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26號
TPHM,96,上更(一),326,200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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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號2樓
 自訴代理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乙○
            3樓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自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已往生配偶時子 誠與其前配偶李氏所生之子,亦即自訴人為被告之繼母,自 訴人之先夫即被告之父時子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去世後,所遺財產應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平均繼承,詎被告 為貪圖遺產,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帶領自訴人前往大安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自訴人之印鑑章返還自訴  人,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之不明時日  ,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 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立書人欄下偽  造自訴人之署押,並持前開自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  自訴人「甲○○○」之印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將遺產中  之全部不動產土地二筆及建物四間悉數分割歸被告所有,被  告又於前述期間之不明時日盜用自訴人前述印鑑章,偽簽自  訴人署押,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繼  承系統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持前述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繼承系統表,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將全數不  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詎被告仍不  滿足,為將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六號四樓房屋辦理  分割繼承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親 筆書寫內容為:「查前開不動產,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非本人之原有或持有之財 產,應屬夫所有,夫於民國八十三年中不幸亡故,為辦理分 割繼承,同意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子乙○之名義屬實無訛,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同意書,並在立同 意書人欄下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擅自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



同意書上,偽以自訴人之名義完成同意書,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並盜蓋自訴 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前述偽造完成 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 ,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前 開二件申請案併案審理後,就被繼承人時子誠之遺產臺北市 大安區○○段○○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全 部及五分之三之土地,暨同小段一九四一、一九四二、一九 四四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六號、六號二 樓、六號四樓之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核准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 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時安民之 證詞、被告供承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三 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及八 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其所書寫,並有 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台北  市政府大安戶政事務所印鑑卡等在卷可參。訊據被告乙○供 承有於85年5月14日陪同自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之「甲○○○」簽名係其所書寫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印鑑章是由自訴人自行保管的,印鑑證明也是 自訴人親自申請後自行保管,並未交給伊保管。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 「甲○○○」之簽名雖由伊書寫,但印章是自訴人自己蓋的 ,內容也有給自訴人看,她同意才蓋章,蓋完章後自訴人就 將印章收回,而土地過戶手續都是伊跟自訴人一起去地政事 務所辦理的。土地、建物雖均過戶予伊,但這都是自訴人同 意的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立有印鑑卡,並於同日親自簽名申 請印鑑證明四份等情,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 六二一九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印鑑條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第10 1至106頁),而查一般人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於相關文書本 即足以表示本人同意之意,並未限制須蓋用特定之印章,惟 印章既有代替本人簽名之效力,為表彰印章之真正及公信力 ,本人得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供特定用途憑以 認定確係出於本人之真意,此觀之印鑑登記辦法第 5條規定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 一份親自辦理自明,是以本人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衡情必有以此印鑑證明供特定用途之用,茲查自訴人 係由被告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一次申請四 份印鑑證明,且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而自訴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有來與伊談房子之事云云(見原審 卷第64頁),則以自訴人特地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予被告,而於當時被告與自訴人並僅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事 ,是被告所辯自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供伊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過戶手續之用云云,尚非無據。
(二)被告依與自訴人簽訂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  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自訴人名義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 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將原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六號一、二、四樓及地下室房屋,於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變更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  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同意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24頁、第25頁



、第33至37頁),茲被告供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之自訴人簽名均係由其所書寫云云, 惟其復供稱:系爭文書內容均有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同意 後才蓋章云云,而查上開文書上之自訴人印文與自訴人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 登記之印鑑章相符等情,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一九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 請書、印鑑條等在卷可憑,自訴人雖供稱與被告前往申請印 鑑證明後,即將系爭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堅詞否認,而查自訴人若確有於上開時地申請印鑑證明後 ,將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應無另行偽刻自訴人印章 以蓋用於上開文書上之理,而何以自訴人竟指訴被告係偽刻 其印章蓋用於上開文書上,嗣自訴人發現上開文書上所蓋印 章係其所有之印鑑章後,始改稱被告係盜用其保管之印鑑章 ,是自訴人指訴曾將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乙節,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且查依前所述,自訴人並非無故前往申請印鑑 證明,而以印鑑章既僅係供特定用途使用,自訴人應無無故 交予他人保管之理,而自訴人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其究何 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尚難僅憑自訴人指述將其印鑑章交 由被告保管,即逕認被告有保管並盜蓋自訴人印鑑章於上開 文書之事實,茲上開文書既均係蓋用自訴人自行保管之印鑑 章,而查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文書內容及自訴人簽名雖均係 由被告所書寫,惟自訴人既親自蓋印於相關文書上,其蓋章 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被告所辯上開文書書寫後,經交予 自訴人看完後,自訴人始蓋上印章云云,應屬事實,則該等 文書顯係經被告與自訴人同意而書立,應堪認定。(三)至證人即自訴人之孫女時安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地 政事務所的資料伊有給奶奶。伊問她《指自訴人》說伊爸爸 《指被告》帶她出去做什麼,伊奶奶說她 不記得,... 伊問她有沒有簽字蓋章,她都說沒有。...一樓及四樓房 屋過戶的事情,有無經過奶奶同意辦理,伊覺得應該沒有, 因為奶奶從來沒有說過他同意,因為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一 起,也沒有照顧我們,按常理奶奶是不會同意把所有的東西 給被告管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然此或為證人



轉述來自聽聞自訴人所告知,或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亦難以此證人之所述即認自訴人之指述為真實,況自訴 人上揭指述核與事實已不盡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時安民 並係與自訴人同住,而抱怨被告未盡照顧其之責,其所為之 證言非無係附和自訴人之指述。又依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補正通知書固記載,上開自訴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及時子 誠之遺產分割登記,均由被告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面申 請,其文件之補正,亦僅通知身為代理人之被告攜帶原蓋印 章前往辦理,暨證人即本件被告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 及分割登記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蔡美捐於本院 前審時固證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辦理繼承登記的流 程,如果本人來時要核對身分證,若是代理人來時需有代理 人的身分證、印章及代理人的切結書,其中切結書不是伊審 核的,切結書是由承辦人審核,我們不審核本人的身分。. ..依文書資料顯示本件應該是非本人辦理,而是代理人辦 理,因其上有乙○蓋的切結的章。又『經核對身分證無誤章 』是指代理人的身分證云云(見本院更 (一) 審卷第146、 147 頁),而被告亦供承辦理(登記)時是由伊以自訴人之 代理人代為申請云云,至自訴人以依被告供稱辦理登記時, 自訴人有一起前往等語,而認被告自無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 爭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惟查自訴人當時已是八旬之老者, 行動不便,被告為慎重而帶同自訴人一同前往,然自訴人非 無以其年歲已大,其既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更名及遺產分割 登記,因而將相關事宜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實非情理之無 ,尚難認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不動產更名及遺產分割 登記,即認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四)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固另指稱:被告於多年前曾有一天前 來伊家帶伊出去,先去土城與三峽間之先夫龍泉墓園祭拜,  後又去一個地方,但伊年事已高,除鄰近市場商店購物外, 鮮少出門,因而不知該地為何處,又伊之身分證放在家中客 廳之小桌子抽屜內,而在去墓園之前,曾有一次目睹被告到 伊家拿了東西後匆忙離開;因此,伊懷疑被告先來伊家拿伊 之身分證,自行偽刻伊之印章一枚,再帶伊去墓園及戶政事 務所,趁伊年老好騙,取得伊之印鑑證明,而偽造文書取得 伊名下之財產及先夫全部不動產之遺產云云,惟查辦理系爭 不動產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自訴人偕同被告一起 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而被告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蓋用於上 開同意書等文件,均已如上述,自訴人上揭所述,殊非事實 ,亦難採信。
(五)至依卷內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時子誠之遺產,全部不動產均分歸被告,自訴人所分得者, 為現金、存款及退稅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 百四十九元,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另證人時安民 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六號 一樓及四樓之房屋租金,原由自訴人收取,九十二年四月間 ,承租之房客有向伊妹妹說,被告要收租金並表示房屋為其 所有。‧‧‧自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由伊或伊妹妹照顧,被 告另有家庭,未照顧伊與自訴人等,按常理自訴人不可能將 所有的東西給被告管理云云,固堪認系爭時子誠及自訴人名 下之所有不動產因遺產分割而均分歸被告所有,惟查上揭同 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既係經自訴人與被告基於合意而簽 立,自訴人依該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為被告所有,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而縱自訴 人嗣後反悔而認該內容有所不公,惟此亦僅係是否得循民事 上之途徑請求救濟而已,尚難即認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為上 開不動產更名及遺產分割登記。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尚難依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 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云云,應堪採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其上 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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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