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64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字第12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3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行:(一)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行: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桃園縣觀音鄉 坑尾村9鄰坑尾62之1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台灣土 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身份證1紙、駕 照1紙、凱悅yes會員卡1紙、手機2支、現金新台幣(下同) 2800元、印鑑1只、手錶1只,得手後,於95年5月21日5時37 分至6時16分,持竊得之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至桃園縣觀音 鄉之觀音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分次 接續輸入丙○○所有上開提款卡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計提領2萬6800元之現金得手 。
⑵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日間,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桃園縣中壢
市○○里○○路○段231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甲○○所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IC健保卡1 張、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1枚、郵 局提款卡1張、金飾等,得手後於95年6月22日某時,在桃園 縣境內大園埔心郵局及中壢內壢郵局,未經甲○○同意或授 權,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單」2張,並蓋用 竊得之前開甲○○印章各1枚於各該2張提款單上(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臨櫃人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5萬元及9萬2900元;嗣再至桃園縣境內 大園郵局,以原金融卡遺失為由,填寫「金融卡申請書」, 並盜蓋前開竊得之甲○○印章1枚於其上(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向大園郵局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欲詐取申辦 金融卡,惟因尚未核發而未遂,均足生損害前開郵局對於金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丁○○復於95年6月28日至 中壢市○○路50號「中鼎通訊行」,偽以甲○○之名義,填 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通 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 「甲○○」之署押1枚,暨在臺灣大哥大服務契約附「568型 付費方案」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2 枚(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佯以甲○○本人名義申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該「568型付費方案 」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楊雅帆陷於錯誤而交付 行動電話一具及SIM卡一張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 公司、中鼎通訊行及甲○○。
(二)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各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7月29日,至上開「中鼎通訊行」,偽以甲○○之名 義,接續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 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暨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立書人欄內,偽 造「甲○○」之署押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用 以表示甲○○本人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同意該契約條款,偽造甲○○名義之上開申請書、契約書附 同意書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曾以婕行使,使 曾以婕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一具及SIM卡一張予丁○○ ,足生損害於威寶公司、中鼎通訊行及甲○○。 ⑵於95年8月2日8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6之1號「 權威度量衡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電子秤16台、計算機1
台、現金85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乙○ ○發覺報警處理。
(三)丁○○遭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起獲丙○○所有身分證、 駕照、凱悅YES會員卡、甲○○所有身分證、駕照、IC健保 卡、郵局存摺及印章、乙○○所有電子秤16台、計算機1台 及現金855元及與本案無關之搖頭丸、大麻、K他命等物(涉 犯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 ○、甲○○及乙○○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警詢之陳述,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95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42至4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24、26頁)、丙○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甲○○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2張、金融卡申請書(偵卷第 25、75、78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服務契約附「568型付費方案」 同意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 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92至94頁)等文書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關於前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自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適用,倘其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 各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 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 處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 95 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 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 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高額 及最低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 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 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 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四)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 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件關於未遂犯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五)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六)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 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七)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論 罪科刑之主刑,未經修正,是其從刑即沒收之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一、 (一)、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 6條行使同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此部分詐欺取財,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 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加重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如 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四罪,行 為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前開各罪,關於刑 法修正前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關於刑法修正後所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其中偽造私文書罪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限制減刑之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宣 告刑均為1年6月以下,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條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 例之適用,予以減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
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前開罪名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並就後3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上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 未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不得 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新舊法 規定不同,而被告所犯2罪,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前,部分 在新法修正施行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之署押、指印,均 應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前開文件,均非 屬被告所有,乃無庸諭知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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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文件 │ 數 量 │ 卷頁 │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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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盜蓋「宋金│95年度偵字│無 │
│ │紙 │富」之印章│第17106 號│ │
│ │ │各1枚 │卷第75 頁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盜蓋「宋金│同上卷第78│無 │
│ │金融卡申請書 │富」印章1 │頁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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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偽造「宋金│同上卷第56│偽造「甲○○」│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富」之署押│頁 │之署押1枚 │
│ │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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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大哥大服務契約附│偽造「宋金│同上卷第57│偽造「甲○○」│
│ 4 │「568型付費方案」同 │富」之署押│至58頁 │之署押2枚 │
│ │意書 │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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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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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文件 │ 數 量 │卷頁 │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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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偽造「宋金│同上卷第92│偽造「甲○○」│
│ │申請書 │富」之署押│頁 │之署押1枚、指 │
│ │ │1枚、指印1│ │印1枚 │
│ │ │枚 │ │ │
│ │ │ │ │ │
├──┼──────────┼─────┼─────┼───────┤
│2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宋金│同上卷第93│偽造「甲○○」│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富」之署押│至94頁 │之署押1枚 │
│ │務契約附全民網內專案│1枚 │ │ │
│ │同意書(全通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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