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91號
TPHM,96,上更(一),491,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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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9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 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月11、12日間止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龍岡 之電動遊樂場或網路咖啡廳、桃園縣平鎮市○○路132巷1弄 46號林玉龍居住之工寮等處,連續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玉龍施用,共計500元4次、1000元1次。迄於94年1月11、 12日某時(即94年1月14日林玉龍遭查獲前2、3天),林玉 龍以電話向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500元,甲○○即至約 定地點即上開林玉龍之住處前,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玉龍,數日後林玉龍方將價款交付給甲○○。嗣於94 年1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林玉龍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32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於前開時地以500元購自 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8公克)。復於94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32巷1弄46號旁 工寮,為警查獲林玉龍持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支、吸管4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詢問林玉 龍乃供出先前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即94年1月14日查獲 當次)係購自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玉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龍,先前與 林玉龍一起竊盜,車輛被員警扣押,約於94年3、4月間,林 玉龍要求其出來投案,林玉龍才能將該車輛領回。因其當時 害怕,乃要林玉龍不要將其講出來,林玉龍可能因此懷恨在 心而誣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林玉龍先後於94年1月14日、94年3月17日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為警查獲,於94年1月15日警詢時即稱:為警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向綽號「阿和」之男子,以500元購得 ,其不知道「阿和」之真實姓名,其是在平鎮市一家電動 場打電動時認識「阿和」的(見第637號偵查卷第10頁) ;嗣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亦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甲○ ○購買,每次買500元或1000元,約定後再到外面交易, 最後1次是94年1月份甲○○拿到平鎮市○○路132巷1弄46 號旁工寮前等語(見第14996號偵查卷第15頁);而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自93年11月至94年1月9日間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從施用開始就是向甲○○所購買,每次500元至100 0元,均係由其打電話給甲○○,電話內是講要調硬的100 0元或500元,然後再約定交易地點,有時在龍岡的電動場 或網咖店,甲○○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其則交現金給甲 ○○,前後交易5、6次。94年1月14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是查獲前2、3天,其打電話給甲○○說要調 東西,硬的,500元,約在平鎮市○○路旁工寮交易,甲 ○○自己拿安非他命到工寮,因該次其沒有錢,即先欠著 ,約好過幾天才給錢;警詢時所稱的「阿和」即為甲○○ ,因當時不知對方全名,都叫「阿和」,後來被查獲竊盜 案才知道名字等語(見第14996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 並於原審證述:「(94年3月17日警詢時有無被刑求或是 遭受威脅利誘?)沒有」「(警詢內容是否依照你的意思 講的?)是」「(94年9月19日偵訊時有無被刑求或是遭 受威脅利誘?)沒有」「(偵訊內容是否依照你的意思講 的?並提示偵訊筆錄)是」「(你說『阿和』是在哪裡認 識?)電動場」「(你向『阿和』買過幾次?)好幾次, 詳細次數忘了」「(每次買多少?)500、1000元」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9、10頁)。證人林玉龍於94年1月14日為 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毛重0.378公克、驗後毛重0.37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9函及該局檢字第0950001876號檢驗 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林玉龍於同日



為警查獲後,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見第637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又於94年3月17日為警查 獲之吸食器1支、吸管4支、殘渣袋1個,亦經鑑驗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 字第095000187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4頁)、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0128號檢驗成績書 (見原審卷㈡第77頁)在卷可參,其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判處罪刑在 案(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
(二)復參被告、林玉龍鄒建義3人共同或獨自所犯多起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年,強制工作3年,林玉龍有期徒刑1年4月,鄒建義有 期徒刑2年8月,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鄒建義上訴後,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 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至12 6頁)。由被告與林玉龍共同所犯竊盜案件(即上開判決 之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之起始時間,確係於93年11月間 開始陸續共同行竊多次,顯然被告與林玉龍自93年11月間 即相識且往來密切,核與林玉龍稱係於93年11月間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所購得之情節 相符。且「阿和」與被告甲○○之「何」發音相同,足以 認為證人林玉龍所指「阿和」為被告。
(三)被告雖以證人林玉龍因竊盜案領車之事,懷恨在心而挾怨 誣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林玉龍於94年2月26日 警詢時雖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615-DM號自小客車行竊,而 稽之員警所以詢問其駕駛車輛為何,乃緣於竊盜案之被害 人陳輝金(即原審9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 被害人,見原審卷㈠第104頁)遭竊取紅外線監視器時拍 攝到監視影像,而由監視影像內容察覺行竊歹徒係駕駛 0615-DM號自小客車,員警始就此部分進行詢問(見第149 9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嗣林玉龍於94年3月17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員警除詢問其毒品案件之部分外,另 亦就其所涉竊盜案件製作筆錄,林玉龍當時即明確供述06 15-DM號自小客車仍停置在其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新富5號 之2住處(見第14996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顯見該車未 曾有遭扣押之情形。則何來被告所辯:林玉龍要其投案以 牽回其遭員警查扣車輛之說?況被告於94年9月23日檢察 官訊以:與林玉龍有無仇恨?答稱:普通朋友,沒有仇恨 等語(見第14996號偵查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林



玉龍挾怨報復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四)至證人林玉龍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所說之「阿和 」,並非被告,係因與被告竊取紅外線監視器被員警查獲 ,其車子被扣,才想找被告出來,叫被告一個人承擔罪責 ,但找不到被告,所以才說是被告云云。然證人林玉龍上 開所述,已與其前揭警詢及偵查所述大相逕庭;且林玉龍 上開車輛未曾遭查扣,其於95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述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自承該車輛仍安穩停放在其花蓮 縣富里鄉豐南村住處,則何來因此挾怨誣指被告?況倘林 玉龍與被告因此結怨,何以嗣於94年4月24日、94年4月26 日先後2次再相偕被告、鄒建義一同行竊(原審94年度易 字第5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8,見原審卷㈠第104頁)? 證人林玉龍雖又供稱:於該2次行竊前2人又和好云云,然 既已和好,又何以於94年9月19日偵查時仍指述被告販毒 ?其乃再度改稱:因為後來又撕破臉,惟經質以:為何會 撕破臉?則沈默後答稱: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 至9頁、第10至14頁),先後供述反覆不一,顯係曲意附 和之詞,不足採信。又林玉龍已於原審具結作證,被告請 求再予傳喚,核無必要。
(五)關於販賣之次數及價格,由證人林玉龍前揭證述可知,自 93年11月至9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2、3天,共向被告購 買過5、6次安非他命,每次500元或1000元,最後一次係 以500元購得1包,鑑驗時經實秤毛重0.378公克,驗後毛 重0.375公克(但依證人林玉龍所述,其認知係毛重0.5公 克,見第637號偵查卷第10、28頁)。因事隔已久,證人 林玉龍對於確切之次數及每次價格已無從記憶,故本諸罪 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次數以較少之5次認定 ,1000元購買之次數,以最有利之僅有1次認定,其餘4次 則認係500元,故被告總共販賣3000元(1000元×1+500 元×4=3000元)。
(六)證人林玉龍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而其前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亦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 能力。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符。但其既是認警詢 筆錄內容有依照其意思記載,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較短 ,不易匿飾增減,且嗣由檢察官偵訊,亦為內容相同之指 證,並與其他事證相符,足認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該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有證據能 力,爰就證明力之取捨理由說明如上。
(七)按販賣毒品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 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如非有何親故至交,斷無甘冒重典而平白販賣之理。雖關 於被告如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依其於警詢所述: 1000元可買0.4或0.5公克(見第14996號偵查卷第74頁) ,於原審稱:0.7公克、1000元(見原審卷㈠第73頁), 於本院稱:市面上1公克5000到6000元(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24頁反面)。以此對照證人林玉龍所述向被告購買實秤 毛重0. 378公克500元,被告因而辯稱未從中營得任何利 益,辯護人亦辯以:「小盤」價格無如此低廉,並均進而 謂由上開量價計算,顯見證人林玉龍所述之販賣價格係屬 不可能,故所指證之販賣情節非屬實在云云。惟上開購入 價格乃被告之片面供述,並無其他佐證,已難以其片面陳 述計算購買之價格,否則被告誇大購入價格,即能免除營 利意圖之認定,豈非事理之平?且取得價格存有諸多變動 因素,即辯護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 之「大盤」價格,即有1公克490元之價格以觀,被告非無 管道以低價取得而予以販賣之可能。被告與林玉龍非親故 至交,只為朋友關係,多次在電動遊樂場、網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玉龍,甚且持至林玉龍居住之工寮交付, 顯見其販賣證人林玉龍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有關本件情形: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 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 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
(三)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亦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以外,並應 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處上 開罪名之依據。原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雖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等情 ,但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此項 「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以上開罪名,自失依據。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詳加認定 ,予以明確記載。若籠統認定為某特定次數「以上」或「以 下」,其次數即非具體確定且漫無範圍,自不足資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連續5次以上」販賣 安非他命予林玉龍施用。依此文義,雖可認定其販賣次數至 少為5次,但其範圍則無限制,自無從明瞭其具體販賣之次 數為何,自尚難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原判決引述證人林 玉龍偵查時所證稱:自93年11月間施用安非他命開始,即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後交易5、6次等語,與所認定之連續 「5次以上」亦未盡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本 院乃依證據法則及綜合各項事證,具體認定如上。被告上訴



,否認販賣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人吸食,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 衍生犯罪、流毒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嚴重, 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 ,另考量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予以減刑之規定,不予減刑。至被告販毒所得3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林玉龍於94年1 月14日遭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林 玉龍向被告所購買,然既已交付予林玉龍施用,又非於查獲 被告時扣得之物,且業已另經原審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及執行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他字第3445號卷),本 案當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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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