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處以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5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與購買毒品者交易時之聯 絡工具,並將自行買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混合 再予以分裝,連續自90年4月間某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在 其位於台北市○○區○○路278巷2弄15號2樓住處、永吉路 巷口等地,以約每隔2日1次之頻率,依毒品之包裝大小及不 同份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 ,同時販賣海洛因予其鄰居黃寶賢、鄭秋雪夫妻多次(其2 人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甲○○販毒所得共計約12萬1 千元。嗣於91年4月30日晚上9時58分許,甲○○在上揭住處 前,與鄭秋雪約定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1包予鄭秋雪、黃寶賢2人,惟於甲○○已交付海洛因 、鄭秋雪尚未交付金錢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 為警當場自鄭秋雪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 ○○則乘隙逃離。迨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循線在上址 樓梯間內,持搜索票自甲○○身上、其使用之車號DTP-752 號機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其持用之前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未經具結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雖 於92 年2月6日始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惟 調查證人、鑑定人之證言或鑑定意見,應令其供前或供後 具結之訊問程序,已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 上字第506號、46年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 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僅於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設有明文之規定,是無論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之刑事案件,調查證人或鑑 定人之陳述意見時,均應依法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二)本案證人黃寶賢、鄭秋雪於91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見偵卷第78-79頁、73-75頁),均係其等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而為之陳述,檢察官 於起訴書將其等該部分之陳述引用為本案證據,顯認其等 前開陳述,均係居於證人之地位為證言,惟檢察官均未命 其等具結,亦未說明不得令其等具結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及判例意旨,證人黃寶賢、鄭秋雪91年5月1日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為者,亦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對證人鄭秋雪、 黃寶賢證言之證據能力有意見(見本院96年7月17日準備 程筆錄),惟查:
1.證人黃寶賢於原審到庭具結接受詰問所為之證言,核其性 質屬審判中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除上開證人黃寶賢於91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外,證人黃寶賢、黃釗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具渠等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黃寶 賢、黃釗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3.證人鄭秋雪之警詢筆錄固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鄭 秋雪經本院更一審依法傳喚、拘提,因行蹤不明而未到庭 (參本院更一審卷),且證人鄭秋雪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 人黃釗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寶賢於偵查中、原審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鄭秋雪之警詢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4.至證人黃寶賢之警詢筆錄,核其性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且 無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四)另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90年4月初起將海洛因以約1、2天1次之 頻率交予黃寶賢、鄭秋雪夫妻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 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毒品係伊與黃寶賢 夫妻一同至松山火車站前某臭臭鍋店向綽號「牛仔」合買的 ,可能係因黃寶賢夫妻欠伊朋友綽號「豬哥仔」約20多萬元 ,伊曾受託向黃寶賢夫妻要錢,所以才遭黃寶賢夫妻故意陷 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0年4月間起至查獲日止,藉由其持用之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在前述住處及巷口,以每1、2日1 次之頻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寶賢、鄭秋雪夫妻 數次,且查獲當日在鄭秋雪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 實為被告販賣之物等情,業據鄭秋雪於警詢(偵卷第43至 44頁)、黃寶賢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58-176頁)證 述明確。互核鄭秋雪、黃寶賢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 、頻率、地點、過程、聯繫方式等基本證述內容皆大致相 符,且鄭秋雪、黃寶賢並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移送觀察、 勒戒,有其二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85、86頁)。而鄭秋雪於91年4月30日撥打被告上揭行 動電話向被告接洽,被告即依約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予
鄭秋雪等情,亦經鄭秋雪於警詢時陳稱:伊是以現金向被 告購買,這小包代價是500元(見偵卷第43頁)、證人黃 寶賢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交易前有先跟被告說要買500元 ,是伊太太跟他講好的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46頁),並 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黃釗亮、陳明杰、葉家宏、呂滄 棋、吳天恩於原審證述現場埋伏及查獲之經過綦明,再參 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陳 明杰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拿V8在被告住處頂樓六樓錄影, 發現黃寶賢夫婦開車到現場,女生探頭對著被告住處喊『 郭兄』,伊就到三樓窗戶架設攝影機,後來被告騎著機車 很快回來,與黃寶賢夫婦討論價錢,黃說要3000元的東西 ,甲○○說3000元不行,要5000元,後來好像是黃寶賢他 們答應,被告騎車離開,大約過3分鐘,又騎回來,很快 的把手伸進車內,再很快伸出來,再騎走(原審卷第67至 68頁),及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呂滄棋於原審證稱:伊在 樓頂負責監視,傍晚先看到一台小型箱型車在那邊等很久 ,被告騎機車在該車旁邊好像在談價錢,談完後被告又騎 走,伊就下來與葉家宏會合,伊又看到被告騎到箱型車旁 邊,手有伸進去箱型車裡面,之後又騎走了。伊在頂樓可 以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因為那條巷子不大,可以聽到一 樓的聲音,他們在喊價錢,好像說5000或者幾千。該箱型 車在那邊停很久,而且他老婆一直在打手機,最後看到甲 ○○與他們接觸。整個過程直接看到甲○○與那名女生在 對話,一直在喊數字,沒有看到他們在說別的話等語(原 審卷第112頁至第119頁),及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吳天恩 於原審證稱:監視到快近晚上時,看到一台摩托車騎過來 與一台貨車對談,車內女生與騎機車的人很大聲在商量, 伊聽到幾千幾千的,騎車的男生說不可能,就騎走了,速 度很快。後來甲○○又騎車過來,速度很快手伸進去箱型 車右前座,馬上又騎走,我們來不及追他。伊聽到喊的好 像是5000,車外的人說那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至第126頁)。按員警等人聽到被告與鄭秋雪討價還價, 而證人黃寶賢、鄭秋雪前揭證詞係最後購買一小包毒品之 價錢500元,兩者並不矛盾,足見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查獲日交付鄭秋 雪之扣案毒品前日與黃寶賢共同購買施用後所餘云云,惟 被告於偵訊、原審初訊時則稱:於鄭秋雪處扣得之毒品係 應鄭秋雪要求,免費提供鄭秋雪施用云云(見偵卷第57頁 、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第11頁),嗣於原審又改 稱:該包毒品係一同前往購買云云,前後供述已扞格不一
,且上揭免費提供、一同購買等情,亦據證人黃寶賢於偵 查、原審及鄭秋雪於警詢中皆明確否認,應認被告前開辯 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鄭秋雪、黃寶賢就91年4月30日當天 究為何到案發現場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期間、價格、總金 額之證詞前後不一,其真實性顯有可疑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確已自承當日有與鄭秋雪以行動電話聯繫,而鄭秋雪 於警詢已供承當日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黃寶賢於偵查、原 審中亦證稱:當天毒癮犯了,伊就和老婆鄭秋雪一起去被 告家附近等,被告將毒品丟給我們就跑了,當日去大概是 買海洛因,應該算有買到,伊跟伊老婆算起來有跟被告買 等語。是鄭秋雪、黃寶賢上開所述應無前後矛盾之處。至 黃寶賢於警詢中雖曾陳稱:伊不知道當日為何會到現場等 語;鄭秋雪於91年5月1日偵訊時雖亦陳稱:當日伊是去還 錢云云,惟黃寶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鄭秋雪於91年5月1日 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尚不得據此認 定渠二人供述前後不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鄭秋雪、黃寶賢雖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期間、價格、總 金額之陳述略有出入,惟觀之鄭秋雪、黃寶賢對其與被告 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及被告交付 毒品之情節始終指證不移,參以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 之型態不一,倘係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交易販賣行為,在 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 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 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 單純(買方僅1、2 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 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 況下,苟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 ,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 主要依據,本件鄭秋雪、黃寶賢均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時間係自1年多前開始,頻率約隔2天1次,地點在被 告住處、巷口等處,是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基 本陳述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並參諸證人黃寶賢於原審證 稱:向被告買毒品沒有固定1小包多少錢,有大小包的分 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73頁),應認黃寶賢、鄭 秋雪因長期購買次數太多,且每次購買毒品之包裝、份量 不同,以致價格亦不相同,實際購買之總金額衡情亦無從 仔細計算,故黃寶賢、鄭秋雪縱就購買毒品金額之陳述因 記憶模糊或每次價格不同而略有出入,亦在所難免,惟無 礙於本件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再參
以販賣海洛因之罪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 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黃寶賢、鄭秋 雪均證稱與被告並無夙怨仇隙,即無誣攀之必要,是彼2 人之證詞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辯稱:黃寶賢夫妻欠伊朋友綽號「豬哥仔」約20幾 萬元,伊曾代「豬哥仔」向黃寶賢夫妻轉達盡快還債,才 遭黃寶賢夫妻故意陷害云云,然細繹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及鄭秋雪、黃寶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8 頁至107頁),雙方自9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 日止, 於短短7日內,即有97次通話紀錄(被告撥打黃寶賢電話 計50次,黃寶賢夫婦撥打被告電話計47次),甚至有1日 內即多達20餘次通話之紀錄,足見雙方通聯相當密切,交 情匪淺,黃寶賢若曾因被告催債而心生怨懟,豈有與被告 如此異常之頻繁往來,被告之前開辯詞,核與常情有違, 實無足採。何況上開雙方通話紀錄之綿密,核與證人黃寶 賢證稱:都是鄭秋雪用電話和被告聯絡,到4月底時,幾 乎每天都有和他聯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6頁),益證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寶賢、鄭秋雪2人之犯行甚 明。
(五)至被告與黃寶賢、鄭秋雪二人於90年4月初至91年4月22日 之電話通聯紀錄因已逾6個月保存期(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96年8月22日法大字096082313號函,附於本院卷 ),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被告並不否認在上開期間有 與黃寶賢、鄭秋雪二人以電話聯絡,僅辯稱:已經過4、5 年,伊不太記得電話通聯紀錄之情形,但沒有談到毒品交 易,只有談到一起去買或是他們夫妻之關係等語(本院96 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於90年4月至91年4 月間確有以行動電話與黃寶賢、鄭秋雪二人聯絡。另被告 亦已坦承自90年4月初起將海洛因以約1、2天1次之頻率交 予黃寶賢、鄭秋雪夫妻施用之事實,僅辯稱係與黃寶賢、 鄭秋雪夫妻合買而非販賣云云,惟黃寶賢、鄭秋雪二人明 確指述自90年4月至91年4月30日止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 被告上開與黃寶賢、鄭秋雪二人合買毒品之辯解並不足採 信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黃寶賢、鄭秋雪二人自90年4月 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 摘之事項)。
(六)另關於被告販賣毒品實際所得之總金額為何,黃寶賢、鄭 秋雪所稱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及金額互有出 入,然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時間自
90年4月30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每隔2天1次(即3天買1 次,約121次),平均每次以最低1000元計算(最後1次 500元尚未取得對價),故被告實際販毒前後所得約共計 12萬1千元(121X1000=121000)。至黃寶賢於警詢雖陳稱 :跟被告買海洛因尚欠他11萬多元等語,惟黃寶賢於警詢 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亦如前述,是尚不得據此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此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 指摘之事項)。
(七)本件經警當場扣案共3包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先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 A包試劑初步檢測,均呈紫色反應,屬海洛因,再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亦 認該物係海洛因,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 9、10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5 377號及91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20005378號鑑定通知書 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120頁),可知扣案之 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無訛。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2扣案之 毒品2包為其所有,惟經原審勘驗警員於現場查獲拍攝錄 影帶顯示:①其中1包係被告自左褲袋內取出一衛生紙團 ,放置於身後之平台,之後無人靠近該平台,待警員自平 台上取出該紙團,內有夾鏈袋內含白色物品;②另1包係 警員搜索被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於警員取出裝有白色工 作用手套時,被告即藉故喝水,企圖移轉注意力,中斷搜 索,待員警命被告蹲下,開始搜索白色手套,於白色手套 內發現黑色皮夾,皮夾內有多包夾鏈袋,內含白色物品, 此有原審9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扣案現場蒐證錄影帶( 轉錄光碟片)、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2之物 確自被告處扣得、且為被告所不欲為員警查獲者,被告顯 然明知該2包物品為毒品,且為其所有及藏放。是被告辯 稱不知該2包毒品何人所有云云,實不足採。
(八)又原審將自證人鄭秋雪(附表編號1)處扣得之1包毒品及 被告使用之機車、口袋內等處扣得(附表編號2)之2包毒 品,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進行綜合分析結果,其中證 人鄭秋雪身上扣得者:淨重0.05公克(另包裝重0.11公克 ),純度為百分之11.14,純質淨重僅0.005五公克;另被 告處扣得者,淨重5.04公克(另包裝重0.66公克),海洛 因量微,無法以定量分析其純度質,且2包白粉除微量之 海洛因成分外,餘幾乎為葡萄糖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2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20013579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9、39 頁),是以被告隨身攜帶高濃度「葡 萄糖粉」,且由被告交付證人鄭秋雪之扣案海洛因成分同 樣逾88%濃度之「葡萄糖粉」,足見被告顯係將取得之海 洛因摻入「葡萄糖粉」以減少毒品純度、增加毒品分量後 ,再予以分裝出售,故即使被告嗣後再以成本價販出,惟 該海洛因之成分既已摻入他物,被告已可從此增加之分量 牟得利益,至為灼然,且海洛因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 令查緝甚嚴,處罰亦甚重,致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參以卷附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可知 被告自身亦需海洛因施用,花費不貲,其又無穩定經濟來 源,其與黃寶賢、鄭秋雪亦僅係鄰居,苟無利可圖,豈會 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平價出售或無償轉讓予其等施用海 洛因之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所辯一 起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 關本件情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 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 ,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 刑之規定,均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 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 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 成累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雖新增「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惟此係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0月18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六)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除第47條第1項、第59條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外,餘均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僅以營利 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 立。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 65條第1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僅就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末按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黃寶賢、鄭 秋雪2人,且其等每次販賣者僅為金額1000元至7000元之毒 品,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係屬累犯,原 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尚非適法。(二)就被告自90年5月至9 1年4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予認定, 亦未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論敘未予判決之理由,且 認定被告販毒所得只42000元,均有未洽。(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本件經查獲扣案附表 編號2被告持有之海洛因與其外包裝,業經鑑定機關即務部 調查局分別鑑秤其重量,該外包裝部分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 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原判決僅就上開毒品淨重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對於其2個外包裝部分,則漏未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係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亦未予 沒收,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 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 被告販賣每次份量,販賣次數,其販售之量已致黃寶賢、鄭 秋雪2人家庭破裂、夫妻離異、財產散盡,且被告販售之毒 品其中純質含量僅百分之11. 14,摻有絕大比例之葡萄糖, 其貪圖之利潤甚高,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黃寶賢夫 婦係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作為毒品外包裝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 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具,為供犯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實際所得之 價金共12萬1千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查獲當日販賣 之500元,因被告尚未取得現款,故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係黃寶賢夫妻購入之毒品,且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並已執行完畢,無庸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另 1 支行動電話號碼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據被告 所陳係其購買供其妻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亦係供 聯絡販毒所用;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管、分裝袋、殘渣
袋等物,亦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供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得之物,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第56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毒品級│名 稱│數 量│淨重(公│附 註│
│ │數 │ │ │克) │(贓證物品清單) │
├──┼───┼─────┼───┼────┼─────────────┤
│一 │第一級│海洛因 │壹小包│零點零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 │ │ │ │公克 │度青保管字第250號贓證物品 │
│ │ │ │ │ │清單所載。 │
│ │ │ │ │ │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 │ │ │局鑑驗毛重0.2公克,淨重0.1│
│ │ │ │ │ │公克。 │
├──┼───┼─────┼───┼────┼─────────────┤
│二 │第一級│海洛因 │貳小包│伍點零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 │ │ │ │公克(包│度青保管字第251號贓證物品 │
│ │ │ │ │裝重零點│清單所載。 │
│ │ │ │ │六六公克│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 │ │) │局鑑驗毛重5.8公克、淨重5公│
│ │ │ │ │ │克。 │
├──┴───┴─────┴───┴────┴─────────────┤
│*註:上開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秤重,然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秤重考│
│ 量氣候潮塵等因素,仍採用最近時間即法務部調查局之秤重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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