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11號
TPHM,96,上更(一),411,200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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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6年間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8年6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甲○○因其妻黃雅禎懷疑機車遭鄭余皇竊取,乃於92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某海產店內,與友人乙○○ 、賴建合賴舒迪陳豐琪陳世華蘇國仁等人吃飯時, 提及邀約鄭余皇前來談判,遂透過賴舒迪打電話連絡鄭余皇 ,惟鄭余皇表示可約在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泡沫紅茶店內相 談,席間有人提及要毆打、教訓鄭余皇再報警追究其竊盜犯 行,甲○○在場聽聞並未表示反對,反邀乙○○、賴建合賴舒迪陳豐琪陳世華蘇國仁等人一同赴約,由陳豐琪 駕車搭載甲○○黃雅禎陳世華蘇國仁,而乙○○、賴 建合、賴舒迪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輪」之成 年男子乘坐另一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該泡沫紅茶店。甲○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泡沫紅茶店後,先陪同其妻黃 雅禎進入店內卻未見鄭余皇前來赴約,正步出店外走回對街 停車處時,黃雅禎發現鄭余皇友人丙○○駕駛車牌號碼2G─
5198號寶馬牌自小客車搭載李銘煇許智惟、吳明鴻經過該 處(即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255巷口),旋告知甲○○,甲 ○○乃偕同乙○○、同行友人中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趨前 質問,乙○○先站在該寶馬牌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問丙○○ 是否認識「阿皇」,丙○○答稱認識;甲○○、乙○○與該 名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因不滿鄭余皇未親自前來說明,又



唆使丙○○等多人到場,認渠等來意不善,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把 ,自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朝坐在車內之丙 ○○射擊,惟子彈並無擊發,而該名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 另從該副駕駛座旁車窗探身進入車內,拔取該車鑰匙,阻止 丙○○駕車逃跑,後乙○○又繞至正駕駛座旁,再持同一槍 枝朝丙○○射擊,子彈亦無擊發,乙○○及該名手臂有刺青 紋身之男子即返回乙○○乘坐之自小客車後車廂,起出預藏 之西瓜刀一把,由乙○○持該西瓜刀朝已下車之丙○○正面 揮砍,丙○○因而受有左耳組織缺損掉落、左肩(診斷書誤 為右肩)4.5×0.5×1.5公分刺傷等傷害,丙○○為抵擋乙 ○○之攻擊而逕以左手握持住乙○○所持西瓜刀,並將其壓 制在地,導致丙○○之左中指、無名指受有1×0.5×0.5 公 分之刺傷,另名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則趁丙○○已受傷疼 痛難耐並與乙○○均倒在地時,拾起丙○○手握之西瓜刀朝 丙○○之右背揮砍,致丙○○受有右背5.5×0.5×1.5公分 刺傷之傷害,甲○○則全程在旁監看。嗣因路人將丙○○送 醫救治,經醫院通知丙○○之父葉明春報警循線查得上情。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及證人許智惟李銘煇、吳明鴻、蘇國仁賴建合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原審 卷第47頁),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 查:
(一)告訴人丙○○、證人賴建合於92年11月7日、證人許智惟、 吳明鴻於同年月18日、證人李銘煇於同年12月16日及證人蘇 國仁於同年12月2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亦 未陳明各該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許智惟、吳明鴻、賴建合於92年12月16日及告訴人丙○



○於同年月19日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再簽具結文 ,惟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 ,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許智惟、吳明鴻、賴建合及告訴人 丙○○前於92年11月18日、92年11月7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已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親自簽具結文, 已如前述,渠等嗣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經告知偽證 之處罰,使渠等瞭解前簽具結文之意義,並在負擔偽證罪處 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陳述,自與刑事訴訟法具結制度之立法 意旨無違,難認有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事,從而,證人許 智惟、吳明鴻、賴建合於92年12 月16日及告訴人丙○○於 92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原審94年2 月16日審理另案93年度訴緝字第243號乙○○殺人未遂案件 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具結而為之陳述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友人鄭余 皇相約談判其妻黃雅禎之機車遭竊一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約鄭余皇相談伊妻 機車遭竊之事,伊與黃雅禎陳世華蘇國仁陳豐琪的車 子,賴建合開他哥哥車子載乙○○及其他不認識的一、二個 朋友過去,伊只知道在現場乙○○叫告訴人下車,伊去阻擋 乙○○,然後看到賴建合拿刀子,又馬上去擋賴建合,伊從 頭到尾都未持刀,也不知道賴建合車上有刀子,更不知乙○ ○有帶槍,當時場面很混亂,第一個直覺就是把黃雅禎帶到 陳豐琪車上,再回頭時,就看到賴建合和告訴人在拉扯,賴 建合手上拿著刀子,伊就叫他們說走了,這件事雖然和伊有 關,但伊沒有預計、籌劃這件事,也沒有要對方難堪之意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黃雅禎陳豐琪蘇國仁陳世華以及乙○○、賴建 合、賴舒迪、綽號「阿輪」之成年男子分乘2部自小客車前 往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泡沫紅茶店,見告訴人丙○○駕駛車 牌號碼2G─5198號寶馬牌自小客車搭載李銘煇許智惟、吳 明鴻等人前來,被告乃偕同乙○○、同行友人中手臂有刺青 紋身之男子趨前質問,乙○○旋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告訴 人射擊2次,惟均無子彈擊發出來,其間該名手臂有刺青紋 身之男子另拔取前開寶馬牌自小客車鑰匙,乙○○及該名手



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先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成傷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原審另案(93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審理同案被告乙○○ 殺人未遂案件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至9頁),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耳組織缺損掉落、左肩(診斷書誤為右肩)4.5 ×0.5×1.5公分刺傷、右背5.5×0.5×1.5公分刺傷、中指 及無名指受有1×0.5×0.5公分之刺傷等傷害之情節,亦有 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 ,足見告訴人指述被被告等人毆傷乙節非虛。
(二)有關被告等人有無同謀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打電話給我,我們在中 正路見面、後來有去海產店,是談他太太的摩托車被偷走, 對方有要出來說,被告就約我們一起去,說要去把對方打一 打,然後叫警察來抓對方。不知道是何人提議要打對方,被 告說看情形怎麼樣再說;到現場後我、甲○○下車去和對方 談,我去追人,沒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被告亦無上前攔 阻我說趕快走不要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7頁) ;又證人蘇國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 被告說阻止打架的話(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證人賴舒迪 則具結證稱:甲○○有衝過去拉扯,我就以為他有動手;伊 和甲○○都有拉,衝過去隨便亂拉,是賴建合、乙○○或是 被害人吧;沒有聽到甲○○說勸阻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3至125頁);證人陳世華復具結證稱:甲○○都是跟在乙 ○○旁邊,去談判希望對方能賠錢,是甲○○提議的,(只 是講賠錢為何要8、9個人到場?)因為已經約好了人越多越 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68頁)。且參諸被告自陳其與黃 雅禎、陳豐琪蘇國仁陳世華以及乙○○、賴建合、賴舒 迪等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泡沫紅茶 店,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2G-5198號寶馬牌自小客車搭載 李銘煇許智惟、吳明鴻等人前來,被告乃偕同乙○○下車 理論,乙○○並拖告訴人下車及持刀砍告訴人,賴建合則與 告訴人拉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以觀,可見被告甲 ○○先前在海產店即與乙○○等友人討論其妻之機車疑遭鄭 余皇竊取一事,席間有人提出教訓對方之建議,被告聽聞後 並未立即防阻暴行發生,反當場邀約8、9名友人同往助勢, 嗣一行人抵達現場,復見鄭余皇未親自出面處理反唆使多名 友人到場,乙○○及另名手臂有刺青紋身之友人即先後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刀械傷害告訴人,被告均全程在旁監看, 亦未出面阻止,顯見其等先前在海產店內已謀議而任由乙○ ○及該名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動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準此,被告自應與乙○○、該名手 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共負傷害罪責,其辯稱伊未預計、籌劃 本案傷人犯行,伊與傷害告訴人行為無關云云,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人指摘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乙節,經查: 1.證人李銘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們就衝到路邊去開後車廂, 我害怕就開車門跑了,對方有很多人,我也不認識,沒有看 到丙○○被砍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160頁);證人 許智惟具結證稱:後來談不攏,有人到白色車子拿了一把刀 子,往丙○○身上砍一刀,不知道誰拿刀子,那時候很緊張 來不及看誰拿什麼刀子,拿刀的人現在是否有在法庭伊不確 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證人吳明鴻具結證稱 :比較沒有印象甲○○當時是否有拿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9頁)。查上開證人均為告訴人之友人,而依其等之證言 均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持刀砍傷告訴人。另證人蘇國仁於原審 具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刀,刀子是從賴建合的車上 拿出來的,但不知道到底是乙○○或是賴建合拿出來;當時 看到一把刀,忘了是在誰的手上,不記得是乙○○還是賴建 合,沒有看到甲○○從車上拿好幾把刀分給其他人,我們那 台車上沒有刀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證人賴 舒迪具結證稱:忘記是乙○○還是賴建合拿刀,當時沒有看 到被告手上有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125頁);證人賴 建合具結證稱:當時看到乙○○一個人砍丙○○,追出去第 一刀沒有揮到,後來追很遠伊沒有看清楚,沒有看到被告拿 刀子,因為追出去場面混亂,偵查中說見被告有持刀是因為 乙○○叫伊咬甲○○,實際上只有乙○○一個人砍人,伊確 定甲○○沒有拿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至82頁);證人陳 世華具結證稱:當時甲○○沒有拿刀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65頁),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未持刀揮砍告 訴人丙○○至明。
2.證人丙○○雖於偵查及原審陳稱被告亦持西瓜刀砍傷伊背部 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為何確定是甲○ ○拿刀從背後砍你?)因為一群人圍過來,乙○○在我正面 ,甲○○離我最近,其他的就不曉得,(是否推論是他?) 我眼角餘光看到他離我最近,在我後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8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甲○ ○離我最近,我推測背部的刀傷是甲○○所砍,其他我的同



伴都跑掉了,沒有人可以做證我背部的兩刀是甲○○砍的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可見告訴人係以推測方式認被 告有持刀砍其背部,尚無法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共犯乙○○持槍先後對告訴人射擊二發,而乙○○係持槍 自車外朝坐於車內之告訴人射擊,雖未擊發,然告訴人既坐 於自小客車內,則顯然係朝其上半身射擊,以此近距離朝被 害人上半身射擊,於未擊發子彈後,再繞至另一方向射擊, 又未擊發,竟即轉而與該名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先後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以觀,乙○○顯係 正面朝告訴人頭部揮砍,而以槍枝朝人射擊,及以西瓜刀正 面朝人之頭部揮砍,均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智能健全之人 所明知,乙○○於行為時似有基於殺人之犯意,惟按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先前在海產店內僅 謀議毆打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並未有殺人之謀議,已如 前述,乙○○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如有萌生殺人之犯意,應已 逾越原計劃之傷害犯意範圍,且為瞬間事,難為被告所預見 ,自難責令被告共負殺人之責,被告應僅就其所認知之傷害 負其責任。又共犯乙○○持以朝告訴人射擊之槍枝未據扣案 ,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已屬不明,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本院故為該槍枝並不具殺傷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他們就有二、三個人來車子旁邊 ,講沒兩句話,就有人喊給你死,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有人 跳進來拔車子鑰匙乙節,惟此為被告及另案被告乙○○所否 認,而證人李銘煇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說給你死 ,我是很緊張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證人許 智惟、吳明鴻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沒有聽聞乙○○在砍丙 ○○時說要給他死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該等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是其三人斯時均與告訴人同坐在車內,並密切注意對方人 馬之言行舉動,卻均從未聽聞被告等人口出「給你死」等語 ,是亦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證言,即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
5. 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本 件被告自難成立殺人未遂罪責。
(四)另公訴意旨指稱,係被告強行拔取告訴人自小客車鑰匙,致 告訴人無法發動汽車乙節,經查:




1.證人李銘煇於原審具結證稱:那時候是夏天,拔鑰匙的人手 上都是紋身,甲○○的手上沒有紋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 9頁);證人許智惟於原審具結證稱:一個有刺青的人從副 駕駛座窗戶手伸進車內拔我們車子鑰匙,我只知道那個人有 刺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證人吳明鴻於原審具結 證稱:拔鑰匙的人因為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只記得那個人 手上有刺青。在偵查中指認甲○○的照片,因為我認為甲○ ○就是那個有刺青的人。甲○○手上沒有刺青,我在檢察官 那邊講的人應該不是在庭的甲○○。當時有跟檢察官說拿刀 的人手上有刺青,檢察官沒有針對這項特徵讓伊作確認、比 對,丙○○有說刺青的人叫甲○○,依我的印象,就是一個 人拿槍、一個有刺青。看到有刺青的人身材跟甲○○不相似 ,有刺青的人臉比較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2頁)。 是以此三位證人於案發當時均坐在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明確目睹並指認拔取該車鑰匙之人之手臂有刺青紋身,此 與被告手臂無任何刺青紋身之特徵並不符合。
2.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是夏天,拔鑰匙的人 應該是短袖,不知道拉伊車鑰匙的人手上有何特徵,當時李 銘煇、許智惟、吳明鴻三人於對方拉鑰匙之前在車上,李銘 煇作證時說有一個人來拔鑰匙,拔鑰匙的人手上都是紋身, 當時是伊的命比較危險,有人拔鑰匙,李銘煇說的伊沒有意 見,許智惟、吳明鴻都這樣說,他們都說有紋身就對了,他 們三個看比較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86頁),證人丙○ ○亦陳明其未看清楚拔鑰匙之人手部特徵,亦無法確認即為 被告所為。綜上說明,公訴意旨於偵查中未確認並辨明被告 身體特徵而逕指認其拔取車鑰匙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此項行 為,自有未合,而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按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在案。又人之 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耳朵被割落,則容貌上顯有缺陷 ,如又不能回復原狀,即屬上開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 之傷害。本件告訴人因乙○○持西瓜刀正面揮砍,因而受有 「左耳組織缺損掉落」之傷害,又依告訴人之母楊美伶於原 審到庭證稱:告訴人鼻子沒有被傷害,主要是耳朵受傷;左 耳外型無法回復成原樣,但聽覺功能沒有問題等語,則告訴 人左耳被割落,似已達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程度之重傷害 ,惟被告等人原先係謀議毆打教訓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犯意, 已如前述,尚難繩以重傷罪責,至告訴人因受傷所生之加重 結果,被告究否應負責?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 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 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共犯乙○○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其如何揮砍,朝身體何部 位揮砍,因係瞬間事,在客觀上均難為被告所能預見,是告 訴人因共犯乙○○持西瓜刀揮砍結果造成左耳被割落而達重 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程度之重傷害,自難為被告客觀上所能 預見,尚難責令被告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就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中「1000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 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 刑法修正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3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 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前開犯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之新臺幣金額相同,惟最 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 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惟被告等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就本件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 刑法結果並無二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云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各種情況以觀應僅成立普通傷 害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 乙○○、前述手臂有刺青紋身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共犯乙○○以槍枝朝人射擊,及以西瓜 刀正面朝人之頭部揮砍,均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智能健全 之人所明知,被告既為共同正犯,何以不具有殺人之犯意? 又本件告訴人因乙○○持西瓜刀正面揮砍,因而受有「左耳 組織缺損掉落」之傷害,究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重 傷害程度,被告何以不成立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 原判決均未詳予論述審究,容有未洽;被告二人論以連續犯 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二)原判決事實先係認定:告訴人 已將乙○○壓倒在地;繼而復稱:告訴人遭乙○○壓倒在地 云云(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6至10行),其事實所載前後齟 齬,亦有未當;(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 之施行予以減刑,復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等人持刀、槍行兇,顯有預備殺人之行為;又被 害人之鼻準遭人以刀削去一截,後雖治癒,但已成缺型,不 能回復原狀,亦應認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再被害人左耳缺損 無法恢復已成事實,原審未予審酌係屬不當云云,惟查,被 告等人行前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謀議毆打教訓告訴人, 至於行為時,共犯乙○○如有萌生殺人犯意而實施殺人行為 ,應已逾越原先計劃之範圍,尚不能責令被告負責,已如前 述。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楊美伶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 告訴人鼻子沒有被傷害,主要是耳朵受傷;左耳外型無法回 復成原樣,但聽覺功能沒有問題,其他受傷部分均沒有問題 等(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 證稱:我的耳朵被削掉,鼻子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66頁),顯示告訴人鼻準部位並未成傷。至告訴人之左耳 耳廓上方外型有所缺損,縱該等傷勢核與刑法第10條所規定 已達於機能毀敗或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此加重 結果因屬瞬間事,在客觀上亦難為被告所能預見,自難責令 被告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綜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機車失 竊糾紛之細故,竟邀約多名友人與對方談判,嗣一言不合, 又推由其友人下手砍傷告訴人,逞兇鬥狠,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為累犯,暨告訴人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 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西瓜刀各1把,未據扣案,被告 及共犯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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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