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424號
TPHM,96,上更(二),424,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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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
第92號,原審簡易庭依簡易程序處刑後,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
訴,原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妻郭瑩 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1年5月間,參 加臺北縣板橋市國光里里長選舉,為圖幫助其妻勝選,並意 圖使同為候選人之甲○○不當選,竟製作內容載有「她是國 民黨員,可惡的是竟然私通民進黨員……」、「她到處說大 庭的人不團結、沒水準,所以里長才會由外人當,尤其是『 台貿』的人知識水準低、不會寫字……」等字樣之不實選舉 文宣,雇用不知情之派報生陳德煌王達傑(該2人涉案部 分,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國光里一帶散發上開文宣計1100張,經甲○○發覺,報警 查獲陳德煌王達傑2人後,再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負責其



郭瑩瑜於91年5月間參選臺北縣板橋市國光里里長之選務 工作,核與證人郭瑩瑜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德煌於偵 查中指認委託其散發上開文宣之人即為被告,並證稱與王達 傑於91年5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庭新村散發上開 文宣,而提供本件選舉文宣之男子,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號,再證人王達傑亦證稱確有與陳德煌共同散發上開文 宣;而證人周賴富、方懷光均證稱渠等為國光里之里民,住 處信箱內有收到上開文宣;另證人丙○○亦證述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為其所使用;並經告訴人甲○○指述其即為上開文宣 所影射之對象,復有扣案之上開文宣136張及卷附現場照片3 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函文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辯稱:上開文宣非伊所製作,且伊並未於91年5月24日自稱 「鄭先生」與陳德煌接洽,又伊從未使用過丙○○之電話, 亦無散發上開文宣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陳德煌於 91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指稱係被告乙○○叫伊留下手機號 碼並請其幫忙散發傳單云云,並未依法具結,其所為此部分 之供述,要無證據能力;縱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曾依法具結並 接受詰問,亦因其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實難憑信。又前開 文宣上使用「本黨同志」用語,顯見散發者為國民黨籍之人 士,而被告係親民黨,如何能遽認係被告所散發?再觀諸上 開文宣所批評之內容,均為可公評之範疇,並未指摘告訴人 私德有何不可告人之處,告訴人身為里長,對於有關公眾事 務之評論,理應有比一般人更高之包容性,是難認被告行為 有何不法之處等語置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旨在杜絕濫發黑函、 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 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 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 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 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臺北縣板橋市第9屆里長選舉之選務工作時程,係於9 1年4月21日起至4月25日止進行候選人申請登記,同年6月2 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同年6月3日起至6月7日止為候選人競選 活動期間,投票日則為同年6月8日,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94年8月30日北縣選一字第094050161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37頁)。而本件案發時間係91年5月25日,告訴人甲○ ○既已辦理候選人登記,自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 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認本



件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可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 規範,先予敘明。
五、再查,依系爭傳單所載:「……她是國民黨員,可惡的是竟 然私通民進黨員,縣議員選舉按理應輔選本黨同志李雪梅, 她竟公開幫民進黨的王溪鬥拉票(至少有數十人可以為證) 。結果票沒開出來,這個事情現在還有下集」等語,參以卷 附臺北縣板橋市第9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91年度選偵字 第45號卷第70頁)顯示板橋市國光里之3位里長候選人中僅 有告訴人甲○○為中國國民黨員,堪認上開傳單內容所指對 象確為告訴人甲○○無訛。而以現今國內之政治生態觀之, 代表泛綠陣營之民主進步黨與代表泛藍陣營之中國國民黨二 大政黨對決之態勢漸趨明顯,候選人之黨籍乃至對於所屬政 黨之忠誠度,儼然成為左右選民是否願意投票支持之主要因 素,加以本件里長選舉之選區位於板橋市國光里,係屬泛藍 陣營之票倉,則上開傳單所載「……她是國民黨員,可惡的 是竟然私通民進黨員……」等語,對於該里絕大多數支持中 國國民黨之選民是否均不足以影響其等對於告訴人甲○○之 支持度乃至選票之多寡,而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實值商 榷。矧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傳單之製作者本於其主 觀之確信認定其上所載告訴人甲○○公開幫民主進步黨候選 人王溪鬥拉票乙情為真實之依據(縱該次縣議員選舉中國國 民黨候選人李雪梅得票數不如預期而落選,亦無從佐證告訴 人甲○○確有幫民主進步黨候選人王溪鬥拉票之行為),該 傳單製作者僅於傳單上泛稱至少有數十人可以為證云云,則 其上開所稱告訴人甲○○私通民進黨員乙節,是否確有所本 而不具有誹謗他人之實質惡意,殊值懷疑。以是,縱系爭傳 單其餘所載:「做了八年把我們國光里搞得亂七八糟,經常 跟大庭的人鬥,弄得裡面、外面對立,她好坐收漁翁之利」 、「以前從來都沒有什麼服務,現在要選了才開始要服務, 什麼報稅、健保卡……通通一次服務,真是太離譜」、「她 到處說大庭的人不團結、沒水準,所以里長才會由外面的人 當,尤其是『台貿』的人知識水準低,不會寫字,只要幫他 們辦個殘障補助或中低收入補助,再給一點好處,撒嬌一下 ,票都是她的,她穩贏的啦!……其實這些補助,里長本來 就該辦的,有人把她當成恩典,可憐啊!」、「最近要選舉 了,才又把服務處搬到大庭新城來,還說她是大庭人,這一 套上次我們已經被騙過了,最可惡的是上次一選完馬上就搬 走,一天也不留,這次又來這套,把我們當傻瓜嗎?」等語 ,以告訴人甲○○時任臺北縣板橋市國光里里長之身分,此 等事項或涉及公益、可訴諸選民公斷而屬應受憲法保障之政



治性言論,然其開宗明義逕指告訴人甲○○私通民進黨員, 且未提出得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情為真實之依據,僅 泛稱至少有數十人可以為證云云,是否不具有實質惡意而非 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範之範疇,容有疑義。六、復查,系爭傳單第一點雖提到「本黨同志」字樣,然該份傳 單既係針對中國國民黨籍之候選人甲○○而來,訴求對象本 是中國國民黨黨員,且製作該份傳單者既未具名,選任辯護 人以此推論該傳單散發者亦為中國國民黨籍之人,與被告之 親民黨黨籍不符云云,顯係恣意曲解文義,此部分辯解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惟查:
㈠、證人王達傑於偵查中供稱:「(派出所時有指認?)陳德煌 說很像,我不認識他,我只看到側面」,及證人陳德煌所供 :「很像乙○○,我只見面不到1分鐘,不敢確定」(91年 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44頁),嗣又明確指稱:「5月23日我 碰到他,他叫我留手機給他,他叫我發的,是乙○○沒錯」 (同上卷第92頁反面)等語。是證人王達傑既不能指認,證 人陳德煌先後所供不符,且最初說不敢確定,嗣又能指認, 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陳德 煌、王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乙○○之案件而 言,亦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陳德煌王達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作成時之 狀況,並未發現有不正取供或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亦 認為適當,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陳 德煌、王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㈡、證人王達傑於警詢中並未供稱與其等聯繫散發系爭傳單事宜 或實際將之交付者為何人,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在91年5月25日晚上有1位男士將文宣交給 你和陳德煌?)那個男士是先交給陳德煌,那個男的把文宣 放在陳德煌機車的腳踏板上,我有看到那個男生的側面。( 那位男士當時有無戴眼鏡?)有。(他的身材為何?)算粗 壯,比陳德煌還高。……(當時交給你文宣是否就是在庭被 告〈請當庭指認〉?)我不認識,所以我不清楚(經當庭指 認)應該不像交文宣的男士。(檢察官問)(你當天看到將 文宣給你的人,穿著如何?)我沒有注意。(當時那人有無 戴安全帽?)有,他是騎機車,是全罩或半罩我不記得。( 為何剛才一開始指認時說不清楚,後來又說應該不像?)因 為那個男士的臉肉肉的、鼓鼓的,而被告的臉瘦瘦的。(那



個男士是跟你接觸還是跟陳德煌接觸?)跟陳德煌。(你離 他多遠?)我在旁邊,大約距離二大步……」(原審卷第10 6頁至第108頁);另證人陳德煌先於警詢中供稱:「是1名 姓鄭(確實姓名不詳)的男子請我們做。於昨(24)日13時 我1人在國光路附近派報工作,遇見那名姓鄭的男子,他向 我說有一些廣告單要給我去投信箱,我心想有錢賺就答應他 。於今(25)日22時板橋市○○路與中正路口板新醫院,鄭 姓男子交給我該批文宣品。共計有1100張」(91年度選偵字 第45號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在派出所有無指認,你說「很像 乙○○,但只見面不到1分鐘,不敢確定」,這句話是否實 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把文宣交付給你的那位 男士有無戴眼鏡?)這件事已經過了3年,我忘了。……( 當時把文宣交付給你的男士的身材如何?)普通身材。(當 時他是開車還是騎車?)是騎機車。……(當時把文宣交付 給你的人是否庭上的被告〈命當庭指認〉?)我忘記了(經 當庭指認)。(檢察官問)……(聯絡的人和拿文宣給你的 人是否同一人?)不同人。(你現在是否有辦法認出與你聯 繫的人?)有點像在庭的被告,但時間太久我沒辦法確認… …。(你當時是否有指認乙○○就是跟你聯繫請你散發文宣 的人?)(提示9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92頁反面並告以要 旨)對。(上述筆錄是否你看過才簽名?)是的。……(辯 護人問)(你在警詢時說「是一名姓鄭的男子請我們做的」 ,當時與你聯繫的人到底姓什麼?)(提示91年度選偵字第 45號卷第5頁並告以要旨)我忘了。(你在警詢筆錄裡所言 是否實在?)已經過了3年我忘了,連被告姓什麼我都忘了 ,我在警詢所言是實在。……(跟你聯繫的人是否只有用電 話聯繫?)也有親身接觸,時間約2、3分鐘。(你在警詢、 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9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5 頁、第44頁並告以要旨)均實在。……(檢察官問)(跟你 聯繫的人,是他自己自稱姓鄭,或是有稱其他的姓氏?)我 忘了。(你有無查證或查閱跟你聯繫的人的身分證件?)沒 有,姓什麼是那個人自己說的,實際上他姓什麼我不清楚。 (你當時是否確實有指認乙○○?)(提示91年度選偵字第 45號卷第9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當時所言實在。(審判 長問)交付文宣給你的人和最初跟你聯繫的人,是不同的人 嗎?)是的。(跟你聯繫時間、地點要交文宣給你的人和交 文宣的人,是不同的人嗎?)是的。(在交文宣給你之前, 到底有多少人跟你聯繫過?)就是分別用手機和市內電話聯 絡過,是否同一人我忘了。(你如何知道交文宣給你的人,



和聯絡的人是不同人?)因為最先跟我接觸的人是一個人, 但交文宣的人又是另外一個人。(跟你聯繫見過2、3分鐘的 人,是在何時、何處見面?)在大庭新村前面,一男一女剛 好從新村裡面走出來,這是在交文宣之前2、3天的事。(你 們見面時,是說了些什麼話?)我剛好發海報發到大庭新村 ,他們請我幫他們發文宣,我就留手機給他們」等語(原審 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綜觀證人陳德煌上開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其於警詢中先證稱與其聯繫散發文宣事宜及 實際交付文宣之人均係一名自稱姓鄭之男子,嗣於原審審理 中則改稱與其聯繫及實際交付文宣之人係不同之人,顯然前 後矛盾;況其於原審審理中既均無法明確指認與其聯繫及實 際交付文宣之人是否均為在庭之被告,又何以如此肯定二者 係不同之人?參以證人王達傑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實際交付文 宣之人之外貌及身材特徵,經核均與卷附被告乙○○各時期 之相片(原審卷第114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外貌、體型(被告臉部瘦瘦,並非有肉型,而身材 亦屬瘦長型)不符,則實際交付文宣者,究竟是否係該名自 稱姓鄭之男子?被告乙○○是否曾化名鄭姓男子與證人陳德 煌聯繫?本院均無從釐清。是以,依證人陳德煌王達傑上 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憑以認定本件系爭傳單 確係被告乙○○委由證人陳德煌王達傑所散發。㈢、至證人陳德煌聯絡接洽散發文宣時持用之手機內,顯示來電 號碼為被告之弟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店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雖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證明確(9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74頁),並有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9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46頁、第47 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 處函文(同上卷第49頁)各1紙在卷可稽。而該支行動電話 ,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不曾借給他人使用。(見本院 審理卷)及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91年5月25日不曾用其 店內之電話,他很少來店中(見9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74 頁)。亦見被告並非使用該二支電話之人。再查,依證人陳 德煌、王達傑上開並不明確甚且具有瑕疵之證述,既難憑以 認定本件系爭傳單確係被告乙○○委由其等二人所散發,則 僅以證人陳德煌聯絡接洽散發文宣時持用之手機內,顯示之 來電號碼為被告之弟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店內電話號 碼,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乙○○委由陳德煌王達傑二人 散發系爭傳單乙節形成有罪之確信。
㈣、至於王達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派出所有指認?) 王達傑始稱,陳德煌說很像,我不認識他,我只看到側面。



(見9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44頁),此乃告訴人甲○○( 筆錄誤載為「姓李」)於檢察官偵訊之同一期日指稱,被告 有指出是「乙○○」,檢察官才接著問王達傑陳德煌等二 人。至於警詢中,員警並無提出「乙○○」之口卡片讓陳德 煌、王達傑二人指認,否則卷內應有經該二人指認之「乙○ ○」之口卡片附卷,惟確付諸闕如,且若有讓該二人指認, 陳德煌當不可能於筆錄稱係自稱「姓鄭」之先生讓他發送。 再若有指認,員警亦會另再傳「乙○○」詢問,不可能依卷 內發展,先傳被告之弟丙○○(見91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 ,再於91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4日再傳被告「乙○○」。亦 見陳德煌王達傑所言在派出所時即有指認,並不實在。㈤、況證人陳德煌於原審結證稱:(問:那支市內電話是你的手 機來電顯示,還是他主動留給你?)答:是來電顯示,但我 也有打這支電話給他(見原審卷第130頁)。又證:拿文宣 的當天有聯絡,前一天或前兩天也是有聯絡,聯絡的人和拿 文宣的人是不同的人。(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依陳德煌所 證,從接洽到陳德煌拿到文宣資料,尚且有多次之聯絡,而 陳德煌復有打給設於被告之弟丙○○動物醫院市內電話。而 該市內電話是丙○○醫院內所設,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及 偵查中結證無訛。則依常情被告若真係與陳德煌聯繫之人, 當無必要留有其平時作息無關之地方之室內電話,且據陳德 煌所證,其亦曾打電話至該室內電話聯絡,依此則陳德煌打 電話去時,該留電話之人定在該醫院內,惟以被告並非該醫 院之醫師,亦非醫院內之職員,殊無待在其弟之醫院,等待 陳德煌之電話,該留電話之人,若屬被告顯有充足之可疑, 因而此二支電話留給陳德煌反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㈥、至於被告似曾於偵查中自白,這個案子,我有與對方說過, 我並沒有指名等語。(見偵查91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96頁反 面,91年10月15日之偵查筆錄),惟此段語句,被告質疑其 真意係「文宣內沒有指名」,非筆錄所記之「我並沒有指名 」,並聲請勘驗91年10月15日之偵查錄音帶,惟該期日之錄 音帶,並無留存。則91年10月15日之偵查筆錄所記之「我並 沒有指名」之語,是否出自被告之真意,亦難確認。再縱係 被告所言,惟因有陳德煌之指證有瑕疵;而另一證人王達傑 亦未能指證係被告所為;且供陳德煌聯繫之電話,亦均非被 告所持有行使,則尚難僅憑被告一句,其沒有指名之語,即 認定係被告所為。
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曾指稱,我有對被告說如果是張錦順發 的文宣,就應該講出來,但被告跟我說不行,他說因為張錦 順幫了他很多忙,不能把他扯進來,所以我認為他授意張錦



順散發文宣云云(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此乃告訴人聽 聞自被告所言,屬傳聞證據,且告訴人非以證人身分具結, 亦未經交互詰問,尚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傳單之製作者逕指告訴人甲○○私通民 進黨員,且未提出得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情為真實之 依據,僅泛稱至少有數十人可以為證云云,嗣並委由他人大 量散發,縱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誹謗罪之嫌, 然本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足資認定被告乙○○為上開犯行之 積極證據,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系爭傳單係被告所製 作並委由證人陳德煌王達傑所散發云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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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