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919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75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陳吉元承租其子 陳瑞清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四號房 屋,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雇用不知情之乙 ○○○,由乙○○○於同年三月六日委託代辦業者,向台北 縣政府申請「環球電腦資訊行」營利事業登記,為商業負責 人,而由甲○○任店長,負責環球電腦資訊行內登報、刷卡 各項業務。甲○○以環球電腦資訊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單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為其等特約商店 ,明知持卡人應以在該資訊行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 用卡,環球電腦資訊行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 ,竟與附表所示持卡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 ,在各報紙廣告欄上刊登現刷現領等廣告,以事先已申請取 得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如附表所 示持有信用卡之成年人,至環球電腦資訊行以「假消費」之 方式刷卡,而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止,范世龍等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明知並無於環球電腦資 訊行消費之事實,竟分別與甲○○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至環球電腦資訊行「假消費」刷卡,而由 甲○○將附表所示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由環球電腦資訊行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再交附表所示之持 卡人,於如附表所示成功交易金額部分之簽帳單(一式二聯 或三聯)上簽認署押,而以電子終端機結帳,經確認後直接
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受 詐欺之發卡銀行詳如附表所示),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 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 機構結帳),甲○○及持卡人即藉此方式共同詐得附表所示 各發卡銀行撥給之簽帳款項,甲○○並向持卡者收取每刷卡 一萬元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費用,甲○○並以之為常業且恃 此營生,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詐得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環球電腦資訊行漏報銷售額,遭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追繳稅款,並對乙○○○處以罰鍰,乙○ ○○要求甲○○處理,甲○○避不見面,乙○○○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背 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確實係環球電腦資訊行實際經營者,且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由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在未有消費之 情形下持信用卡簽帳,並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記錄之方式 ,向各發卡銀行請領簽帳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常業 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何詐欺犯行 ,因持卡人會去繳交費用。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以非消 費性簽帳融資墊款,僅屬民事違規,銀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被告並未有施行詐術,且本案持卡人僅七十二位持卡人未 正常繳款,難謂發卡銀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常 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環球電腦資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承租上揭房屋, 利用環球電腦資訊行以假消費之方式,提供附表所示之持 卡人刷卡簽帳,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復據證人陳吉元證述在卷(證明被告承租房屋為環球電 腦資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 第二十五頁)。並據證人范世龍證稱:「(法官問:在環 球電腦資訊行做何消費?)我可能是用信用卡去借錢,如 果要還錢的話要還給華僑(指發卡銀行),不是還給刷卡 的店,他(指被告)先給我一萬五千元他再向華僑申請這
些錢,這一筆我有可能拿到一萬五千元,而刷一萬六千八 百元,我是去借錢我不是買東西」等語。證人翁光遠證稱 :「我是去借錢,刷一萬元我可能拿到八千元。確實的時 間我已忘了,我是跟男的借錢,我不是買東西我是去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函及所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北稅法裁字第四四八 一0號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 款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 0二一五九九七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板信 商業銀行戶名乙○○○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甲○○及乙○○○所得資料統計表、調件明 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 十)聯卡會服字第一九五號所附特約商店環球電腦資訊行 基本資料、請款明細、持卡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特約商店─環球電腦資訊行消費請款明細、美國運通九0 美運營暉字第三0二0一號函所附特約商店環球電腦資訊 行請款明細、持卡人資料、華僑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通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總行、大安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華商 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灣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 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之 持卡人信用卡資料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所發 信用卡之持卡人,確係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環球電腦資 訊行刷卡借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九二)金徵(業)字第一六一三六號函所附持卡 人姓名、卡號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 至二八0頁)。足認被告為環球電腦資訊行之實際經營者 ,其就假消費刷卡部分之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 ⑴、按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 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 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而「信用卡」 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 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
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 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 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發卡銀行對於兩者 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以, 信用卡持卡人自不得「假消費」而刷卡,同樣地,特約商 店亦應以實際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請款,而不得接 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若發卡銀行知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共謀「假消費」而刷卡時,斷無同意之理。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與被告共謀,以偽造不實之消費記錄之 簽帳單為方式,並由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有該項不實之 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等所為致發卡銀行 誤信有該筆消費存在,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信用卡之使用 ,而如數付款予特約商店環球電腦資訊行,被告與附表所 示之持卡人上揭所為,自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 ⑵、辯護人雖以:銀行機構已向持卡人收取高達百分之二十之 利息並且請求返還本金,銀行機並未受損,且本案持卡人 僅七十二位未正常繳款,難認銀行受有損害,亦可知持卡 人主觀上未有詐欺之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持卡人 既以詐術取得該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縱其事後 期限屆至還款,亦屬犯罪完成後之行為,核與詐欺罪責之 成立無涉。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證明有無 給付信用卡金額,另聲請函詢發卡銀行,持卡人於刷卡後 之繳款情形如何,因此揭待證事實核與被告詐欺罪責之成 立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調查證據 聲請。
⑶、關於本案詐欺之被害人:按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收單機構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款項之給付,雖有內部結 帳關係,惟此乃其等內部關係,對外而言之關係,乃「發 卡銀行」給付該筆簽帳費用,再由持卡人依期限向「發卡 銀行」繳款,是以,本案詐欺對象乃發卡銀行(起訴書所 載詐欺對象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原審認定為聯合信用卡中 心及特約商店之收單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及運通銀行,均有 違誤,併予敘明)。再者,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依契約負 有向附表所示發卡銀行清償之義務,而持卡人對於本案特 約商店環球電腦資訊行之被告甲○○而言,則未負有任何 債務,而在本案而言,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亦約定 由持卡人逕向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繳款,此業據證人即持 卡人范世龍證述明確,說明如前,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持 卡者與被告之間並未有何借貸關係(持卡人所取得之款項
,乃持卡人與被告甲○○共同向發卡銀行詐欺所得之款項 ),至於甲○○雖有向持卡人收取「每一萬元以一千五百 元之『利息』」,名曰「利息」,實乃被告實行共同詐欺 之對價,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規定 有間,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借款 予持卡人部分,尚有未合,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 告有何重利或其他犯行,併予敘明之。
⑷、關於本案詐欺之金額:承前所述,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與特 約商店收單機構及信用卡中心之間雖經結帳,惟此乃其等 內部關係,外部關係乃發卡銀行給付持卡人之簽帳金額, 再由持卡人依約定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被告與如 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對發卡銀行之詐欺所得,乃其等於簽帳 單刷卡之金額,亦即發卡銀行給付之金額,查本案被告及 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 據調查並說明如前。雖然,收單機構依其與特約商店之契 約,通常約定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至其費率或成數並 非固定,乃依當事人約定),此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聯卡商管字第0九六0四00一四一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惟此手續費乃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支出,核與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持卡 人向發卡銀行之詐欺所得無涉,併予敘明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理由:
(一)修法之比較:
⑴、刑法:
①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 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 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 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詐欺行為須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 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
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 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被告甲○○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常業詐欺罪二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無須依新 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 該條規定。
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 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人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被告甲○○先後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 接,構成要件相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 定。
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㈠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 不利於被告;㈡而被告甲○○就本案之詐欺犯行,與個別 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之間,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㈢另常業犯、牽連犯、連 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商業會計法
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其中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⑴、被告既係環球電腦資訊行之店長,且為實際經營該資訊行 者,是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按特約商 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 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 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 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及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一五○九號函可資參照),是 本件被告以假消費之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帳 單予借款人簽寫署押,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五一0號)。故核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共同以假消 費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欺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公訴 人業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二第三00頁)。 ⑶、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被告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不再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⑷、被告甲○○就本案之詐欺犯行,與個別如附表所示之持卡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雖認 被告就本案詐欺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犯行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 同正犯,然查,乙○○○於原審證稱:伊受僱被告在環球
電腦資訊行工作,期間是八十七年七月到同年十一月間, 主要是負責打掃,有時被告會叫我去買吃的…伊沒有看到 客人上門,上班時間是八點去十點就離開等語,而被告亦 自承由伊負責刷卡事宜,再觀諸乙○○○於上揭期日之存 摺確有每月二萬元之匯款入帳,可見乙○○○應係受僱於 被告無誤,復查無事證證明乙○○○對於被告利用環球電 腦資訊行特約商行假消費以刷卡之事實知情且有參與,尚 難認乙○○○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 未認定乙○○○共犯),併予敘明之。
⑸、被告先後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常業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 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⑴、於事實認定被 告與附表所示之持卡人間「有借貸關係」,而疏未論及被告 與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之關係實為詐欺部分之共同正犯,尚有 未合;⑵、又被告所為詐欺對象及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實 為附表所示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原審誤認本案詐欺之對象為 特約商店環球電腦資訊行收單機構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運通銀 行,亦有未合;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相關條文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因經營狀況不佳,即思以「假消費」刷卡之方式 ,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而其犯罪手段影響信用卡金融交易 秩序甚鉅,其犯罪之時間長達近一年,犯案次數至為頻繁,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共同詐得金額高達二千六百二十萬 一千零九十三元,被告實際獲利頗多,且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後,佯 稱欲將公司交由告訴人經營,擬由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 告訴人信以為真,在不清楚公司經營項目及範圍之情況下
同意擔任負責人,被告遂持乙○○○身分證向台北縣政府 申請設立「環球電腦資訊行」,使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 務員誤信告訴人具有申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真意,並將 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而核發北縣商聯甲 字第一一○二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 時直陳,係受雇於被告,自己申請環球電腦資訊行、申請 刷卡機器使用,自己不負責交易等情(見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他(指被告 )說有一間店要交給我做,我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他, 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申請登記證(指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面的印章是我交給他的沒錯。…… 我之前是負責打掃,八十七年七月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我在裡面打掃,有時被告會叫我去買吃的…我都沒有看到 客人上門,我上班時間是八點去,十點就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一頁),由是觀之,告訴人 自行交付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環球電腦資訊行營利事業登記 、申請刷卡機使用,應認告訴人應有擔任環球電腦資訊行 名義負責人之真意,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 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
│ 編 號 │持卡人│ 刷 卡 日 期 │發 卡 銀 行 │ 刷 卡 金 額 │
├─────┼───┼───────┼──────┼──────────┤
│一 │曾許郁│87年5月9日 │台新銀行 │五千元 │
├─────┼───┼───────┼──────┼──────────┤
│二 │方阿寶│87年5月9日 │華南銀行 │六千元 │
├─────┼───┼───────┼──────┼──────────┤
│三 │洪 清│87年5月9日 │匯豐銀行 │一萬零二百元 │
├─────┼───┼───────┼──────┼──────────┤
│四 │張立強│87年5月11日 │花旗銀行 │五萬一千元 │
├─────┼───┼───────┼──────┼──────────┤
│五 │不 詳│87年5月11日 │臺灣企銀 │二萬九千八百元 │
├─────┼───┼───────┼──────┼──────────┤
│六 │王俊傑│87年5月12日 │世華銀行 │三萬五千三百元 │
├─────┼───┼───────┼──────┼──────────┤
│七 │黃清文│87年5月14日 │花旗銀行 │一萬一千八百元 │
├─────┼───┼───────┼──────┼──────────┤
│八 │吳昌霖│87年5月15日 │渣打銀行 │七萬八千五百元 │
├─────┼───┼───────┼──────┼──────────┤
│九 │王振發│87年5月15日 │富邦銀行 │二萬五千元 │
├─────┼───┼───────┼──────┼──────────┤
│十 │不 詳│87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 │六千九百元 │
├─────┼───┼───────┼──────┼──────────┤
│十一 │張家興│87年5月15日 │中國信託 │一萬三千元 │
├─────┼───┼───────┼──────┼──────────┤
│十二 │胡鳳美│87年5月15日 │玉山銀行 │二萬九千元 │
├─────┼───┼───────┼──────┼──────────┤
│十三 │葉學樺│87年5月15日 │中國信託 │六千五百元 │
├─────┼───┼───────┼──────┼──────────┤
│十四 │葉學樺│87年5月15日 │誠泰銀行 │九千五百元 │
├─────┼───┼───────┼──────┼──────────┤
│十五 │陳慶鵬│87年5月15日 │中國信託 │六千元 │
├─────┼───┼───────┼──────┼──────────┤
│十六 │不 詳│87年5月15日 │不詳 │一萬元 │
├─────┼───┼───────┼──────┼──────────┤
│十七 │不 詳│87年5月15日 │彰化銀行 │二萬零五百元 │
├─────┼───┼───────┼──────┼──────────┤
│十八 │黃建中│87年5月16日 │花旗銀行 │一萬八千元 │
├─────┼───┼───────┼──────┼──────────┤
│十九 │陳哲賢│87年5月16日 │萬通銀行 │二萬二千四百元 │
├─────┼───┼───────┼──────┼──────────┤
│二一 │陳哲賢│87年5月16日 │泛亞銀行 │三萬六千五百元 │
├─────┼───┼───────┼──────┼──────────┤
│二二 │許麗慧│87年5月16日 │慶豐銀行 │一萬一千八百元 │
├─────┼───┼───────┼──────┼──────────┤
│二三 │不 詳│87年5月16日 │花旗銀行 │一萬元 │
├─────┼───┼───────┼──────┼──────────┤
│二四 │不 詳│87年5月16日 │富邦銀行 │九千五百元 │
├─────┼───┼───────┼──────┼──────────┤
│二五 │曹淳章│87年5月16日 │花旗銀行 │六千元 │
├─────┼───┼───────┼──────┼──────────┤
│二六 │不 詳│87年5月16日 │花旗銀行 │六千元 │
├─────┼───┼───────┼──────┼──────────┤
│二七 │沈台生│87年5月16日 │土地銀行 │一萬一千二百元 │
├─────┼───┼───────┼──────┼──────────┤
│二八 │不 詳│87年5月16日 │花旗銀行 │八千五百元 │
├─────┼───┼───────┼──────┼──────────┤
│二九 │沈台生│87年5月16日 │花旗銀行 │一萬零六百元 │
├─────┼───┼───────┼──────┼──────────┤
│三О │沈台生│87年5月16日 │華南銀行 │九千七百元 │
├─────┼───┼───────┼──────┼──────────┤
│三一 │陳育憲│87年5月16日 │中國信託 │二萬零九百元 │
├─────┼───┼───────┼──────┼──────────┤
│三二 │洪 清│87年5月16日 │匯豐銀行 │六千元 │
├─────┼───┼───────┼──────┼──────────┤
│三三 │方春生│87年5月16日 │台新銀行 │一十萬元 │
├─────┼───┼───────┼──────┼──────────┤
│三四 │郭友諒│87年5月18日 │華信銀行 │六千元 │
├─────┼───┼───────┼──────┼──────────┤
│三五 │張江漢│87年5月18日 │花旗銀行 │八千元 │
├─────┼───┼───────┼──────┼──────────┤
│三六 │不 詳│87年5月18日 │彰化銀行 │二萬元 │
├─────┼───┼───────┼──────┼──────────┤
│三七 │林明富│87年5月18日 │花旗銀行 │一萬一千元 │
├─────┼───┼───────┼──────┼──────────┤
│三八 │張江漢│87年5月18日 │花旗銀行 │六千元 │
├─────┼───┼───────┼──────┼──────────┤
│三九 │林志雄│87年5月19日 │花旗銀行 │二萬五千元 │
├─────┼───┼───────┼──────┼──────────┤
│四О │王振發│87年5月19日 │第一銀行 │一萬八千元 │
├─────┼───┼───────┼──────┼──────────┤
│四一 │呂淑苓│87年5月20日 │中國信託 │二萬九千八百元 │
├─────┼───┼───────┼──────┼──────────┤
│四二 │陳宏名│87年5月20日 │花旗銀行 │一萬零二百元 │
├─────┼───┼───────┼──────┼──────────┤
│四三 │吳進興│87年5月20日 │彰化銀行 │二萬元 │
├─────┼───┼───────┼──────┼──────────┤
│四四 │蔡名原│87年5月21日 │中國信託 │一萬零八百元 │
├─────┼───┼───────┼──────┼──────────┤
│四五 │張銘文│87年5月21日 │渣打銀行 │一萬零二百元 │
├─────┼───┼───────┼──────┼──────────┤
│四六 │王昔民│87年5月21日 │臺灣企銀 │四千五百元 │
├─────┼───┼───────┼──────┼──────────┤
│四七 │林德彰│87年5月21日 │花旗銀行 │一萬四千元 │
├─────┼───┼───────┼──────┼──────────┤
│四八 │林德彰│87年5月21日 │中興銀行 │六千元 │
├─────┼───┼───────┼──────┼──────────┤
│四九 │不 詳│87年5月21日 │花旗銀行 │萬千元 │
├─────┼───┼───────┼──────┼──────────┤
│五О │應興華│87年5月21日 │玉山銀行 │萬千元 │
├─────┼───┼───────┼──────┼──────────┤
│五一 │陳忠愷│87年5月21日 │花旗銀行 │五千五百元 │
├─────┼───┼───────┼──────┼──────────┤
│五二 │陳忠愷│87年5月21日 │花旗銀行 │四千五百元 │
├─────┼───┼───────┼──────┼──────────┤
│五三 │郭友諒│87年5月21日 │華信銀行 │六千元 │
├─────┼───┼───────┼──────┼──────────┤
│五四 │余秀琴│87年5月21日 │渣打銀行 │四萬七千零六十元 │
├─────┼───┼───────┼──────┼──────────┤
│五五 │不 詳│87年5月22日 │花旗銀行 │九千元 │
├─────┼───┼───────┼──────┼──────────┤
│五六 │不 詳│87年5月22日 │彰化銀行 │二萬零五百元 │
├─────┼───┼───────┼──────┼──────────┤
│五七 │不 詳│87年5月22日 │彰化銀行 │二萬零八百元 │
├─────┼───┼───────┼──────┼──────────┤
│五八 │不 詳│87年5月23日 │中興銀行 │三萬八千九百元 │
├─────┼───┼───────┼──────┼──────────┤
│五九 │不 詳│87年5月23日 │花旗銀行 │六千元 │
├─────┼───┼───────┼──────┼──────────┤
│六О │陳坤昌│87年5月23日 │中國信託 │一萬零五百元 │
├─────┼───┼───────┼──────┼──────────┤
│六一 │曾經順│87年5月23日 │匯豐銀行 │一萬二千元 │
├─────┼───┼───────┼──────┼──────────┤