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413號
TPHM,96,上訴,1413,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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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15420號、
第16762號、第18775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兩支(含彈匣及其內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兩支(含彈匣及其內之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兩支(含彈匣及其內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為95年11月16日(不構成累犯)。甲○○與已判決 確定之陳偉仁,王建松余能傑(以上二人均通緝中)四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  張偉麟聯繫,佯稱可代張偉麟向友人聯絡並介紹買賣毒品,  雙方並約定於94年12月18日某時,先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 城交流道會合,由張偉麟林瓊立駕駛車號8E-3320號自小 客車,待甲○○(攜帶銀色改造手槍1支)上車後再一同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街青山旅館內二樓交易毒品。並由陳偉 仁、王建松余能傑於當日分持膠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黑 色改造槍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約手臂長之開山刀二把。先至上開約定地點內 埋伏,待張偉麟林瓊立攜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 上開約定地點赴約時,陳偉仁、王建松即分持上開開山刀由 房內衝出,余能傑則持黑色改造手槍由房內廁所衝出,分別 以上開刀械及槍枝指向張偉麟林瓊立二人,至使張偉麟林瓊立不能抗拒,再由陳偉仁以預藏之膠帶綑綁張偉麟及林 瓊立進入房內廁所,渠等四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將張偉麟所有 之180萬元取走,甲○○、陳偉仁、王建松余能傑四人旋



即逃離現場。嗣因張偉麟林瓊立甲○○、陳偉仁、王建 松及余能傑離去後,即自行掙脫,並聯絡在青山旅館一樓等 候之黃秋戊蘇志晟李健維,共同駕車欲追趕甲○○、陳 偉仁、王建松余能傑等四人所駕駛之白色BMW自小客車。 於94年12月18日20時許,待張偉麟林瓊立黃秋戊、蘇志 晟與李健維分別駕乘兩輛自小客車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及新生街口時,利用陳偉仁等人所 駕車輛停等紅燈之機會,蘇志晟李健維張偉麟則下車開 啟甲○○等人所駕車輛車門。此時,甲○○余能傑明知持 槍對人體射擊將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 由甲○○余能傑持槍朝李健維等人開槍,李健維躲避不及 ,致李健維受有前腹壁、左側腹壁、前左臂、左小腿傷,膝 左足裸,槍彈穿透之傷,蘇志晟張偉麟聽聞槍響後,則退 至車後躲避槍擊,甲○○即由後座朝張偉麟射擊,擊穿後擋 風玻璃,玻璃碎片因而擊中蘇志晟張偉麟則迅速趴下,未 被擊中,甲○○等人則趁此機會,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獲通報前往偵查;另張偉麟遭搶後 心有不甘,而至基隆市警察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張偉麟林瓊立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原審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原審送



達傳票、上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偉麟與林瓊 立於原審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證人張偉 麟、林瓊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經查互核後大致相符, 且證人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存在等情節,足認為證人張偉麟林瓊立於警詢中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亦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 偉麟、林瓊立黃秋戊蘇志晟李健維於偵查中之陳述,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偵訊中所 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來自被告方面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而 證人陳偉仁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雖亦係審判 外之陳述,惟因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略有不符 (詳後述),而證人陳偉仁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乃出於自 由意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並且無來自被告甲○○方面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且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經核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聯絡張偉麟等人至青 山旅館,旋遭王建松余能傑、陳偉仁等人強盜財物等情, 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與王建松余能傑及陳偉仁共同強 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開槍、也沒有搶被害人;當時伊僅 是介紹王建松張偉麟認識,嗣雙方約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 ,伊與張偉麟林瓊立一起至上開約定地點,王建松旋即要 求伊坐下,余能傑則出來持槍比著伊、張偉麟林瓊立,並 要求不要動,復拿走張偉麟林瓊立之包包;而王建松擔心 伊帶張偉麟林瓊立循線找到王建松余能傑與陳偉仁,乃 強押伊上車,車輛行經中和市○○路口時,張偉麟等人與王 建松、余能傑、陳偉仁之間發生槍擊,伊於是趁隙逃逸;伊 自始至終皆不知悉要黑吃黑,亦未開槍云云。惟查:(一)共同被告陳偉仁對於上揭強盜事實,除其自白外,並有張 偉麟、林瓊立李健維黃秋戊蘇志晟、被告甲○○等 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就共同被告陳 偉仁所犯強盜部分,渠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共同被 告陳偉仁之自白堪信為真實,且共同被告陳偉仁部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二)關於被告甲○○是否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犯一節,證人陳 偉仁於警詢中證稱:「起先是甲○○找我說有一條黑吃黑 的局你要不要去做,我答應他,他叫我去找二個人一起參 加,但要有槍枝的人,我就找余能傑王建松一同參加。 當天我們三人先在我土城租屋處等候甲○○與被害人,接 到甲○○打來的電話確認被害人有攜錢,余能傑就跟甲○ ○說將被害人帶到臺北縣中和市青山旅館。我們就分帶開 山刀、手槍前往埋伏,王建松余能傑就先到房間等候, 我就在旅館前等候甲○○及被害人。等到被害人就帶渠等 到二樓房間,余能傑就衝出用手槍抵被害人二人,我與王 建松就持開山刀控制渠等行動,用膠帶捆綁被害人手部, 就開始搜刮被害人財物後,就把被害人趕至房間廁所反鎖 ,我們四人就駕車逃逸,他們也隨後追至,剛好在中和市 ○○路遇到紅燈,被他們追到...,在衝突中甲○○就 從後車座先行離開,我們三人將車開至土城堤防把我放在 那邊,余能傑王建松就把車子開去還給別人,此時我就 聯絡甲○○甲○○即指示我們到臺北縣樹林市山佳火車 站等他,還完車後,余能傑王建松就坐計程車到堤防載 我,一同前往山佳火車站等候甲○○甲○○來後我們四 人就坐計程車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到中壢市就找一家 汽車旅館,四人就朋分強盜所得贓款後,再一同前往飲酒 。(你是否知道本案最初是何人策劃?)是甲○○所策劃 。我是負責找余能傑王建松一同參加,強盜時我是持開 山刀捆綁被害人,甲○○是負責接洽對方並看對方有無攜 帶現款之工作;余能傑是持槍控制被害人;王建松也是拿 開山刀控制被害人...。我們每人分得新臺幣40萬元, 我、余能傑王建松每人各拿10萬元給甲○○搞賭場」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36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上開證 人陳偉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本件強盜案件之 策劃緣由、分工過程及其後分配贓款等細節,均清楚交代 ,亦無不符常情之處,自有可信之處,是被告甲○○辯稱 不知陳偉仁等人要黑吃黑云云,已值懷疑。證人陳偉仁嗣 於原審審理中雖避重就輕,改稱是聽王建松說是甲○○策 劃的,不知道甲○○有沒有分到錢云云。顯係故為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關於如何分贓部分,證人陳偉仁雖稱係每 人分40萬元,被告甲○○則稱余能傑王建松各分50萬元 (見原審卷第133頁)加上被告及陳偉仁各分40萬元,剛 好為180萬元,與被害人等所稱被搶180萬元符合,證人陳 偉仁亦證稱錢如何分,伊不知道,是王建松在分,足見證



人陳偉仁只知自己分得40萬元合乎常情。
(三)證人張偉麟於警詢、偵查中亦迭指稱:當天係先與被告甲 ○○相約會合,再與林瓊立(冒名林瓊俊應訊)一同駕車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且係待甲○○上車後,甲○○還跟對 方電話連絡,才告訴伊交易地點在青山旅館。途中並應甲 ○○之要求,以手拿取已裝入皮質過肩長方型側背包裡之 上開180萬元予甲○○看。甲○○要求只有林瓊立與伊可 以上去上開約定地點。進去後看到二個不認識的人,另外 又從洗手間走出一個帶著帽子及口罩並拿槍的人,拿槍對 著渠二人,另外二個拿開山刀,開山刀約有一隻手臂長所 以就聽他們指示,他們用預藏的透明膠帶綁住渠二人之雙 手,又叫渠進洗手間並躺在地上不要動,把錢都取走等語 (見95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8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296頁以下)。經核與證人 林瓊立(冒名林瓊俊應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95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23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184頁)。衡諸常情, 倘若甲○○如伊所言,僅係單純介紹張偉麟林瓊立與王 建松認識以購買毒品,何須要求看到張偉麟將已裝入背包 中的上開180萬元?其欲確認張偉麟林瓊立是否確已攜 帶上開180萬元之動作,足顯示其確為主謀,否則如其所 辯,事先不知情,又無他人要求伊作如此動作,被告自無 確定有無帶錢之必要。何況當時被告甲○○要求只有林瓊 立與張偉麟可以上去青山旅館,其他人則須於樓下等候, 衡情若被告甲○○係僅欲介紹張偉麟林瓊立王建松認 識並購買毒品,則為何欲加阻止其他人跟隨張偉麟、林瓊 立一同上去青山旅館?其攔阻其他人、而僅允許張偉麟林瓊立兩人於勢單力薄下上去上開約定地點之用意,係在 強盜容易得手至明。
(四)又證人陳偉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捆綁張偉麟、林瓊 立時,甲○○坐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衡 情若非被告甲○○與陳偉仁、王建松余能傑共謀策劃本 件強盜犯行,豈有僅捆綁張偉麟林瓊立而任由甲○○ 坐在沙發上,並於強盜得手後又與甲○○一同離開青山旅 館之理?再者,被告甲○○雖供稱:「王建松打電話給我 ,叫我不要回去,還要說回去要去家裡找我,我就跟王建 松講說我介紹他們給你認識,你怎麼這樣,叫我怎麼辦, 王建松就叫我去山佳火車站找他,我怕他去家裡找我,我 家裡有老婆小孩在。我跟他們在山佳碰面後,就叫我上車 ,去中壢的汽車旅館,余能傑叫我不要走,說放我回去的



話,等一下帶張偉麟來找他們的話怎麼辦,我就看他們分 錢,分完錢就去喝酒,喝完酒又帶我回去賓館,我說我家 裡有小孩讓我回去,余能傑本來不讓我回去,王建松就說 讓他回去,王建松叫我不要帶張偉麟來找他們,王建松還 說如果帶他們來找,就會去家裡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頁)。被告甲○○若係因受制於被告陳偉仁、王建 松、余能傑等人,而不得不隨同離開青山旅館。惟渠等在 中和市○○路與張偉麟等人發生槍擊衝突後,甲○○既已 乘隙逃離,理應報警處理尋求救助,豈有事後又與陳偉仁 等人在樹林山佳火車站會合,並隨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 汽車旅館,其間還一同前去喝酒之理?又如依甲○○所辯 ,是王建松余能傑因擔心伊帶張偉麟來找他們,所以要 求伊至樹林山佳火車站會合云云。然者,渠等人於前往中 壢市汽車旅館分贓飲酒後,最後還是讓被告甲○○離開, 若為了警告甲○○不得帶領張偉麟來找渠等,大可在電話 聯絡時明言警告即可,何須邀約甲○○一同前往中壢汽車 旅館,並於分款飲酒後各自離去前,才口頭警告甲○○不 得帶張偉麟前來找渠等?被告甲○○所辯顯有違常理。(五)再者,證人陳偉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聽王建松說每 人要拿十萬元給甲○○,他要和甲○○弄賭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余能 傑與王建松說要跟我一起弄賭場等情節相符。被告甲○○ 若係不知情之被害人,而非共同謀議強盜之行為人,豈有 加害者要拿強盜而來的贓款與被害人一起搞賭場之理?被 告甲○○以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甲○○先於95年3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完全否認 ,稱不識張偉麟等人(見95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211頁 )。嗣於同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是伊約張偉 麟等人到青山旅館,後來王建松余能傑、陳偉仁分持開 山刀及槍枝強盜被害人財物,並供稱上次開庭說不認識張 偉麟是因為會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75號卷第23頁 )。是被告甲○○於案發後不久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猶心 存僥倖,完全撇清自己參與其中之情,顯而易見,亦足證 其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七)被害人李健維確於前揭時地因發生槍擊經子彈擊中,致左 前臂、前腹壁、左側腹壁、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 而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一度病危通知等事實,有 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8月11日亞歷字第0956410380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95偵3972號第326~35 6頁)。亦經證人李健維張偉麟林瓊立黃秋戊、蘇



志晟等人證述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聽譯文在卷足稽, 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等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足以認定。
(八)據被害人李健維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賣方(即 余能傑等被告一方)要求不要太多人,所以我們四人在汽 車旅館外面等,接著他們接到電話說要去追一部從汽車賓 館開出來的白色BMW轎車,當時我馬上開車追逐,追至我 遭槍擊地點,遇到紅燈,他們(指被告等)停車,我就立 即下車,徒手敲擊該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當時我不知道 他後座有坐人,突然後座的人,沒有開窗戶就直接朝我開 槍,當時我還不知道我中槍,我繼續敲玻璃,他們又朝『 我』開槍,我發現手部中彈,我跑到車後面躲起來,我想 要去開車時,腿部又中了一槍,‧‧‧」,「我不認識( 甲○○),但是我能確定他是案發時坐在BMW車後座朝我 開槍的人」,「因為當時我站在該車B柱的地方,他朝我 開槍後,玻璃破裂,我見到他的臉,我們距離很近,而且 他下車後,我見到他整個人,他身高很高,所以我能很肯 定是他開槍的」,「我還見到該BMW車駕駛有持另一把槍 ,當時他還站在分隔島上開槍」等語(見95年偵字第815 號偵卷 (一)、第37、38、210、211、289-291頁),被害 人蘇志晟亦供稱:「我記得我們二部車進入青山汽車旅館 ,由張偉麟林瓊立二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交易事情, 不一會兒,李健維便接到張偉麟自房間內發出之電話稱錢 被拿走,趕快攔下一部自旅館外出之BMW白色汽車,事後 ,我們該部汽車便追出,至中和市○○路、新生街口,該 BMW白色汽車因紅燈停下,我與李健維便跑向該車,李健 維跑至駕駛座欲開車門,我則跑至右邊車門,我靠近後車 門時,便遭對方開槍,我臉部受傷,此時槍聲大作,而再 退至車後」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被告甲○○亦承認係 坐在後座右方,而其身高為180公分(見95年偵字第2536 號卷第34頁),足見上開兩證人供述與事實符合。另一證 人張偉麟亦供稱:「‧‧‧李健維車上三人都下車去敲 BMW車窗,‧‧‧,我還沒下車,就看到李健維用手肘敲 駕駛座的玻璃,接著就聽到槍聲了,槍聲好幾聲,我只看 到坐後座的人剛好拿出一把槍,做出開槍的姿勢,我馬上 蹲下,當時蘇志晟在我旁邊,他不知為什麼沒有蹲下,我 看到拿槍那個人坐在後座中間的位置,但往駕駛座後方的 車門方向躺,臉是對著車子的右方,我人站在行李箱的右 方,蘇志晟站在左方,他槍口對著我要開,直接從車子的 後擋風玻璃開槍出來,玻璃碎片打到蘇志晟的臉部,他有



受傷」,「房間看到的那把槍,和車上的槍顏色不同,房 間看到的是整把黑色,車子裡的是整把銀色,所以判斷至 少是二把槍」(見95年偵字第815號卷 (一)第298頁)。 證人林瓊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衝到他們車前 座,他打開門要出來,槍就拿出來,還來不及指著我,我 就抓住他的槍拔套部位,‧‧‧,李健維就跑出來幫我, 結果BMW的駕駛就對李健維連開了三槍,我就跟甲○○滾 在地上搶槍,對方的駕駛一直喊『走了,走了』,甲○○ 就跑掉了,‧‧‧」(見同上號卷 (二)第4、5頁)。共 同被告陳偉仁既已供明被告甲○○係策劃本強盜案之人, 其介入本案之深可以想見,其勢必為防被強盜之人奪回財 物,而有安全之防護,例如攜帶槍彈或刀械,被害人李健 維並已指證被告確有對伊開槍,並陳明其身高之特徵極詳 ,已如上述,被告實難以其事先不知情云云而置身度外。 而依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述,足證被告等確有攜帶具殺傷力 之槍彈至明。又被告等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體藏 有臟器之腹部要害處射擊,足以置人於死地,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等竟持上述槍彈朝被害人李健維蘇志晟張偉麟等人射擊,自有殺人之故意。幸被害人李健維受槍 傷後,送醫救治得宜,幸免於死亡,蘇志晟受傷較輕,張 偉麟及時躲避未被擊中,被告等殺人尚在未遂階段,亦足 以認定。
(九)共同被告陳偉仁雖稱被告未持槍,但證人李健維林瓊立張偉麟既已證述甚詳,其證言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同案被告王健松余能傑一 節,因該二人經法院通緝中,尚未緝獲到案,自屬無從傳 訊,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與被告陳偉仁、余能傑王建松共同強 盜及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之犯行, 當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 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與本件有關者乃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 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參與實行加重強盜 行為,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至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次按開山刀、改造手槍、子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陳偉仁、王建松余能傑四人共同實施強盜罪。且由 同案被告陳偉仁、王建松余能傑分持開山刀與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施以強暴行為捆綁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得他人之財物,嗣又開槍射殺被害人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 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 槍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持槍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強盜及持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 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所犯殺人未遂罪,係另行起意, 應分論併罰。其同時同地槍殺三人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名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偉仁、王建 松、余能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嗣因被告等強盜得手後,駕車逃逸,於途中, 在上揭時地停等紅綠燈時,為被害人李健維等追及,於被害 人李健維蘇志晟下車前往被告等車旁欲開啟其車門,並敲 車窗玻璃時,被告等竟分持手槍,朝被害人三人射擊,此部 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先後所犯,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就強盜部依法 論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偉仁、 王建松余能傑等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搶, 於強盜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為被害人李健維張偉麟、林 瓊立、蘇志晟等人駕駛追及,遂在中和市○○路與新生街口 發生槍戰,被告甲○○余能傑乃持槍射擊被害人李健維蘇志晟張偉麟則躲在車後,避免被槍擊,被害人李健維因 而前臂、前腹壁、側腹壁、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 見被告等所持槍彈均具殺傷力,原判決竟認不具殺傷力,顯 與卷證資料不合,自有可議。是被告等另涉殺人未遂部分, 原審認不成立犯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 所述之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未 遂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 害人財物之手段,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意思決 定自由,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被告甲○○犯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而同案被告陳偉仁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殺人未遂部分,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而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年,以資懲戒,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四、被告上開強盜時所用之開山刀二把,並未扣案,且據同案被 告陳偉仁供稱業已丟棄,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強盜時所用之槍枝,雖未扣案,既具殺傷 力,自屬違禁槍枝,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予沒收 ,並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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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