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606號
TYEV,106,桃小,60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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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約定借貸利 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3年3 月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含本金18,928元、利息972 元、手續費100 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大眾銀行於93年4 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8,928元部 分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惟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 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 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由立法者藉由新的 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 之安定性無涉,且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 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 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 年9 月1 日前申請,於本 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 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 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 權,而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 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 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 年 5 月22日所召開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 卡機構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 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 並請遵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 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 現金卡債權本金18,928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其就此部分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遲延利息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數額相較於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比例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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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