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94年 10月14日下午9 時許,接獲甲○○撥打之電話,表示以新台 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即與甲○○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138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交易,被告遂將海洛因一小包 (淨重0.01公克)藏放於其父葉義壽所有車號MEM─88 2號重型機車車籃內,並騎乘該機車前往板橋地院交易。甲 ○○先到達該處,並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處與甲○○交易時,旋為 員警發現上前盤查,甲○○見狀隨即逃逸無蹤,被告則為警 方逮捕致未得逞,並於上開機車車籃內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小 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並經證人甲○○、王榮添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扣案海洛因、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 證人甲○○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而上開證據方法, 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同意引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甲○○電話聯絡 ,約定在板橋地院前見面,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甲○ ○當天說有重要事情要約在法院門口談,並沒有說要買毒品 ,扣案海洛因不是伊的,0.01公克不足一次施用的量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確為警方查獲扣案海洛因一包。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與甲○○電話聯絡,約定在板橋地院前見 面,嗣為警查獲,在前開機車車籃內扣得海洛因一包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扣案海 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7 9 號鑑定通知書、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52 頁),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是藥頭,因為我朋友的 朋友王哥介紹的,我跟他買海洛因,蠻多次的,有四、五次 ,有很多次他沒有,帶我去其他地方買,最後一次是在法院 外面,我打電話給他,他的手機號碼我忘了,我跟他說要買 1,000 元的海洛因,約在法院轉角紅綠燈,之後我先到打電 話給他,他才過來,就有數人跑過來,我就快跑走,因為我 買毒品心虛,我不知道乙○○下落,還沒交貨就跑了,1,00 0 元可以買的數目不一定,因為他不是正式藥頭,是多的賣 出來,海洛因不是我丟的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惟 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 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 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及對照表附卷可稽),其所稱向 被告購買之供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
㈢再衡諸施用海洛因之方式,通常係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 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或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 入香菸後,燃燒施用,是施用海洛因應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 粉末,始足施用。然參酌本案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僅
0.01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其量甚微,是否足供施用,已非無疑。且與一般販賣海 洛因至少需0.1公克之分量之經驗有別。是被告所辯0.01 公 克等於只是殘渣袋,不足一次施用的量等語,尚非無據,自 難依此遽認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 ㈣況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王榮添先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 14日到板橋地檢署前查獲毒品,是據報有人會在地檢署前交 易毒品,我們就去平面停車場埋伏,看到被告騎機車到場, 跟另一個人走路到場,二個人開始接頭,看他們的樣子很像 吸毒的,形跡也蠻慌張的,就上去盤查了,還沒到他們兩人 就分頭跑了,走路的從青雲路往板橋方向逃跑,被告發動車 子來不及逃就被抓了,我們是在被告的機車後面籃子查獲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是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同事張思遠的線民舉報,說板橋地院門口常 有人交易毒品,我就開我的私家車載其他三位同事,沒有穿 制服,從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趕過去板橋地院門口,時間約 二十幾分鐘,到了之後先在法院附近繞,我看到法院門口轉 角處有兩個人,一個人騎機車,一個走路靠近他,看起來像 是要交易毒品,距離多遠沒有辦法確定,我們覺得可疑就下 車過去盤查,下車時同事有用台語說「警察別走」,我最後 下車,騎車的是被告,沒有看到被告把東西交給走路的人的 動作,沒有看到走路的人丟東西,走路的人跑掉,我追跑掉 的人,沒有追到,回來就看到我同事發現毒品,把毒品放在 被告機車椅墊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顯見被告 並未將毒品東西交給走路的人,可以認定。再據查扣之海洛 因毒品僅淨重0.01公克,數量極微,且茍係為交易毒品,焉 有將毒品置放於機車後之開放性車籃內?而與常情多將毒品 藏放在自身或機車之祕處不符。而證人王榮添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他三名警員前往查緝,並未搭乘警車;且係穿便服 ,未著警察制服,見證人甲○○走近被告即下車欲前往盤查 ,尚未表明警察身分,證人甲○○竟馬上逃跑,亦與常情有 違。是斷不能以被告與人在板橋地院前碰面及查獲微量之毒 品、證人甲○○見有人靠近即逃跑等情,即推論被告與甲○ ○有交易毒品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之車籃固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淨 重0.01公克),惟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止均辯稱嘎該毒品非 其所有,係證人甲○○所丟進等語,而觀諸卷附照片所示, 該車籃係綁於機車後座之開放性無蓋簍塑膠籃子(見94年毒 偵字第6141號卷第19頁),則被告所辯該毒品係由甲○○丟 進非無可能,且除證人甲○○所供該毒品係被告所有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所持有,自難以在被告機 車所查獲即認係被告所持有,而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 。此外,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甲○○ 間有通話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之事實 ,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證人甲○○雖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檢察官所 舉之補強證據(包含證人王榮添之證述、扣案海洛因、鑑定 報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件)不足使一般人對甲○○證 述毒品交易之過程,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被告所辯:0.01公克的海洛因不足一次施用的量,伊沒 有販賣毒品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未遂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有販賣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 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