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28號
TPHM,96,上更(一),528,200709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20、1312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佰伍拾柒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日,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聯絡,並於電話中議定海洛因販售事宜,並分別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附近及同縣三重市○○街與龍門路口附近 ,連續2次各販賣1萬元之海洛因給張慶。嗣於95年5月19日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5巷12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磅秤1臺、 及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 公克)、分裝袋157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認有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張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係與 張慶合資向人購買,並非販賣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張慶給付被告金錢,而向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據證人張慶證述屬實,經勘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筆錄,證人張慶結證稱:「(有無向甲○○購買過毒品? )我在借訊的時候有提過」「(你綽號叫『大隆』?)對 」「(你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你監聽 紀錄裡面,要不要提示監聽紀錄給你看?隨便拿一段,你 跟他的對話紀錄嘛!他是不是稱呼你為『兄仔』?是不是 ?你是不是有時候會稱呼他為『阿賢』?這個沒有錯啦! ……這個很明顯嘛!很明顯看到你在4月1日、4月2日2次 嘛!就是跟他約在板橋附近,還有1個中山橋,對不對? 有沒有啦!有沒有跟他買,至少聽到4月1日、4月2日二天 晚上,跟他約在板橋館前西路附近,還有就是三重仁愛路 與龍門路口附近?有這樣的通聯紀錄)對,我是有拜託他 幫我拿」「(就是買嘛!有給他錢嘛!對不對?1次帶多 少?)1、2萬吧!……」「我都是拜託他幫我買,其實他 也是跑腿的」「(他都說他有貨喔?反正他有貨源就對了 ?你都跟他調貨就對了?)對」「(向誰調貨你清楚嗎? )不清楚」「(約定地點是不是館前西路與龍門路他家那 邊?)是」(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於原審亦證稱: 「……中間有1、2次拿現金給甲○○,1次都1、2萬,地 點1 次是在大漢橋下,1次是在我的住處或他的住處,2次 都是為了海洛因」「大漢橋下那次,我與甲○○先約好, 我自己1個人開車過去,到大漢橋哪裡接甲○○甲○○ 上車,我就先把錢交給他,我再開車載他去三重正義北路 附近找他朋友,甲○○下車去找他朋友,回來時甲○○拿 海洛因給我的。當次是晚上」「(另1次的流程為何?) 我到甲○○住處樓下,甲○○下來上我的車,我將錢直接 交給甲○○,這次忘了交多少錢給他,甲○○的朋友開車 過來,甲○○下車去拿,他回來拿海洛因給我。這2次海 洛因大約都是半錢到1錢,半錢大約7、8千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107頁)。上揭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依其作成情形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 且經勘驗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其所述有償向被告取得海 洛因之主要情節並與原審所述一致,自具證據能力。(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經核發95年3月23日95年北檢大洪 聲監續字第000361號通訊監察書(見第13126號偵查卷第 33頁,監察期間9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4月21日上 午10時止),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 張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1經對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見第13126號偵查卷第4



3至53頁),有下列內容:
⑴95年4月1日2時7分33秒,張慶問:「阿賢喔,你那裡查 某的有比較好的嗎?」被告答:「我不知道耶,他拿給 我就這樣了」,張慶稱:「最少也要像昨天那樣喔」, 被告回稱:「就是昨天那個啊」,張慶問:「你還有嗎 ?」被告答:「有啊」,張慶稱:「不要像昨天那個還 差耶」,被告回稱:「我不知道耶」,張慶問:「昨天 那個你有夠1個嗎?」被告答:「有啊,昨天我拿一些 給你啊」,張慶稱:「你不要2個滲起」,被告回稱: 「沒有啦」,張慶問:「你拿個來給我好嗎?」被告答 :「我現在臺北我要回去三重喔」,張慶問:「你去三 重幹嘛?」被告答:「我放在三重啊」,張慶稱:「那 怎麼辦,沒關係啦,車錢我幫你出啦,我貼你1千元啦 」,被告稱:「好,這樣我會晚一點」,張慶稱:「不 可以啦,人家在等不可以太久」,被告回稱:「好啦」 (見第13126號偵查卷第43頁)。
⑵95年4月1日2時38分33秒,張慶問:「你到了嗎?」被 告答:「我到了」,張慶問:「我到三重了,你是說在 哪裡?」被告答:「在仁愛街跟龍門路你知道嗎?」張 慶稱:「我從新莊過來,我到三和路與龍門路打給你」 ,被告回稱:「好」(見第13126號偵查卷第44頁)。 ⑶95年4月1日18時50分27秒,被告稱:「兄耶,我阿賢, 我朋友跟我說他晚一點要拿查某的給我,比昨天給你的 還好」,張慶回稱:「什麼意思,你問看我要不要拿嗎 ?」被告稱:「對」,張慶回稱:「我錢準備等你」, 被告稱:「比昨天還好」,張慶回稱:「但是他那好像 太貴了」,被告問:「我不知道,他就這樣,他是要拿 給我,是我問兄耶你要嗎?」張慶答:「好啦,你跟他 拿起來,最少1錢啦,應該是拿2錢吧!」被告稱:「好 ,我拿到打給你」,張慶回稱:「好」(見第13126號 偵查卷第45頁)。
⑷95年4月2日19時14分41秒,被告問:「我阿賢,你那個 還要嗎?」張慶答:「明天吧!」被告稱:「因為我今 天拿回來了,你說要打給我也沒打」,張慶回稱:「也 沒拿到錢要明天確定」,被告稱:「我今天拿到了」, 張慶回稱:「我今天也沒辦法拿錢給你啊!」被告稱: 「喔!」張慶問:「你那裡『硬』的怎麼算?」被告答 :「一樣啊!」張慶問:「1兩耶」,被告答:「75啊 !」張慶稱:「哭夭差那麼多,我明天再打給你啦,要 有確定啦!」被告回稱:「好」(見第13126號偵查卷



第50頁)。
⑸95年4月2日23時55分58秒,被告稱:「兄耶」,張慶回 稱:「你有辦法現在馬上過來嗎?」被告問:「慢10分 鐘可以嗎?」張慶答:「很趕耶有辦法嗎?」被告稱: 「因為我現在等人」,張慶回問:「跑不開喔,那就沒 效了,人家這很趕,你無法先交代別人嗎?」被告答: 「我這都沒人了」,張慶稱:「你叫你朋友先等一下再 過來啊!」被告回稱:「他們在路上了啊!……他們要 幹嘛,拿東西嘛!」張慶稱:「對啊!」被告問:「那 怎麼辦,不然你叫他來板橋不會,華江橋相等」,張慶 答:「好啊,我在三重耶」,被告稱:「那你過大和橋 文化路口你右轉停路邊等就好」,張慶回稱:「你要幫 我付車錢」,被告稱:「好」,張慶問:「:我沒跟你 說你知道我要拿什麼啊!」被告答:「喔」,張慶稱: 「查某的拿1個過來好了,現在喔!」被告回稱:「好 」等語(見第13126號偵查卷第53頁)。 2被告及證人張慶均供述:上開監聽內容中所謂「查某」係 指海洛因、「硬的」係指安非他命(見第13126號偵查卷 第65頁、第68頁反面、原審卷第107、108頁),且對於係 其二人之對話內容亦予是認無訛。
3依上通話內容,可知:
⑴被告於95年4月1日自2時7分33秒至18時50分27秒前後3 度與張慶互通電話:
①第1次張慶發話所謂:「……你那裡『查某』的有比 較好的嗎?」「最少也要像昨天那樣喔」「不要像昨 天那個還差耶」「昨天那個你有夠1個嗎?」「你不 要2個滲起」,而被告回話所稱:「有啊」「有啊, 昨天我拿一些給你啊」,係指張慶發話向被告洽購毒 品海洛因,其中尚有品質之要求。被告收話時所謂: 「我現在臺北我要回去三重喔」「我放在三重啊」, 應係毒品來源在三重市,須前往三重市取貨。張慶發 話所謂:「……沒關係啦,車錢我幫你出啦,我貼你 1千元啦」,應係張慶同意上訴人即被告至三重市取 貨,並允貼1千元車資。爾後兩人所謂:「好,這樣 我會晚一點」以及「不可以啦,人家在等不可以太久 」「好啦」等對話,應係討論交付毒品之時間問題。 ②第2次張慶發話所謂:「你到了嗎?」被告回稱:「 我到了」、張慶發話所謂:「我到三重了……」,應 係二人互詢對方人在何處?以及告知自己人在何處? 張慶發話所謂:「……你是說在哪裡?」與被告所謂



:「在仁愛街跟龍門路你知道嗎?」以及張慶發話所 謂:「我從新莊過來,我到三和路與龍門路打給你」 、被告回稱:「好」,應係討論交付毒品之地點。 ③第3次被告發話所謂:「兄耶,我阿賢,我朋友跟我 說他要拿『查某』的給我,比昨天給你的還好」「比 昨天還好」,應係告知張慶毒品已經到手,毒品之品 質不錯,張慶反問「什麼意思,你問看我要不要拿嗎 ?」被告答:「對」,應係確認張慶是否購買。嗣二 人之間所謂:「但是他那好像太貴了」「我不知道, 他就這樣,他是要拿給我,是我問兄耶你要嗎?」「 好啦,你跟他拿起來,最少一錢啦,應該是拿2錢吧 !」「好,我拿到打給你」「好」等對話,應係討價 還價,最後敲定,張慶要求毒品之數量。
⑵95年4月2日19時14分41秒至23時55分58秒有2度通話: ①第1次被告發話所謂:「我阿賢,你那個還要嗎?」 「因為我今天拿回來了,你說要打給我也沒打」「我 今天拿到了」,應係被告手上有毒品,詢問張慶是否 購買;而張慶回答所謂:「明天吧!」「也沒拿到錢 要明天確定」「我今天也沒辦法拿錢給你啊!」應係 以手頭欠錢,明天決定。嗣二人對話:「你那裡『硬 的』怎麼算?」「1兩耶」「哭夭差那麼多,我明天 再打給你啦,要有確定啦!」與「一樣啊!」「75啊 !」,應係張慶與被告商討安非他命之價格與數量。 且從被告取得毒品之後,始與張慶討論價錢與數量之 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其與張慶合資購買毒品之說詞, 其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第2次張慶發話所謂:「你有辦法現在馬上過來嗎? 」「很趕耶有辦法嗎?」「跑不開喔,那就沒效了, 人家這很趕,你無法先交代別人嗎?」「你叫你朋友 先等一下再過來啊!」,應係張慶改變主意,急須毒 品,急欲被告設法送毒品過去。被告所謂:「慢10分 鐘可以嗎?」「因為我現在等人」「我這都沒人了」 「他們在路上了啊!……他們要幹嘛,拿東西嘛!」 ,應係被告表示無法立刻送毒品過去。嗣被告所謂: 「那怎麼辦,不然你叫他來板橋不會,華江橋相等」 「那你過大和橋文化路口你右轉停路邊等就好」,應 係被告想出對策,要求張慶設法前來取貨;而張慶所 謂:「對啊!」「好啊,我在三重耶」,應係同意前 去取貨;又張慶所謂:「你要幫我付車錢」、被告答 稱:「好」,應係二人談妥由被告之付車資;最後張



慶所謂:「我沒跟你說你知道我要拿什麼啊!」「『 查某』的拿1個過來好了,現在喔!」,應係表明購 買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回答:「好」,而告敲定。且 從張慶改變主意之後,始討論如何送貨之情節以觀, 張慶顯係向被告購買,而非與被告合買。
(三)被告雖辯稱監聽內容所謂內容乃其與證人張慶討論如何合 資購買毒品,非其販賣毒品給張慶云云,然:
1依上開所述,前揭內容並非二人如何商討合資購買,而係 證人張慶向被告有償取得,足以與證人張慶前揭所證相互 呼應。
2且觀被告與證人張慶所述合資購買之情形:
⑴被告於偵查時稱:「我們是於95年1月至5月都約在板橋 市○○○路附近,他再帶我去新莊市附近向他友人買毒 品,我們是各出各的錢,前後大概去了10次」(見第13 126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於原審稱:「我總共與張 慶合資購買5次,有時候他打,有時候我打電話,約在 大漢橋那購買,約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向1名綽號叫阿 修男子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住在 新莊的阿猴跟阿宏是否認識?)不認識,但有見過面」 「(在何場合下見面?)有1次,我跟張慶一起合資出 錢,在他家見過購買,我出2萬」「是我打電話給張慶 ,因為我癮來了,我問他要不要一起買,因為我找不到 我朋友,所以我才問他可不可以找他朋友買,問他要不 要一起買比較便宜」「(是到哪裡合買?)張慶在新莊 的朋友家,是張慶開車載我去的」「(錢是何人交給賣 主?)我們當面交給賣主」「那時候總共買3萬元,約 10幾克,對方裝1包」(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剛剛說有跟張慶合買過安非他命,張慶有無透過你去 買過海洛因?)有,大約4、5次,有透過我跟我朋友買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是我跟張慶合資購買,總共2、3 萬元」「(地點在那裡?)板橋或三重,板橋是大漢橋 下及館前西路,三重市○○○街」「(時間是從何時到 何時為止?)2月到被抓之前」「(買的流程為何?) 我打電話給張慶,先約地點碰面,碰面後拿錢出來,張 慶在開車載我去找我朋友,跟我朋友約在三重的果菜市 場附近,我帶張慶去找的都是同一個朋友」「(何人拿 錢給你朋友?)各自拿錢給對方,拿到海洛因再平分」 「(對於張慶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時候他 會拿錢給我,有時候是我們各自拿給我朋友。就張慶拿 錢給我的部分,張慶也有跟我一起上車」(見原審卷第



111、112頁)。
⑵對照證人張慶於警詢時即供稱有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 而謂:「……還有向綽號『阿猴』及『阿宏』,我是於 95年5月18日為警方查獲前3天左右購買安非他命約3萬 元左右重量12公克,我當天與綽號『阿修』一起去購買 ……」(見第13920號偵查卷第7頁)、「我曾經幫綽號 『阿修』姓名甲○○他出錢,我聯絡販賣之人及一起帶 他去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其中我最後1次向綽 號『阿猴』及『阿宏』那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其中四分 之一兩(臺語譯音:四一)是『阿修』購買的」(見第 13920號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只 有帶他(被告)去買毒品,因為我知道阿猴及阿宏有提 供毒品,他們住新莊市○○路附近,所以在95年4月底 帶他去過新莊買過1次安非他命,他出2萬元我出1萬元 分別購買毒品」(見第13920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 於原審亦稱:「我是認識販賣毒品的人,他叫阿猴,我 帶甲○○去認識他,我出1萬元,甲○○出2萬元一起去 購買毒品,阿猴當場在其家中客廳拿出毒品出來」(見 原審卷第61頁)、「我是跟甲○○合資一起買的,我們 是跟阿宏及阿猴買的,我只有帶甲○○去買過1次而已 ,當時我們是以3萬元合資,他出2萬元我出1萬元,當 時我嗣帶甲○○一起過去,然後我們以3萬元跟阿宏、 阿猴他們買8點多公克」(見原審卷第81頁)、「…… 安非他命是我跟甲○○合買」(見原審卷第107頁)。 ⑶則被告與證人張慶均言及二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被告 出資2萬元,張慶出資1萬元,惟此與本件張慶向被告調 取海洛因於毒品種類上完全不同,亦即與本件販賣海洛 因並無關連。至關於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證人張慶雖 亦曾提及,但於原審表示,只有帶被告去買過1次毒品 ,而且是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81頁),並稱:其有直 接將錢交給被告,是為了買海洛因,大約1、2次,價格 是1、2萬元,此2次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買海洛因;另外 ,二人亦曾一起去買海洛因,其情形係其直接將錢拿給 對方,對方當場交付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 頁),可知證人張慶實則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過海洛因 ,而是二人一起前去向對方購買海洛因(即一同前去, 各別向對方購買,與合資並不相同),自不得以其表達 用語未臻精確之陳述即認被告本件係與證人張慶合資購 買海洛因。
(四)被告另雖以因其警詢時指證張慶販賣其毒品,證人張慶乃



憤而指證其販賣毒品,此亦據證人張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 敘明所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緣由,可見證人張慶挾怨誣 指,其確未販賣海洛因給張慶云云。惟經勘驗證人張慶之 前揭偵訊筆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清楚指證向被 告有償取得海洛因,只是當檢察官質疑為何所謂次數較警 詢所言少時,證人張慶表示:「那時候警察拿他的筆錄給 我看,意思是他咬我,他說他跟我買,我那時有點生氣」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不過警詢時就向被告有償 取得海洛因之情節予以誇大,非未曾向被告有償取得海洛 因,況其嗣於原審亦證述如何向被告有償取得海洛因之情 節,已如前述,並足以與前揭監聽通話內容相互印證。故 被告所辯證人張慶挾怨誣指一節,委無足採。
(五)關於被告先後2次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由前述監聽內容可 知1次相約在三重市○○街與龍門路,1次被告要張慶前至 板橋取貨。而證人張慶於偵查中亦是認:1次確係在三重 市○○街與龍門路(見原審卷第118頁),另1次在板橋市 ○○○路與龍門路被告住處附近(見原審卷第119頁), 故足堪認定地點如上。至於證人張慶於原審所稱1次是被 告先至三重市○○○路,被告自己去找朋友拿海洛因,1 次是在被告或其住處樓下。其中所述在被告住處樓下此次 ,先後所述均相一致(至在其住處樓下,衡因記憶模糊所 為陳述);而三重市○○○路此次,因係被告在該處下車 前去找友人,回來時才交付海洛因,並非在正義北路交付 海洛因給張慶,故亦難認其供述有何齟齬。又證人張慶向 被告有償取得海洛因之情形,於偵查時稱:1、2萬元,有 時3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於原審稱1次都1、2萬元 ,大約半錢到1錢;而監聽譯文中並未出現價錢。衡以案 發已有相當時日,證人張慶得以約略記得當時有償取得之 價格、數量,而未能精確予以確定,合於情理。則依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定每次販賣 價格1萬元之海洛因。至監聽譯文中出現過「1(2)個」 、「1(2)錢」等內容,被告於偵查時稱:1個代表1千元 、1錢代表1萬元(見第13126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證 人張慶於警詢表示:1個代表重量1錢之海洛因(見第1392 0號偵查卷第9頁),二人所述並不一致,尚難遽予認定其 意涵。
(六)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 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本件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證人張慶亦不知此2次被告取 得海洛因之來源及價格,以致無從計算其實際之利得。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苟非確有利益 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 險之理,且被告與證人張慶非親故至交,由查獲後交相指 摘對方販賣毒品之情可知,則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 風險。又由電話監聽內容可知,雙方就價格及數量亦有所 商討(內容雖未具體指出價格及數量,但以販賣毒品之嚴 重性,雙方未便明示,誠屬合理),顯非單純調取而無營 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七)此外,復有95年5月19日8時許,自臺北縣三重市○○街12 5巷12號4樓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磅秤1臺、預備供販 賣所用之分裝袋157只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 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62公克(空包裝重0.39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有該局95年7月10日 調科壹字第06001206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13920 號偵查卷第28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 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 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9條於修正後文字雖亦有更動,惟僅屬法院就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5則除適用新舊規定均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 用修正後現行規定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從刑(褫 奪公權)亦同。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 加重其刑。至因販賣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 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之數量尚非鉅大,所得亦非豐厚, 因貪念而一時思慮未清致鋌而走險,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給張慶僅有2次,原判決認定為3次,尚有未合。(二)原 判決認定被告於95年4月1日及4月2日販賣海洛因給張慶3次 ,每次1萬元,但於理由內援引證人張慶於偵查中所為「每 次向他購買1萬元至3萬元不等的毒品,期間大概跟他購買了 4、5次,最後1次是95年5月16日左右的早上」之證詞(見原 判決第5頁),致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慶5次,原判決認定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給張慶1次(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就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給被告張慶2次部分,漏未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本件販毒事宜,卻未依上開規定將該行動電話(不含SI M卡)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僅說明SIM卡非屬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販賣,雖 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施用毒品,深知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 一己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為不僅使毒品氾濫,更 使人深陷毒品深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販賣之對象僅1 次、販賣之次數不多、販毒所得尚微,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宣 告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 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 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 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 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又本件犯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 減刑之規定,故不予減刑。
(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扣除包裝袋後)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供 本件販賣量計毒品重量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3被告販毒所得2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4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張慶聯絡販 賣毒品事宜所用,雖非以被告名義申請,但被告自承該手 機為其所使用(見第126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42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不含SIM卡,SIM卡係客戶與電信公司約定由客戶保管, 非屬客戶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其 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5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 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本 件販賣張慶海洛因係於95年4月1日、2日,嗣於同年5月19 日查獲之上開海洛因1包,尚非本件販賣張慶所用,僅堪 認預備供販賣所用;又扣案之分裝袋157只,尚未分裝毒 品,亦僅堪認為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且均據被告供認係 其所有,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第 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 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 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6另經警查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殘渣袋2只,被告否認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海洛因有何關連,故 不宣告沒收。另經警查扣大麻(驗餘淨重13.18公克), 與本件犯罪無關,亦可能作為其他案件犯罪之佐證,故不 於本案中單獨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慶 2次外,尚自95年2月起販買數量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慶3次(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並自95年3月間起,以海洛因、安非他命 0.4公克販售2,00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蟾蜍」、「寶寶 」等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查: 1被告自9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1日即受電話監聽,嗣於同 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又受電話監聽,合計監聽期間將 近2個月,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張慶通話部 分,除前述憑以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張慶2次之外,並 無其他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張慶之電話對話,故張慶關於此 部分之證詞,尚乏佐證。
2雖證人張慶於警詢時稱:「我於95年2月份至95年5月16日 早上8至9時期間,我每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價 錢約新臺幣2萬4千元至22萬元,重量約1錢至1兩,我共約 向他購買10多次以上,……最後1次是於95年5月18日為警 方查獲前2天左右的早上8至9時許左右,在我住處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1號16樓之16,我向他購買3次海洛因毒 品價錢6萬9千元,我拿現金跟他交易」「……我們大都現 金交易,有時我因現金不足會先欠著,我現還欠他14萬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