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18號
TPHM,96,上更(一),318,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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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384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暨甲○○部份均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處有期徒刑玖年;甲○○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袋(分別為毛重壹仟零拾捌公克、壹仟零拾叁公克、壹仟零貳拾壹公克、壹仟零叁拾肆公克、壹仟零伍公克、柒拾伍公克、玖拾公克、玖佰柒拾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貳個、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訴 字第90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仍不知悔改而為後 述之行為:
乙○○辛振勝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 8 月至同年10月間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受雇於綽 號「老闆」之辛振勝,擔任管理辛振勝位於臺北市市○○道 某門牌1樓毒品倉庫工作,紀錄毒品進出倉庫數量,幫助辛 振勝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且乙○○自89年10月間 起,自己向辛振勝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 ,並自該時起至90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 依安非他命之成色及市價不同,以每公斤25萬元至40萬元不 等之價額,販賣安非他命與范秀糧乙○○另以份量及次數 均無限制之方式,提供安非他命供甲○○施用之方式(乙○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有 期徒刑十月,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1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 之聯絡,自89年7、8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 ,連續多次以每公克1千元,或每兩2萬1千元之對價,連續



多次販售安非他命予綽號「紅猴」之高士坤、「馬大」、許 洪陽(「許宏陽」)等人牟利。
乙○○於89年10月間綽號「老闆」之同夥丁○○持交寄放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扣案證物編號壹之七、八、九,重 量分別為1千1百零6公克、3千公克、76公克)、夾鍊袋1袋 等物,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巷8號3樓租屋處 而非法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於90年3月間,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淨重11.8公克,將之藏置於新店市○○路20號5樓 之住處,又於90年3月間,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3.82公克將之藏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99號7樓之住處 ,均於90年3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此二部分,經本院 93年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乙○○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㈢為警於90年3月30日持搜索票在下列地點查獲安非他命等物 品:
1、在乙○○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0號旁,車號GW13 81自小客車扣得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5袋(分別為毛重1千 零18公克、1千零13公克、1千零21公克、1千零34公克、 1千零5公克)(起訴書誤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0號5 樓扣得),並將乙○○逮捕。
2、警方同時通知埋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99號7樓附近 之監視單位逮捕甲○○,旋帶同乙○○甲○○分別前往 乙○○等住、居處所搜索:
⑴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0號5樓乙○○之母住處,扣得 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1袋毛重75公克、又安非他命1袋90 公克及大麻1袋、FM28粒、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磅 秤1個、內容記載安非他命出貨之筆記等物。
⑵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99號7樓住處,扣得供販賣用 之安非他命1袋973公克、海洛因1袋、供販賣安非他命 所用之磅秤1個、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3張及吸食器 具乙批等物。
⑶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巷8號3樓租屋處,扣得丁○ ○寄放之安非他命3袋(重量分別為1千1百零6公克、3 千公克、76公克)、夾鍊袋1袋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之警詢、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 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 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 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暨被告甲○○之供述及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范秀糧、綽號「 紅猴」之高士坤、「馬大」、「許宏陽」等人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辛勝發所有,伊並無販賣 。事實欄㈢之1安非他命是在伊車上查獲的,但警察並沒有 查獲筆記及磅秤;事實欄㈢2⑴臺北縣新店市○○路20號5 樓係其母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乃「老闆辛勝發」向伊借 貸1百萬元週轉,暫放伊處,言明若一個月內未贖回,則以 該貨抵1百萬元,任伊處理;事實欄㈢2⑵係伊住處,查扣 之安非他命是辛勝發拿至該處藏放的,事實欄三2⑶係辛勝 發叫伊租賃的房屋,查扣之安非他命是辛勝發叫丁○○送至 伊那裡,並交代伊藏好,伊便藏於該處。伊有無償提供高士 坤、范秀糧施用安非他命,但未販賣,伊不認識綽號「馬大 」、許洪揚等人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辯稱調查站的筆錄是伊亂編的,伊當時很害怕 ,是配合調查局的人員製作筆錄的,綽號「紅猴」之高士坤 是伊朋友,伊是亂講的,證人許洪揚是伊朋友,伊也沒有販 賣毒品給他們,而綽號「馬大」是伊亂編的,沒有這個人云 云。嗣又改稱:是有與被告乙○○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由 何人去購買安非他命並不一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提供第二級毒品予甲○○施用(做為甲○○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部分:被告乙○○自89年7、8月起至 90 年2月間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99號7樓其住處, 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約1星期至10 天1次,每次份量均約1、2顆米粒大,可供施用1、2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前審9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前審93年8月 13 日審理筆錄),並先後自承:甲○○之友人要貨,才向 伊拿,因拿貨熟了所以才認甲○○為乾弟弟。給甲○○的利



益是讓甲○○吸不必用錢買,不限次數,有時可帶走,1、2 公克(見91年7月8日、92年2月25日偵訊筆錄)、持有之毒 品及相關器具,是用來販賣及供自己和阿輝吸食用的、甲○ ○施用安非他命的器具都是伊提供的(見90年3月31日調查 局筆錄,本院前審9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前審93 年4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稱: 因伊向「卿」拿不用錢,所以大家一起用(見偵字第4384號 卷第40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施用安非他命 ,伊是在被查獲前半年前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前審93年3月18日、9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有90年3月30日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99號7樓乙○ ○住處扣得吸食器具乙批可佐,又被告甲○○被查獲時採尿 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 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液水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384號卷 第56頁),且被告被告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 施用部分,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 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12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1、被告乙○○被查獲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查獲物品之鑑驗:
90年1月間法務部調查局接獲檢舉被告乙○○甲○○ 販賣毒品,即成立專案小組,同年3月29日再獲報被告 乙○○等人近日將有大量毒品進貨,隨即會同相關單位 分別埋伏於被告等人經常出入地點,次日(3月30日) 下午5時30分在被告乙○○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20 號旁,車號GW1381自小客車內查獲事實欄㈢1所 示5大包安非他命,並將被告乙○○逮捕,同時通知埋 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99號7樓附近之監視單位逮 捕甲○○,旋帶同被告乙○○甲○○分別前往被告乙 ○○等住、居處所搜索,分別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㈢2⑴ ⑵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不 諱,復有贓物啟封紀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照片、磅秤2個、夾鍊袋1包、附卷可憑。事實欄㈢ 1所示5大包安非他命,係自被告乙○○停放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20號旁之自小客車(車號GW13 81)內 查獲,業據被告乙○○供認(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 法務部調查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亦記載:在被告乙○○所 駕駛之車號GW1381自小客車內查獲5大包安非他命(



見解送人犯報告書),於扣押物明細表中,備註欄中卻 登記為「搜索住處」(見第6078號卷第6頁、第20頁) ,顯係將其併入隨後上樓(臺北縣新店市○○路20號5 樓)搜索扣押項目中,而未詳細區分所致,併予敘明。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5月25日 陸㈠字第90133648號檢驗通知書、第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 稽(見偵字第4384號卷第71頁至73頁)。 2、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
⑴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坦承:「證物編 號壹之一至六、壹之十一等安非他命毒品係我以新臺幣2 百萬元向綽號「老闆」的男子所購買,其中編號壹之一至 五係90年3月30日上午6、7時間,由綽號老闆的左右手( 小弟)「阿順仔」的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交 付給我,準備日後轉賣他人。證物編號壹之七、八、九安 非他命毒品,是89年10月間「老闆」的同夥丁○○所寄放 的,證物編號壹之十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於90年3月中旬 間以5萬餘元向綽號「馬仔」購買作為自己吸食之用(見 偵字第6078號卷第8頁、第12頁),「老闆、阿順仔、馬 仔之真實身分我不清楚,我僅知老闆係高雄人,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傳呼號碼為00-0000000密碼139或197,阿 順仔係臺南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傳呼號碼為0000- 0000 00,馬仔係南投人目前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傳呼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字第60 78號卷第8頁反面)。乙○○於調查局調查中復自承:伊 於89年8月至10月間以每個月30萬元受雇於「老闆」,擔 任管理位於臺北市市○○道附近的毒品倉庫工作,89年10 月間,伊即開始自籌經費向「老闆」購買毒品,再販賣給 其他人,每次以1百萬元至2百萬元向「老闆」進貨,再分 裝後販賣給他人:::。」(見偵字第6078號卷第8頁反 面),「證物編號拾(筆記)為我受僱於老闆時,毒品進 出倉庫之紀錄,證物編號柒之一、二該兩磅秤確係我所有 ,作為買進毒品及轉售他人分裝秤重所用」、「證物編號 捌夾鍊袋係作為分裝毒品之用,證物編號玖吸食器則是我 吸食毒品之用」(見偵字第6078號卷9頁、第11頁背面) ,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據我了解,乙○○所擁有 之毒品,係自她「老闆」購買,經分裝後販賣給他人」等 語互核一致(見偵字第6078號卷第14頁),並有上開扣案 證物及大量安非他命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乙○○確有向綽



號「老闆」的男子販入並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供販賣無誤。 ⑵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中復自承:伊於89年8月至10月 間以每個月30萬元受雇於「老闆」,擔任管理位於臺北市 市○○道附近的毒品倉庫工作,證物編號拾(筆記)為伊 受僱於老闆時,毒品進出倉庫之紀錄,又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稱:臺北市市○○道一樓的房子,當時我母親是住在那 裡,之後市○○道的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前審93年7 月 12日審判程序筆錄)。查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原 稱「老闆」為辛勝發,惟其見93年3月26日中國時報報導 涉嫌與警察共同製造安毒之澎湖縣湖西鄉代會主席辛振勝 被拘提羈押,並刊登辛振勝照片後,即指陳所稱「老闆」 辛勝發其人,乃為辛振勝,經本院前審於93年7月12日行 遠距視訊訊問時,證人辛振勝坦承確有去過被告乙○○媽 媽那裡,並買水果送給乙○○母親,那裡是臺北市市○○ 道的一樓房子(見本院前審93年7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 ,互核相吻合,參以扣案證物編號拾毒品進出倉庫之紀錄 (筆記)及與秀姐(范秀糧)毒品交易筆記3張,堪認被 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辛振勝雖否認上情, 惟此係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難期辛振勝為真實陳述,辛 振勝所證未販賣毒品云云,不影響本院前開情節之認定。 ⑶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中復自承:89年10月間,伊即開 始自籌經費向「老闆」購買毒品,再販賣給其他人,每次 以1百萬元至2百萬元向「老闆」進貨,再分裝後販賣給他 人....。」(見偵字第6078號卷第8頁反面),又稱:「 證物編號壹之一至六、壹之十一等安非他命毒品係我以新 臺幣2百萬元向綽號「老闆」的男子所購買,嗣於偵查中 改稱,該些貨係老闆須錢週轉向伊借1百萬元,將價值2百 萬元之貨先放伊處,言明若1個月內未贖回,以該貨抵1百 萬元,任伊處理,伊打算若老闆未贖回,擬將貨轉賣給范 秀糧,但未賣即被查獲(見偵字第4384號第69頁),於原 審審理時稱:該些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而係「老 闆辛勝發」需錢週轉向伊借1百萬元,乃將價值2百萬元之 貨先放伊處,言明若1個月內未贖回,則以該貨抵1百萬元 ,任伊處理,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均 見本院前審9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稱:安非他命 都是辛勝發的,證人辛勝發到臺北以後,都會帶安非他命 寄放在伊那裡,然後辛勝發就會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 但伊也會跟辛勝發購買毒品,被查獲以後,伊怕證人辛勝 發跟伊要回毒品,伊才要進去關云云(見本院前審93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辛振勝於93年7月12日行



遠距視訊訊問時,否認向被告乙○○借過1百萬元,被告 乙○○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辛振勝確有借款1百萬元 之事實,且扣案如㈢1、2⑴⑵所示安非他命計8袋(分 別為毛重1仟零18公克、1仟零13公克、1仟零21公克、1仟 零34公克、1仟零5公克、75公克、90公克、973公克), 價值非只1、2百萬元,被告乙○○稱若1個月內未贖回, 以該貨抵1百萬元,任伊處理云云,亦違常情,復與被告 乙○○於調查局所述及共犯甲○○之供述不符,要無可採 。
3、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認定: ⑴被告乙○○自89年10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包括受雇於 「老闆」及自籌經費向「老闆」購買毒品,再販賣)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范秀糧之事證:
①被告乙○○已先後多次自承犯行,其於90年3月31日調 查局中自承:
持有之毒品及相關器具,是用來販賣及供自己和阿輝吸 食用的;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賣安非他命給 范秀糧是從89年10月間開始,每次賣給范秀糧1公斤或 半公斤,價錢依市價去年25、26萬元,今年40萬元:: 從89年10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依安 非他命之成色與市價不同,以每公斤25萬元到40萬元不 等之價額販賣給范秀糧等語(見偵字第6078號卷第31頁 背面、32頁90年3月31日偵訊筆錄),當日內勤以16萬 元交保後,91年3月5日偵訊時又稱:「(問:毒品是范 秀糧賣給你的,或是向你買的?)是互相買來買去。」 (見偵字第6078號卷第82頁、91年3月5日偵訊筆錄), 復於91年7月8日、92年2月25日偵訊時均先後自承:幫 老闆做事時,曾送貨給范秀糧(貨送至汐止、內湖一帶 ),每次1公斤,次數不記得,平均每月送2次(見偵字 第4384號卷91年7月8日、92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又 證物編號拾(筆記)為被告乙○○受僱於「老闆」時, 毒品進出倉庫之紀錄,證物編號拾壹(筆記)為被告乙 ○○自89年12月8日至90年2月1日間,與范秀糧交易毒 品金額的筆記,如其上所記載:90年2月1日范秀糧支付 伊購買毒品費用12萬元,尚欠伊22萬元等情(見偵字第 6078號卷第9頁),亦為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供認無 訛,於原審92年6月17日、7月24日庭訊時均自承查獲之 交易之安非他命出貨筆記及與秀姐毒品交易筆記3張為 渠所寫,並稱:幫老闆記帳,因老闆北部只認識伊,老 闆叫伊寫;並能明確陳述其中之意義如:「貞啊」、「



弟啊」、「付了七」、「尚欠十三」、「零點五」、「 二點五」、「高雄兄5」、「朋友18」、「打一局」 、「昌」是阿昌、「珍」是「阿珍」、「總末局九月二 十八日收三千」等。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復供 承:扣案證物中有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3張,是伊 寫的,因老闆辛振勝當時在講電話,是辛振勝叫伊紀錄 寫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該編號拾、編號拾壹(筆記)證物足憑,而被告乙 ○○持有大量、價值不斐並且進出龐大之安非他命毒品 ,參以其收入每月僅1萬5千元之觀之,應無法平衡開銷 ,益證渠資本來源及收入應為其販毒之事業無誤。是被 告乙○○於調查、偵查中多次承認犯行且相符合,參諸 扣案之毒品物品,可證被告乙○○確實有販賣一事。雖 嗣後翻異改稱不知道扣案編號拾、編號拾壹(筆記)證 物其中意義云云,惟此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改於渠犯 行之成立。
②被告乙○○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嗣被告乙○○雖翻異前詞,改稱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給范秀糧,是提供安非他命給范秀糧施用,因為證 人范秀糧欠伊保母費、會錢,伊目的就是要把證人范秀 糧拖下水云云。證人范秀糧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附 和其詞,否認被告乙○○從80年10月間起至90年1、2月 間止,在不詳地點,依安非他命之成色與市價不同,以 每公斤25萬元到40萬元不等之價額販賣給伊(見本院前 審9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證稱:乙○○住在 台北縣汐止市○○○路199號7樓時,將小孩託乙○○帶 ,小孩子是由伊接送的,伊去帶小孩子時,被告乙○○ 就會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從小孩子託給被告乙○ ○開始,就有到被告乙○○的家裡施用安非他命,一個 星期約有去被告乙○○住處2、3次,一直到保母費沒有 清楚,是在90年農曆年前就沒有再往來,伊沒有向被告 乙○○購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范秀糧之夫蔡松波於90年 偵字第2198號偵訊時,對於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來源,陳 稱:「被查獲的毒品是我老婆范秀糧不詳姓名男性朋友 拿來寄放,說過幾天就拿走,我是聽我老婆說的。」、 「是范秀糧告訴我,他友人於案發日早上拿來放,還說 晚上會拿走。」云云(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9頁、第36 頁)。惟查,被告乙○○對其幫范秀糧帶小孩子之時間 ,稱係從88年一直到被警查獲(90年3月30日)前1、2 個月為止(見本院前審9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與證人范秀糧所稱從89年開始,一直帶到90年的農曆過 年前,已有不符,且被告乙○○既非義務幫范秀糧帶小 孩子,則每月保母費多少,何時給付,應無不知之理, 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每月保母費多少,證人 范秀糧積欠保母費多寡,若每月保母費視證人范秀糧的 收入多寡而定,則所謂積欠保母費如何計算,均支吾其 詞,證人范秀糧亦無法明確說明,又范秀糧既已積欠保 母費,乙○○何以繼續擔任保母,又免費提供安非他命 給范秀糧施用,均違常情,何況經常出入被告乙○○住 處之甲○○亦不知被告乙○○當時帶幾個小孩(見原審 卷一第104頁、第105頁),則所供范秀糧將小孩託乙○ ○帶,去帶小孩子時乙○○提供安非他命給范秀糧施用 ,因證人范秀糧欠伊保母費、會錢,乙○○始將證人范 秀糧拖下水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范 秀糧及其夫蔡松波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2198號案卷影本、 91 年偵緝字第558號起訴書附卷足憑,偵審中,范秀糧 及其夫蔡松波復又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查獲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3年5月20日會同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三組持拘票執行拘提,並 由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偵字第5077號案卷影本可據,則證人范秀糧及其 夫蔡松波對於販賣毒品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稽諸被告乙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秀糧之供述及扣案筆記之 記載,證人范秀糧及其夫蔡松波所證,自無真實陳述之 期待可能,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乙○○甲○○89年10月中旬、90年2月間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紅猴」之高士坤、「馬大」 及許洪揚:
①共同販售:
被告甲○○於90年3月31日調查局供承:據伊所知乙○ ○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為35萬元,販賣對象 有綽號「秀姊」之女子、「紅猴」之男子,販售予「紅 猴」之價格,每兩約2萬1千元,販售予秀姐之價格,伊 則不清楚等語,並自承幫乙○○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洪陽 (原載資料為「許宏陽」,以下同)、「紅猴」及「馬 大」等男子等人約3、4次,價格每公克1千元,綽號紅 猴、馬大之男子亦是透過伊向乙○○購買,再由伊送去



及收錢,乙○○則不定時給伊零用錢數千元,及免費提 供安非他命供伊吸食為酬勞,並據口卡指認范秀糧即為 秀姐,高士坤即為紅猴,並稱:紅猴持用之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馬大手機號碼為0000- 000000,許宏揚 手機號碼為0000- 000000等語。內勤偵訊中自承:伊都 是向乙○○調貨給前述朋友,都是打電話請伊調貨,伊 才向乙○○拿安非他命給朋友,伊沒有賺錢,賣的錢伊 是轉給乙○○;其於90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93 年4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對販賣對象、時間、次數與 價格均有詳細供述:賣予許宏揚時間在90年2月間,共 賣給他3、4次,每次價格1公克1千元,賣給紅猴也是90 年2月間,2次,每次價格1兩2萬1千元,馬大是在89年 10月中旬,共4次,每次價格1兩2萬1千元左右等語,並 稱:伊都是向乙○○「調貨」給前述朋友,都是許宏揚 等人打電話請伊調貨,伊才向乙○○拿安非他命給他們 ,伊只是跑腿,沒有賺錢,賣的錢均是轉給乙○○。91 年3月5日偵訊中亦坦承乙○○所言實在。於本院前審93 年4月9日又供承販賣乙情,並稱係幫乙○○跑腿,可證 被告甲○○亦已對犯行多有坦承。而被告乙○○於90年 3月31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甲○○有向伊調貨 賣給許宏揚、「馬大」及「紅猴」,甲○○是純「跑腿 」而已,沒有賺錢,因為向他調貨的,都是他的朋友等 語(見90年3月31日偵訊筆錄),90年3月31日當日內勤 以16萬元交保後,被告乙○○於91年3月5日複訊時供稱 :紅猴、馬大他們二人是我(乾)弟弟甲○○的朋友, 是他們兩人向我弟弟調,東西則是由我這邊出,錢由我 收等語(見偵字第6078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32 頁背面、第33頁、第82頁、第83頁,本院前審93年4 月 9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91年7月8日、92年2月25 日偵訊時均先後自承:伊賣過給高士坤、「馬大」,甲 ○○之友人要貨,才向伊拿,因拿貨熟了所以才認甲○ ○為乾弟弟。給甲○○的利益是讓甲○○吸不必用錢買 ,不限次數,有時可帶走,1 、2公克等語(見偵字第 4384號卷第22頁、第23頁)。是被告乙○○於調查、偵 查中多次承認犯行且與被告甲○○所述明確相符,參諸 查獲時被告二人對於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之關係、被告甲 ○○如何在被告乙○○之下販毒、調貨均已交代明確, 雖嗣後翻異前詞,然渠等先前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所言並非無據,應較具可信度。再參諸被告乙○○租用 三處場所,分別窩藏鉅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



夾鏈袋、電子磅秤、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等物,茍 非意圖販賣,所為又是為何?況據被告乙○○自承其以 當褓母為日常經濟來源,茍非買進賣出毒品有厚利可圖 ,絕無可能為供自己施用,一次買進如此鉅量之安非他 命等情,堪認被告乙○○甲○○等二人確有共同販賣 毒品安非他命予「紅猴」、「馬大」、「許宏陽」等人 無誤。
②對被告乙○○甲○○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乙○○於審理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未曾賣安非他命 給綽號「紅猴」之高士坤、「馬大」、許洪揚等人,而 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辯稱調查站的筆錄是伊亂編的,伊當時很 害怕,是配合調查局的人員製作筆錄的,綽號「紅猴」 之高士坤是伊朋友,伊是亂講的,證人許洪揚是伊朋友 ,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而綽號「馬大」是伊亂編 的,沒有這個人云云。嗣又改稱:是有與被告乙○○合 資去購買安非他命,由何人去購買安非他命並不一定云 云。惟:A、綽號「紅猴」高士坤及許洪陽(原載資料 為「許宏陽」)均曾於偵審中到場,至於「馬大」其人 ,被告甲○○於91年9月4日偵訊時翻異前詞稱:馬大是 透過伊與被告乙○○認識,「馬大」施用安非他命,約 89年6、7月至90年2月,因伊向卿拿不用錢,所以大家 一起用,有時在內湖區菜市場或中和吸用,均在高士坤 之小貨車上使用(該車已賣掉)等詞(見偵字第4384號 卷第40頁),足見被告乙○○及被告甲○○所供綽號「 紅猴」高士坤、「馬大」、許洪陽(「許宏陽」),均 確有其人,而非虛擬之人。被告甲○○辯稱:「馬大」 係虛擬之人,並無其人,綽號「紅猴」之高士坤是伊朋 友,伊是亂講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綽號 「馬大」、許洪揚等人云云,並無可採。B、被告乙○ ○供承認識證人高士坤,不是販賣,是無償提供給高士 坤施用2、3次;證人高士坤亦證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 均是與甲○○一起向乙○○免費索取(91年偵字第4384 號第39頁訊問筆錄,雖載高士坤稱「一星期買一次」, 然經原審於92年8月14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高士坤 是說「一個禮拜去一次而已」,有勘驗筆錄可稽。); 惟證人高士坤係因被告甲○○關係始認識被告乙○○, 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從被告甲○○亦不知被 告乙○○幫帶幾個小孩,工作及收入為何,可知證人高 士坤與被告乙○○之間不熟,而乙○○竟無償給予安非



他命使用,顯違常情,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93年 4月9日又供承販賣乙情,並稱係幫乙○○跑腿,被告乙 ○○所稱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均未見被告甲○○及證 人高士坤為相同陳述,更見其虛,且據綽號紅猴之高士 坤於91年9月4日偵訊時供稱:「(問:何時向卿買?) 89年7、8月至12月開始上班即不拿了,一星期『買』一 次(應係「去」一次),在中山區公司用(新生北路與 錦州街口),或公司上之宿舍用,有時自己用或與曾他 們用。」、「(問:價格?)不用錢,我每次只拿一點 點」、「(問:一次量可用多久?)約用3、4次,依市 價約1千元。」(見偵字第4384號卷第39頁),所供施 用地點,核與被告乙○○所稱:自89年7、8月起至90年 3月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99號7樓其住處,免 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高士坤二人施用 ,被告甲○○、證人高士坤施用安非他命的器具都是伊 提供的云云,及甲○○前於90年3月31日調查局、90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訊,93年4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 共同在內湖區菜市場或中和高士坤之小貨車上施用云云 ,均不相符。渠等辯稱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施用,均屬 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被告甲○○係向被告乙○○ 調貨販賣予紅猴(即高士坤),堪予認定。C、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初調查局問伊還賣給何人, 伊一時想不到其他人,所以只好講許洪揚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92頁),證人許洪揚亦證稱:甲○○乃其國中學 長,未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亦未曾向甲○○乙○○買 過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甲○○除於90年3月31日調查 局供承:幫乙○○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洪陽(原載資料為 「許宏陽」,以下同)、「紅猴」及「馬大」等男子等 人約3、4次,價格每公克1千元外,嗣後並於90年3月31 日檢察官偵訊中,及93年4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對販 賣對象(許洪陽、「紅猴」及「馬大」等男子)、時間 、次數與價格均有詳細供述,並無異詞,且與其在調查 局之供述一致,又稱:調查局的筆錄是根據伊的陳述記 載的(見本院前審9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與 被告乙○○之上開供述相吻合,被告甲○○所辯及證人 許洪揚迴護之詞,應無可採。
4、被告乙○○甲○○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 被告乙○○自89年8月至10月間以每個月30萬元受雇於「 老闆」辛振勝,擔任管理辛振勝位於臺北市市○○道附近 的毒品倉庫工作及記帳,幫助辛振勝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



姓名之人,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獲得30萬元之代 價),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乙○○辛振勝販賣之對象有所接觸,則乙○○辛振勝 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未有所實施)。乙○○另 外從89年10月間開始,即開始自籌經費向「老闆」向辛振 勝進貨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再每次賣給范秀糧1公斤或半 公斤,價錢依市價當年25、2 6萬元,隔年40萬元計價。 乙○○另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給其他人,賣予許宏揚時 間在90年2月間,共賣給他3、4次,每次價格1公克1千元 ,賣給紅猴也是90年2月間,2次,每次價格1兩2萬1千元 ,馬大是在89年10月中旬,共4次,每次價格1兩2萬1千元 左右,而被告甲○○自89年7、8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 ,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每公克1千元,或每兩2萬1千 元之對價,連續多次販售安非他命予綽號「紅猴」之高士 坤、「馬大」、「許宏陽」等人,而以份量及次數均無限 制之方式,自被告乙○○無償取得安非他命施用,均見前 述,本案搜索時又確實扣得數量龐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1袋(分別為毛重1仟零18公克、1仟零13公克、1仟零 21 公克、1仟零34公克、1仟零5公克、75公克、90公克、 973 公克、1仟1佰零6公克、3仟公克、76公克),磅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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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