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13號
TPHM,96,上更(一),413,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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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60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24號、第992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已判決有罪確定)於經營徵信社業務期間,因受乙 ○○女友樓愛雲之委託,調查乙○○自美國回臺灣後之行蹤 ,乙○○得知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9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稱丁○○妨害 秘密非法錄音其電話,並於81年3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無 故侵入其租屋處,竊取其所有十八K金筆一對及租賃契約一 份,丁○○經該署檢察官於81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偵查訊 問完畢後,心有未甘,於走出法警室門口時,對乙○○及擔 任該案件的目擊證人薛世潘恐嚇稱:要其二人死得很難看等 語,檢察官即以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加重竊盜罪 嫌,將之以81年度偵字第7222、964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於82年5月5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160號判決丁○○被訴竊盜 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四月,駁回上訴。丁○○與其妻甲○○乃懷恨亟思報復 。適因己○○於81年間,陪同案外人陳昭智告發丁○○涉嫌 詐欺後,介入兩方斡旋和解事宜,丁○○因而結識自稱與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熟識之 己○○,雙方交往漸密,己○○於82年間曾為丁○○、甲○ ○、陳鴻智(以上二人均判決有罪確定)書寫書狀,期間丁 ○○、甲○○夫妻乃將上情告訴己○○己○○以為社會除 去敗類且丁○○身受其害,要丁○○、甲○○夫妻蒐集相關 事證提報給其認識在台北縣調查站服務之李振威,三人共同 意圖使乙○○、薛世藩受流氓感訓處分,並基於犯意聯絡, 由甲○○負責策劃唆使原無犯意之房客邱錦虹(已判決有罪 確定)、由己○○負責教唆原無犯意為回報其曾代寫訴狀之 陳鴻智使此二人分別萌生犯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乙○○、薛



世藩。丁○○、邱錦虹及陳鴻智三人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就 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為下列 虛偽指訴:
㈠、於82年2月23日,由丁○○自行擔任秘密證人代號B1,前 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虛構「乙○○、薛世藩二人 於81年3月下旬、4月中旬、5月上旬及10月中旬,四次前往 臺北市○○○路○段259號七樓大眾徵信公司,向丁○○恐 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乙○○表示:『如果你不給錢 ,你會死的很難看』、薛世藩表示:『你最好順著乙○○的 意思,否則後果看著辦』,丁○○因畏懼乙○○、薛世藩之 淫威,先後三次共被拿走六萬元,最後一次因丁○○不願意 給,乙○○揚言叫菲律賓的殺手斷其手腳,丁○○心生畏懼 ,乃辭職躲避乙○○、薛世藩二人之恐嚇行為」等不實事項 。
㈡、邱錦虹因開釣蝦場向甲○○承租中和市○○路房屋居住,於 82年3月3日,由甲○○偕同受其教唆之邱錦虹前往臺北縣調 查站,由邱錦虹擔任秘密證人代號B2,並依甲○○事先告 知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虛捏「於81年11月上旬某日,乙 ○○與薛世藩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117號釣蝦場,向該 釣蝦場負責人邱錦虹要脅勒索每月不定期交付三萬元保護費 ,邱錦虹不從;數日後,乙○○、薛世藩二人即帶人前往釣 蝦場,將店內電話、冰箱、烤具、釣竿全部砸毀,邱錦虹因 懼怕其淫威,乃先後於81年11月上旬、同年12月上旬、82年 1月10日左右、同年2月10日左右交付四次保護費,每次三萬 元,共計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
㈢、另陳鴻智前於82年3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對第三人卓賢吉等人傷害告訴(即該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61 69號傷害案件)時,受己○○幫忙為其撰寫訴狀,因而心存 感激,遂接受己○○唆使,於82年4月29日,由陳鴻智(起 訴書記載由己○○偕同,應予以更正)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以陳鴻智為秘密證人代號B3,並依己○○事 先告知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虛捏「乙○○與薛世藩於81 年11月間,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64號電玩店,向該電玩 店老闆陳鴻智勒索保護費三萬元,陳鴻智起初未予理會,遭 乙○○以一呎長之小武士刀架在脖子上,由其他同夥三人用 椅子將電玩檯砸毀五、六台,致陳鴻智心生畏懼,前後共交 付四次款項予乙○○及薛世藩二人,除前開之三萬元外,再 於81年12月交付三萬元、82年1月交付五萬元、同年2月交付 三萬元,共計十四萬元」等不實事項;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及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承



辦人員誤信上開虛捏不實之檢舉內容,將乙○○及薛世藩二 人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治安法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2年度 感裁字第176號、83年度感裁字第74號審理時,陳鴻智及丁 ○○又先後於83年1月27日及同年4月11日到庭作證,且於具 結後就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仍為與上開不實檢舉內容相同 之證述,惟經原承審法官詳查審酌後,認移送意旨所列舉之 流氓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而於83年9月24日為不付感訓處分 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於審理程序具結作證以 外部分,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雖知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誣告、偽證犯行,辯稱略以: 「並未找陳鴻智去臺北縣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係事後於84年 3月間遭監察院調查才知陳鴻智有去調查站作筆錄等情;且 丁○○被我檢舉司法詐欺案件,與第三人陳昭智談和解時, 有表示係警總出身,對流氓管訓業務很熟,根本不需要我建 議如何做;不認識乙○○,並未建議丁○○夫婦檢舉乙○○ 為流氓,實則丁○○於81年6、7月間即已向李振威檢舉乙○ ○,斯時並不認識丁○○,所以會捲入本案,係因陪同案外 人陳昭智檢舉丁○○詐欺案件,陳昭智之兄即陳鴻智向我借 錢遭斥,以及李振威受理甲○○告我詐欺案件,獲判無罪而 遭降職,李振威心理不平衡,而遭丁○○夫婦、陳鴻智與李



振威聯手誣陷、報復,並未提陳鴻智給調查人員,亦未教陳 鴻智為不實之指控,不認識乙○○且無仇怨」云云。辯護意 旨則略以:「一、被告並未與丁○○、甲○○通謀誣告:㈠  、丁○○、甲○○係依據樓愛雲提供之線索,依其自身之意  思,檢舉乙○○、薛世藩二人涉嫌流氓行為,與被告全然無 涉,此有丁○○於偵查、原審,甲○○於原審及台北縣調查 站調查員李金祥於偵查之陳述,足證本案實係丁○○、甲○ ○聽信樓愛雲之言,繼而夫婦兩人商議提出檢舉;並於認識 被告之前,在丁○○因涉嫌詐欺至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之 際,由丁○○向李振威表示要檢舉乙○○流氓行為。第一審 率認被告就丁○○誣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要屬捨本求末。且被告無與丁○○、甲○○謀 議誣告乙○○、薛世藩兩人流氓之動機。㈡、假設甲○○有  所謂與被告談及此事,解釋上,亦屬要其依事實仔細蒐證,  而非要其虛設故事陷害乙○○、薛世藩兩人;且上開供詞係 甲○○所捏造,不能採信。㈢、96年度上更㈠字413號逐字  譯文第2-3頁己○○與甲○○之電話錄音,足證向台北縣調  查站提供資料及證人檢舉乙○○、薛世藩流氓一事,完全是 甲○○及丁○○兩人謀議之行為,被告與甲○○、丁○○二 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被告並未教唆陳鴻智誣告  :㈠、陳鴻智之證言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證言前後已有 不一;且新店市○○路36號之電玩店,事實上係戊○○所開  設,既非陳鴻智本人,亦非其弟陳文智。是其證述,顯然不  足採信。㈡、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13號逐字譯文可知,李 振威就陳鴻智究竟如何到調查站製作筆錄一事,前後證述不 一。縱假定陳鴻智係經被告之介紹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然  被告既未主動向李振威告知被害事實被告僅係立於介紹牽線  之地位,豈可率爾推論被告必有教唆誣告之行為。㈢、邱錦 虹不實檢據內容是甲○○所教唆。三、應認定被告無教唆誣 告之行為,又被告健康惡化,若仍認被告刑責難免,請諭知 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丁○○、邱錦虹、陳鴻智,分別於前揭時間,至臺北縣調查 站接受檢舉筆錄之製作,為不實之指控,丁○○及陳鴻智並  分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 ,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承辦人員毛仲如、李金祥李振威證述,並經原審 調閱原審法院82年度感裁字第176號、83年度感裁字第74號 案卷查證屬實,且有該卷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偵辦流氓案件 移送書、證人B1、B2、B3在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



,丁○○、陳鴻智分別以代號B1、B3身分,於原審82年 度感裁字第176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具結之證人結文可稽。 又臺北縣新店市○○路並無64號,且周圍亦無電玩店,亦有 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3年5月6日北警店刑字第04825號函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83年5月10日新店戶字第7418號 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乙○○、薛世藩被移送流氓案件,業 經原審以82年度感裁字第176號、83年度感裁字第74號裁定 均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㈡、丁○○於偵查稱:「乙○○認為其婚姻係遭我破壞,就到我 經營之徵信社要求我交付二十萬元擺平,我並沒有付給他,  只有將樓愛雲委託我調查所支付之調查費三、四萬元分三次  給乙○○」等語(90年度偵字第1546號偵卷第119頁),經 與其於82年2月23日至臺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之內容暨 其於原審82年度感裁字第176號案件訊問時所證述之前揭內 容加以對照結果可知,丁○○就乙○○向伊勒索的金額及次 數等情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嗣於原審改稱:「他直接到我 公司,質問我說是否是我承辦樓愛雲的事情,樓愛雲已經給 你錢了,你跟樓愛雲拿了這麼多錢,你應該吐回去,他實際 上第一次向我拿二萬元,我本來不給他,我打電話給樓愛雲 ,樓女告訴我說沒關係要我先給他,當時是與薛世藩一起來 的。第二個月他又來向我要二萬元,第三個月乙○○又來了 ,我很生氣,樓女告訴我再給他,但是並沒有匯錢給我,第 四次乙○○又來了,我就沒有再給了,當時他說了一大堆很 難聽的話之後就離開,乙○○當時有恐嚇我,他說要給我難 看,如果不給他錢的話,他要派菲律賓的殺手把我殺掉,要 我的公司關門」等語(原審91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則上 開丁○○陳稱係經樓愛雲同意而前後三次交付六萬元款項予 乙○○乙節,又與其於偵查之供詞互相矛盾,是丁○○供詞 反覆,足見其所陳述情節並非真實。
㈢、告訴人乙○○、薛世藩於81年4月29日,即對丁○○提出竊 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於81年7月間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於82年5月5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160號判決丁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其被訴恐嚇罪部分則維持原判決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考,顯見丁○○81年間, 即因遭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此期間達三、四個月之久, 何以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該案時,未對檢察官、法院 陳訴迭遭告訴人恐嚇勒索之事,實難令人對其於82年2月23 日至台北縣調查站所為指訴乙○○、薛世藩二人之流氓行為 之真實性存疑。又徵諸丁○○係經營徵信業務之人,倘若告 訴人乙○○果真自81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即多



次前往其公司勒索財物,衡情丁○○何有對告訴人乙○○、 薛世藩再三對其勒索予以忍氣吞聲,而未積極蒐證以對告訴 人乙○○提出告訴,又焉會遲至82年2月23日始提出檢舉, 丁○○另於偵查稱:「我跟甲○○商量覺得樓愛雲提供這麼 多線索給我們,我們就向調查站提出看那幾條行為可構成流 氓,都構不成我就算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29頁),又甲 ○○亦於偵查稱:「他(即丁○○)被告竊盜及妨害自由都 是乙○○害的,加上樓愛雲告訴我們乙○○還有其他不法行 為,我們經過初步查證,確實有此事實,之後我跟己○○談 及此事,己○○以丁○○身受其害,告訴我們將知道的事情 去蒐證後再提供給調查站」等語(同上偵查卷同頁),由此 足認丁○○並未親身經歷被乙○○勒索之事,而僅係將自樓 愛雲處聽聞之事予以改編捏造渲染為自身經歷之事件,丁○ ○夫婦及己○○三人係有使乙○○受流氓處分之意圖甚明。㈣、邱錦虹於偵查稱:「於81年11月上旬經營在永和市○○路11 7號釣蝦場期間,實際上並未曾被砸店及勒索保護費乙事,  與乙○○、薛世藩並不認識,是房東即甲○○告訴我,乙○  ○是地皮流氓要我幫她做證,而帶我去台北縣調查站製作檢 舉筆錄,檢舉內容也是她所教」等情(偵字9924號91年6月 20日訊問筆錄),並稱:「在開釣蝦場時向甲○○承租中和 市○○路房子居住」等語(同上偵卷91年7月17日筆錄)。 雖甲○○於偵查稱:「係在與牌友打牌時偶而聽聞到在永和 市福和橋橋頭有一家釣蝦場被勒索保護費,去福和橋橋頭的 釣蝦場找到被告邱錦虹,有拿乙○○及薛世藩的照片給邱錦 虹看,邱錦虹有說就是林、薛這二個人去他那裡鬧不成就要 保護費,問被告邱錦虹是否要舉發乙○○,邱錦虹原來不願 意,後來經我說服,再由我提供給李振威擔任秘密證人」等 情(90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76頁反面),此已與邱錦虹供述 明顯不符。雖邱錦虹於原審為附和甲○○之說詞而改稱:「 在調查站所述情節係依據釣蝦場的小弟轉述有人到釣蝦場鬧 事之情節而為陳述,原本想事情過了就算了,是後來甲○○ 來找他三次,才同意去調查站將事情說出」,並稱:「甲○ ○並未曾提出乙○○及薛世藩之照片給我看過,我並不能確 定乙○○及薛世藩是否為到場鬧事之人」等語(原審92年8 月28日筆錄),顯與甲○○上開供述矛盾,亦與其於偵查中 所述不一,要難自圓其說。可知邱錦虹既未曾在釣蝦場親見 有何人至釣蝦場勒索乙事,卻因其房東甲○○之唆使使其萌 生誣告乙○○、薛世藩受流氓處分之犯意,於82年3月3日至 調查站以證人代號B2身份,陳述確有在場親身見聞乙○○ 、薛世藩流氓犯行,甚且在調查員所提供的乙○○照片指認



捺印,足徵甲○○有捏造上情,教唆邱錦虹誣陷乙○○、薛 世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陳鴻智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係因受己○○教唆而誣告乙○ ○、薛世潘,而於82年4月29日至調查站擔任代號B3證人 ,陳述所捏造乙○○、薛世藩二人有上開流氓行為之不實情 節,並有於原審治安法庭具結後仍證述上開不實事項」等情 節屬實。雖被告己○○否認教唆陳鴻智誣陷乙○○、薛世藩 ,辯稱:「陳鴻智曾於81年10月間,打電話向我以借錢為名  進行需索,當時我以:你身體健壯不去賺錢,我不認識你,  你怎厚臉皮要向我借錢?加以拒絕,不料引起陳鴻智之不滿 表示:你不借就算了,還講我厚臉皮,你給我記住!即怒掛 電話,故陳鴻智係因借錢受到責難而心生恨意,始誣稱我有 唆使陳鴻智去陷害乙○○」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 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佐。然查,該譯文僅記載己○○曾向甲○ ○表示拒絕借錢陳鴻智,是否確有其事並不能證明,縱假設 真有其事,然據前開譯文記載,甲○○亦表示陳鴻智曾向其 借錢而遭拒,何以陳鴻智未對甲○○挾怨報復(詳如附件逐 字譯文),而陳鴻智除否認有向被告己○○借錢乙事,並於 偵查稱:「係己○○提供我被害事實給李振威,乙○○並未 在81年11月間以插乾股為由要老闆每月準備三萬元的保護費 並恫嚇否則要砸店之事。我為不實陳述係己○○叫我說的, 因我有一件傷害官司不會寫狀紙,請其幫忙,其要求我做不 實指述作為回報,並且告訴我乙○○很壞如此指述不會冤枉 ,己○○說電玩店在文化路36號,我不想害人才改稱是64號 」等語甚詳(偵字第1546號偵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復於原審稱:「之前我妹妹曾被丁○○騙一百萬元,己○○ 幫我妹妹寫訴狀,並且介紹律師給我妹妹,所以我才會認識 己○○」、「當時我因為本身有傷害案件求助於己○○,因 為之前他對我有恩,幫我繕狀,所以我才會聽從他的指示, 他跟我說乙○○與薛世藩從事魚肉鄉民的事情,要我去檢舉 他,這些事情都是己○○在長江路所說的,我因為一時糊塗 ,所以才會去調查站檢舉,後來我在作筆錄的時候覺得不應 該陷害別人,所以才會把我自己開電動玩具的地址更改過, 讓他們調查人員自行去調查真偽」、「當時他(即被告己○ ○)拿照片給我看,要我到調查站作指認,連名字他還告訴 我,他說其中一個是跛腳,我還問他說跛腳怎麼可能?他說 你照我的下去作就是了,而且我聽他說已經有兩個人檢舉他 了,再多一個人就可以了,他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檢舉乙 ○○。他說他都幫忙我,要我有人情味也幫忙他」(原審91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91年12月24日訊問時亦為



同一供述,此核與證人李振威證述:「己○○提供乙○○流 氓行為資料,他是線民」等語(85年度他字第602號85年11 月27日偵訊筆錄)、「陳鴻智部分是己○○告訴我陳鴻智及 被害事實,我才找陳鴻智來製作筆錄」等語(90年度偵字第 1546號第82頁),復證稱:「己○○有提供B3的證人,在 82年4月29日之前己○○打電話過來說有一個證人陳先生要 舉發乙○○涉及流氓的事情;這位B3的證人是自己到站的 ,至於己○○有無沒有到,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已經忘 了,後來B3證人到的時候就由內勤來製作筆錄。B3來到 站之後我們先對他做測試,他來報到的時候說他就是陳鴻智 ,並且提出他的身分證,所以我確認他就是陳鴻智,他說是 透過己○○的介紹來我們站裡」等情節(原審92年5月26 日 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合,足證陳鴻智之證述為可信。㈥、被告己○○在原審92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訊問時,一再陳 稱:「與陳鴻智僅見過一、二次面,並未替陳鴻智撰狀,陳 鴻智亦未欠我任何人情」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3514號傷害案件刑事卷,查核得知 陳鴻智確曾於82年3月4日具狀向該法院提出傷害告訴屬實。 且經原審於同年8月28日審理時,將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卷內 之告訴狀提示予被告己○○後,其始改稱:「該訴狀係陳鴻 智拿訴狀給我看,係詢問可將訴狀送何處打字,我有介紹陳 鴻智找板橋高中附近幾家打字行繕打」云云,惟經原審將上 開傷害案件刑事卷內均以手寫方式撰寫之82年3月13日聲請 狀及同年4月29日聲請狀,一併提示予被告己○○知悉後, 被告己○○始供承:「確實有親筆撰寫該等聲請狀無誤,但 其並沒有向陳鴻智收費」等語(原審92年8月28日審判筆錄 )。倘陳鴻智於81年10月份即因向被告己○○借款遭拒絕斥 責,以致與被告己○○交惡,其豈有再於82年3、4月間求助 於被告己○○代為撰狀之理,是被告己○○辯稱係因陳鴻智 向伊借錢未果而挾怨報復,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㈦、被告己○○另辯稱:「陳鴻智係與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6號李振威涉嫌瀆職案偵查期間,  三人為圖卸責,而勾串證詞嫁禍予我」云云,然陳鴻智自始  即坦承其有誣告及作偽證之事實,其並不因係由被告己○○ 教唆為上開犯行而可以卸免其刑責,陳鴻智自無必要嫁禍予 被告己○○,況陳鴻智已因誣告乙○○而涉本案訴訟,衡情 豈有因借款被拒,即設詞構陷被告己○○,使自己再度罹於 誣告罪責,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被告己○○ 另指陳:「證人李振威係因受理被告甲○○對我提出詐欺告 訴案件,我獲判無罪,證人李振威因此遭降職致使其心理不



平衡,而與被告丁○○夫婦、陳鴻智聯手誣陷我」云云,然 此純屬被告己○○個人臆測之詞,且為證人李振威堅決否認 ,並陳稱:「遭降調係因與組長吵架緣故,有將因為乙○○ 流氓案件偵查不確實,被記二個小過乙事告訴被告己○○」 等語,參以證人李振威時任職臺北縣調查站,其對於原審訊 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若有虛偽者,將受有偽證罪之刑責知之 甚詳,自無甘冒此風險,而誣陷被告己○○之理。綜上各節 ,參互印證,是被告己○○前述各節所辯,並無可採,應認 陳鴻智所述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己○○之情節,足堪採信為真 實。被告己○○教唆陳鴻智誣告乙○○、薛世藩之事證明確 ,被告己○○曾於原審聲請調閱陳鴻智之電話通聯記錄,並 聲請將甲○○、陳鴻智送鑑定機關進行測謊,以證明其二人 有勾串證詞乙節,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㈧、至於被告己○○另辯稱:「丁○○早於81年6、7月間因涉及 詐欺案件,為調查局李振威拘捕到案後,即行向李振威檢舉  乙○○、薛世藩流氓,而其與丁○○二人是同年9月下旬,  始因丁○○、甲○○與陳昭智於板橋焦點西餐廳和解而認識 ,是認其不可能與丁○○、甲○○共同誣告乙○○、薛世藩 」云云。惟丁○○、邱錦虹、陳鴻智三人係分別於82年2、3 、4月間始到臺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在此之前被告己 ○○早與甲○○及丁○○認識,渠等三人進一步具體謀議誣 告乙○○、薛世藩有流氓行為,於時間上並未有不合理之處 。被告己○○又以:「因帶陳昭智檢舉丁○○詐欺而與其產 生對立關係,不可能倒幫丁○○、甲○○誣告乙○○,而丁  ○○、甲○○謂其有參與誣告係設詞誣陷」云云。惟查,丁 ○○陳稱:「因被陳昭智告詐欺乙案而認識被告己○○,後 來另被訴竊盜案件即請被告己○○幫忙找律師,且獲得平反 ,所以當時並沒有對被告己○○有何恨意,反而很感謝被告 己○○」等語;此核與甲○○稱:「係因陳昭智告丁○○的 詐欺案件,因而認識被告己○○,該案件從頭至尾都是由被 告己○○接洽處理,並由其斡旋和解,並未因該案件而與被 告己○○結怨,反而還很感謝被告己○○」等情節相符合, 又甲○○於原審並當庭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暨最高法院 檢察署收發室收據,用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在丁○○被訴 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7114號案件期間幫助處理訴訟事務,此 外,甲○○並指出其對案外人趙娟娟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 被告己○○亦有於82年8月16日代為撰寫聲請檢察官上訴狀 ,及於82年1月14日代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37號案件),用以證明其於81、2年間



與被告己○○關係良善。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提示上開 訴狀予被告己○○後,被告己○○亦坦認:「上開文書之手 寫部分確係其親筆所寫」無訛。可知,被告己○○於彼時確 獲得丁○○、甲○○之信賴,甲○○方會委以多件訴訟事務 予被告己○○處理,足徵甲○○前開所述其係與己○○謀議 檢舉乙○○等人有流氓行為之事為真實,足堪憑信。㈨、證人林君玉係自被告丁○○處得悉被告己○○想知悉有關乙 ○○的事情,在與被告己○○電話聯絡通話當中,被告己○ ○不僅主動詢問林君玉係如何遭受乙○○恐嚇,並主動談論 起乙○○之惡行,舉凡乙○○與樓愛雲間交往糾葛、與被告 丁○○間之訴訟糾紛等細節,業據林君玉證述在卷(他字第 58號偵卷第112頁至120頁、本院審理筆錄)。況被告己○○ 亦於原審坦承:「有將與林君玉間之通話內容錄音,在李振 威問及林君玉陳鴻智證人係由何人提供時,伊因記得82年 初林君玉有與之通話,所以提供該電話錄音予李振威」等語 (原審92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己○○當時與丁○ ○及李振威關係匪淺。被告己○○既與乙○○並不認識,為 何會對乙○○的諸多事蹟行徑瞭如指掌,並積極錄音蒐集有 關證人林君玉係如何遭乙○○索取錢財乙事,其辯稱:「未 曾參與向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李振威檢舉乙○○乙事」,即 難信採。
㈩、起訴書雖記載:「82年4月29日,己○○偕同陳鴻智前往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陳鴻智為秘密證人代號B3,  並依己○○事先告知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等語,然依據 陳鴻智在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內容以觀,並未載稱被告己○○ 在82年4月29日曾偕同陳鴻智至台北縣調查站檢舉乙○○、 薛世藩有流氓行徑,且依據李振威在偵查及原審證述:「陳  鴻智部分是己○○告訴我陳鴻智及被害事實,我才找陳鴻智  來製作筆錄」、「己○○有提供B3的證人,在82年4月29 日之前己○○打電話過來說有一個證人陳先生要舉發乙○○ 涉及流氓的事情;這位B3的證人是自己到站的,至於己○ ○有沒有到,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已經忘了,後來B3 證人到的時候就由內勤來製作筆錄。B3來到站之後我們先 對他做測試,他來報到的時候說他就是陳鴻智,並且提出他 的身分證,所以我確認他就是陳鴻智,他說是透過己○○的 介紹來我們站裡」等語,是李振威上開供述亦無從作為判斷 陳鴻智係與己○○同至台北縣調查站誣告乙○○、薛世藩之 依憑。又調查員毛仲如在偵查稱:「(筆錄製作過程,己○  ○有到場?)沒有」,李振威亦證述陳鴻智在台北縣調查站   經詢問並製作檢舉筆錄時,己○○確實不在場(偵字第1546



號卷第13頁、第51頁)。是己○○應未於82年4月29日偕同 陳鴻智至台北縣調查站檢舉乙○○、薛世藩為流氓,起訴書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尚難謂合,應予以更正。、辯護意旨雖稱新店市○○路36號電動玩具店為戊○○所開設 ,主張陳鴻智不可採信,然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戊○  ○,所為陳述係不認識被告,亦未於82年間在新店市○○路  36號經營電動玩具店等語,而被告與辯護人對此陳述均無意 見,足見辯護意旨所為陳述,與證人戊○○之陳述不符。而 證人金振傑律師證稱曾受丁○○委任處理恐嚇、竊盜等第二 審訴訟事務,竊盜判無罪,恐嚇部分判多重不記得,認識被 告己○○,但案子自己承辦,不容別人插手等語,以上證人 金振傑之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並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而依據附件被告所提之己○○與甲○○電話錄音以 及卷附被告所提之與林君玉之電話錄音等,均足徵被告所為 與常情有異,而依附件之被告己○○與甲○○之電話錄音逐 字譯文,「男(即被告):那麼我何苦找你,陳鴻智幹什麼 ?」、「男:那麼像你這樣,陳鴻智這樣講ㄏㄥ... 」、「 男:我是... 一直在打電話去他家。要... 找... 找這個陳   鴻智」,足見被告並非與陳鴻智無任何關連性,且此段對話 係被告刻意錄音,與甲○○對話中均諉稱如:「男:乙○○ 長的什麼樣,我根本不知道ㄚ」等詞,然甲○○為共犯並經 判決確定,是其等二人於電話中互相諉責之詞,顯均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附件之證人李振威於偵查陳述之逐字譯 文為:「答:B...問:B...答:...3... 問:...3。答:.. 是...,劉先生提供。問:ㄛ,B3,陳... 陳鴻智嘛。答: 是。問:ㄏㄥ,是... 這個,ㄜ,(音:劉...)... 答: 劉... 問:... (音:... 杉...)... 答:... 杉... 」 ,則辯護意旨稱李振威所陳不一,並非可取。至於被告於偵 查否認之詞,經作成附件之逐字譯文,認被告所為辯解係不 可取,已經敘明理由於前。又被告前曾聲請調閱原審92年8 月28日之庭訊錄音,然此部分已有筆錄為證,且被告與辯護 人於此次發回更審均不爭執,是自無必要,至於被告於前審 聲請傳訊之證人張良舉,已經死亡無從傳喚,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己○○與丁○○、甲○○、己○○、邱錦虹 等人確實有共同誣告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行,被告己○○所 為辯解與辯護益旨將責任均諉之於係甲○○所教唆等詞,因 與證據不符,並非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己○○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因本件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 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 第29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修正後規定為「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 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 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 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 斷之,爰刪除第3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 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 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 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 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 舊法,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成立教唆犯 ,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己○○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捏造不實之事項,並教 唆陳鴻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檢 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論處。被告己○○與甲○○、丁○○三人間 ,就丁○○誣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教唆原無犯意之陳鴻智萌生犯意而犯誣 告罪,為教唆犯。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 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為之;又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 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是偽 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由共同實施之可能,故丁○○、陳 鴻智二人就流氓案件所犯偽證罪,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餘地,故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丁○ ○等人間,就偽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陳鴻智 出庭具結供證為虛偽之陳述,係由於法院治安法庭之傳喚, 而非己○○之唆使,因之,己○○不負教唆偽證罪。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誣告罪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誣告、偽證皆屬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因之接續由三位秘密證人於同一流氓案件中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其中丁○○、陳鴻智二人並就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多次為虛偽陳述各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法 益,係各觸犯一個誣告罪名及一個偽證罪名。而被告己○○ 及甲○○教唆他人誣告犯罪後,復另與丁○○共同實施誣告 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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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