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25號
TPHM,96,上更(一),525,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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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40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乙○○丁○○三人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4年1月17日起,由同案被告乙○○丁○○共出資以 一兩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後,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50 巷 31號6樓住處,以分裝勺、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將所購得之海 洛因依一天量或一星期量不等重量之分裝,另以標籤標記重 量以利販售,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不特定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包一 天量(0.1公克)100 0元、一星期量(1.2公克)4000元不 等之價格,由被告甲○○出面販售海洛因予綽號「春生」、 「和尚」、「阿清」等人牟利,嗣於94年1月23日21時30 分 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50巷31號前查獲被告甲○○, 並在被告甲○○身上取出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 NOKIA行動電話1支,後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50巷31 號6樓查獲被告乙○○丁○○,並扣得海洛因16包(共毛 重36.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552個、 帳冊1本、帳單1張、KPT牌SD528型行動電話一支、西門子牌 SL55型行動電話一支、贓款29,900元及監視器1組等物。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供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販賣海洛因。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毛重共36.9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 裝勺1支、分裝袋552個、帳冊1本、帳單1張、行動電話3支



、販毒所得新臺幣29900元、監視器1組,證明被告三人上開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係出賣解藥等語,惟現場並未查獲 任何解藥。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否 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辯稱:
⒈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買來自己要吃的,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 便宜,所以才會買30幾公克的海洛因。
⒉扣案的款項29,900元是我要還給林林烱的錢,電子秤也是向 林林烱借的,是要用來秤海洛因有無短少,也是要分裝海洛 因以方便施用。
⒊被告甲○○身上查獲的一小包海洛因是我的,因為當天被告 甲○○向我借褲子穿,那一小包海洛因是我施用完放在褲子 裡沒有拿出來,被告甲○○穿出去被警察查到,被告甲○○ 自己也不知道褲子裡有那包海洛因;我並沒有叫被告甲○○ 幫忙送毒品。
⒋扣案的帳冊是我的沒錯,不過那是我賣解藥的帳冊,解藥就 可以緩解毒癮症狀的藥丸,裡面記的都是我賣解藥的資料, 並不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帳冊。
㈢被告丁○○辯稱:
⒈我是被告乙○○的女朋友,偶爾會同居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50巷31號6樓,我和被告乙○○都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當天,我在上址睡覺,根本不清楚發生 什麼事情。
⒉扣案裝東西的袋子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我已經很久沒用,丟 在倉庫裡面,也不知道被告乙○○會拿去裝東西,裡面的東 西是什麼我都不清楚,我是因為吸毒才和被告乙○○在一起 ,並沒有和被告乙○○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⒊被告甲○○是我的朋友,偶爾會到上址找我聊天和打電腦, 我並沒有僱用被告甲○○運送毒品,我自己都沒有錢了,怎 麼可能還僱用別人。
㈣被告甲○○辯稱:
⒈我是在臺北市○○路南機場夜市裡福賓牛排館當廚師,每個 月薪水29,000元,平常都和母親、姐姐、姐夫同住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121巷12號4樓。案發當天我只是單純去台北縣 三重市○○○路50巷31號6 樓找被告丁○○聊天、打電腦, 到了之後被告丁○○在睡覺,被告乙○○請我出去換他樂透



彩中獎的彩券,因為我褲子髒了,就向被告乙○○借褲子, 有試了好幾件,因為兩人的體型差不少,所以最後只有被告 乙○○穿的那件褲子我可以穿的下,我穿被告乙○○的褲子 一出門,就在樓梯間被警察抓到,並在我的褲袋中搜到一包 海洛因,我根本不知道褲袋中有這包海洛因。
⒉警察就叫我帶他們去抓被告乙○○丁○○,我帶警察去抓 後,在警局裡警員又打好筆錄叫我照著唸,所以我才會說有 幫被告乙○○丁○○販賣海洛因,並收取每天1千元的報 酬等事。實際上我並沒有幫被告乙○○丁○○賣海洛因, 我有正當工作,怎麼可能貪圖一天1千元這種小錢去做這種 違法的事情。
四、爭點整理: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起訴書所 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僅記載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扣案之帳單與帳冊、分裝袋、電子磅秤、毒品海洛因十七 包、相片均證明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及被告 乙○○於偵訊中所供稱係販賣解藥之記載,但現場並未查獲 任何解藥等語,然對於共同被告甲○○警詢中供述之具體內 容,被告三人依其供述證據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事實,扣案之帳單與帳冊、分裝袋及電子磅秤、 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及相片等,究證明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待 證之犯罪事實如何具有憑信性與關連性,並未逐項指出並詳 述其證明方法。本案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及爭執警詢筆錄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被告辯解要旨。本院就共同被 告甲○○警詢供述證據內容所載「案發當日在乙○○、丁○ ○住處查獲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分裝袋、電子秤、帳單、 帳冊、行動電話及現款二萬九千九百元等物,帳冊是乙○○ 所填寫,綽號人名及星期、數量是乙○○依據購買毒品者, 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錢所記載」、「購買毒品者都用陳建年 0000000000及丁○○0000000000門號 連絡,再與甲○○之行動電話連絡運送毒品之時間、地點等 事宜,販賣毒品價格一天量新台幣一千元,兩天量賣二千元 ,一星期量四千元,兩星期量八千元...」、「九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開始為乙○○丁○○運送毒品,幫他們外送毒 品,供我吃住及每天新臺幣一千元之酬勞」等語(詳偵查卷 第二一至二五頁),綜合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被告辯解要 旨,本院認本案需釐清之爭點如下:
㈠共同被告甲○○警詢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帳冊、帳冊記載之內容是否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價 格之相關記載,與公訴人起訴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是否具有關



連性與憑信性,扣案之二萬九千九百元是否為販賣毒品所得 。
㈢公訴意旨所載扣案之三支行動電話是否被告乙○○丁○○ 與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者相互聯絡作為販賣之工具。 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6包(共毛重36.6公克)、電子秤、分裝 袋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五、本院判斷:
㈠共同被告甲○○警詢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 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音帶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抗辯非其真意,或 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 保程序之合法,故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錄音及 錄影之資料由所屬機關妥為保管保存,避免發生遺失或竄改 之流弊,以確保自白任意性之立法目的,偵審中如認為有必 要時應調取勘驗,本件被告甲○○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等情。經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甲○○警詢錄音帶之結果,其內容雖與偵 查卷內所附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警詢筆錄見94年度偵 字第2440號卷第21-25頁),惟依勘驗筆錄所見於前揭錄音 過程中除錄音帶A面、B面換面錄音之中斷外,另出現高達五 次中斷錄音之情形,核與警詢應連續錄影錄音,已有未合(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4- 114頁)。此外,上開警詢 錄音帶中,警員詢問被告甲○○之問題所見:「(問:)你 有幫乙○○丁○○販賣、運送毒品?(答:)嗯。」、「 (問:)他們給你免費吃住,一天給你新臺幣一千元,是不 是?(答:)是。」(見同上卷第109-110頁),然警詢筆 錄係記載「(你有無販賣毒品?有無代價?)我只是幫乙○ ○、丁○○外送毒品海洛因,而他們供我吃住及每天新台幣 一千元之酬勞」、「(你於何時開始為乙○○丁○○運送 毒品?)約一星期(94年1月17日)開始為他們送貨(毒品 )。」與勘驗警詢錄音帶筆錄所見,係先以結論詢問而由被 告甲○○以「嗯」、「是」回應,且查警員於詢問前開以結



論方式詢問甲○○之前,依警詢錄音中被告甲○○、或共同 被告乙○○丁○○之供述(乙○○丁○○之警詢錄音帶 勘驗筆錄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0-27 9頁),並無任何 基礎事實可以推知被告甲○○有受免費吃住或每日報酬一千 元為被告乙○○丁○○販賣、運送第一級毒品等資訊,是 警員究係如何推知前開內容,而得主動述說該等內容明確之 問題(如精確指出每日報酬為1千元),再由被告甲○○答 稱:「嗯」或「是」,嗣後製作成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 則詢問警員於製作筆錄之錄音中斷情形或換面時間,曾對被 告甲○○另行訊問或指示,而未連續錄音錄入前揭警詢錄音 帶內情形,是本件警員違反前揭訊問時應連續錄音之規定似 非出於善意。因此,被告甲○○前揭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出於 員警不當誘導所取得,顯難認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且其自 白內容亦諸多明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再詳後述),揆諸首 揭法條意旨,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帳冊、帳冊記載之內容是否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價 格之相關記載,與公訴人起訴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是否具有關 連性與憑信性,扣案之二萬九千九百元是否為販賣毒品所得 :
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帳冊是被告乙○○販賣海洛因 價格數量之記載,帳單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運送毒品後 為記帳所填寫,查依扣案被告乙○○所製作之帳冊以觀,其 記載方式大致為:「春生友,二星期,8000」、「和尚,一 天,1000」、「憨仔,一星期+二星期,3800,7000」、「 清啊,二天,2000」、「春生友,三天,3000」、「咪咪、 一星期,4500」、「中和阿洲,二星期(10.4),9000」等 內容(見94年偵字第2440號卷第51 -54頁),惟依法院辦理 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熟知之情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常 係以「公克」為單位,鮮少有以「日期」為計算單位者;況 且,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市價以觀,若謂施用一星期之份 量僅需3,800元,二星期之份量僅需8千元,亦誠屬過於廉價 。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除非大量購買,鮮有 高額折扣,而上開帳冊記載「一天1000」、「三天3000」、 「一星期3800、4500」等情,該等折扣顯然有違一般海洛因 交易之常情。而被告甲○○於前揭警詢錄音中雖供稱:「( 海洛因)1.2克是一星期、0.9克是三天、0.7克是二天。」 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0頁),其既證稱二天之量 為0.7公克,則一星期有七日,一週之量自應逾2公克,豈有 僅為1.2公克之理?是被告甲○○前揭陳述,顯有配合上開 帳冊記載「二天2000」、「一星期3800」之價格換算之可能



,益徵其前開警詢中所為自白顯有受不當誘導訊問之可能。 此外,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被告與乙○○丁○○三人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係一天(0.1公克)1千元 ,一星期(1.2公克)4千元,惟海洛因0.1公克之價格若為1 千元,換算1.2公克之海洛因應價值12,000元,豈有僅以4千 元之低價賤售之理,是依前開單位、價格相互對照,其不合 理處,亦屬顯而易見,實難認扣案之帳冊與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具有關連性。
⒉再者,依偵查卷第五六頁即被告甲○○所稱係其於94年1月2 3日送完毒品所記載紙張及販賣毒品所得29900元之所謂帳單 ,已為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堅詞否認,據本件被告乙○○辯稱 :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係向林林烱所借,現金29,900元則係 為了要還向林林烱借的3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林林烱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乙○○很久,大概有七、八年了; 94年快要農曆過年的時候,被告乙○○來三重市○○○街25 號我母親陳梅芬所開設的金飾店找我聊天,當時我在和鄰居 打麻將,後來我起來讓被告乙○○玩,打完麻將後,被告乙 ○○輸錢,就說他有急用要向我借3萬元,說過兩天就還我 ,但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乙○○了,借錢當時沒有寫借據,但 當天還有我母親、我姪兒及我哥哥的女朋友陳素卿都在場, 陳素卿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7-101頁) ;核與證人陳素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乙○○約 兩年多,我記得在94年過年前,被告乙○○曾在三重市○○ ○街25號金飾店,可能是因為打牌輸錢所以向林林烱借3萬 元,後來沒聽林林烱說這筆錢有還。因為我男朋友林林彬是 林林烱的哥哥,所以我常到上開金飾店,那時候是我剛好在 場看到被告乙○○林林烱說要借3萬元,而且也看到林林 烱當場數鈔票拿給被告乙○○,當場我有問林林烱林林烱 說是借給被告乙○○3萬元,因為很少有人在打麻將的時候 ,會跟人家借錢借到3萬元,所以這件事我記得清楚;而因 為當時在打麻將,沒有提到說要寫借據的事(見原審卷第三 宗第102- 105頁)。而證人林林烱及陳素卿雖與被告乙○○ 為朋友,惟渠二人與被告乙○○間尚無明顯之利害關係,經 原審命渠二人隔離而行交互詰問後,證人林林烱、陳素卿二 人所證述之時、地、經過細節等均大致符合,自堪採信。從 而,被告乙○○前揭所辯即非無憑,本院尚難遽以被告乙○ ○於查獲當時持有現金29,900元,果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 告乙○○丁○○係於94年1月17日以一兩15萬元之價格購 入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6包共毛重36.6公克, 及被告甲○○警詢所供是94年1月17日受乙○○丁○○



用運送毒品海洛因,該所謂帳單是94年1月23日運送毒品之 記載,299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惟據被告乙○○供稱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是94年1月23日凌晨在三重市三合夜市所購買 已施用,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94年1月17日以15萬元1兩販入 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供述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任何證據 及指出證明方法,已有可議。且如依被告甲○○所供該帳是 94年1月23日運送毒品之記載,29900元是該日販賣毒品所得 ,參以現場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則當日應 僅賣出0.6公克,如何可能有販賣毒品所得29900元,再經詳 核所謂帳冊1月23日係記載(入)1400(出)1500×1(詳扣 案帳冊)即是販賣營利,豈有賠本販賣,與被告甲○○所供 及所謂帳單記載亦不相符,益證該等款項即係被告乙○○販 賣毒品之所得,殊屬無據。
⒊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所販賣者係解藥,而非毒品一節,業 據證人吳長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叫「阿洲」,我 認識被告丁○○,我有海洛因前科,自94年7月間因毒品案 件入監服刑迄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的行動 電話號碼;我之前施用海洛因想要戒毒時,會去藥房買解藥 吃,但有一次是跟被告丁○○他朋友,好像是叫做「阿彬」 之人買的,價格是200顆9千元。是有一次我去丁○○三重家 中牽小狗的時候,和「阿彬」在客廳聊天,「阿彬」跟我說 他有在賣解藥,我問「阿彬」他賣的解藥對施打海洛因戒毒 是否有效?「阿彬」說有效,所以我向「阿彬」買過一次; 解藥是毒癮發作時,吃下去可以比較好睡覺用的。我沒有向 「阿彬」買過海洛因,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 確定我向「阿彬」買的解藥應該不是海洛因,解藥的外觀是 圓形、橢圓形的藥丸,不是粉末也不是液體。解藥是當天在 丁○○三重家中,「阿彬」直接拿給我,我只買過這一次, 後來有一次是「阿彬」拿五、六十顆解藥給我,那次我沒有 拿錢給「阿彬」,後來我沒有再去「阿彬」家,「阿彬」嗣 後也沒有找我拿錢。而「阿彬」就是今日庭上的被告乙○○ ,我今天是和他一起提到法院,坐同一台車,但我坐在最前 面,在車上沒有講話,在看守所也沒有碰到「阿彬」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67-71頁)。而查本件被告乙○○自94年2 月16日檢察官送審時起,即經原審法院收押、借執行、再接 押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交保出所,而證人吳長洲係原審依職 權勘驗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紀錄,循線追查而得可能與被 告等三人有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人,而由公訴人聲請傳喚詰 問,而證人吳長洲自94年7月間起即入監服刑,核此情狀, 證人吳長洲與被告乙○○間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其證言應無



受污染之虞,應可憑信。從而,被告乙○○前揭辯稱其所販 賣者係解藥,而非海洛因等語,應非屬子虛,公訴意旨雖以 案發時並未查獲有任何解藥,指稱被告所辯販賣解藥不實, 惟按犯罪事實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認定之,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既未能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依罪證不及有利被 告,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未查獲解藥遽以推 測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㈢公訴意旨所載扣案之三支行動電話是否被告乙○○丁○○ 與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者相互聯絡作為販賣之工具: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三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由甲○○出面販賣海洛因予綽號 「春生」、「和尚」、「阿清」等人牟利,惟所指購毒施用 之「春生」、「和尚」、「阿清」者均屬綽號,其真正姓名 、年籍、住所如何,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亦未申請行動電 話監聽,究於何時、何地,數量若干,價格多少向被告等三 人購買海洛因,顯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經原審依 職權勘驗扣案三支手機記憶體內所存資料,已過濾清查大量 可疑通聯之電話號碼,並依各該號碼向各電信業者查詢使用 者(此部分資料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6-226、292 -293、2 96-297、312-318、321-322、324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10 、23-24、27、29-30、32-36、39 -42頁),嗣公訴人雖調 取各該使用者之前科紀錄,並聲請傳訊多位可能向被告等三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到庭作證,惟依傳喚到庭之 證人朱盛仁、陳明正、吳長洲等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 言,除證人吳長洲係證稱其向被告乙○○買解藥,並非買毒 品等語,已如前述外;證人朱盛仁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我 因犯槍砲案件於92年11月13日入獄服刑,迄今已三年,電話 不知道是誰去申請的,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三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宗第14-16頁);證人陳明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綽號叫「阿明」,被告乙○○是我鄰居,我知道他綽號「 阿彬」,因為我住在三重市大同公園附近,常常看到被告乙 ○○在我同學汪俊名的媽媽家中。其餘被告丁○○甲○○ 二人我都不認識。我十幾年前有被送過一次安非他命的案件 ,後來我車禍生病就沒有再施用毒品;0000000000是我的電 話,是我以前用來做六合彩的收牌,賺一點錢的,我不知道 為何扣案的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內會有我這支號碼的紀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1-72頁);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 以觀,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
⒉再查,原審依職權勘驗扣案手機三支,其中被告乙○○所有



KTP牌SD528型手機之收件匣中,存放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 24日等四筆簡訊,其內容分別為:「拜託你接一下電話好嗎 我真的快瘋掉了我是妹仔啦」、「我是阿傻拜託如有看見留 言請打電話給我很急拜託」、「拜託你不是叫我在網咖等你 怎麼打給你又不接又沒來現在還關機拜託我快難過死了可以 快打我手機給我好嗎妹仔」、「阿賓,因為我婆子要去上班 ,而現在不舒服,商量一下我先拿四千去拿一包,等他上班 借錢回來我馬上送去給你好嗎?最少一萬。善魚。」(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7-9頁)。上開簡訊內容乍看雖疑似毒品交易 之通聯,惟亦不能排除該等綽號為「妹仔」、「阿傻」、「 善魚」之人係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而急於向被告乙○○購 買解藥以緩解痛苦之可能。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調查結果,認 尚難遽行排除前揭有利被告之可能性,而以推測之方式認定 被告三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6包(共毛重36.6公克)、電子秤、分裝 袋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據被告乙○○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93年1月23日凌晨3時在三 重市三合夜市向綽號「阿明」所購買,以新臺幣15萬元購入 一兩約37.5公克供丁○○與自己吸用,買來的時候即包裝好 貼有標籤,電子秤是向林林烱所借用等語,所辯電子秤是向 林林烱借用一節,業據證人林林烱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乙 ○○還向我借了一個電子磅秤,是我們金飾店出外用的小型 電子磅秤,那天被告乙○○說要借用兩天,我有借他;我店 裡另外還有其他大型的電子磅秤可用等語,證人林林烱另證 稱被告乙○○於同時另向證人林林烱借款三萬元屬實,已詳 如前述,本案被告乙○○丁○○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 ,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案發時所查扣之海洛因16包共 重36.6公克,另在甲○○身上查獲0.3公克,毛重與被告乙 ○○購買時僅相差0.6公克,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1月23 日已販賣毒品予「春生」、「和尚」、「阿清」等多數不特 定之人,並有29900元販賣毒品所得,亦詳如前述,被告乙 ○○所辯扣案之毒品係買來與丁○○施用等情,經核尚非無 據,至於電子秤係吸毒者用以計量購買之毒品,而包裝袋之 用途被告辯稱係用來裝置販賣之解藥,依本院詳細審查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 號「春生」、「和尚」、「阿清」等不特定之人,自難僅憑 查獲分裝袋與電子秤等執被告三人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 行之論據。
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丁○○甲○○自更



無從認有與被告乙○○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從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 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其他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 被告三人犯罪,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卷附之警詢錄音勘驗筆錄,於被告甲○ ○供稱有為被告乙○○丁○○販賣海洛因之關鍵問題,並 未見有何錄音中斷之情形,尚難認錄音筆錄不可採信;又扣 案帳冊之記載堪認係被告乙○○為防該帳冊有朝一日遭警查 扣充作犯罪證據,故以「一天」、「二天」、「一星期」作 為記載毒品數量之代號,尚難以表面文字意義而認不足採為 認定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證據;又證人林林烱、陳素卿與被 告乙○○是屬舊識,渠等證言本即偏向被告等,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而證人吳長洲雖稱係向被告乙○○購買解藥,然 其當日係與被告乙○○同車提訊,而有接觸之機會,所稱顯 難採信,又本件依被告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之記帳資 料,被告等有與丙○○、陳憲瑜、戊○○、李萬發等二人之 通話紀錄,上揭證人就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至關重要,原 審未傳訊前開證人作證,核非允當等語。惟查: ⒈被告甲○○前揭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連續錄音,似有誘導訊 問情事,且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再前開帳冊中所記載之「一天10 00」、「三天3000」、「一星期3800、4500」及單位、價格



等,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證人林林烱、陳素卿僅證明 被告確曾借款三萬元,扣案之29900元,並不足以證明是販 賣毒品之贓款,而證人吳長洲是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行動電 話SIM卡所得與被告有通聯紀錄者,證人吳長洲之證言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均詳如前述。至於 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與丙○○、陳憲瑜、戊○○ 、李萬發等有通聯紀錄,惟前開四人或已死亡或行蹤不明, 曾經原審傳拘無著,遍查全卷亦無該四人等有非法吸毒之前 科,一審檢察官亦無舉證該四人與被告具體之通話內容如何 ,是否與被告等有非法販賣海洛因之毒品有關,尚難遽以推 測被告犯罪。
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 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 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 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 ,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 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 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 、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 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 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 、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 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 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 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 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而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 提證據及證人林林烱、陳素卿、吳長洲等人之證言均不足證 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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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