚非足取。堪認被告於收受附表所 示之32張本票時,即已知悉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丙○○、游阿 識之部分,係屬偽造,且其與丙○○、陳游阿識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告甲○○明知其對於丙○○、陳游阿識並無任何債權,且 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丙○○、游阿識」本票亦係偽造的 ,竟仍於92年6月24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編號1、 6、18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 游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三 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 核發登載「債務人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 ○三百萬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 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即92年11月27日,委由不知情 之律師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2 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財產( 丙○○所有宜蘭縣羅東鎮○○段855之1、855、866號土地及 其上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執 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發函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 登記,並進行鑑價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聲請支付命令 及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92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本院92 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92年11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該院92年度執字第7 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㈥、被告甲○○另於92年12月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 所示之本票影本32張(起訴書漏載編號32,偵續字第3號卷 第82頁,應予以更正),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游 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四千 四百九十五萬元(附表編號31之本票,被告聲請時,將8101 52元,誤為一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2日逕依 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應丙○○、陳游阿識應連 帶給付債權人甲○○三千零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利息 」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 性。甲○○旋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 知情之律師先於93年5月26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上開 內容不實之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丙○○之上開財產為追加強制執行。復於93年6月2日,撰寫 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丙○○」 本票正本10張,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



○之上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再於93年 6月11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偽 造之「丙○○」本票正本21張,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表明就丙○○之上開財產再追加強制執行債權額為三千 零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6月8日發函將93年 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 辦理,就丙○○之上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嗣被告又於93 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民事聲請狀,請求撤回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要求 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繼續對於丙○○之財產 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對於丙○○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 正確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 亦不否認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92年12 月2日民事聲請狀、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93年 5月26日民事聲請狀、93年6月2日民事聲請狀、宜蘭地方法 院93年6月8日宜院生民執93執未字第3275號函、93年6月11 日民事聲請狀、93年6月28日民事聲請撤回狀、93年6月28日 民事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偵續字第3號第75頁),復經原 審調閱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93年度執字第32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㈦、嗣因丙○○、陳游阿識對於上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1529 3號之送達程序提出異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遂於93 年6月7日為撤銷上開二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告確 定,前揭強制程序始停止,甲○○終未詐得任何丙○○之財 物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 羅促字第15293號書記官處分書、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書 記官處分書、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8637號民事裁定、本 院93年度抗字第3630號裁定書、最高法院94台抗字第611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7580號、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
㈧、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構成要 件。又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 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



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 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 ,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 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 證,法院亦不為調查,並應逕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從而,被告持偽造之「丙○○、游阿識」本票影本,捏造 丙○○、陳游阿識積欠其債務之事實,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利用督促程序就債權人其主張之債權事 實不加審查,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其有明 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意 甚明。又被告明知其對於丙○○並無任何債權,其所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丙○○本票亦係偽造,竟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即 提出該支付命令及偽造之「丙○○」本票,屢次向法院聲請 就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案執行、追加執行,利用法 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對丙○○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甚彰顯。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33條、 第47條、第55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 亦自同日刪除,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 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 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 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 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 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 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 ,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 之情形。
5、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一罪 。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 罪。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 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7、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撰狀聲請強制執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各 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互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除使法院承辦公務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外,另亦登載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上,且被告另有向法院聲請對於陳游阿識、乙○○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乃法院承辦公務員 須依法職權審核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聲請即予核發,故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不在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範疇內,公 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原審調閱 之強制執行案卷資料,可知被告於取得支付命令後,未曾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游阿識之財產,並未著手實行詐騙陳游 阿識財物之行為,此部分應係誤載。另被告對於乙○○本有 債權,其持對於乙○○確定有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對於乙○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難認為被告係著手實行詐欺行為, 應予敘明。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前述被告持附表所示偽造之「 丙○○」、「游阿識」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附表編號32部分,然此二部 分犯行分別與前述起訴並經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與起訴部分係以一 行為為之,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等語,然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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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