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綽號「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天來」 (台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 因,再由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綽號「文龍」男子 則負責外出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地,連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黃冠騰(原名黃啟名)、郭宜信,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藍志雄雖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價金予綽號「 文龍」男子,惟綽號「文龍」男子因故未將海洛因交付藍志 雄收受,而未遂,甲○○與綽號「文龍」男子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共17,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游福生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無法於審判中傳喚到庭 ,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3頁);且證人即警員邱永聰、彭憲章於原審亦 證稱游福生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該筆錄係由邱永聰詢 問、彭憲章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 2頁)。然觀之游福生警詢筆錄,除詢問人與記錄人均未記 載外,詢問時間記載「94/12/12.16:00起至94/12/12.16: 20止」,亦與筆錄內容記載「筆錄中斷時間94/12/12日15時 15分原因-採尿、筆錄開始時間94/12/12日15時20分原因-採 尿完畢」不符,且游福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執行人員 亦載為蕭聰池、吳鳳昌(見警卷第41至43頁),則該筆錄製
作過程顯有瑕疵。另原審勘驗游福生之警詢錄音光碟,亦因 無法開啟讀取(見原審卷第94頁),而不能證明警詢筆錄之 公信力、擔保程序之合法,是自不能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故游福生之警詢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所定要件,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宜信、林恆毅、黃冠騰(原名黃啟名)、藍志雄之警 詢筆錄,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捨棄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153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冠騰(原名黃啟名)、藍志雄偵查中之結證陳述,於 原審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人證調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針 對其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有補足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本 院自得綜合該等證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並非謂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審判外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而證 人林宗翰之偵查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而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依修正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於得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範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依職 權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對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 機關對於被告與證人黃冠騰(原名黃啟名)、林恆毅、游福 生、藍志雄通話內容,並予以翻譯而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第32頁),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71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辯護人就通訊 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既已於本院前審 ,不爭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其等此同意 之意思表示又無何瑕疵可言,自不容其等嗣後又將此同意撤 回,而任意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
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無販賣行為,通訊監察錄音錄得之 人並非我本人,不認識綽號「文龍」之人,他是販賣毒品之 人,我只是向他購買而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使用10 多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我所有,但因未繳錢被斷 訊,證人即鄰居郭宜信常向我借錢,但未向我買毒品,與證 人黃冠騰(原名黃啟名)是合買毒品,證人藍志雄則係持不 值錢之手機向我借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毒 品之行為僅構成轉讓,與證人黃冠騰、郭宜信、藍志雄間係 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並無販賣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黃冠騰(原名黃啟名)部分:
⑴證人黃冠騰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自94年 9月中至10月,均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買 毒事宜,交易地點多在被告壯圍的家中,我駕車從慈安路 過慈安橋往玉田直抵被告住家,由被告交付毒品給我,共 買10多次海洛因,有時是在供奉齊天大聖的廟宇購買,在 廟宇都是1名男子交付毒品給我,我每次購買1,000、2,00 0元,我向被告說要買1,000元,她就拿1包給我,1,000元 大約能用2、3次,買2,000元就拿比較大包的給我,我確 定是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亦證 述:我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查中之供述 均為實在,我打電話給叫「代華」的女生,就會有位年約 40歲左右之男子出來跟我接洽,我都叫他「兄仔」,第1 次交易是約在慈安路齊天大聖廟,當場付錢;警卷第27頁 第6段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時間94年9月23日16時34分50秒 )就是我與「代華」在講電話,目的係向她拿海洛因,譯 文內容「姐」就是「代華」、「兩張」就是海洛因2000元 、「猴」就是齊天大聖廟、「你現在那邊影沒有跟上次一 樣好」是問她海洛因品質好不好,該次在齊天大聖廟有成 交,我買2000元的海洛因;警卷第27頁第12段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時間94年9月23日17時57分34秒)也是我與「代 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一樣是買海洛因,譯文內容「兩 瓶」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警卷第28頁第1段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時間94年9月23日21時5分1秒)亦是我與「代華 」在講電話,譯文內容「一瓶內兩瓶」應該是我拿1000元 ,裡面裝2000元,她多拿給我;警卷第28頁第6段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時間94年9月23日23時7分15秒)是我和「代 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拿錢還她,也有拿海洛因,譯
文內容「拿一千元還給你」是我有欠她1000元、「用多一 點給你」就是要給我多一點海洛因,我們稱「代華」家是 土地公廟,該次交易有成功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警卷第 29頁第5段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時間94年9月24日19時3分 29秒)是我跟「代華」在講電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譯 文內容「先跟你轉二張」就是我先跟她拿2000元的海洛因 ,先欠2000元、「麻煩再一支筆」就是請她帶1支注射針 筒給我、「我叫他順便帶去」他就是指40幾歲的那位男子 ,當時是我太太叫我戒毒,將我關在家中,我請該男子將 2000元海洛因拿到我家,錢先欠著,後來我有還;警卷第 29頁最後1段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時間94年9月24日22時16 分16秒)是我和「代華」在講電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 譯文內容「還妳一千元」是向她買海洛因、「數量可不可 以跟剛才一樣」就是要跟之前拿的量一樣多、「文龍」是 那位年約40幾歲的成年男子叫、「巷子口就是外面廟裡」 是指土地公廟,該次交易有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我有付 錢給「文龍」;警卷第30頁第5段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時 間94年10月10日17時22分58秒)是我和「代華」在講電話 ,要拿海洛因,譯文內容「我拿一張」是要拿1000元海洛 因、「阿明」是指我、「在猴廟相等」是約在齊天大聖廟 交易、「要剛才一樣」只要跟剛剛的品質一樣,該次有成 交,男子拿海洛因給我,我交付1000元給她;我將錢給「 代華」,請她幫我處理購買毒品事宜,每隔1、2天買1次 毒品,亦有1天買2次毒品之情形,偵查筆錄記載「在莊含 笑家是莊含笑交毒品給我」是講真實的情形,那時確實是 講被告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第166至172頁 、第176頁)。
⑵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①94年9月23日16時34分50秒 、②94年9月23日17時57分34秒、③94年9月23日23時7分 15秒、④94年9月24日19時3分29秒、⑤94年9月24日22時 16分16秒、⑥94年10月10日17時22分58秒,黃冠騰均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均表明要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 價格之海洛因,並約定交付地點,甚詢問海洛因品質等情 ,此可由譯文內容表示「兩張」、「猴那邊相等」、「有 沒有跟上次一樣好」、「兩瓶」、「用多一點給你」、「 先跟你轉二張」、「數量可不可以跟剛才一樣」、「叫你 文龍五分鐘後在巷子口等」、「巷口就是外面廟裡」、「 我拿一張」、「在猴廟相等要剛才一樣」而知(見警卷第 27至30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則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被告與證人黃冠騰上開通話內容,參酌證人黃冠騰前述證 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價格及上開代號意義等重要 細節,及被告自承確與證人黃冠騰為上開通話,並有交付 海洛因予黃冠騰(見原審卷第30頁),可證明證人黃冠騰 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 。證人黃冠騰雖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至少10次, 本院認以上開證人黃冠騰具體證述之6次較有利於被告。 至證人黃冠騰嗣更易前詞,稱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代華 」並非被告云云,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郭宜信部分:
證人郭宜信於原審證述:林宗翰於偵查中陳述於94年9月至1 0月間有陪我去被告家購買毒品5、6次,確有此事,是我帶 他去的,我有看過在庭被告,予之相識1、2年,平日均以「 姐仔」稱呼被告,有向當庭被告購買毒品,第1次交易是直 接至被告家,被告家在我家附近,當場付錢,每次去買毒品 都是林宗翰騎機車載我去,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直接去被告 家,沒有用電話聯絡,因為係經朋友介紹,我向人購買一般 都買1、2千元,94年間共向被告斷斷續續買過幾次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佐以證人林宗翰於偵查中證 述:我沒有向被告買毒品,是陪郭宜信去被告家買,時間大 約是94年9月到10月中,共5、6次,我用機車載郭宜信去被 告家買毒品,被告家是矮房子,我都是在外面等,未進入被 告家,我認識被告,郭宜信需要我用機車載他,每次都有跟 我講要去那裡做什麼事情,郭宜信告訴我毒品係向被告購買 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而證人郭宜信、林宗翰與被 告均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且相互勾稽該2 人上開證詞,證人郭宜信於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確有委 託證人林宗翰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被告住處,嗣由郭宜信單 獨進入該住處,由被告連續分別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 ,各販賣郭宜信數量不詳之海洛因4次、1次。至於證人林宗 翰證述次數為5、6次,本院認以5次較有利於被告,另交易 海洛因金額證人郭宜信證述有1,000元、2,000元,本院認以 1,000元4次、2,000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 ㈢藍志雄部分:
⑴證人藍志雄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係以 電話與被告聯絡,僅買過1次,我說要買海洛因2,000元, 約好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前,結果1個男的來將錢拿走,說 好10分鐘後拿給我,但沒有拿海洛因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23至24頁)。於原審證述:我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警卷第50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姐仔」即被 告通話,通話目的是買海洛因,好像買2,000元,但沒有 買成,後來我有交付2,000元給1位男的,但沒有拿到毒品 ,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 ⑵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藍志雄於94年9月23日23時 57分59秒,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聯內容亦提到要「拿 兩張」,且2人對於約定見面地點再三商議,最後選定在 民生醫院,證人藍志雄並以行動電話質押給被告,嗣後領 錢才付款(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警卷第50頁),參酌前 述證人黃冠騰所稱「兩張」代表購買海洛因2000元,而證 人藍志雄前述亦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且被告亦稱 確有與證人藍志雄通話(見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確有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藍志雄,且推 由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向藍志 雄拿取2,000元海洛因價金後,因故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藍志雄而未遂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黃冠騰係合資購買毒品,僅成立轉讓行 為云云,然果為合資,應以出資比例轉讓海洛因予各出資人 才是,焉有每次交易時,買方均先告知欲取數量之理?被告 又辯稱係借錢予郭宜信,而藍志雄係以手機向其借款云云, 然被告具狀自稱欠人一屁股債(見本院卷第48頁),豈有餘 裕將錢借人?是被告前述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無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 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海洛因,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 ,經警查緝甚嚴。本件被告自承幫其妹妹看顧商店,每月薪 資約20,000元,且因施用海洛因,始出面代他人購買海洛因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顯然被告亟需金錢以供其購買毒 品施用,況其與黃冠騰、郭宜信、藍志雄既非至親,又無故 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出售海 洛因予上開之人,是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顯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僅係轉讓海洛因,無營利之 意圖等語,顯不足採。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宜蘭市 分局偵查隊尹祖彬,證明係被告主動交還錄音帶及譯文云云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因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應認 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可證被告與綽號「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 號「天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 洛因,再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綽號「文龍」男子 則負責外出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地,連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黃冠騰、郭宜信,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藍志雄雖交付2,0 00元海洛因價金予綽號「文龍」男子,惟綽號「文龍」男子 因故未將海洛因交付藍志雄收受,而未遂,被告與綽號「文 龍」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17,000元之事實,事 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變更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就 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僅為文字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內容,雖由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件 被告與綽號「文龍」之人就刑法第28條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 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處。被告與綽號「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⑴至⑵、⑷至⑹、3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論處一罪,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 3人,販賣價格1,000元至2,000元不等,販賣次數12次,其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 ,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 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 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情狀尚堪憫恕,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自94年9月2 2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86 巷6號住處前、宜蘭縣壯圍鄉○○路齊天大聖廟前、宜蘭縣 礁溪鄉玉田廟前、宜蘭縣宜蘭市民生醫院前等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宗翰、林恆毅、游福生。因認被告於前述 時、地,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㈡經查:
⑴林宗翰部分:
承前所述,依林宗翰與郭宜信之證詞,可證證人林宗翰僅 係自94年9月至10月間,受證人郭宜信之託,騎乘機車搭 載證人郭宜信前往被告住處,嗣由證人郭宜信單獨進入該 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林宗翰未曾進入該住處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宗翰之事實,故尚難僅因證人林宗翰 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郭宜信至被告住處之行為,即遽認被 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宗翰。
⑵林恆毅部分:
證人林恆毅於原審證述:我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也認識在庭之被告,平日均稱呼被告「姐仔」,我 吸食之海洛因,是向1位「兄仔」購買,我曾打電話拜託 被告幫我買毒品,但後來我自己有認識之管道可以購買, 就沒有請她幫我買,警卷第37頁第5、6段之通訊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時間94年9月23日9時52分15秒、9時56分28秒 )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是被告打電話問我「兄仔」那裡有 無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參以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於①94年9月23日9時52分15秒、②94年9月 23日9時56分28秒、③94年9月23日10時4分36秒、④94年9 月23日11時30分11秒,持用00000 00000號撥打至林恆毅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而林恆毅於94年9月23日1 2時31分43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 0門號,通聯內容均是被告透過林恆毅欲向「阿兄」買海 洛因,2人對於購買數量及價格之商談,甚至被告一度因 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而要求林恆亦將身上僅剩之海洛 因先提共其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警卷第37至 39頁)。則由被告與證人林恆毅上開通話內容,復觀之證 人林恆毅上開證詞,可證被告係撥打電話予證人林恆毅, 欲透過證人林恆毅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甚明,故尚難遽此認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恆毅。
⑶游福生部分:
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游福生於94年9月24日5時38 分6秒,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000000 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游福生致電被告將去被告家;於94 年9月24日5時52分36秒,游福生復以上開市內電話撥打被 告上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游福生趁母親不在家,欲拿 取雞血石之事;於94年9月24日7時50分45秒,游福生持以 上開室內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游福生要求 被告不要賣該雞血石,並欲向被告借款而遭拒等情(見原 審卷第81頁、警卷第44頁)。則上開游福生與被告之通話 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游福生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 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游福生。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對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冠騰、郭宜信 、藍志雄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 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9條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理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審酌被告雖有賭博、過失傷 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素行尚佳,然其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反因施用毒品亟需金錢,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 因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8年,並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7,0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供被告販賣海洛因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3262號判決參照)。另對於被告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林宗翰、林恆毅、游福生部分,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識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 │販賣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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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黃冠騰 │⑴於94年9月23日16時34分50秒,黃冠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2,000元 │
│ │、綽號│ │ 88694號撥打至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 │ │
│ │「文龍│ │ 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6時34分50秒後某時,甲○○│ │
│ │」成年│ │ 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慈安路齊天大聖廟,以│ │
│ │男子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冠騰1次。 │ │
│ ├───┼────┼────────────────────────────┼─────┤
│ │甲○○│黃冠騰 │⑵於94年9月23日17時57分34秒,黃冠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2,000元 │
│ │、綽號│ │ 88694號撥打至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 │ │
│ │「文龍│ │ 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7時57分34秒後某時,甲○○推│ │
│ │」成年│ │ 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齊天大聖廟,以2,000元 │ │
│ │男子 │ │ 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冠騰1次 │ │
│ ├───┼────┼────────────────────────────┼─────┤
│ │甲○○│黃冠騰 │⑶於94年9月23日23時7分15秒,黃冠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8│1,000元 │
│ │ │ │ 8694號撥打至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 │
│ │ │ │ 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23時7分15秒後某時,在宜蘭縣 │ │
│ │ │ │ 壯圍鄉○○路○段286巷6號甲○○住處,由甲○○以1,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冠騰1次。 │ │
│ ├───┼────┼────────────────────────────┼─────┤
│ │甲○○│黃冠騰 │⑷於94年9月24日19時3分29秒,黃冠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8│2,000元 │
│ │、綽號│ │ 8694號撥打至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 │
│ │「文龍│ │ 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9時20分58秒後某時,甲○○推│ │
│ │」成年│ │ 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至宜蘭縣宜蘭市○○路63號黃冠騰│ │
│ │男子 │ │ 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冠騰1 │ │
│ │ │ │ 次。 │ │
│ ├───┼────┼────────────────────────────┼─────┤
│ │甲○○│黃冠騰 │⑸於94年9月24日22時16分16秒,黃冠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1,000元 │
│ │、綽號│ │ 694號撥打至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 │ │
│ │「文龍│ │ 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22時16分16秒後某時,甲○○推│ │
│ │」成年│ │ 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至宜蘭縣某土地公廟,以1,000元 │ │
│ │男子 │ │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冠騰1次。 │ │
│ ├───┼────┼────────────────────────────┼─────┤
│ │甲○○│黃冠騰 │⑹於94年10月11日17時22分58秒,黃冠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1,000元 │
│ │、綽號│ │ 894號撥打至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 │ │
│ │「文龍│ │ 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7時22分58秒後某時,甲○○推由│ │
│ │」成年│ │ 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齊天大聖廟,以1,000元之 │ │
│ │男子 │ │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冠騰1次。 │ │
├──┼───┼────┼────────────────────────────┼─────┤
│ 2 │甲○○│郭宜信 │於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郭宜信委託林宗翰騎乘機車載郭宜信 │6,000元 │
│ │ │ │至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86巷6號甲○○住處,嗣郭宜信單獨 │ │
│ │ │ │進入該住處,由甲○○連續分別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各│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4次、1次予郭宜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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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藍志雄 │於94年9月23日23時57分59秒,藍志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2,000元 │
│ │、綽號│ │729號撥打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絡交 │ │
│ │「文龍│ │易海洛因事宜,嗣於94年9月24日0時許,甲○○推由綽號「文龍│ │
│ │」成年│ │」成年男子,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向藍志雄收受2,000元海洛因 │ │
│ │男子 │ │價金後,惟綽號「文龍」成年男子事後因故未交付海洛因予藍志│ │
│ │ │ │雄收受,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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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海洛因所得總額 │1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